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被告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威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參與認購勵威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70萬股,嗣經勵威公司盈餘配股14萬股,目前為持有勵威公司股份總計8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東,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係被告勵威公司之員工,負責財務及股務之業務,其利用任職被告勵威公司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之印章(非原告留存於被告勵威公司之印鑑章),並持以偽造背書印文,將系爭股票先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子公司即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鼎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 )。 三、查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丙○○,且未同意將之辦理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益鼎公司指定之子公司,更未授權被告丙○○使用非原告原留存於被告勵威公司之印鑑章辦理背書轉讓,被告丙○○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進而於股票背面為背書轉讓,被告丙○○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查知上情後,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等,促請其等應就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上之偽造背書印文予以塗銷,詎被告丙○○竟委由其律師提出非原告簽署之偽造委任書,謊稱其曾取得原告授權處分系爭股票云云,訴外人益鼎公司則回函同意上開股票轉讓交易不生效力,嗣益鼎公司所指定之該三家子公司更已致函原告及被告等,表明同意塗銷受讓登記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多次發函促請被告等進行塗銷,惟迄今系爭股票均未能完成塗銷登記程序。甚者,被告勵威公司明知上開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處分系爭股票,係屬無權處分,原告仍係勵威公司之股東,惟竟誆稱其無法判別真相,要求原告提出法院判決以證明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並拒絕發給原告94年度應分配盈餘,且原告雖於95年1月6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丙○○及勵威公司塗銷背書、返還股票等情,被告丙○○及勵威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且為被告勵威公司之股東,被告勵威公司竟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利,顯見原告業因被告勵威公司爭執股東權利存否,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無法享有包括受盈餘分配之股東權益,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從未與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益鼎公司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亦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既未將股票出售,則原告對於被告勵威公司之84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被告勵威公司應依其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案,分配股利168 萬元予原告: 1、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而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擅自與訴外人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意圖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勵威公司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益鼎公司,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實情。甚者,被告丙○○與訴外人益鼎公司簽訂契約前,被告丙○○僅將塗去簽約對象及交易價格之合約草稿傳真予原告,且未告知簽約對象及交易價格;契約簽訂後,被告丙○○亦未提出契約予原告審閱及留存,其欺瞞原告股票業已出售之意圖甚明。 2、依證人益鼎公司人員陳季皇及副總張中秋、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被告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1715號案件在新竹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本案有關被告丙○○逾越原告授權而擅自與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被告丙○○嗣又與益鼎公司合意解除股票買賣合約書,另以自己之名義與益鼎公司簽約之始末如下: ⑴93年9 月21日:證人陳季皇證稱益鼎公司於該日與被告丙○○代表原告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⑵93年9 月交割前一日:證人張中秋證稱被告丙○○告知已將原告持有之股票過戶至被告丙○○自己名下,所以被告丙○○變成契約當事人。 ⑶93年9 月交割前某日:證人陳季皇證稱證人張中秋致電被告勵威公司總經理乙○○告知買賣股票事宜,但乙○○告知原告股票受到限制交易,不可辦理轉讓,故益鼎公司總經理邱德成指示不要撥款,因此未完成交割。 ⑷93年9 月28日:乙○○證稱被告丙○○向其表示原告之股票已轉售予益鼎公司,益鼎公司當日要領取股票,但乙○○告以原告受限於投資協議書之股票集中保管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原告之股票不得移轉,故乙○○當日未將股票交付益鼎公司。 ⑸93年9 月29日:陳季皇證稱被告丙○○要求股票先過戶到其名下,再由被告轉讓予益鼎公司,故9 月29日又再擬定一份被告丙○○與益鼎公司間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但該份契約並未用印,交易並未完成。 ⑹93年10月14或15日(10月中旬):原告致電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詢問股利分配事宜,邱銀煌反問原告股票不是已經出售。 ⑺93年11月8 日:被告丙○○至益鼎公司找證人陳季皇,同時提示委任書二紙( 即被告丙○○偽造之簡式委任書及原告簽署之真正委任書各乙份 ),主張其經原告授權。 ⑻93年11月12日:原告至益鼎公司找證人陳季皇,表明丙○○出示之簡式委任書係經偽造。 3、再者,依證人即益鼎公司副總張中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5號案件中,於94年7 月12日到庭證述:( 為何股票買賣協議書當事人為陳文偉? )因為股票要交割前一天,丙○○表示已經過戶至他名下,所以他變成契約當事人。( 為何丙○○需先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 )因為當時我們公司希望能夠列席董事會,但是丙○○表示甲○○沒有辦法承諾此事,所以丙○○說先將公司股票轉到他名下,以他為當事人在股票買賣協議書上加入此契約內容,以促成益鼎公司得以列席董事等語,可知93年9 月21日被告丙○○雖曾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與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然由前述本案始末之說明及益鼎公司副總即證人張中秋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告陳文偉已將系爭股票先行過戶至自己名下,再以前述理由向益鼎公司表示由被告丙○○與益鼎公司另行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益鼎公司對此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更進而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其子公司之印章背書,以期完成股票交割程序等情,足證93年9 月21日被告陳文偉雖曾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與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但業經被告丙○○與益鼎公司合意解除,原告對於該項股票買賣合約書簽訂及嗣後遭解除之事實,均不知情,原告雖於事後知悉時,表達反對及不承認之意思,然該等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及左右前述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名義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已遭解除之事實。準此,真正與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係被告丙○○而非原告,有關被告丙○○與益鼎公司間合約關係是否解除?解除之原因為何?等情,原告均不知情,亦無從知悉,凡此均與原告無涉,彰彰甚明。 4、復查,依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股票買賣合約書第2 條所載「乙方同意乙方持有及其他既有股東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前,各提供勵威公司之普通股股票840千股及180千股,供甲方之指定人承購」規定,該股票買賣合約書原訂於93年10月1 日前完成系爭勵威電子股票交付及交割程序,惟因被告丙○○故意欺瞞之行為,致無法依該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期限完成股票交付及交割程序,此亦有訴外人益鼎公司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當時陳君並未告知勵威公司與投資人間曾簽署投資協議書,對股份之轉讓設有限制,故在辦理交割時,勵威公司提出該投資協議書,質疑本件買賣之效力,買賣標的股票亦未交付買受人,故本件買賣並未完成交割,較諸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割日期,顯已逾期,故出賣人須於三日內釐清所有一切爭議並出具證明文件合法完成交割,否則益鼎公司將逕以本函解除原買賣契約,屆時不再另為通知」等語可按,足證前揭股票買賣合約若係遭訴外人益鼎公司解除者,其原因應係被告丙○○未向訴外人益鼎公司告知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勵威電子同時亦持系爭投資協議書,質疑該股票買賣合約之效力,致未能完股票交割程序,凡此可證該股票買賣合約書未能履行而遭訴外人益鼎公司解除,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其契約遭解除概與原告無涉。 5、退步言,縱認被告丙○○得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益鼎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實則被告丙○○無權為之),惟該股票買賣合約書亦經被告丙○○與益鼎公司雙方合意解除,且其等並合意改由被告丙○○為合約當事人與益鼎公司另行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原告對於前述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及解除等情,均不知情,該等行為亦非原告所為,惟被告丙○○擅自以原告名義簽訂之股票買賣合約既已解除,原告未將股票出售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原告對於系爭股票自仍有所有權,而為被告勵威公司之股東,不容被告勵威公司藉詞否認,並拒不發給94年度股東股利。 6、準此,被告勵威公司業經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依股東持股每股配發2 元之現金股利,並經94年8月8日94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配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5 日,原告依上述配股比例得受領之股利總計為168萬元(84萬x2=168萬 ),惟被告勵威公司迄未發給原告該等股利,原告自得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勵威公司給付該等應分配與股東之股利,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逾越原告委任之範圍,竟將系爭股票先背書予自己後,再背書予訴外人益鼎公司指定之子公司,其所為之背書顯屬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對於被告丙○○之委任,縱認被告得背書予自己,該等背書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丙○○塗銷其於系爭股票所為以原告名義及其自己名義之背書: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轉讓系爭股票予自己之行為,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其未得原告同意,對於原告而言,即不生效力。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並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故其再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益鼎公司之行為,既屬無權處分,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 2、復查「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被告丙○○未經原告之許諾,擅自於系爭股票為自己與原告間背書轉讓之法律行為,且其所為之背書行為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所為自己與原告間之背書均不生效力。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184條、185條、第544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誆稱有投資者願出價購買原告持股,並遊說原告委任其為代理人與買家接觸及商談買賣事宜時,並向原告說明原告與被告勵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中關於股票保管及轉讓之限制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係屬無效,用以說服原告授與代理找尋買家之權,且被告陳文偉亦一再向原告保證,將來股票出售之買賣契約仍應由原告簽署,且保管於被告勵威公司之股票,須由原告向被告勵威公司取得後,再依約轉讓被告丙○○所覓得之買家,使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署委任書。詎料,被告丙○○竟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擅自將原告股票取出並攜至訴外人益鼎公司處( 被告勵威公司就股票之保管,亦有重大疏失 ),且蓋用被告丙○○自己之印章於系爭股票背面,致使被告勵威公司以此等事由拒絕承認原告之股東權益,並拒絕發給94年度股利168 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 4、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勵威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由勵威公司保管股票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丙○○已自承本事件發生時原告之股票係保管於勵威公司,且由被告丙○○保管中,是以,被告陳文偉早已知悉原告股票交與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之事實,足證被告丙○○所辯並非事實。 5、被告丙○○又辯稱其於系爭股票背書,係屬交易程序,雖一開始是以原告的名義與益鼎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因股款是其收受,益鼎公司覺得如此有瑕疵,賣方與收股款之人不同一個人,後來雙方協商,方由其在股票上蓋章轉讓給益鼎公司等語,惟查,原告雖曾簽署委任書委任被告丙○○代覓買家,但並未授權被告丙○○得於系爭股票背書並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自己,被告丙○○此舉自屬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同時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屬侵權行為,原告乃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源、侵權行為法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委任人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其於系爭股票之所為背書( 含被告丙○○以原告名義背書予被告丙○○,及以被告丙○○名義背書予益鼎公司指定之子公司),以除去被告對於原告股權之妨害,並回復系爭股票之原狀。 6、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得依委任書之授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予訴外人益鼎公司( 實則,被告陳文偉無此權限 ),惟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對於被告陳文偉之授權,被告丙○○將系爭股票背書予自己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亦屬合法有據,且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7、被告丙○○另辯稱系爭股票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等,系爭勵威公司股票已為該等訴外人所有,其非所有權人無從同意塗銷背書云云,亦屬不實: ⑴查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係交由被告勵威公司持有保管,被告丙○○擅自取出並於其背面背書予自己後,再背書予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子公司,而其後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子公司亦背書於系爭股票上,惟益鼎公司所指定之三家子公司早已發函原告及被告勵威公司、被告丙○○,表明同意塗銷於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是以,系爭股票背面中有關益鼎公司指定之前述三家子公司之背書,業經其等同意塗銷而應視為不存在,系爭股票客觀上應回復至僅有被告丙○○背書之情形,是以,被告丙○○辯稱其無從同意塗銷云云,顯屬曲解狡辯之詞。 ⑵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明定,因此,被告丙○○既受原告委任代尋系爭股票之買家,則其就委任事務之履行,自應依原告(即委任人)之指示,惟被告丙○○逾越原告委任權限之範圍,擅自將系爭股票背書予自己,顯屬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已如前述,其背書予自己之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多次通知其將自己之背書塗銷,詎料被告丙○○竟拒絕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藉詞辯稱其無法塗銷云云,亦已違反前開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上開同法第54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即塗銷背書),以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⑶至被告另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記載,辯稱系爭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云云,然該申請書實係被告逾越原告授權所為,內容顯非真實,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執以抗辯云云,亦屬無據。抑有進者,被告丙○○既自承其非系爭勵威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持此理由拒絕塗銷背書以返還系爭勵威公司股票予原告云云,要無理由甚明。 8、被告丙○○又辯稱其有權以高於委任書所載之17元或16.5元之範圍內出售系爭勵威公司股票云云,亦屬狡辯之詞: ⑴原告於真正委任書中分別依股票每股售價為「16.5元」或「17元」之情形,記載被告於股票出售後應交付與原告之股款為「1,346萬」或「1,386萬」,主要之原因係被告稱系爭勵威公司股票售價僅有每股16.5元或17元,故原告基此計算股款總額應分別為「1,386萬」或「1,428萬」,而原告按每股售價分別為「16.5元」或「17元」之情形下,決定給付與被告之佣金分別為「40萬」或「42萬」,故原告乃將股款總額分別扣除上開佣金後,於真正委任書中親筆記載「1,346萬元」( 即股款總額84萬x16.5-佣金40萬=1,346萬元 )或「1,386萬元」(即股款總額84萬x17-佣金42萬=1,386萬元 )。 ⑵被告丙○○從未告知原告持有之勵威公司股票係以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益鼎公司,否則每股37元計算,則出售系爭勵威公司之股款總額高達「31,008,000元」,如依被告所辯其佣金係扣除原告手寫之金額「1,346萬元」或「1,386萬元」,則被告之佣金將高達「1,762萬元」或「1,722萬元」,係出售股票所有人即原告可得股款之1.31倍或1.24倍,豈有股票所有人為出售股票而給付居間仲介之人如此高額佣金( 高於股票所有人自己可得之價款甚多 )之理,甚且高於上述兩造合意之佣金達41倍之鉅,顯有悖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將每股售價係37元之事實告知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否則,原告豈有坐視此等不合理事實之理。 9、末查新竹市調查站於94年3 月11日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為調查訊問時,被告丙○○亦已自承「有關我為了要賺取出售甲○○股票之差價,先行將股票過戶至我名下,再出售給益鼎公司一事,如果有誤觸法律,希望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換言之,被告丙○○明知原告之授權僅有委託其徵詢買家,而不及於其他,故而有上開為賺取差價而先將股票過戶給自己,再出售予訴外人益鼎公司等安排,益證被告丙○○辯稱其獲有授權云云,並非事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勵威公司之員工,其就職務上所掌管之原告系爭股票有上述違法背書等行為,被告勵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之行為與被告丙○○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協同辦理塗銷被告丙○○於原告系爭股票上之背書印文及該公司所為之登記證章以回復原狀,另並應負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四)原告與被告勵威公司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規定,係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同時,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有效,其屬寄託契約,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系爭股票 ),或屬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原告亦可隨時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1、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就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係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抑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明定「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參與認購被告勵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初,被告勵威公司並未告知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俟原告將認股款匯入勵威公司指定帳戶後,始提出該由被告預先片面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即系爭投資協議書 ),要求原告簽署,並聲稱將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乃台灣公司常見之實務,且未予原告審閱及磋商之機會,而使原告於不及知,且無法磋商變更該等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條款之情形下,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⑶是以,原告既係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縱同意將系爭股票交與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原告依法本可隨時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原告交予保管之系爭股票,然被告勵威公司預先片面擬定,且未予原告磋商變更機會之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竟規定「投資人同意於⑴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新台幣1,500 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⑵該公司上市(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前( 以孰早發生為準),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等語,除已嚴重限制原告行使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外,原告參與認購被告勵威公司增資新股,其目的即在成為被告勵威公司之股東,並享有法律所賦予之股東權利,而持有股票更係原告為股東之基本權利,惟該項條款所設限制條件,原告均無法合理預見,再者,被告勵威公司是否為使原告無法取回股票而刻意使該項條件無法成就?亦非無疑,則該項條款將使原告實質上形同永遠無法取回股票,參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該等條款除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外,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行使更有重大不利,自屬契約自由之濫用而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 2、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亦屬無效: ⑴復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前段、第164條亦有明定,再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有民法第71條前段可按;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亦有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係揭示公司法中「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乃公司法之重要原則,如有違反者,其約定應屬無效。 ⑵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條款,對於投資人取回集中保管股票設有限制,且該項限制乃一不確定且繫諸被告勵威公司單方之意思之條件,如被告勵威公司永遠無法達成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且持續1年以上之條件,或其董事會無意促使申請公司上市(櫃),且不作成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決議者,則原告所交付保管之系爭股票,無寧永無取回之日?抑且,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參諸上開公司法第164 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記名股票之唯一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如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股票,原告無從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股票,則該項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集中保管股票之限制約定,其結果無異使原告永遠無法自由轉讓系爭股票,甚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更規定「於前項所定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之前,投資人除取得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得轉讓予董事會指定之受讓人外,不得轉讓其持有股份及將與該持有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投資人如有未經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將持有股份私自轉讓或為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情事,勵威公司不受投資人與受讓人間任何受讓股權或相關權利設定主張之約束;其因此所生之任何股權糾紛,概由投資人自行解決,與勵威公司無涉。」等語,明文限制原告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不得轉讓系爭股票予任何第三人,益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真正目的即在限制轉讓系爭股票,故該項條款自與上開公司法所明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有悖,而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應無效。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條款有效,原告既已依法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條款亦已終止,被告勵威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 項及第597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依雙方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勵威公司保管,惟依上開民法第589條第1 項及597條之規定,寄託物縱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是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命被告勵威公司應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 ⑵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查民律草案第790 條理由謂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雖定有返還寄託物之時期,然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其物,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等語可按。又寄託關係中,寄託物之返還乃寄託關係終止之原因,亦即返還寄託物便為終止寄託之表示。再者,寄託,因寄託人信賴受寄人而發生,寄託人之物品為受寄人占有管領,如有未為妥善保管,寄託人利益將難以維護;且寄託為繼續性勞務契約,具有人格信賴關係,寄託人得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寄託,亦有學者見解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勵威公司保管,惟被告丙○○竟可未經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交付勵威公司保管之系爭股票攜出被告勵威公司,並於其背面蓋章背書,顯見被告勵威公司已有嚴重違反受寄人應確保寄託物免於損害滅失之保管義務,而有重大疏失,且依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被告勵威公司對於被告丙○○之故意行為,應負同一之責任。 ⑷又承前說明,寄託乃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如有未為妥善保管,寄託人利益將難以維護,惟被告勵威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擅自將原告交付保管之系爭股票攜出,並蓋用背書章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難以維護,原告對被告勵威公司之信賴亦已然喪失殆盡,實無再強令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之理,此亦為民法第597 條明定,寄託物之返還縱定有期限,受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法理所在,是以,參諸前述學者之通說見解,原告既已依法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所規定之股票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抑且,寄託亦屬繼續性勞務契約,參諸學者見解,寄託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勵威公司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既已依法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洵屬合法有據。 ⑸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 如僱傭、承攬、出版等 )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3085號裁定可參。被告勵威公司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約定非屬民法之寄託云云,惟該項約定之內涵既係由原告交付一定寄託物(即系爭股票)予被告勵威公司保管,自屬具勞務性質之契約,依前述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意旨,則系爭投資協議書中股票保管之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被告勵威公司保管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亦屬有據。 ⑹被告勵威公司一方面主張任何轉讓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轉讓對於被告勵威公司不生效力,然對於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亦不符被告勵威公司堅稱合法有效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法於系爭股票為背書,甚而過戶之行為,被告勵威公司竟於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之登記證章,且於其股東名簿中登記被告陳文偉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却陳稱其無法判別何人為真正股東云云,益見被告勵威公司之說詞主張前後矛盾,益徵其所辯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股票集中保管之約定係屬有效云云,要無可採。 ⑺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滅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亦有明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有效,惟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一再保證將由其親自保管股票,使原告誤信系爭股票將受妥善保管,原告權益應可確保,詎料,因被告勵威公司之重大疏失,致使系爭股票遭被告丙○○攜出並於背面蓋用偽造原告姓名之印章,被告丙○○自己之印章,以及第三人益鼎公司指定子公司之印章等,同時,被告勵威公司更藉詞拒絕承認原告之股東權益,而遲未發給原告94年度股東股利,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則該等情事之發展,實為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勵威公司保管時所無法預料,原告實已無從信賴被告勵威公司而將系爭股票繼續交由其保管,同時,參諸被告勵威公司更容任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其配偶楊碧雲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恣意將其股票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勵威公司顯然亦不承認該等條款效力等情,凡此均屬情事之變更,且非原告所得預料,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股票集中保管限制及解除限制之條件,均已顯失公平( 蓋因被告勵威公司之重大疏失,致使原告之股票遭非法背書,以及邱銀煌及楊碧雲二人得不受股票集中保管規定之限制而任意轉讓股票予第三人 ),實無強令對於被告勵威公司已失信賴基礎之原告繼續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之理。 4、被告勵威公司辯稱曾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股票交由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之股東中僅有股東乙○○及楊碧雲二人曾經轉讓持股,並提出股份移轉同意書主張其等轉讓係經董事會同意云云,非但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並不實在,要非可採: ⑴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內容為「投資人同意,於①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②該公司上市(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前( 以孰早發生為準 ),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換言之,解除集中保管限制之條件有二,一為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且持續1年以上,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另一為勵威公司上市(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然依被告勵威公司所自承,該公司每月營收迄今仍未達1,500 萬元且持續1 年以上,而勵威公司目前仍未上市(櫃),則縱認被告勵威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確認解除特定股東有關集中保管之限制,仍不符前述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有關解除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惟被告勵威公司竟於前述任一條件均未成就之情形下,同意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暨其配偶楊碧雲二人將持股轉讓予第三人,顯然被告勵威公司公司亦否定該條款之效力,其昧於事實,對原告主張該等集中保管限制係屬有效云云,顯然有違誠信,且屬無據。 ⑵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係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解除集中保管限制,惟被告勵威公司提出之「股份移轉同意書」並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顯已不符前述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規定解除集中保管限制之條件;甚且,訴外人即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於94年2月4日在新竹縣調查站作證時,亦證稱「..我當時告訴丙○○,甲○○之股票賣給益鼎創投不符合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規定,且未經董事會開會同意,所以我無法將股票交予益鼎創投,益鼎創投當時未領取任何股票即離開公司,而我當時即要求丙○○將先前整理之全數公司股票,交還予公司,所以目前甲○○之勵威公司全數股票仍保留在公司保險櫃內。」等語,亦可證被告勵威公司暨其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投資協議書中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須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始可,而非得以事後之同意書曚混欺瞞,適此均可反證,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其配偶楊碧雲二人,並未遵守投資協議書中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規定,在不符投資協議所定條件成就,且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未遵守股票集中保管限制而擅自轉讓其持股,則被告勵威公司辯稱所有簽訂投資協議書之股東均已遵守該項集中保管之限制,顯然不實。 ⑶再者,「股份移轉同意書」實係被告勵威公司臨訟編纂之文件,不可採為本案之證據,蓋經現任被告勵威公司董事之一告知,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於95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股份移轉同意書」乙份,內載同意乙○○及其配偶楊碧雲(即被告勵威公司陳報亦簽訂投資協議書之股東)轉讓股份合計1,342,000 股予鴻詮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鴻詮公司 )等語,要求董事簽名且不加註日期於該同意書上( PS: Pls don't putdate, just signature),且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勵威公司股東名簿之結果,發現上開「股份移轉同意書」中所載股份轉讓之事實早於94年9 月29日以前即已發生,此亦足證,被告勵威公司遲至95年4 月27日因原告訴請返還股票案件繫屬於本院後,為掩飾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其配偶楊碧雲未依投資協議書所定股票集中保管之規定,而擅自違法轉讓持股之行為,始要求董事於事後另行簽訂該份同意書。 ⑷是以,被告勵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其配偶楊碧雲並未遵循投資協議書股票集中保管之規定,在不符投資協議書所定條件成就,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轉讓其等之持股予第三人鴻詮公司,始有該等事後要求董事簽署同意書且不得加註日期之情形,益見被告勵威公司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3條第1 項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規定,即令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亦全然不遵守該項規定,顯然其亦不承認該規定之效力,準此,公司經營階層既視該等規定如無物,豈有單方片面要求僅係單純投資且不知公司實際運作之股東,不得轉讓持股之理,足見被告勵威公司片面宣稱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效力並拒絕返還原告之股票云云,顯無理由,要不可採。 5、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第1項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規定係屬有效,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勵威公司就與其簽訂投資協議書而將股票交付集中保管之股東,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解除之行使及認定均應以同一標準,行使其權利及履行義務,對於所有簽約之股東一視同仁,而不應有任何差別待遇之情形,詎料,訴外人即乙○○既身為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行使權利之董事長,其行為應視為被告勵威公司之行為,且對於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同時訴外人乙○○亦身兼總經理乙職,對於被告勵威公司之營運瞭若指掌,在此情形下,被告勵威公司竟容任乙○○及其配偶楊碧雲無視投資協議書中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擅自將其等持股移轉予訴外人鴻詮公司,甚至事後偽造股東移轉同意書要求董事簽名,且不得註記日期,然對於單純參與投資而不知公司任何營運實情之原告,卻大言不慚地聲稱投資協議書中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規定為有效,進而要求及限制原告股票之移轉云云,顯見被告勵威公司於投資協議書之權利行使,義務履行,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該等條款之限制應屬無效而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其理至明。 6、是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條款因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公司法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公司法第163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有關股票集中保管之條款亦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係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寄託人及委任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受任人交付物品之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系爭股票。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勵威公司之84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二)被告勵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塗銷於原告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以原告及自己名義所為之背書。 (四)被告勵威公司應塗銷於原告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 (五)被告勵威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勵威公司84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 (六)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丙○○方面: 一、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委任書三紙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載有「茲委任丙○○先生代為辦理並出售甲○○小姐持有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計840,000 股等相關事項,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授權之範圍包括本人提供之資料說明、議價、交割方式及代收股款等」之委任書為真正,但上開委任書原告簽名之筆跡與另兩紙委任書原告簽名之筆跡彼此相同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以9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400381410號鑑定書鑑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從而,上開三紙委任書均為真正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就系爭股票之出售事宜有「議價」、「交割方式」及「代收股款」之權限,則被告將系爭股票先背書轉讓予自己,再由自己之名義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人,均在原告授權範圍之內,原告自應受上開股票交易內容之拘束,則其以被告上開轉讓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為由,主張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據。 三、再被告有權以每股不低於17元出售系爭股票、刻製原告之印鑑及自收到之股款中扣除1,386 萬元及應負稅捐後,將其餘之款項作為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佣金等情,有另二紙委任書所載之內容可稽,準此,被告以每股成交價格37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均未逾越原告所授予被告之權限,是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既在原告授權範圍內,原告自應受系爭股票上開交易內容之拘束。 四、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偽刻原告之印章,並持以偽造背書印文云云,但被告有權刻製原告之印鑑乙情,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委任書載有「甲方(指原告)授權乙方(指被告)刻製甲方印鑑,以為委任關係期間使用,惟該印鑑限定在與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840,000 股的買賣合約關係簽訂等相關事務,其餘用途在禁止之列....」等語可資證明,準此,被告既有刻製原告印鑑之權限,焉有偽刻原告之印章可能,況系爭股票由原告背書予被告之印章係原告親自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有該枚外觀已陳舊之印章可供本院辨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其背書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自己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證二及被證三之委任書雖均有「甲方取得股票後,即將全數股票交由被委任人丙○○先生點收...」之記載,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係逾越權限向勵威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予以背書轉讓云云,惟被告原即有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股票之權限,則其代理原告向勵威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並予以出售,亦在原告授權範圍之內,是原告以其並未向勵威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交予被告點收云云,作為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指摘,實屬無據。 六、而被證二之委任書雖載有「經甲方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7 元出售840,000股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等語;被證三之委任書雖載有「經甲方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6.5 元出售840,000股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每股成交價格37元出售系爭股票係逾越權限云云,惟所謂「經甲方同意」,係指出售之每股價格不得低於17元或16.5元而言,如高於17元或16.5元,則不須另經原告之同意,蓋如高於17元或16.5元仍須原告同意時,則「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7元」或「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6.5元」之約定即顯無必要,雙方僅約定出售價格須經原告同意即可。準此,被告以每股37元出售系爭股票,並未違反原告之授權範圍,原告指摘被告有逾越權限云云,亦屬無據。 七、且「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由原告背書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背書轉予益鼎公司指定之公司乙情,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外,並有相關之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憑,復有系爭存放於勵威公司之股票可資核對。是系爭股票業己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完成背書轉讓,應無疑義,此由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載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過戶為荷。此致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益見其明。準此,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分別為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則系爭股票既已完成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被告並非該股票所有人,至堪認定,既非所有人焉能再依原告之請求而為系爭股票背書之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股票所為之背書云云,並無理由。況被告依據債權契約對於益鼎公司有價金請求權,依據委任書之約定,對於原告則有佣金請求權,詎原告故意規避上開事實及應負之義務,仍執意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據以為本件請求,且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自無同意塗銷上開背書之理。 八、至原告所提之新竹英明街第24號存證信函,被告丙○○確實於95年1月6日後收到,因此,該存證信函雖載有:「甲○○女士茲此終止其委任 台端之尋覓可能之股票買受人之所有相關授權並函請立即塗銷 台端於甲○○女士所有之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萬股票背面之背書」云云,惟被告丙○○經原告委任與益鼎公司於93年9 月21日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丙○○經原告委任與益鼎公司達成協議,將系爭股票先由原告背書轉讓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依益鼎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股票於93年9 月29日分別背書轉讓予其指定之公司之行為,均在95年1月6日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委任被告丙○○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股票之前,自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上開93年9 月21日之股票買賣合約及93年9 月29日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係被告丙○○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從而,上開93年9 月21日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對於益鼎公司與原告而言,及上開93年9 月29日之股票背書轉讓,對於益鼎公司、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富鼎公司及被告丙○○而言,除非另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之事由存在,否則,其有效性不容置疑。 九、原告提出益鼎公司委任林宏信律師於93年11月11日致理律法律事務所新竹事務所之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542存證信函,及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富鼎公司於95年3月2日致被告勵威公司之台北光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股票因轉讓設有限制而為益鼎公司解除,且上開聯鼎、利鼎及富鼎三家公司亦同意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及受讓登記云云。惟查益鼎公司以被告丙○○並未告知勵威公司與原告間曾簽署投資協議書,對股份之轉讓設有限制為由,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股票買賣合約,因其解除並無法定及約定解除之事由,自不生解除系爭股票合約之效力,蓋系爭股票並未因有簽署該投資協議書而有不能依背書轉讓之情事,自不能以有簽署該限制股票轉讓之投資協議書之事實,即認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股票買賣合約已因益鼎公司解除,被告丙○○依法應塗銷其背書云云,實屬無據。 十、至勵威電子與原告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係於91年10月30日訂立,當時被告丙○○並不知有該投資議書存在。而93年 9月間原告與被告丙○○簽訂如被證一、二、三之委任書時,系爭股票確係交由勵威公司保管,並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股務事宜,由於上開委任書均載有被告丙○○有權代為辦理並出售原告之系爭股票,從而,94年9 月29日被告丙○○乃將系爭股票帶到益鼎公司辦理背書轉讓事宜,辦理背書轉讓時,系爭股票確有交益鼎公司點收( 此有該公司職員陳季皇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715號背信案件94年7 月12日詢問時證稱:「...是由一位袁小姐負責點收及過戶章...」等語可證 ),並填寫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且由該公司人員在股票背面受讓人處加蓋受讓人之印章,並由該公司蕭仲良副理陪同至該公司大樓一樓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繳納證交稅,稅單證註明股數、單價等應記載事項,該公司並在股東印鑑卡上留存受讓人之印章及相關資料,準此,系爭股票確已完成背書轉讓事宜,並已歸屬受讓人聯鼎、利鼎及富鼎三家公司所有,惟益鼎公司以希望獲得勵威公司總經理乙○○之歡迎為由,乃暫未付款予被告丙○○,並將股票交予被告丙○○攜回勵威公司總經理處保管,是系爭股票目前係分歸聯鼎、利鼎及富鼎三家公司所有,而交由勵威公司保管之事實,至堪認定。 十一、原告迄今仍主張被告丙○○提出之被證一委任書係被告丙○○所偽造者,惟被告丙○○尋找系爭股東之買主時,焉有揭露底價之理?因此,被告於洽談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時,不可能出示有底價如被證二及被證三之委任書予購買者,是上開被證一之委任書及系爭股票買賣所必須出示予買受人俾證明確係有權出售者,焉有偽造之理?是原告主張該被證一之委任書係屬偽造,並進而主張被告丙○○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十二、原告另主張依被證二及被證三委任書所載,底價17元之委任書,被告丙○○之佣金應為42萬元,底價16.5元之委任書,被告丙○○之佣金應為40萬元,詎被告丙○○為謀取不當之佣金收入,竟隱匿交易重要條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云云。惟上開42萬元或40萬元之佣金係被告丙○○以最低價17元或16.5元出售系爭股票時所應得之佣金,此乃對被告丙○○最低的保障收益,焉能以此指稱超過42萬元或40萬元之佣金時即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況上開被證二及被證三之委任書均載有「股款之餘款扣除應負稅捐後視為乙方佣金」等語,足證被告丙○○所能取得之佣金如有超過42萬元或40萬元之情況,亦符與原告當初簽訂委任書時之約定,焉有無權處分或無代理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屬案外人所有,則原告以被告背書轉讓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股票所為之背書,應無理由。 十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勵威公司部分: 一、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勵威公司之84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 (一)緣系爭股票是否業經原告合法授權被告丙○○出售予訴外人益鼎公司,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有效成立、履行完成或已解除等攸關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重要之點,原告與被告丙○○間迄仍各執一詞,因被告勵威公司並非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勵威公司願尊重法院終局判決之結果。 (二)此外,依被告勵威公司受理申請股票過戶之作業流程,應核對文件有⑴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⑵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正本,及⑶核對股東印鑑卡之留存印鑑是否吻合,如前述資料均無誤,勵威公司股務人員即會註記於股票通報表上,待當年度底再統一彙整製作乙份當年度( 持股數以當年度12月31日為準 )之股東名簿。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勵威公司期間,亦負責股務作業,依被告勵威公司卷存資料,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 出讓人為原告,受讓人為被告丙○○)記載日期為93年9月29日,而其上印章經核與股東印鑑卡之留存印鑑相符,而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則為93年10月19日,依一般股務作業,應註記93年10月19日為轉讓日,惟因被告丙○○於離職之前,並未於股票通報表上為相關註記,而接手承辦被告勵威公司股務之人員,直至94年8 月間因業務需要清查相關股東資料時,始發現前揭過戶申請書與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文件,同時系爭股票上也有背書轉讓用印,乃於股票通報表上補充註記,故原告在被告勵威公司94年底之股東名簿上已非股東。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勵威公司給付168萬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終局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勵威公司願依該判決給付原告應得之股利。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勵威公司應塗銷原告所有勵威公司之 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部分,如判決結果係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告勵威公司自當配合塗銷系爭股票上之移轉登記證章。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原告所有之84萬股勵威公司股票之部分: (一)依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被告勵威公司未達每月營收1,500萬元且持續1年以上之門檻,亦未上市櫃,故系爭股票由被告勵威公司集中保管之限制要件尚未解除。另交由被告勵威公司保管之股票,均統一存放於被告勵威公司總經理室之保險櫃中,鑰匙由總經理保管,惟於93年9 月間,因被告丙○○以股務作業有需要為理由,整理股票及保管約2 個星期,故被告勵威公司對於股票之保管並無過失。 (二)前揭股票集中保管之約定,係出於穩定被告勵威公司股權,以利公司草創時期營運發展之考量,被告勵威公司相當重視投資股東能否認同並承諾配合該限制,故特別將相關約款載明於投資協議書中,如無法承諾配合該限制,被告勵威公司將拒絕其入股,此與單純之寄託或委任關係均不同。原告既然同意與被告勵威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自應履行其契約義務,並無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 (三)申言之,有關集中保管持股之協力義務,雖非投資股東在「投資協議」此一契約類型中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因被告勵威公司相當重視投資股東能否認同並承諾配合,且經原告同意而作為兩造投資協議書之內容,自已成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衍生之「附隨義務」,蓋此等股票集中保管之約定,對於落實原告對被告勵威公司之投資承諾,亦即落實原告因與被告勵威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負之主契約義務,實有正面助益,應屬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負之附隨義務無疑。有關附隨義務乃為準備、確定、支持或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91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者,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固然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卻未明文禁止以「契約」限制或禁止公司股份之轉讓。被告勵威公司從未以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之權利,且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如果不妨害股東資本之回收,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尚非無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投資人可於取得被告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後,轉讓其股份予董事會指定之受讓人,對投資人資本之回收已有合理安排,應屬合法有效之約定。 (五)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簽訂對象限於特定股東,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援引有關定型化約款之相關規定,主張投資協議書中股票集中保管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實非妥適。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勵威公司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行使、義務履行,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該等條款之限制應屬無效,而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主張云云,亦不足取,蓋訴外人乙○○、楊碧雲及受讓其二人持股之鴻詮公司於辦理該次股權移轉前,特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第6項之約定,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仍將繼續遵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1、2項即股票集中保管及限制轉讓之相關規定,且鴻詮公司嗣後亦已遵守承諾將其持股交由被告勵威公司集中保管,足見其等並無原告所指漠視或規避股票集中保管義務之行為,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勵威公司之84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因被告勵威公司以原告原有之系爭股票是否業經原告合法授權被告丙○○出售予訴外人益鼎公司,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有效成立、履行完成或已解除等攸關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重要之點,原告與被告丙○○間迄仍各執一詞,為免影響各當事人之權益,及維護勵威公司之利益,勵威公司表明在未提出法院判決書或相當判決書之效力之和解書或調解書等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股票權利之歸屬前,所有股利等股東權利,被告勵威公司當依法保留,則被告勵威公司既未能肯認原告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勵威公司是否擁有系爭股票權利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告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被告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於原告所有勵威公司之840 張股票( 每張1,000股)上所為之背書。」等情,並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嗣原告因認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並向被告勵威公司為請求塗銷系爭股票背書及轉讓登記證章之意思表示,被告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非系爭股票之背書人,乃於95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於被告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訴訟,則被告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 款、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丙○○與被告益鼎公司明知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竟仍擅在系爭股票上為背書轉讓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等於原告系爭股票上之背書印文,嗣原告復追加主張苟認被告丙○○得依原告之授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予訴外人益鼎公司,惟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對於被告丙○○之授權,被告丙○○將系爭股票背書予自己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是原告其後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與先前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在系爭股票上所為之背書,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請求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亦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為被告丙○○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0月30日與被告勵威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每股10元之價格參與認購勵威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70萬股,雙方於「投資協議書」第3 條就股票之集中保管、轉讓之限制及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之禁止約定如下: (一)投資人同意,於⑴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⑵該公司上市(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前( 以孰早發生為準 ),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 (二)於前項所定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之前,投資人除取得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得轉讓予董事會指定之受讓人外,不得轉讓其持有股份及將與該持有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投資人如有未經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將持有股份私自轉讓或為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情事,勵威公司不受投資人與受讓人間任何受讓股權或相關權利設定主張之約束;其因此所生之任何股權糾紛,概由投資人自行解決,與勵威公司無涉。 (三)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未經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投資人不得轉讓本協議書之全部或一部之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等情, 嗣原告經勵威公司於93年9 月間以92年度盈餘配股14萬股,合計原告持有勵威公司股份總數為84萬股,亦為兩造於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281頁 ),且經原告提出其與勵威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及被告勵威公司提出勵威公司股票通報表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8頁)。 二、又原告曾於93年9 月間委任被告丙○○代為辦理並出售原告所有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計84萬股等相關事項,雙方並曾書立二份委任書為憑,觀之其中一份委任書記載: 「二、相關條件: ⑴經甲方(註:指原告)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7元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 ⑵甲方取得股票後,即將全數股票交由被委任人丙○○先生點收,並授權由丙○○代為處理股票交割、稅捐等相關問題。股票交給乙方(註:指被告丙○○)的同時,乙方亦應同時出具總股款等值本票以為保證,丙○○應於交割日後5 個工作天內將應付股款匯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否則應交回全數股票。 ⑶甲方授權乙方刻製甲方印鑑,以為委任關係期間使用,惟該印鑑限定在與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84萬股的買賣合約關係簽訂等相關事務,其餘用途在禁止之列,否則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該責任於乙方將甲方印鑑歸還時終止。 三、合約的終止:下述⑴⑵皆完成後本合約效力即為終止⑴甲方收到新台幣13,860,000元。股款之餘款扣除應負稅捐後視為乙方佣金。 ⑵乙方收到佣金及出具給甲方之保證本票後。」等情,另一份委任書記載內容除就上開⑴部分定為:「⑴經甲方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6.5元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及合約的終止:下述⑴⑵皆完成後本合約效力即為終止⑴甲方收到新台幣13,460,000元。股款之餘款扣除應負稅捐後視為乙方佣金外,其餘內容均與前開委任書記載內容相同,業據被告丙○○提出上開二紙委任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且為原告於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二紙委任書之真正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281頁)。 三、而原告所有系爭勵威公司84萬股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下方受讓人處則蓋有被告丙○○名義之印文,再經被告丙○○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指定之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勵威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且經被告丙○○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三紙、股東印鑑卡三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二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及被告勵威公司提出股東印鑑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四、再原告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丙○○涉嫌於93年9 月間,在一紙概括委任書偽造原告簽名,並出示予益鼎公司人員已獲得授權,而與益鼎公司達成以每股37元價格、總價3,774 萬元出售原告所有系爭84萬股票之協議,未將協議內容告訴原告,即於93年9 月21日,以原告名義與益鼎公司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簽訂後,為避免原告發現上情,擅自將原告上開股票背書轉讓於自己,並於93年9月29日在益鼎公司設於台北市○○○路○ 段123號17樓 營業處所,完成背書轉讓手續,並擬具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同一內容股票買賣合約書,冀藉此隱瞞系爭股票轉讓價格之方式,從中賺取扣除應給付原告1,386 萬元及應負稅捐後之高額不當佣金,涉嫌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1715號案件對被告丙○○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案件駁回原告所提之再議確定在案,亦經被告勵威公司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17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後係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等事宜?㈡被告丙○○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之後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是否有超出原告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㈢益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如有成立買賣合約該合約是否有經解除而不存在?㈣益鼎公司與丙○○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如有成立買賣合約該合約是否有經解除而不存在?㈤原告目前對於系爭股票是否有所有的權利存在?㈥勵威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的投資協議書有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無效的情形?或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所保管的股票? 二、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等事宜? 被告丙○○主張原告有於93年9 月間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等事宜,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係委託丙○○尋覓可能之股票買受人,至就買賣之價金及最後買賣契約是否簽立,均須原告決定,尚非得任由丙○○擅自為之等情,經查: (一)原告既不否認曾與被告丙○○簽立二份委任書,而其中一份委任書記載:「一、事由:茲委任丙○○先生( 下稱:乙方 )代為辦理並出售甲○○小姐(下稱:甲方)持有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計84萬股等相關事項,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二、相關條件:⑴經甲方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7元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⑵甲方取得股票後,即將全數股票交由被委任人丙○○先生點收,並授權由丙○○代為處理股票交割、稅捐等相關問題。股票交給乙方的同時,乙方亦應同時出具總股款等值本票以為保證,丙○○應於交割日後5 個工作天內將應付股款匯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否則應交回全數股票。⑶甲方授權乙方刻製甲方印鑑,以為委任關係期間使用,惟該印鑑限定在與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84萬股的買賣合約關係簽訂等相關事務,其餘用途在禁止之列,否則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該責任於乙方將甲方印鑑歸還時終止。三、合約的終止:下述⑴⑵皆完成後本合約效力即為終止⑴甲方收到新台幣13,860,000元。股款之餘款扣除應負稅捐後視為乙方佣金。⑵乙方收到佣金及出具給甲方之保證本票後。」等情,已明定原告委任被告丙○○『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84萬股股票事宜,並載明股票出售之最低價格,及原告授權被告丙○○刻製原告印鑑,以為委任關係期間使用,並使用在系爭84萬股的『買賣合約關係簽訂』等相關事宜,則原告苟係委託被告丙○○尋覓可能之股票買受人,而就買賣之價金及最後買賣契約是否簽立,尚須原告決定,兩造應無明定系爭股票出售之金額扣除原告應取得之1,386 萬元及應負稅捐後係作為被告丙○○佣金之理,足見原告上開所述,顯違常情,要非無疑。 (二)又被告丙○○主張其與原告曾於93年9 月間書立委任書一紙,載明原告授權其辦理並出售原告持有系爭84萬股股票、議價、交割方式及代收股款等事項,作為其向第三人洽商相關出售事宜之憑據,亦提出委任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3頁),原告雖否認該委任書上所簽寫其姓名字跡之真正,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時,將該紙原告主張遭被告丙○○偽造簽名之委任書及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委任書二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8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9400381410號鑑定通知書表示:委任書原本四紙其上「甲○○」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彼此相符,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彼此相同,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1715號案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審法務部調查局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客觀、超然,具有高度專業鑑定能力,則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是原告既於書立授權被告丙○○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股票交割及代收股款之委任書上簽名,益見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等事宜之意,始會將系爭股票出售後之款項亦授權被告丙○○代為收取,是被告丙○○上開主張原告確有於93年9 月間委任其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等事宜,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被告丙○○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之後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是否有超出原告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之後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已超出原告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應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係因認系爭股票如以原告名義與益鼎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卻由其收取股款,益鼎公司會覺得如此交易程序有瑕疵,即賣方與收股款之人不是同一個人,後經其與益鼎公司協商,乃由其在股票上蓋章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等語,經查: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此為民法第532 條所定有明文。是原告既於93年 9月間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事宜,已如上述,則被告丙○○既有代原告辦理出售系爭股票,及代原告處理系爭股票交割權限,是被告丙○○將系爭股票由原告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富鼎、利鼎及聯鼎公司所有之行為,雖較其將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公司之行為,須多繳付一次證券交易稅捐,惟該證券交易稅捐兩造既約定由被告丙○○負擔,且被告丙○○係於93年9 月29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旋於同日再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公司所有,此可觀之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所蓋勵威公司過戶訖章均係93年9月29日甚明(詳本院卷第152頁、第274頁),即難謂被告丙○○將系爭股票先背書轉讓予自己所有,再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公司,有逾越原告原先授權其處理出售系爭股票及辦理交割事務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無權代理行為,即於法有悖,要難採信。 四、益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如有成立買賣合約該合約是否有經解除而不存在? (一)查被告丙○○確有代理原告與益鼎公司於93年9 月21日,以每股購買價格37元,簽立系爭84萬股及被告丙○○自己所有18萬股勵威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1715號案卷可佐( 詳同前偵查卷宗第41頁、第42頁 ),而被告丙○○既有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84萬股的買賣合約,應認該股票買賣合約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與益鼎公司就系爭股票確已成立買賣合約關係,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其後雖就系爭股票及其自己所有18萬股勵威公司股票買賣,以自己名義書立與原告與益鼎公司間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同一內容之合約,惟以被告丙○○名義書立與益鼎公司間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未經益鼎公司及被告丙○○簽認,亦有該股票買賣合約書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1715號案卷可稽( 詳同前偵查卷宗第43頁、第44頁 ),且益鼎公司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事宜之人員陳季皇亦於被告丙○○涉嫌刑事背信等案件時證述:「( 問:你是否有代表益鼎公司向丙○○購買勵威公司股票?購買之數量、每股價格為何? )答:益鼎公司由業務張中秋出面代表公司在93年9 月間向勵威公司財務主管丙○○洽談購買勵威公司的股票,購買數量為102萬股(出賣人為勵威公司監察人甲○○擁有84萬股及18萬股),每股價格為37元,總價為3,774萬元,原本應於93年9 月底完成交割,但是因為益鼎公司總經理邱德成對該次股票買賣有意見,因此,交割未完成後,由總經理指派我出面介入處理此事。」、「( 問:前開股票原始持有人各係何人?)答:如前述股票原始所有人大部分為甲○○(甲○○擁有84萬股、另18萬股登記名義人為誰我並不清楚 )。」、「( 問:益鼎公司既然知道該股票原始持有人係甲○○,為何不直接與甲○○接觸,反而是向丙○○購買股票? )答:丙○○表示:因甲○○係委託渠(丙○○)出售前述股票(雙方並訂有委託書),所以由丙○○出售甲○○等股票。」等語(詳同前偵查卷宗第22頁及其反面),及益鼎公司人員張中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 問:當時是否知悉是何人股票出售? )答:丙○○有說該股票是甲○○的。」等情(詳同前偵查卷宗第69頁),是系爭股票之買受人益鼎公司既知悉系爭84萬股票係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委任被告丙○○出售系爭股票,足見益鼎公司應認其係與原告進行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事宜,是被告丙○○其後雖書立以其名義與益鼎公司間之股票買賣合約書,惟應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如以原告名義與益鼎公司訂約,賣方與收股款之人不同一個人,交易會有瑕疵所使然,應無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之意,且該股票買賣合約書既未經被告丙○○及益鼎公司所實際簽認,應不影響本件益鼎公司已與原告簽訂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法律上效力,亦堪認定。 (三)再訴外人益鼎公司雖曾於93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5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委任之理律法務事務所新竹事務所、被告勵威公司及丙○○,表示:「貴所( 註:指理律法務事務所新竹事務所 )來函既告稱岳小姐並未授權買賣股票,原買賣契約自然不生效力,益鼎公司亦願配合就原買賣標的股票之轉讓辦理註銷或貴所要求之其他必要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復於94年1 月31日再寄發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委任之理律法務事務所新竹事務所、被告勵威公司及丙○○,表示:「...緣益鼎公司簽約買受之貴公司普通股84萬股,為原出賣人甲○○小姐否認而不生效力,益鼎公司亦尊重岳小姐之意願而予同意,原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惟上開股票已辦妥轉讓之背書而在貴公司保管中,故請貴公司(註:指勵威公司)逕行註銷益鼎公司( 含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在買賣標的股票上之背書及登記以茲完結。」乙節(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惟益鼎公司雖欲解除其與原告訂立之系爭股票買賣合約,然因原告始終否認其有與益鼎公司訂立系爭股票買賣合約,而未表明其同意益鼎公司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則原告與益鼎公司間即未就解除上開股票買賣合約達成合意。至益鼎公司是否具有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之法定事由,既為被告丙○○否認益鼎公司有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之法定事由,且觀之被告丙○○代理原告與益鼎公司訂立之股票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乙方(註:指原告)同意安排各出讓人於甲方( 註:指益鼎公司 )之指定人將承購股票價款匯入各出讓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當日完成股票交付及交割程序,其證券交易稅及相關手續費應由各出讓人負擔。」乙節,惟益鼎公司迄仍未匯款至原告或被告丙○○之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依上開規定似不須先完成股票交付及交割程序,是益鼎公司能否具有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之法定事由,顯有疑義,況縱認益鼎公司得解除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惟此均不影響益鼎公司先前曾與原告簽訂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情事存在,至臻明確。 (四)從而,本院認益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合約關係,惟原告與益鼎公司間並未就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達成合意,是本院即無庸再行探究益鼎公司與丙○○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及如有成立買賣合約,該合約是否有經解除而不存在等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目前對於系爭股票是否有所有的權利存在? (一)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勵威公司84萬股股票背面出讓人處,既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下方受讓人處則蓋有被告丙○○名義之印文,再經被告丙○○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指定之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而被告丙○○將系爭股票由原告所有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公司,既無逾越原告原先授權其處理出售系爭股票及辦理交割事務之範圍,已如上述,應認系爭股票目前已因背書轉讓程序移轉為訴外人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所有,此參被告丙○○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亦記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並在出讓人處蓋用丙○○印鑑,受讓人處蓋用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印鑑乙節甚明( 詳本院卷第152頁),是系爭股票目前既為訴外人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所有,縱訴外人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有解除買賣合約之事由,因原股票買賣合約既非係自始當然無效,所為之背書轉讓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要難認得予塗銷系爭股票之原有背書,而應係以移轉系爭股票,即再背書轉讓予原出賣人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處理,方為適法,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股票上之背書,及被告勵威公司塗銷系爭股票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要屬無據,難予准許。(二)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月6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於被告丙○○終止其委任被告丙○○尋覓可能之股票買受人之所有相關授權,並請被告丙○○立即塗銷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業據原告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丙○○係於95年1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經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丙○○既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即於93年9 月21日代理原告與益鼎公司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經原告授權於93年9 月29日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公司,即難以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改變上開已完成訂約之股票買賣及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律上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終止對於被告丙○○之授權,被告丙○○將系爭股票背書予自己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亦有未洽,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目前既因背書轉讓程序移轉為訴外人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所有,已如上述,且被告丙○○轉讓系爭股票予訴外人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亦在被告勵威公司完成過戶手續,此有勵威公司在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過戶訖章為憑,是原告自93年9 月29日起既非被告勵威公司之股東,則其請求被告勵威公司應給付94年8月8日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配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5 日之93年度盈餘分配股東現金股利合計168 萬元,及請求被告勵威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84萬股股票予原告,均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目前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則本案即無探究勵威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的投資協議書有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無效的情形?或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而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勵威公司返還所保管的股票等事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93年 9月間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等事宜,則被告丙○○將系爭股票由原告處背書轉讓予自己所有,再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名下,既無逾越原告原先授權其處理出售系爭股票及辦理交割事務之範圍,且因原告與益鼎公司間就系爭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合約關係,惟原告與益鼎公司間並未就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達成合意情事存在,應認系爭股票目前係屬訴外人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所有,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勵威公司之84 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被告勵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應塗銷於原告所有勵威公司之840 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以原告及自己名義所為之背書,且被告勵威公司應塗銷於原告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及被告勵威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勵威公司84萬普通股股票,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