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存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未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致其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時,法院應限期命債務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又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破產宣告時 ,除應公告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破產法 第65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法院於准駁破產聲請 前,得傳訊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調查,且為破產宣告時亦必須將破產宣告之公告事項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故破產聲請人所附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僅記載姓名及債權額,尚應記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住址,以供法院於裁定前依職權調查時傳訊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用,及為破產宣告時依據破產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近年來受網路泡沫化及景氣衰退影響,網通事業受累最深,又因聲請人擴充太快,原承諾投資之廠商觀望卻步,終招致聲請人週轉不靈之窘境,聲請人因現實到期之票據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因恐公司資產為少數人藉不法手段強取豪奪並保障多數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等語。 經查,聲請人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一份在卷為憑,惟查,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固係包括九十四年四月份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之公司之損益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提交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財產目錄表、九十四年六月間製作之庫存明細表資料,惟查,依上開之資料記載,並無法明確看出聲請人現有之一切資產及其價值、數額究為何,且上開資料之製作時間,距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已相距有一段時間,是其上開資料所載之資產價值與資產種類及數量,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時仍現存之價值、數量是否仍相符,是否已有差距、變動或增減,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且該資產負債表中,雖記載有固定資產,惟其種類為何,是否含有不動產或其他種類,均未有進一步之記載及說明,又該資產負債表中,固記載聲請人有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惟 是否屬實,尚有待聲請人進一步提出存款證明資料以供本院之查證;且聲請人所列之「債務人清冊」,僅附有一份英文資料,並未載明其債務人之中文名稱、地址及積欠之債務數額。而聲請人就上開記載不明之事項,經本院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新院雲民捷96破1字第03444號發文,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有關其破產財團(即包括其現有之財產)為何、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數額為多少、其破產財團之證明資料(如有不動產,應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如有存款,應提出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以及查報其債務人之中文姓名、住址及積欠之債務數額等事項,並載明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由聲請人收受,惟聲請人並未補正該等事項,嗣經本院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新院雲民捷96破1字第13272號函,通知命聲請人於函到十日內,就上開相同之事項予以補正,並註明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本件之聲請,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收到該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件前述相關之通知、函文及朱昭勳律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陳報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之聲請,其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