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戊○○ 丙○○ 壬○○ 丁○○ 己○○ 辛○○ 1樓 Capital Co., Ltd. 樓洛特曼中心郵政號碼1225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Yang Shan 抗 告 人 明月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 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等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因資金投入長期投資,短時間內無法回收,及百貨超市業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減少,導致相對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發生困難而有停業之虞,但相對人公司仍有高達數十億之旅館樓資產閒置,如能透過重整程序,處分閒置資產取得營運週轉金,並減資發行新股引進資金、補足營運資金缺口,再調整經營架構引進新專業團隊經營業務,強化行銷及營運管理,必能轉虧為盈,重獲更生,而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 二、原審則審酌抗告人、相對人雍聯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證期局、相對人雍聯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及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意見,並參酌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以下列理由認依現況相對人雍聯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一)相對人公司本業係辦公大樓出租、百貨商場及旅館經營,但因短期資金不足造成財務危機,惟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土地及建物資產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5年8月23日之鑑價結果,鑑價金額約127億元,負債總額依據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玉芳、柯俊榮會計師之95年度之簽證報告,約為100億元,相對人公司之淨 值大於總負債),雖不無重整之價值,但仍應判斷相對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如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亦不能准許重整。 (二)抗告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意見主要以不動產出租及委外經營做為重整之主要業務型態,另與聯貸銀行團協商調降貸款利率、展延還款期間、無擔保之民間借款協商償還本金成數,以改善財務狀況。並提出中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每年租金一億八千萬元承租相對人公司之旅館樓,期間至少十二年,另以唐恩集團出具「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ORREORGANIZATION OF WINDANCE SHOPPINGCENTER IN HSINCHU CITY,TAIWAN」文件,表示 該集團願以每股3元增資方式投資22億元等情,表明相對 人公司有繼續經營及改善財務狀況之可能。 (三)但依據檢查人之意見,相對人公司對於出租不動產之預估均過於樂觀。且長期而言無法創造預估之利潤,對於重建並無幫助。且依據該計畫之經營型態,流動資金之缺口必須相對人公司之購物中心出租率達八、九成始可能達成,且展延本金償還期限至第四年,但前三年僅支出利息,營業雖似有獲利,但第五年即會出現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且固定資產出租計畫,仍有旅館樓尚需整修之問題,需支出龐大之整修費用,短期內無法自旅館樓出租部分收取現金以改善財務狀況。 (四)相對人公司向聯貸債權銀行團聯貸之債權額為80億元,聯貸之債權銀行為19家,而全體聯貸債權銀行團已經會議達成一致結論,反對重整,故相對人雍聯公司應無可能再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之挹注。另唐恩公司之資力證明,亦未見抗告人向檢查人提出,因此,更徵相對人公司資金投入以改善財務狀況之可能性甚微。 (五)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承受聯貸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該部分聯貸債權已據聯貸銀行團主辦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持相對人公司簽發之80億元及5 億4,200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另就80億元部分,亦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均得為強制執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債權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另聯貸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共69.2億元亦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其他聯貸銀行立於同一立場反對重整。相對人雍聯公司之固定資產即處於不確定狀態,無法確定重整計畫,亦無法執行重整計畫。如准以裁定重整將加速走上資產嚴重貶落,最後步入破產之窘境。 (六)相對人雍聯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其董事結構由聯貸銀行債權人兼為相對人雍聯公司之董事,佔全體董事六席中之三席,發生利害衝突之狀況,甚至與其他主要股東互信基礎不良,互為掣肘,亦阻礙重整之可能。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主要資產與主要營業項目相符,僅因短期資金之欠缺造成財務危機,因而認為相對人公司有重整之價值,但卻以相對人公司於重整後無法達到收支平衡產生盈餘攤還債務而無經營價值,駁回重整之聲請,其理由顯有矛盾。 (二)依據公司法第283條第3項規定,公司為重整聲請時始需提出重整方案,抗告人僅為股東無需提出重整方案,但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提出之重整意見進行檢視,認為抗告人之重整意見在財務及業務方面均不可行,而駁回抗告人重整之聲請,並無讓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重整方案,即斷言相對人公司無重整更生之可能,尚嫌武斷,並非合理。 (三)原裁定採納檢查人之意見,但其等之意見有下列未臻完善之處: 1.羅芳蘭會計師所提出之97年及101年流動資金所出現之各 五億元之資金缺口(檢查報告P41),裁定重整後,相對 人公司可以增資或處分閒置資產之方式籌措資金。 2.沈維揚會計師認為購物中心之出租率必達八、九成之水準始有重建之可能,惟相對人公司財務穩定後,達成上開出租率並非難事。 3.徐廷榕會計師認為相對人公司如獲重整,在第五年即會出現現金流量不足之情況,惟此係在聯貸銀行未降息時之情況,重整程序開始後,相對人公司即可與聯貸銀行協商降息,並增資或出售資產作為取得資金之來源。另檢查人對於辦公樓及商場樓第二年達成出租率百分之百之疑慮部分,僅需出租達百分之八十即足以清償本息。至於短期內增加入駐廠商將與整體規劃有所衝突乙節,如獲重整,相對人公司將做整體規劃,再依據規劃內容招商,完成長期整體發展,引進資金及專業經營。關於檢查人表示旅館樓仍需整修方能使用乙節,此端視旅館樓出售與否,如未出售而以出租方式經營,則可以現況出租,由承租人投資裝修,此時即不生裝修費用之問題;雖此時租金收入較低,然而只要完成出租,即可增加收入,亦可收取押租金以供營運資金所需。 (四)於各份檢查報告中,均顯示只要有新資金之挹注,相對人公司即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實則,於重整程序下,依重整計畫引進新資金並非困難,但於未能獲准重整之情形下,資產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反而阻絕投資人之意願。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風城購物中心,其地理環境優越、硬體建設宏偉完善,更有旅館樓作為搭配,為國內少有之大型綜合性購物中心,可媲擬國外大型之shopping mall,所以, 國外大型旅館業者及販售業者(據悉尚包括唐恩集團、 Starwood、Walmart等),均曾直接或間接前來探詢投資 可能性,惟因為目前資產均遭扣押之狀況下,多因此打退堂鼓,並以雍聯公司進入重整為條件,始願繼續洽談。此外,以旅館樓之出租為例,目前在遭受債權人扣押情況下,有意承租者亦因而打消訂約意念,顯見在欠缺重整之法定機制下,相對人公司即使欲力求經營、取得資金,亦因與債權人協商困難、債權人不願撤銷查封而無從為之。是以,本件重整聲請係為使相對人公司資產受到重整機制之保護以達到吸引新資金及新團隊進入之目的。但原裁定徒以「無其他引進新資金之相對配套措施」為由,即逕自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財務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其認定係倒果為因。 (五)原裁定認為因聯貸銀行團之反對及唐恩公司挹注資金意願之真實性堪慮,故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取得新資金之挹注。惟相對人公司,欲採增資或處分閒置資產之方式獲得資金,非自金融機構借貸,且抗告人聲請重整後,已多方洽商有意願投資之人,非僅唐恩集團,顯見相對人公司仍有經營價值,故能吸引眾多投資者之注意。唐恩集團之投資條件尚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並授權唐恩集團與銀行團協商聯貸債款之清償,惟代表銀行團之董事在董事會中主張以抗告人撤銷重整之聲請作為通過此項增資案之條件,故目前相對人公司尚無法與該集團進一步協議,而暫無具體結果。由此可知,在缺乏重整機制之保護下,相對人公司處處受聯貸銀行團之箝制,難以順利引進新資金。若能讓相對人公司進入重整程序,並依法定程序與聯貸銀行團進行協商,在雙方均有保障之共識下,依計畫引進新資金,使相對人公司重新正常運作,此對相對人公司、聯貸銀行團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最佳方案。 (六)聯貸銀行團反對重整,並一再表示不願協商債權清償條件,意圖迫使抗告人撤回重整聲請,此舉僅顯示其擔憂進入重整程序後之受清償條件,並非表示在重整機制下絕對無法進行協商,原審法院認為重整計畫勢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擬定,似過速斷。如進入重整程序後,因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狀態穩定,得以引進新資金挹注,則有利於聯貸銀行團受清償,故聯貸銀行團將更有意願與相對人公司協商,則在償債條件清楚下亦更可引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則相對人公司與各利害關係人將進入良性循環中,為對各方關係人均為最佳之選擇。 (七)聯貸銀行團目前亦正進行聯貸債權之標售,此標售乃係折價出售,顯示聯貸銀行團非必定需要全額獲清償,其所稱「除非債權可全數獲償,否則即不予可決重整計畫」云云,僅係作為威脅抗告人撤回重整聲請之手段,並非表示真正進入重整程序後亦會持續以如此非理性之態度杯葛重整之進行。 (八)重整公司確有重整價值之情況下,依據公司法第306條規 定,法院對於重整有一定之裁量權限,並非謂關係人反對,即無法進行重整,原裁定僅以債權銀行反對為由,即駁回本件聲請,與公司法規定重整制度之精神有違。 (九)事實上,重整本即為處理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以及債權人間之爭議,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得在一個公平合理之環境下,洽談如何使債權人得以受到清償、使債務人得以繼續營運,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本即可達成和解方案,則其透過簽訂和解契約之方式即可,何需進行重整?是重整之要件僅在於重整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至於債權人之反對,並非駁回重整聲請之當然理由,是本件相對人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有重建更生可能,法院即應准予重整。(十)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僅規定 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並非只要資產管理公司涉入之債務人公司,即無重整之可能,易言之,即使聯貸債權完成標售,承接之新的債權人也同樣可取代聯貸銀行團之地位在重整機制下公平協商,並非絕無擬定重整計畫之機會。更何況,該等資產管理公司如以拍賣方式取得該等債權,則其拍定之價格必然低於原本之債權額,其係以較低之成本取得該等債權,故在協商清償上,反倒較與原本之債權銀行協商為易。台灣金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僅為3億8千萬元,佔相對人公司資產比例尚低,在重整機制下仍有妥善協商處理之空間,故原裁定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固定資產處於不確定狀態,顯過於速斷。 (十一)相對人公司不動產價值依據鑑價報告約在新台幣200億 元左右,顯然高於相對人公司對於債權銀行之負債80餘億元,而債權銀行如今擬拍賣其債權(參與拍賣之債權約為69.2億元),依照實務上債權拍賣經驗,該等拍賣結果如能以債權額之6成拍出,即屬於高價拍出者,實 務上甚至多有拍定價格為原本債權額之2至3成者;拍賣相對人公司資產亦將造成賤價出售相對人公司資產之結果,對於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抗告人,殊為不公,相對人公司資產遭到賤賣,相對人公司亦無任何剩餘價值,無重建可能,是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投資將完全無回收可能性,但如能進入重整程序,藉由公司法賦予法院之權限,方得保障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然原裁定未見於此,僅一昧偏向債權銀行之利益,而逕行駁回本件重整聲請,實屬不當。 (十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問題,而公司法重整制度之目的則係為使財務困難卻有重建更生機會之公司得以重新運作以達成社會最大之利益,二者非必然衝突。相對人公司資產遠超過負債,原審法院亦認為有重整之價值,對於其債務並非全無償還之能力;且以全體債權人、股東與員工之利益而言,使相對人公司得以藉由重整程序而重新正常營運,並在公平之機制下償還債務、自給自足、達成重建更生之目的,方為兼顧各方利益、並使社會利益為最大之選擇。 (十三)原審選任之三位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意見,均一致認為只要有資金挹注,相對人公司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新資金之挹注,最好的籌資管道,即為引進增資之資金,另外也可以處分部份資產獲取資金,相對人公司目前資產處於隨時可能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不安定狀態,無法由出售或出租等方式籌措資金,如能透過重整之機制,穩定投資人意願,完成投資條件之協商而實現增資,使相對人公司獲得資金挹注而重建更生。相對人公司曾與案外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旅館樓買賣契約,惟因聯貸銀行團擬收回之金額過高、造成可償還一般債權人債款之成數降低,無法達成共識,一般債權人不願撤銷假扣押而無法順利過戶完成買賣,經解除買賣契約而未能獲得資金。如能獲准重整,將旅館樓之處分納入重整計劃後,即可順利出售及移轉過戶,從而償還部分債務及取得所需之營運資金。出售旅館樓,估計價金應在15 億元以上,可先償還聯貸銀行團10億元,並保留5億元作為營運資金,藉以重新營運,自立更生,清償剩餘債務,而免除資產遭有擔保債權人拍賣之厄運,致廣大之無擔保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無法受到保護。 (十四)聯貸銀行團一方面自願巨幅折損債權以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另一方面又極力反對進入重整程序進行公平協商,其居心是否在於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為特定之資產管理公司製造利益,而蓄意折損相對人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十五)檢查人徐廷榕會計師於檢查報告第102頁表示對於第2年可達成出租率100%存有疑慮。但如酌予修正為90%之出 租率,即應可達成;又依其表51所擬計畫,只要達到預估營業收入之80%,每年即可平均獲得約2.5億元之淨利,即有能力償還各項債務。另關於旅館樓出租之部分,承租人可以相對人公司先完成裝修作為承租條件,亦可由承租人出資裝修,只要得進入重整程序,使資產狀態穩定,則旅館樓等無論採何種方式經營,均可展開營運,產生所得,達到運用資產重建更生之目的。 (十六)現時銀行團已毫無意願與相對人公司進行協商,除非相對人公司得獲准重整,在法定機制及法院監督下促使聯貸銀行團協商,否則相對人公司實難有與聯貸銀行團公平協商之機會,廣大無擔保債權人及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公平正義的保護。 (十七)本件如僅因聯貸銀行團反對,即認為相對人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則不但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全體員工等之前的努力經營將化為烏有,且對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而言亦未免有失公平。聯貸銀行團目前態度過於強硬,非透過重整之機制,否則,相對人與聯貸銀行團進行公平協商之機會甚微,進而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也增加執行投資之困難度,造成新資金遲遲無法順利挹注,導致相對人公司陷入無止境的惡性循環中。且倘得以進入重整程序,則現有之經營團隊架構將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取代,可避免聯貸銀行團身兼債權人及董事雙重身份之情形,也可改善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對立之現況,則相對人公司將可回歸至以最有利於公司經營之目標而運作,相對人公司之眾多股東實有需要此一重整機制,而得與債權銀行、公司有一公平協商之機會,以確保其投資利益。為此,爰抗告聲明為:1.原裁定廢棄。2.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3.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重整制度蘊含著債務人公司、股東、公司員工、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複雜的磋商,以謀各關係人間之利益調整與保護。如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理應清算債務人之財產,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之滿足,但僅在極例外之情形始賦予重整更生之機會。尤以法人重整,資產超過負債,固為准予重整之重要條件,但並非資產一旦超過負債即享有利用重整制度之權利,除非債務人公司有極優之條件,並且重整繼續營業後確實能獲利,除能營收平衡外,尚有獲利得清償債務,否則原債權人、股東、公司員工在公司資產超過負債之情形尚能得獲得清償,尤以具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擔保物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重整後經營獲利之不確定性過高,甚至需處分部分資產,減少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以作為經營之資本,債務人雖獲得再一次繼續經營的機會,但無異是讓債權人的債權獲償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損失金額擴大(因時間延長原能獲得的利息等),此時,債務人公司得繼續經營之機會係建立在損害債權人權益之上。反之,縱然資產少於負債,但因所營事業客觀上仍有極高獲利機會,且無需處分資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經營獲利有相當程度之期待可能性,實較資產多於負債但繼續營業獲利之情況不確定之債務人,更值得准許重整。因此,並非債務人之資產超過負債,即應准許重整聲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資產超過負債而具有重整價值,卻未准許重整,其理由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件重整案件,原審於96年3月27日收案,並於同日即批 示審理單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文件,因此,相對人公司即知悉抗告人聲請重整,且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後,法院亦製作裁定送達各債權人,並由其中一部份債權人提起抗告在案,有原審卷宗可參。而相對人公司已被聲請重整之事實亦披露於報章雜誌,利害關係人等無不知悉相對人公司已被抗告人聲請重整之情。惟迄至96年9月21日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不見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重整計畫供參考,抗告人提起抗告至今,亦無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提重整計畫,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予相對人公司或利害關係人提出重整具體方案之機會,顯非有據。 (三)本件重整僅有抗告人提出重整計畫,原審決定是否准許重整時,已就該重整計畫加以評估是否可行,並形諸於裁定理由。且原審尚依據法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查詢意見及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並評估重整更生之可能,有各該函文及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在卷可參,故原審並非僅以抗告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是否可行為准駁之標準。抗告人指摘原審以檢視公司為重整聲請人時所應提出之具體重整方案標準,予以檢視抗告人之重整計畫意見是否可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過苛之情,顯有誤會。 (四)對於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質疑如進入重整,相對人公司繼續營業之資金缺口部分,抗告人抗辯可以增資之方式或處分閒置資產方式籌措資金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資產均設定最高限額96億之抵押權予聯貸銀行,處置該等閒置資產,無異減少有擔保債權人之擔保,對於該等債權人權益影響極大,是該方案極可能因無法取得該等債權人之可決而通過。因此,以此取得資金補足流動資金之缺口,是否可行已非無疑。而相對人之本業部分,因新竹地區已有三家全國性之百貨公司太平洋SOGO、新光三越及大遠百百貨公司,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位於火車站前,除為老字號之百貨零售業,其亦佔盡地利之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則與五星級之國賓飯店為鄰,相對人公司之旅館樓對於購物中心亦無加分作用,況旅館樓僅建築主體完成,尚未裝修,距離可營業獲利之程度尚遠。又大遠百百貨公司旁有明志書院停車場,亦抵銷相對人公司之擁有停車塔供客戶停車之優勢,且上開三家百貨公司均為全國性之百貨公司,在行銷策略上具有相對人公司地區性百貨公司所無之優勢,上開三家百貨公司已瓜分新竹地區之百貨業市場,難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購物中心在短時間內得經營獲利,更何況相對人公司在背負龐大債務的情況下,要能與上開三家獲利頗豐的百貨業者競爭,實有相當之挑戰及困難度。另新竹地區之科學園區,新竹地區多數企業均位在此地,因此,園區內的商業大樓林立,需要辦公大樓之客戶,多在園區內尋覓辦公場所,而相對人公司之辦公大樓係位於新竹市傳統市區內,距離新竹科學園區又有相當距離,相對人公司之腹地區域並無企業設置辦公處所之需求,故相對人不論是購物中心的出租或辦公大樓的出租並無特別之營業潛力。至於旅館業務部分,僅完成主體建築尚未裝修,短時間內不可能經營獲利,而新竹市區鄰近相對人公司旅館樓所在地不到十分鐘車程之距離,目前已有福華飯店、國賓飯店、煙波飯店(市區分館)及迎曦飯店等五星級飯店,更遑論其他為數甚多的商務旅館,可想而知,相對人公司無論是自營旅館業或出租,都非易事。綜上,相對人公司無論自資產上或營業上均無特別吸引他人投資之誘因,增資之可能性顯然甚低,檢查人提出之資金缺口問題並無適當之解決之道,且能繼續營業獲利足以償還債務之可能性並不高。 (五)抗告人抗辯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質疑依據抗告人之重整意見,購物中心出租率必須達到八至九成之水準,而徐廷榕會計師對於抗告人重整計畫書中出租率達百分之百有疑慮,但相對人公司在財務穩定後,可達出租率八成以上,即足以償還本息云云。惟查新竹地區之百貨業已有三家全國性的業者瓜分市場,已如上述,相對人公司在財務發生困難前,營業狀況亦無特別突出,抗告人空言其購物中心出租率可達八成以上並非難事云云,顯無所據。相對人重整後,必須以本業經營有極高獲利,始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相對人無論是經營購物中心出租或百貨業,均無具體事證顯示有極高獲利率,可用以支撐經營所需之資金及償還債權人之債務。因此,難認相對人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六)抗告人抗辯其在重整後可以增資、出售資產取得資金來源,並與銀行團進行協商降息,補足徐廷榕會計師認定之第五年現金流量不足之情況云云。然查出售資產、增資取得資金來源並無可行,已如上述。而銀行團之債務均為有擔保債權,相對人公司目前資產價值多於負債,銀行團可獲得較多之清償,因此,其等在原審審理期間亦表明不同意重整,故亦不可能在重整准許後同意降息,抗告人屢以要求銀行降息之方式,減輕相對人公司之負擔,以解決資金流量不足之窘境,顯係抗告人主觀之想法,與聯貸銀行團之態度等客觀情勢相去甚遠。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適當規劃經營,不會產生短期入駐廠商與整體規劃衝突,無徐廷榕會計師所擔憂之衝突不會發生云云。然本件重整應審究之重點是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後是否可以獲利,足以償還債權人之債權並繼續維持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但抗告人希冀相對人公司於重整程序開始後,使債權人暫時不對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執行,並以該不動產出租之方式獲利償還債務,惟債權人之債權利息,隨時間之經過愈加重,如不加計利息,又不讓債權人即時回收資金使用,甚至讓債務人出售部分資產,減少債權人之擔保,無異加重債權人之損害。而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出租率,目前並無事證顯示有可能達到抗告人期待之八成出租率。兩相比較之下,如開始重整,債權人之損害確定發生,但相對人公司出租不動產獲利卻非確定,尚無以確定損害換取獲利不確定之理。 (七)抗告人一再重申重整程序開始後,募集新資金並非難事云云。惟查重整程序開始並非募集新資金之萬靈丹,相對人公司的條件是否能吸引新資金,已分析如上,相對人公司無論在購物中心的業務、辦公樓出租或旅館業務,均有為數不少之競爭對手,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擁有之優勢,其他競爭對手亦有,而抵銷相對人公司之優勢。且相對人公司擁有的資產亦均設有擔保,此類資產之價值對於相對人而言,係名存實亡。如此,縱然重整程序開始,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但相對人公司經營獲利之可能性仍為投資人所關心。然以目前之情況來看,相對人公司經營獲利之足以維持經營及清償債務之可能性,顯不如抗告人預期之樂觀。而就商業投資而言,如獲利可能程度高,投資人興趣亦相對提高,提出之投資條件亦應更優(即願意付出更多而交換高獲利率),具體意願亦更明顯。抗告人無法提出有具體投資意願之投資人相關資料,亦徵投資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獲利的可能仍有相當程度之存疑,非抗告人所預期之樂觀。抗告人將募集新資金之條件,全然繫於重整的准許與否,顯有迷思,而有失客觀。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唐恩集團「重建瞭解備忘錄」,惟該公司之財力狀況為檢查人所質疑,而抗告人又無法提出該公司之財力狀況證明,實難認定相對人公司已有投資者願意挹注資金。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之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係由相對人公司邀請「贊母德」基金會(Chandra Bunda Dewi Foundation),該基金會係屬公益基金會, 其主要目的是慈善事業,而投資僅為其達成慈善事業之方式,而非商業經營者之情,有抗證一之內容可參,此與相對人公司之屬性差距甚遠,相對人公司就維持自己之生存,猶捉襟見肘,豈可能再擔負慈善任務之情況下重建更生。且就相對人提出之該會議資料,可看出該基金會審核准許投資之程序不但繁瑣,且時間最短為一年至二年,甚至更久,非能即時救援相對人之資金缺口。該次會議僅相對人公司邀請該基金會提供資料予基金會總部評估是否願意投資,且該基金會在此會議中並未顯現出投資之意願之情,亦有抗證一之內容可憑。因此,抗告人引用該會議記錄,主張相對人公司仍有經營價值云云,恐與事實不符。 (八)抗告人抗辯原審認為銀行團以債權全數獲償始願意可決重整計畫,使重整計畫無法在法定時間內核定,拖延終年,將導致相對人破產之判斷,過於速斷,抗告人主張在重整機制下,相對人公司財產穩定,又有新資金挹注,有利清償,銀行團更有意願協商,銀行團已將債權折價標售,顯見以全額清償為可決重整計畫之條件,僅係銀行團用以威脅撤回重整之手段云云。惟查,因銀行團折價標售債權,如標售他人,可即時收回債權,以收回之資金再投資利用,雖有折價之損失,但即時收回資金之利益亦可抵銷損失。但如相對人公司進入重整程序,通常需數年或十數年之時間,不但資金無法即時收回,尚必須降低利息,縱然重整完成同樣亦可能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恐遠比折價標售更不利,顯非抗告人預想之樂觀。如重整失敗,相對人的資產更形減少及折舊,債權人債權之回收則更少。是抗告人僅從自身角度出發,過度樂觀評估重整機制對於債權人之益處,與客觀事實不合。又按重整將暫停或犧牲債權人之權益,讓債務人暫免其清償之責任而利用本有之事業繼續經營獲利,以獲利清償債務而重生。因此,債務人之財務及營業狀況有無重生之可能,是准許公司重整之主要關鍵,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重生價值,必須有相當程度的認同,債務人始可能取得債權人之諒解與協助重整更生。就本件而言,因銀行團為相對人公司最大債權人,相對人公司重整後,其等所受之影響最深,如其對相對人之重整並不認同,相對人顯難完成重整計畫,僅徒拖延清償時間,使債權人之損失更重,亦讓相對人公司之負擔更重。原審以銀行團對於相對人進入重整並不認同為理由之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速斷情事。 (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得在公司具有重整價值時,於重整計畫無法由關係人會議認可時,介入調整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然所謂之「重整價值」,非有無之問題,而係程度之問題。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本為私人關係,債權人得依法行使權利保障債權,如欲有公權力之介入限制其行使權利,必有相當理由,否則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因此,重整制度設定種種條件,條件符合者始能開始重整程序,且必須擬定重整計畫交由關係人會議可決,此均為尊重債權人財產權之表現,而非逕行由公權力強力介入,畢竟各私人間對於其利益均各有立場,應予以尊重。因此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在使用上應是重整計畫對於債權人無不利之非常之情況下,猶無法通過重整計畫,始能由法院介入修正重整計畫,此觀修正方式以第一款保障有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及第二款處分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滿足債權人,股東之權利第三款則為概括之方法,至為灼然。然本件相對人如欲重整成功必須引進資金,而依抗告人所述,其方式不外乎引進第三人資金或處分旅館樓,但處分旅館樓的方式已與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 目的不符。又相對人必須以其不動產繼續營業始能獲利償還各債權人,故亦不宜以同條項第2款之方式處分債務人 之資產清償有擔保、無擔保債權人。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以保護交易安全,否則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尚無法獲得保障,則交易將陷入不確定之恐慌,難以完成交易,此非設立公司重整制度所樂見。另按第三人資金之引進,其主要誘因為相對人本身之資產,但相對人本身之資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所剩價值無幾,且隨時間經過,債權利息增加,所剩價值快速消失,除非債權人退讓,使欲引進資金之第三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占有一定權利,否則第三人資金不可能投入,惟此則使債權人之權益受損,是於此一情況之下,法院實難擬出既可保障債權人權益,又可使第三人取得相對人資產權利以引進資金之兩全方法。再者就本件而言,因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權擔保銀行團之債權,銀行團之債權額,亦隨著時間經過,產生利息而使債權額昇高,但相對人之建物不動產則隨時間經過折舊價值降低,且因目前國內之不動產景氣已呈下滑現象,兩相比較之下,銀行團之債權額於日後恐亦會有超過相對人公司資產之價值之情形,是就本件之情形而言亦難以想像有何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可用以於修正重整計畫(第306條 第2項第3款)。復查,因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全數設有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不論該有擔保債權係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仍為銀行團所有,其等之目的均為實現抵押權獲償,回收債權及利息,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的重整方式均為停止有擔保債權人實現抵押權,利用擔保物繼續營業或處分擔保物。但在交易市場中,任何有益行為均有其代價(成本),不可能空言使有擔保債權人暫停實施拍賣,展延清償年限,債務人必須提出更有利條件,使有擔保債權人同意暫停實施拍賣展延清償年限,例如增加擔保品或增加有資力之保證人或先清償一部份債權等,但以目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須請求銀行團予以降息,始能補足資金缺口,實無法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可進一步保障有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故相對人公司之重整勢必無法取得債權人之認可,準此,法院實不太可能單方漠視債權人之權益,而勉強其等配合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且此亦與公司重整制度之精神顯不相符。故抗告人認為原審僅考量銀行團債權人之權益,係偏袒銀行團云云,顯有誤解。 (十)末查,本件相對人之銀行團債權人兼相對人公司董事,則意指銀行團之債權人同時亦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持有3,250,000股、渣打銀行持有18,850,000 股),則相對人公司獲利與否銀行團之股東亦休戚與共,如果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可獲利,並清償銀行團債權,銀行團而言可謂雙邊獲利,銀行團股東何樂而不為?惟銀行團堅持不同意重整,無非認為相對人在此負擔沈重之狀況下,繼續經營,並無法達到收支平衡及有盈餘之情形,因而選擇優先保障債權。況就本件而言,由於重整成功之可能係繫於資金之挹注及經營獲利上,而此兩部分依前所述,均在非常不確定之狀況下,是如逕予進入重整程序將花費更多程序費用,恐將造成相對人公司另外之負擔。 五、綜上所陳,依據相對人公司之本業經營獲利程度及獲得資金挹注之可能性,以及債權人同意重整計畫之可能性,綜合評估,均難認相對人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原裁定以相對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為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 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