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雙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11,000元及自民國9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6,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92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 告所發包寶山鄉○○道路闢建(客雅溪段)工程丙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4年5月5日驗收完竣,查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為 9,537,00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4,770,000元,尚積欠工程尾款4,757,000元迄未給付,又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 曾向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67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580,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0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茲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竣,則被告即應依約付清一切工程尾款(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惟迭經原告具函催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中之義豐拱橋之設置,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核認後,認不符治理規劃尺寸,以致於相關行政程序未能完備為由,而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義豐拱橋施作,完全依照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及模型建造,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於驗收時,亦認系爭義豐拱橋之尺寸符合兩造之約定,而予驗收,並無任何異議,是以,原告就義豐拱橋之施作既係依照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建蓋,並經被告予以驗收通過,況系爭工程中義豐拱橋之設計圖亦非原告所設計及監造,原告純粹僅是負責按圖施工而已,縱令該橋不符合水利署治理規劃尺寸,惟此亦非原告之責任,被告自不得以事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核認義豐拱橋設計圖不符治理規劃尺寸之故,而拒付工程尾款(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全部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共6,011,000 元,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遇系爭工程義豐拱橋橋墩占用訴外人戊○○所租用之國有土地,經訴外人戊○○提出異議後,被告前任鄉長即訴外人甲○○等人,乃囑由原告先行墊付60,000元,以作為用地之代價,藉以平息訴外人戊○○之異議,並利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雙方並約定嗣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再為結算,詎被告迄亦未將該筆款項60,000元清償完畢,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確有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尚積欠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6,011,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 系爭工程涉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水權問題,而前任鄉長即訴外人甲○○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因未將工程規劃書行文第二河川局核備,導致系爭工程中義豐拱橋之設計出現明顯瑕疵,不符治理規劃尺寸,事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主體部分遲遲未予核備,故被告無法將系爭工程款項簽交主計單位,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程序迄未能完備,致被告未能將工程尾款(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給付;惟關於原告所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解決系爭工程占用訴外人戊○○所承租土地之問題,乃依前任鄉長甲○○之囑託而給付訴外人戊○○60,000元款項云云,惟查,該等款項並未經前任鄉長甲○○卸任時予以交接,而遍觀被告所保存系爭工程之資料中,除有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6,011,000元迄未給付外,並無任何60,000元 之費用支出,亦無任何因占用訴外人戊○○土地之會勘紀錄、協調紀錄可循,甚且兩造間就該筆費用之支出亦未曾有何公文往來可憑,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筆60,000元之款項,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 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94年5月5日經被告驗收完竣,詎被告迄仍積欠工程尾款4,757,000元、履約保證金67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580,000元,合計共6,011,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工程契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2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寶山鄉○○道路闢建(客雅溪段)工程丙案結算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原告公司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文、被告函文、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工程原先之設計圖有瑕疵,致行政程序迄今未能完備而無法付款云云,惟查,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施工圖表施作工程,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竣,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辯之前開瑕疵,惟此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尚無從執此據為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正當事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遇系爭工程中義豐拱橋橋墩占用訴外人戊○○所租用之國有土地,經訴外人戊○○提出異議後,被告前任鄉長即訴外人甲○○等人,乃囑由原告先行墊付60,000元,以作為用地之代價,藉以平息訴外人戊○○之異議,並利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雙方並約定嗣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再為結算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曾因遇系爭工程之義豐拱橋橋墩占用訴外人戊○○所租用之國有土地事宜,經協調後,由原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支票交付證人戊○○,而該紙支票並經證人戊○○提示兌領完畢等情,業分據證人戊○○及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至原告雖主張該筆60,000元款項係受被告前任鄉長即訴外人甲○○之囑託始先行代付,訴外人甲○○並承諾待系爭工程結算再予以支付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前任鄉長甲○○證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後,於施作期間確曾發現有占用證人戊○○土地之事情,經協調後,證人戊○○希望能給付60,000元補償費,伊乃與原告協調希望該筆60,000元之補償費能由承包商之原告自行吸收,伊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係屬地方建設,且經原告得標施作,故應由承包商之原告自行吸收該筆60,000元之補償費,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伊從未承諾該筆款項由原告先行給付後,會再以其他名目支付該筆費用,或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予以支付,而原告於給付該筆補償費後亦未曾向伊催討過補償費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就證人甲○○前開所證內容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於要求承包商之原告自行吸收該筆60,000元補償費時,原告既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表示,嗣並自行給付證人戊○○該筆60,000元款項,堪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吸收並給付該筆60,000元之補償費,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嗣曾另與原告達成合意承諾願給付該筆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