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號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16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胡湘所有。 (二)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胡湘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21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47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屬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湘所有,惟胡湘自94年9月份 起因病住院,經送醫診治呈現半植物人昏迷狀態之際,被告乙○○在未告周知之情況下,趁機將系爭土地私行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經原告察覺,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縣竹東鎮○○段533建號始得以保全,詎被告乙○○做 賊心虛,卻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被告乙○○、丙○○○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9月份住院起,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 及地上建物外,尚有竹東長春郵局存款305,904元、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存款100萬元,及聯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60,000元,計算至其死亡時 即95年6月13日止,現金遺產共計1,465,904元;惟原告查閱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形,竟發現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早已被提領一空,轉向被告追問之下,事後才確認係遭被告等三人侵吞,原告始得確定系爭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 (三)被告等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範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暨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貳、被告丙○○○、乙○○、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60 年間被繼承人胡湘興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45弄 42號自宅,惟因無力償還舉債建屋之費用,被告丙○○○即自61年起至78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擺設成衣攤位以貼補家用,償還胡湘之負債及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77年初,開放大陸探親,胡湘無經費赴老家湖南探親,於是被告丙○○○同意將擺攤積蓄所購得之一處建地出售,所得價款33萬元作為胡湘第一次探親之旅費,嗣胡湘多次前往大陸探親及接濟大陸家鄉親友之經費,亦皆由被告丙○○○及被告乙○○提供50萬元資助。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1、93年7月間,被告乙○○留學回國後,胡湘及被告丙○○○ 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之建物贈與被告乙○○,而為節稅,遂於94年2月間完成贈與,嗣被告乙○○感念家母之辛 苦,則於95年7月間移轉予被告丙○○○所有,過程均完全 合法。又被繼承人胡湘雖於94年9月16日入院,然當時其係 罹患腎病徵候群、缺血性心肌病變、高血脂症,惟神智清醒,且於同年10月4日出院,並非原告指稱呈現半植物人昏迷 狀態。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定期存款100萬 元,係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11月25日,將款項解約還給被告丙○○○;而該款項係因被繼承人胡湘服務於新竹玻璃公司可享有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故被告丙○○○將擺攤所得提供100萬元資金以胡湘名義存入新竹玻璃公司賺取優惠利息貼 補家用,然新竹玻璃公司卻於73年間倒閉,使得上開款項遭凍結,迄至85年間,元大集團購併該公司後,被繼承人胡湘始將上開款項領回,存入合作金庫定存帳戶中,該款項實為被告丙○○○所有。 3、竹東長春郵局,實際遺留款項約4萬餘元,該筆款項在胡湘 去世後請道士誦經及準備祭品等已支付殆盡。 4、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胡湘去世時之結存金額為1萬餘元,非16萬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 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 第287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16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就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2160地號之土地一筆,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胡湘所有等語;核與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之事實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丁○○、被告丙○○○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份之追加,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胡湘於95 年6月13日去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胡湘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屬被繼承人胡湘所有,惟胡湘自94年9月份起因病住院,經送醫診治呈現半植物人昏迷狀態之 際,被告乙○○在未告周知之情況下,趁機將系爭土地私行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被告乙○○、丙○○○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竹東鎮○○段21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2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提供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被告乙○○之身分證、被繼承人胡湘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胡湘之印鑑證明係於94年1月24日請領,且印鑑登記日期亦為94年1月24日,依印鑑登記法第5條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 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故堪認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胡湘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等語,應為可採。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竹東榮民醫院、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就被繼承人胡湘之病歷資料說明胡湘於94年2月間,是否仍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及辦理贈與土 地不動產予他人之能力。竹東榮民醫院覆稱,略以:「診斷:疑似老年失智症合併次發性憂鬱症狀。病程記錄:該案於93年3月9日當天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懷疑其本人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次發性憂鬱,:之後,個案再也未至本院精神科追蹤複查,由於個案僅有精神科就診一次記錄,目前無法回復法院相關問題。」等語,此有該院97年2月26日竹醫醫字 第097000092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參;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則以:「患者自93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醫後,迄今未再回診,惟老年失智症病程因個人差異變化頗大,故無法推斷94年2月間是否有行為自主能力。」等語,亦有該院新竹 分院97年3月10日(97)竹行字第141號函覆說明可參;綜上,竹東榮民醫院及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均無法判斷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2月間是否有行為意識能力甚明。行政院衛生署竹 東醫院雖覆稱:「個案於94年2月23日、3月14日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有明顯失智症狀,應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也不具辦理贈與土地不動產予他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97年3月4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700007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可參,然老年失智症,個人差異變化頗大,得否以短暫二次之看診紀錄,即斷定胡湘在94年1、2月期間之精神狀態如何,並非無疑。況且,胡湘於94年2月23日在竹東醫院之精神 科初診病歷,醫師甲○○診斷胡湘屬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症狀僅為自語、妄念、記憶障礙及懷疑老婆外遇等,但對胡湘之精神狀態等檢查均勾選「正常」,且未記載其行為能力有何異常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依其病歷記載,亦難遽認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2月間已無行 為能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既均蓋有胡湘印鑑章之印文,依法即受真正之推定,而得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胡湘間有合法成立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未經胡湘之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難認為可採。 (三)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如主張回復繼承之標的非遺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胡湘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乙○○於94年2月2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胡湘於95年6月13日死亡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系爭土地自非胡湘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被告丙○○○應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亦無從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既非胡湘之遺產,則原告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9月份生病住院起,其名下尚 有竹東長春郵局存款305,90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存款100萬元,及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160,000元,計算至95年6月13日止之現金遺產共計1,465,904元,惟上開存款均遭被告等所侵吞,是原告自 得主張回復屬於原告之4分之1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吞被繼承人胡湘之存款,合計1,465,904 元,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云云,惟 本件原告為胡湘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確認其繼承資格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胡湘遺有存款遺產計1,465,904元乙節,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胡湘於竹東長春郵局帳戶91 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存款帳戶,及93年、94年、95年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算胡湘名下有上開存款遺產。惟本院依職權向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胡湘對其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其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支付胡湘薪資至95年5月止;於96年6月13日對本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云云,有該公司97年2月26日函文 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查胡湘於94年11月25日定存解約之相關資料,其函覆內容則以:「胡湘於本行無定存帳戶」等語,亦有該分行97年4月23日合金竹 東營字第0970001791號函可參;另參酌胡湘上開竹東郵局帳戶於95年6月11日之存款餘額僅為43,677元等情,此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準此,被繼承人於95年6月13日死 亡時存款總餘額應僅為43,677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在胡湘生前侵吞胡湘財產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時,繼承人固得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然組成遺產之各個權利,於具體為協議或裁判時,或由部分繼承人取得特定物或權利,另由他部分繼承人取得其餘之物或權利,未必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個物或權利,此觀民法第1169條第1 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自明。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湘之繼承人,胡湘於95年6 月13日去世時之存款遺產為43,677元,已如前述,然在遺產分割前,就被繼承人胡湘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其個人潛在之應有部分4分之1,依首揭說明,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 (一)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2日 (應係95年7月24日之誤)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24日 ( 應係94年2月24日之誤)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應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胡湘所有 。(二)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366,4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