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維護部技術員,負責原告公司真空幫浦維修及拓展業務等工作,並於95年1月1日起升任該部課長,係原告公司專業技術部門之重要幹部,且於95年8 月16日曾同意簽訂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再於95年11月6 日同意簽訂僱傭契約書以為遵守。依僱傭契約書第6 條契約規定:「(1)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之一方欲終止本契約時,雙方同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尤其預告期間,甲、乙雙方必須確實遵守。(2) 乙方離職時,應辦理離職手續,如保管、持有甲方公司所有之一切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等,均應交還甲方公司。」,第七條競業禁止規定:「乙方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或業務。」。 (二)又查被告於96年1月12日下班後,因同年月13日、14日為 例假日,被告逕自96年1月15日當天,駕駛訴外人夏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諾公司)之車子,到訴外人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路12號,以下簡稱統寶公司)載走一台幫浦,至夏諾公司維修,但放行單卻仍開原告公司名義,足證被告96年1月15日起,即到 夏諾公司上班,且被告未依規定請假,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亦未於20日前預告即擅自離職,原告公司爰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公告開除處分。詎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未辦理交接手續,且帶走原告公司所有之測試機器一台。 (三)再查被告離職後,隨即至夏諾公司擔任客服部課長,惟夏諾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機械器具零售、電子材料零售、國際貿易等業,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且被告在夏諾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亦與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為之工作內容相符,有被告之名片及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可證;此等行為,逕使原告客戶大量流失,收益頓減。且被告在96年1月19日以夏諾公司名義向統寶 公司申請TP-017098號工作證,並於96年1月23日、同年2 月5日、同年3月5日以夏諾公司員工身分到統寶公司工作 。另被告亦以夏諾公司名義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8號)申請取得K0000000號長期工作證。按廠商申請公司工作證,申請書上必須載明申請之廠商及蓋公司大小章,並附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廠商為其投保之保險單始能申請。而被告逕以夏諾公司員工名義親自簽名申請工作證,又前後三次至統寶公司為夏諾公司工作等情形,顯已受僱於夏諾公司。 (四)末查,被告平日在公司接受日商所派工程師指導維修真空幫浦之精密技術,負有營業秘密之責,被告不經預告離職,必將在原告公司所學技術,移轉至夏諾公司;且被告所持有之檢知器,係日商樫山工業株式會社原廠所有,除原告公司為其台灣總代理而得配發使用外,其他公司不可能擁有,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教學維修真空幫浦機密、真空幫浦機台機密資料及持有檢知器維修真空幫浦之秘密,自有保密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交回其所有之檢知器,並在外為夏諾公司工作,造成原告營業上之競爭與鉅大損害,被告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僱傭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規定,而依第8條違約罰則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均有競業禁止之規定, 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並未剝奪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又按被告並非無選擇工作之自由,僅係應依雙方所訂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後離職而已,故被告所辯有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係原告公司維護部課長,原告公司對其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有特別提撥勞工退休金8%以資鼓勵,並除上開獎勵外,亦於每年加發年終獎 金及紅利,此有原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匯款明細可稽。 (二)被告於96年4月2日在笙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係在本件96年2月7日原告起訴後約二個月之事,不得依該保險而否定被告96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日前在夏諾公 司工作之事實。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6條之約定: 1、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前,於93年2月至同年8月間,係在訴外人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工作,斯時因高鋒公司為日商樫山工業株式會社真空幫浦台灣總代理,被告擔任客服維修工程師一職,工作內容為至客戶工廠執行機台點檢微調工作,且被告有關真空幫浦點檢微調技術及客服技巧等,均係在高鋒公司習得;嗣日商樫山工業株式會社將真空幫浦台灣總代理轉給原告公司,被告亦因表現受肯定,而順利跳槽至原告公司。 2、次查被告於95年1月初,升任為原告公司客服維修部課長 ,工作內容為負責安排調度客服工程師;嗣於95年間,原告公司發生多人陸續離職及補進新人等情形,且因部分同事係轉往新成立之夏諾公司任職,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對舊員工則多所猜忌,故於95年7、8月間及95年10、11月間先後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員工簽署「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及「僱傭契約書」。被告雖覺上開約定書及契約書之規定對員工不甚公平,然因原告公司高階主管明示如不簽署將影響升遷及調薪幅度,被告為表忠誠且迫於無奈只好依言簽署。 3、末查,被告於96年1月15日未經請假程序未不上班,然原 告公司竟於96年1月17日早上,以被告曠職達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或其所稱之工作規則,逕將被告開除,並非被告主動離職,同時被告確實已依原告公司要求,填妥離職單,連同隨身攜帶保管之十數張客戶工廠工作證,一起請同事轉交原告公司,至於原告所稱測試機器,實不知所指為何。 (二)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96年1月15日當天,被告確係在家中睡覺,翌日(即16 日)係應統寶公司工程師要求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前往統寶公司微調處理幫浦機台,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夏諾公司至統寶公司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加入夏諾公司勞、健保,此觀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紀錄即明。夏諾公司之所以幫被告印製名片及向客戶工廠申辦工作證,乃因該公司欠缺客服維修工程師之情況下,才會商請被告為夏諾公司義務幫忙,並未支薪,僅由夏諾公司提供車馬費。又查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函文,並非被告所撰寫寄發,而係夏諾公司技術副總所為,其寄發對象為統寶公司之數員工,被告僅是副本收受者之一,函文中並提及被告有於96年1月18日幫夏諾公司至統寶公司製作點檢 表,且事實上,被告已於96年4月初起,即在笙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已辦妥勞健保手續,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1份為憑。 (三)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1、被告係在高鋒公司習得有關真空幫浦之點檢微調技術及客服技巧後,再跳槽至原告公司任職,顯見上開資訊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所知,是被告實不知自己究竟在原告公司習得何項精密技術?又獲悉什麼營業秘密?而可以移轉至夏諾公司,且原告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又按原告公司所稱之檢知器,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或日商樫山工業株式會社所獨有,而係向其他公司購得之小型測試機器(富士廠牌、型號為TP-EIIS之EIIS型變頻器用控制顯示面板 ),有相關資料供參,且其每台售價僅約800元,並可向 相關廠商輕易購得,亦非屬營業秘密範疇。 2、被告遭原告公司開除時,確係擔任原告公司客服維修部最低階主管課長一職,並未具有特別技能、技術,再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2年多期間,平均月薪約僅2萬元左右,尚非如原告公司所言屬重要幹部,另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從未提供任何教育或在職訓練予被告參加,是被告乃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被告轉業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3、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條僅簡單約定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或業務,其並未考慮員工離職後之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區域等,已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對於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課以賠償300萬 元之違約罰金,除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顯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外,亦有失公平。 4、查原告公司稱有特別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8%以資鼓勵云云,容有誤會;蓋原告公司僅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按每月工資6%為被告提繳退休金,另外2%則是被告自願提繳之部分。又查,被告不否認有於95年1月及7月領到原告公司所發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等事實,惟年終獎金及紅利乃屬被告薪資之一部分,且係在被告簽署僱傭契約書之前所給與,即非屬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所為之代償措施甚明。6、另查夏諾公司係所謂二線幫浦維修廠商,並未取得任何國外幫浦製造公司之代理銷售權,實以低廉價格及服務品質爭取幫客戶維修各家幫浦機台之生意;據知,之前夏諾公司商請被告幫忙前往從事客服維修工作之統寶公司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後來都仍與原告公司簽約繼續合作幫浦維修工作,故原告公司並受有何損害或喪失競爭優勢等情事。 7、綜上所述,本件依競業禁止之合理判斷標準加以審酌,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無異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告之離職致受有損害,或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細繹兩造攻防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1、雙方於96年1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是否任職於訴外人 夏諾公司? 2、被告是否有違雙方原先簽訂之僱傭契約第6條之規定? 3、雙方於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 得否主張被告有違該條款之規定? 4、原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95 年1月1日起,擔任真空幫浦維修及拓展業務部門之課長,雙方 於95年8月16日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再於95年11 月6日簽訂僱傭契約書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 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及僱傭契約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1月15、16、17日到公司上班,遂 因被告曠職三日之故,於96年1月17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 情,業經提出被告出勤資料及原告公司96年1月17日之公告 為證,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原告須以被告 無故曠職三日期滿後,始可於不經預告之前提下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既就此部分不予爭執,是雙方之勞動契約應於96年1月17日已終止,合先敘明。 (三)被告確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受僱於訴外人夏諾公司。 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公司終止上開勞動契約後,確有至訴外人夏諾公司任職,並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另向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及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統寶公司)申請服務工作證並完成該公司之工安教育訓 練之情,此有台積電於96年6月5日之 (九六)積電十二字第 0一九二號函及以及統寶公司於96年7月11日之陳報狀在卷 可查,雖被告抗辯其並未至夏諾公司任職,僅係純粹幫忙,並未有支薪,僅領少許車馬費,且未加入該公司之勞健保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夏諾公司雙方既就被告服勞務之性質及請領報酬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無論報酬給付之名義為何、是否符合對價,甚或加入勞健保與否,均與成立僱傭契約無礙,且勞動契約既屬僱傭契約之性質,是被告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夏諾公司服務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因自96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夏諾公司之故,無由不至原告公司任職云云,惟觀諸卷附之上開台積電及統寶公司之回函,僅知被告於96年1 月19日,以夏諾公司員工名義完成統寶公司之工安教育訓練,並領有工作證,於96年2月7日,以夏諾公司員工名義請領台積電之工作證,至於96年1 月15日則無被告進日統寶公司維修之紀錄,且原告另提出被告夏諾公司之名片及網路郵件之內容,均與被告是否確自96年1月15日起任職夏諾公司無關,承前論理, 被告應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始任職於夏諾公司無訛。 (四)被告並無違反雙方僱傭契約第6規定。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細究兩造僱傭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 「(1)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之一方欲終止本契約時 ,雙方同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尤其預告期間,甲、乙雙方必須確實遵守。(2)乙方離職時,應辦理離職手續,如 保管、持有甲方公司所有之一切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等,均應交還甲方公司。」等情,然被告既因無由曠職三日而由原告片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則無所謂先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先行預告資方即原告公司之理,況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曠職之日隨即進入夏諾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雙方簽訂僱傭契約第6條第 (1)事由,尚屬無 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迄今仍未辦理交接手續,且帶走原告公司所有之測試機器一台云云,然被告是否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經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帶走測試器一台部分,因有關催告被告是否限期辦理離職手續與否及離職交接單確實辦理交接之事項等文件,均留在資方即原告處,未予提出證明,此部分之舉證既屬有暇疵而未能證明,是被告是否有違兩造僱傭契約書第6條第2款事由,即屬不能證明。 (五)雙方簽訂僱傭契約第7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依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查細究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上開僱傭契約第七條競業禁止規定:「乙方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或業務。」之真意,係前雇主即原告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即被告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僱主,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即競業條款之約定應顧及上開五項考慮原則。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維修真空幫浦技術之課長,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將自原告公司習得之專業對應及服務在客戶上、即時處理並回報客戶之問題、依業務需求定期為客作公司所販售出機台的點檢及向客戶提出點檢結果,並擔任公司及客護之橋樑及配合公司拓展業務等情,惟觀諸上開工作內容均偏重於被告與客戶間有關業務及機台問題之溝通及機動、臨場地隨時解決客戶端機台之問提,且因原告公司非係研發真空幫浦之公司,被告亦非相關研發人員,並無接觸有關機台設計研究而知悉高度機台研發與製程,是被告縱於原告公司習有修繕機台之技能,但因此技能在業界非屬原告公司獨得或固有的知識,尚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從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工作所應確保之營業秘密為公司教學文件、機台相關機密資料及顧及公司形象之不可外流機密等,均非具有保護價值及必要可知,且此情形,縱使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故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被告轉業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屬於無效。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先前簽訂僱傭契約第6條之規定, 且雙方簽訂第7條禁業禁止條款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云云,顯屬無 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金額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