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含慧律師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及竣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詠公司),現復任職於汎銓公司;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普士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多公司),現任職於竣詠公司;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普士多公司,現復任職於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兩造簽訂之應聘同意書第7條有『乙方(即被 告)對職務上所獲悉有關甲方(即原告)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露願負法律之責任。如乙方離職,應謹守競業條款,二年內不得至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服務(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不在此限)。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將付予甲方或甲方連帶受損之客戶等值的損失賠償。』之約定,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二、宜特公司、汎銓公司等是否屬於『獨立營業實驗室』?被告等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一)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具有下列特徵: 1. 非政府學術研究單位所屬。 2. 非附屬於某特定公司、某特定企業集團組織下;非特定或 主要為某特定公司、某特定企業集團組織服務之分析實驗室。 3. 來往客戶的組成比例平均,不因該實驗室的企業資金來源 ,而影響其服務品質或內涵。 4. 以自有設備為客戶實施服務為主,並以測試、分析、檢測 等項目為主要的營業收入。 5. 服務對象中,極有可能有同一領域中互相競爭的客戶。(二)宜特公司、汎銓公司是為獨立營業實驗室,營業項目和原告並有實質競爭關係: 1. 宜特公司於其網站「營運訊息&活動」欄目中表示:根據 國際IT大廠親自派員評估『委外實驗室能力』的結果,宜特為亞洲區唯一全項目認可的實驗室,認可項目包含無鉛製程可靠度測試、非破壞檢測、材料分析、元件失效分析及化學定量分析等服務。參以前述獨立營業實驗室之特徵,宜特公司實驗室具有獨立性,並以測試、分析、檢測為主要營要項目,核屬獨立營業實驗室無疑,且營業項目和原告雷同並具競爭關係。 2. 汎銓公司於其自製文宣上表示:其於2005年7月以材料分 析為主軸正式登記公司;2005年9月成立分析實驗室提供 材料相關分析服務;且客戶累積超過30家,服務對象涵蓋IC Design House,Foundry廠,Assembly/Testing House,Equipment Vendor,光電產業LED/LCD,學術單位,政 府公家機構,金屬加工製造業。參以前述獨立營業實驗室之特徵,汎銓公司實驗室具有獨立性、客戶多元性,並以測試、分析、檢測為主要營要項目,核屬獨立營業實驗室無疑,且營業項目和原告雷同並具競爭關係。 3. 末查,竣詠公司為宜特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宜特公司持 股比例達百分之63),亦為百分之百投資汎銓公司之母公 司,三間公司關係異常密切,且由汎銓公司2006材料分析 技術研討會文宣封底列名Winnie之電子郵件信箱和被告丁 ○○所發信予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屬同一、竣 詠公司和汎銓公司前竟設於同一地址(新竹市○○路27號1樓),可認被告丁○○實際上係任職於汎銓公司,竣詠公 司僅為其規避競業條款之保護傘。 (三)綜上,被告人等離開原告公司後,現分別任職於宜特公司、汎銓公司等獨立營業實驗室,顯違反兩造間所簽立應聘同意書第7條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確實 遵守上開條款規定,不得任職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雷同之事業,不得進行競業行為,核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上述違約行為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一)按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的從給付義務,其具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並得依訴請求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解釋 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應包括從給付義務。 (二)本件兩造皆不爭執雙方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對職務上所獲悉有關甲方(即原告)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露願負法律之責任。如乙方離職,應謹守競業條款,二年內不得至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服務(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不在此限)。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將付予甲方或甲方連帶受損之客戶等值的損失賠償。』此保密暨競業禁止條款具補助主給付義務(服勞務)的功能,並在確保原告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是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無疑。 (三)查,原告給付被告人等績效、工作獎金、季獎金、特別獎金、加發獎金之目的,乃為被告人等應受應聘同意書中保密暨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之對價,今被告人等違反上開義務,於離職後二年內分別任職於汎銓公司、宜特公司等獨立營業實驗室,則原告給付目的不達,被告人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丙○○、甲○○分別返還扣除保障年薪後之溢領薪資計新台幣303,813元、 717,198元、313,168元整。 (四)退步而言,若本院認上開獎金與被告人等所負之保密暨競業禁止義務並無對價性,則原告因被告人等違反保密暨競業禁止義務,受有公司技術、機密外洩、客戶流失、業務量下滑之損害,本諸首開法律見解,被告人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損害額證明困難,還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溢領薪資金額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 四、為此,聲明:(一)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813 元,並至民國96年10月30日止,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任職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雷同之事業,不得進行競業行為。(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7,198元,並至民國96 年2月15日止,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任職與原告公司經營 項目相雷同之事業,不得進行競業行為。(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168元,並至民國97年2月16日止,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任職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雷同之事業,不得進行競業行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獨立營業實驗室」之定義:查原告主張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具有下列特徵:1.非政府學術研究單位所屬。2.非附屬於某特定公司、某特定企業集團組織下;非特定或主要為某特定公司、特定企業集團組織服務之分析實驗室。3.來往客戶的組成比例平均,不因該實驗室的企業資金來源,而影響其服務品質或內涵。4.以自有設備為客戶實施服務為主,並以測試、分析、檢測等項目為主要的營業收入。5.服務對象中,極可能有同一領域中互相競爭的客戶。惟查: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係例如「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其經營型態為獨立營業實驗室,專以接受委託測試為業務內容者而言。原告所列「獨立營業實驗室」之特徵不知從何而來,應屬其本身之意見,非公認之定義,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獨立營業實驗室定義之證明,故原告所主張之定義實不足以作為認定是否為獨立營業實驗室之標準。 二、訴外人汎銓公司、竣詠公司、普士多公司及宜特公司,並非屬於「獨立營業實驗室」性質:查訴外人汎銓公司、竣詠公司、普士多公司及宜特公司,皆非獨立營業實驗室,各公司之背景資料說明如下: (一)汎銓公司:汎銓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產品設計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等,係屬一般工商服務業,其中提供IC design house、TFT-LCD、III-V group 、Semiconductor manufacture、LCOS及 各種電子零件與傳統產業的材料與故障分析服務,與原告閎康公司的實驗室性質業務毫無關係,並非原告所謂之獨立營業實驗室。且分析所需之重要工具為儀器設備,汎銓公司所使用者為全新先進之日系儀器設備,與原告閎康公司大不相同。又材料乃工業之母,各種工業都會用到該工業所需要的材料,而分析產業乃在提供客戶所要分析的樣品的相關資料,例如結構、元素等等,故分析是一種方法、技術,即使不曾任職於TFT-LCD、III-V group、LCOS產業,也能提供完善的分析服務。 (二)竣詠公司:竣詠公司設立於九十三年六月,其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資料處理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精密儀器零售業等,有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另依據竣詠公司之營業內容,如該公司簡介所示,分為對I.C.設計公司及代工廠、系統業者等不同之服務,及產品販售等。被告丁○○現任職於竣詠公司,被告丙○○則曾任職於竣詠公司,渠等皆係從事業務行銷等一般工商服務,即提供IC工程產品及量產產品各項產銷服務,可視為較廣義的IC Design House,服 務內容主要係承接客戶的設計案後,搭配工程及產銷事務人力服務,協助客戶產品進入晶圓代工廠生產晶圓,再交貨給客戶,目前客戶為國外電子系統商,由系統商下訂單委託竣詠公司在國內知名IC晶圓代工廠生產晶圓後,再由竣詠公司銷售出貨給該系統商。因竣詠公司之業務與閎康公司不同,前者業務內容可定位為「design house」,即I.C設計公司,後者以專作分析測試為主,故二者並無業 務競爭關係,亦與系爭應聘同意書所指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毫無關連。 (三)普士多公司:普士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設立,其營業項目包括產品設計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機械安裝業等,此有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普士多公司並無任何與閎康公司相同之業務,亦非閎康公司與其員工簽立之應聘同意書中所指之「獨立營業實驗室」。 (四)宜特公司:宜特公司成立於西元1994年,以提供電子相關製造公司分析驗證服務為主,為台灣第一家以驗證及技術服務性質為主要營業項目的私人企業〔為因應歐盟於2006年7月1日開始執行之Restriction of HazardousSubstance(中譯:電子電機危害物質管制指令)法規〕,服務對象 包括半導體相關產業、光電產業、零組件產業、系統成品及模組產業等。驗證服務項目在宜特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有其他明顯競爭者,嗣因台灣電子產業蓬勃發展,在各種分支領域上陸續有競爭者加入,市場競爭狀況日益加劇。惟宜特公司在奠定基礎後即朝全方位分析驗證服務提供者之方向邁進,故對客戶而言,宜特公司已非提供單一服務項目之廠商,宜特公司所追求的是如何提供客戶更完整的解決方案及服務品質,嗣於2004年成為上櫃公司。原告在準備狀第四頁亦自承「雙方在營業範疇及服務產業別上有頗大的差異」,足證宜特公司非屬原告所稱之獨立營業實驗室,亦與原告之營業項目不相雷同。事實上,原告閎康公司係宜特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宜特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與七月分別投資新台幣600萬元及 1100萬元至原告公司,並擔任一席董事,後因經營理念未達共識,於九十三年一月撤資。原告閎康公司自籌劃期間至公司成立,宜特公司基於擔任董事及全力扶植關係企業考量,全力協助閎康公司建立各項人事管理制度規章、會計帳務之處理及與銀行往來等相關工作,甚且閎康公司成立初期客戶樣品之收送亦由宜特公司外勤人員協助收送。因宜特公司與原告閎康公司當初確有某種程度的依存關係,原告之一切指控,揣其原因,應係原告身處競爭激烈之商場,無法容忍離職員工成為其他公司之助力,故情緒無法獲得平衡罷了。 三、被告等人並未違反應聘同意書第七條之約定而構成競業禁止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一)依據系爭應聘同意書第七條約定,被告等與原告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進入「獨立營業實驗室」任職,並無限制被告等不得至一般電子業公司服務,如前所述,竣詠、汎銓、普士多、宜特等公司皆非原告所稱之「獨立營業實驗室」,被告等人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可言。 (二)汎銓公司目前之客戶或爭取中之客戶,均係該公司董事長余維斌自八十三年迄今十餘年來任職宜特公司期間所建立之人脈,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並無搶奪客戶或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獲得之客戶資訊從事不正競爭之行為。被告丙○○雖任職於汎銓公司,但其所提供之勞務係應用伊就讀於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研究所及任職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時所習得之知識技能,被告丁○○及甲○○目前從事之工作亦與任職原告公司時不同,被告三人均未利用或侵害原告公司之任何營業秘密,原告主張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不僅完全未舉證,徒託空言,實難謂合。 (三)原告於準備狀指稱普士多公司與竣詠公司及汎銓公司地址相同,且被告丙○○、丁○○與汎銓公司陳志榮處長於開工儀式中合影留念,認為極可能存在鼓勵被告離職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規避安排云云,並非事實。蓋普士多公司前在新竹市○○路十八號五樓之辦公室,係向訴外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來,此有租約可證,竣詠公司在同地點之辦公室係向宜特公司承租而來,此有兩份租約可證。普士多公司與竣詠公司同為德安科技二期大樓五樓之承租戶,各自依據承租合約地址進行公司登記,此為一般合理做法,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丁○○離開原告閎康公司後曾任職於普士多公司,嗣獲竣詠公司總經理柳紀綸賞識而轉至竣詠公司任職,普士多公司並非協助被告丁○○迴避競業禁止之保護傘。因普士多公司與竣詠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且普士多公司現已遷址至台中市,與原告指稱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亦均無關係。另竣詠公司傳單地址改為「新竹市○○路27 號1樓」係為收發方便而設,並不能做為任何原告指控事項之證明。 (四)關於汎銓公司與國立交通大學「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 (簡稱NDL)成立策略聯盟一事,係汎銓公司為回饋學術界,以每月十萬元之額度免費提供服務予NDL 。事實上任何公司均可與NDL簽定此種合作協定,此種服 務機會係開放性的,並不會因為有某家公司先與NDL簽訂 合作協定,就排除其他公司合作之機會,蓋愈多公司願意提供此類回饋性質之服務,對NDL而言係樂見其成。被告 丙○○及丁○○並未洩露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轉授相關技術服務內容予汎銓公司以協助與NDL簽訂策略聯盟協定,原 告之指控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顯係無的放矢。丙○○在原告閎康公司任職之期間,其所提供之勞務係應用伊就讀於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研究所及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時所習得之知識技能,並未在閎康公司習得任何新的知識技能,當然即無洩露原告公司營業或技術秘密之情形。被告丁○○目前從事之工作亦與任職原告公司時不同,彼二人均完全未利用或侵害原告公司之任何營業秘密。 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必先證明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結果,結果與原因間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等,始能謂為具法效力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營業秘密法第十條之侵害營業秘密二者競合,則原告就該二項事實之發生須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其損害及說明計算請求額之方式。如前所述,被告等人皆未違反系爭應聘同意書第七條之約定,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因被告離職而結束,則契約已經終止,惟繼續存在之部分係被告於離職二年內為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而不得至獨立營業實驗室任職,蓋原告須就「營業秘密」之存在及「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者須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與被告現任職公司間有競爭關係與損害額舉證。本件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現任職公司間有競爭或替代關係負舉證之責,所稱之市場重疊僅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等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查該薪資乃被告等就職期間給付勞務之對價,無論薪資、紅利等皆為被告因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並非維護原告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對價,亦非兩造契約中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如原告就其營業秘密被侵害有所請求,則須依契約約定之「乙方同意將付予甲方或甲方連帶受損之客戶等值的損失賠償」條款,就其確有損失及損害額度舉證。 (三)綜上,因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營業秘密之存在、及兩造競爭關係與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情事等,則其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丁○○、甲○○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9日、91 年7月1日、9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應聘同意書,成立僱傭 關係,並分別於94年2月、94年11月、95年2月離職。 二、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現復任職於汎銓公司;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普士多公司),現任職於竣詠公司;被告甲○○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普士多公司、宜特公司,現已離職。 三、被告等人與原告簽立之應聘同意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對職務上獲悉有關甲方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法律之責任。如乙方離職,應謹守競業條款,二年內不得至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服務(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不在此限)。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將付予甲方或甲方連帶受損之客戶等值的損失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應聘同意書,其中第7條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丙○○離職後至 訴外人汎銓公司任職,被告丁○○離職後先至訴外人普士多公司任職,又至訴外人竣詠公司任職,被告甲○○離職後先至訴外人普士多公司任職,又至訴外人宜特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聘同意書、名片、電子郵件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離職後至訴外人普士多公司、汎銓公司、竣詠公司、宜特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及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三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三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時,仍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任職之訴外人普士多公司、汎銓公司、竣詠公司、宜特公司確屬約定之「獨立營業實驗室」,且所從事之業務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雷同,被告三人並有洩漏原告公司機密之情事,不得僅因被告等人新任職之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廣泛之競爭關係,即謂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 (二)經查,被告三人所簽署之應聘同意書第7條之內容為:「 乙方對職務上獲悉有關甲方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法律之責任。如乙方離職,應謹守競業條款,二年內不得至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服務(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不在此限)。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將付予甲方或甲方連帶受損之客戶等值的損失賠償」等語,有該應聘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有關競業禁止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不得至與原告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任職,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則不在此限,被告三人對此約定雖不爭執,惟查: 1.原告主張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乃「非政府學術研究單位所屬、非附屬於某特定公司、某特定企業集團組織下、非特定或主要為某特定公司、特定企業集團組織服務之分析實驗室,來往客戶的組成比例平均,不因該實驗室的企業資金來源而影響其服務品質或內涵,以自有設備為客戶實施服務為主,並以測試、分析、檢測等項目為主要的營業收入,服務對象中,極可能有同一領域中互相競爭之客戶」,惟此定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而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之定義應如何註解,觀之兩造應聘同意書之約定,係將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排除於競業禁止之範圍外,即認定IC設計公司、晶圓廠與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屬不同範疇,而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之營業項目通常為IC晶圓之製造、設計,僅有大型晶圓廠擁有數量較多、較完整之分析儀器,以供製造、設計流程所需之分析服務;參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即為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而原告公司係專以提供IC晶圓之分析服務(含材料分析、故障分析、可靠度分析、品質分析等)為主要業務內容,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公司文宣影 本附卷可稽,原告並自承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乃指僅有提供測試(即分析服務)之營業項目,無其他如設計、製造等之營業項目(見本院95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由此足認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應指專以分析服務為業務內容,且獨立營業,非附屬於其他公司、單位者;再由原告公司係專以提供IC晶圓之分析服務為主,亦足認上開應聘同意書所指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自係指與IC晶圓之分析服務雷同,且專以分析服務為業務內容,並獨立營業,非附屬於其他公司、單位者,始屬所謂與原告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 2.承上所述,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係指專以分析服務為業務內容且獨立營業之單位,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普士多公司、汎銓公司、竣詠公司、宜特公司均屬「獨立營業實驗室」,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即以上開訴外人公司是否專以分析服務為業務內容,以界定被告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任職之訴外人公司是否屬於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普士多公司為「獨立營業實驗室」,並提出訴外人普士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惟訴外人普士多公司所登記之營業範圍乃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零售業等,有普士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並無分析服務之營業項目,與上開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之範疇不符,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所曾任職之普士多公司確以分析服務為主要業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汎銓公司為「獨立營業實驗室」,並據其提出汎銓公司分析服務委託單、文宣為證,而依據汎銓公司文宣,汎銓公司固有分析服務之業務,惟其係以材料分析為主,且服務對象除IC設計公司及系統廠外,尚包含金屬加工製造業之傳統製造業,可見其分析服務之標的及營業範圍與原告公司不盡相同;且汎銓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乃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有汎銓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且汎銓公司主要乃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銷售業,有被告提出之宜特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可參,是除分析服務外,汎銓公司尚有製造及銷售等營業項目,自亦與所謂「獨立營業實驗室」之概念不一。 ⑶又訴外人竣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積體電路及電子零組件之測試、研發、探針卡及半導體之研發,有被告提出之竣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即竣詠公司除測試業務外,尚有研發之營業項目,且其營業範圍尚包含「探針卡」之研發,與原告主要針對IC晶圓之測試服務者不同。且由被告所提出竣詠公司之簡介中譯本,可知竣詠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對IC設計公司提供套件開發、軟體IP開發、驗證IP、外包委託設計服務及控管、套件佈圖、市場調查、光罩及試產流程、量產、封裝及測試、開發測試程式、分析服務等;對IC代工廠提供推廣業務、推廣代工廠及代工製程、熟悉晶片供給需求市場、客戶服務等服務;對系統廠提供模組設計、樣品開發及量產、量產控制、可靠度測試協助、失效分析等服務,即竣詠公司除提供測試分析服務外,尚有開發、設計等諸多營業項目。是竣詠公司雖有提供測試服務之營業項目,惟其並非專以測試分析服務為業務內容,尚有開發、設計之營業項目,自非兩造約定之「獨立營業實驗室」。 ⑷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宜特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宜特公司登記之主要經營業務乃積體電路之研究開發製作、分析預燒、測試業務及半導體零件及其儀器進出口,有宜特科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宜特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可知宜特公司確除測試業務外,尚有積體電路之研究開發製作、半導體零件及其儀器、電子零件、電腦及其零組件之進出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且由原告所提出宜特公司最近三年一至八月之營收分類比較表及宜特公司簡介資料可知,宜特公司雖有分析驗證之業務,惟其尚有貿易、整合及其他業務之營收,諸如無鉛製程專案、IC測試程式開發服務、工程電路板佈局及製作服務等;且其分析驗證服務,非僅IC晶圓分析服務,尚有無鉛製程可靠度測試、綠色環保電子檢測分析等,亦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分析服務項目不同,原告亦自承其與宜特公司之營業範疇及服務產業別上有頗大差異(見95年9月6日民事準備狀),是宜特公司亦非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 3.是以,被告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曾任職之普士多公司、汎銓公司、竣詠公司、宜特公司均有分析測試服務以外之營業項目,非屬上開專以分析服務為業務內容之「獨立營業實驗室」,且營業項目亦與原告公司不盡相同,被告三人自無違反應聘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應聘同意書約定之保密條款一節,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三人究有無洩漏、利用原告公司營業上機密之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三人至可能與原告公司有廣泛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公司任職,即謂被告三人有違反保密約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就被告三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有違反保密約定,利用原告公司機密一節已無法舉證,業如前述,且就原告公司是否確有客戶流失、業務量下滑之情形?縱確有此情事,與被告三人至訴外人公司任職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三人係如何造成原告公司上開損害?等均未舉證證明之;且查公司之營業銷售額增加或減少,其因素甚多,舉凡國內外政治情勢、全球及國內經濟景氣、淡旺季、銷售策略、客戶需求、價位、員工向心力、產品品質等均包括之,是原告公司縱有訂單減少、銷售額減少之情形,惟此尚不能即謂係因被告三人至訴外人公司任職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應返還扣除保障年薪後之溢領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三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一節已無法舉證證明,且被告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等,均係其等任職當時工作表現績效良好所取得者,與離職後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應返還保障年薪外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等溢領薪資,自屬無據。三、綜上,被告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任職之訴外人公司均非兩造競業禁止約定之「獨立營業實驗室」,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及守密約定行為,並致原告遭受損失之情形,且被告三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及守密約定,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扣除保障年薪後之溢領薪資,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3,813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17,198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3,1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