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宏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根 彭欽松 潘奇峰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聲請人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以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亦為聲請人所陳明,故聲請人以公司之全體董事蔡松根、彭欽松、潘奇峰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80年間,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原營業狀況尚可,嗣於87、88年間,因所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導致負債累累,迄於89年間,乃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並即停止營業,聲請人目前之資產有550,000元之現款,惟尚積欠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4,416,608元 ,另積欠債權人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039,497元,債權人 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92,718元,債權人旭昇石材有限 公司3,923,426元,債權人德義水電有限公司1,330,500元,合計負債高達14,200,000元,是以,聲請人之債務遠逾其資產,而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0010619號函暨聲請人87年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一字第0951033443號函暨聲請人87年、88年營業稅申報書、和解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復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是以,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另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其分別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4,416,608元, 另積欠債權人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039,497元,債權人立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92,718元,債權人旭昇石材有限公 司3,923,426元,債權人德義水電有限公司1,330,500元,總計負債高達14,200,000元,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0010619號函暨聲請人87年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一字第0951033443號函暨聲請人87年、88年營業稅申報書、和解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在。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550,000元,惟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狀況,聲請人代理人先則於本院陳述:關於聲請人公司現有資產部分,聲請人有簽發一張面額550,000元之台支支票放聲請人代理人處保管等語( 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嗣又更正陳述:聲請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代理人接洽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時,原本聲稱可簽發台支支票放在代理人處保管,但後來發現沒有辦法,才又趕緊向他人借貸,現有將550,000元之現款放在 代理人處保管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是依 聲請人代理人前開所述足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時,聲請人公司並無任何現有資產,實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另行向他人借得550,000元之現款,是該筆550,000之現款既係聲請人向他人借貸而來,自屬聲請人之債務,難認係聲請人之現有資產,而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書函檢附聲請人公司89年10月15日所製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亦悉,聲請人斯時之流動資產為0 元,而負債總額為13,443,060元,而聲請人代理人亦陳稱;聲請人於89年間為解散登記後就未再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更足見聲請人公司自89年間起即 已無任何現有資產,是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益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且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現所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務(不含罰鍰)已高達4,169,332元,此經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 第0961017075號函覆明確,而此部分之稅捐債務係發生於79年1月26日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後,自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 債權,而核諸本件具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位,並不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是縱聲請 人確有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即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同一優先順位既無其他債權人時,自不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而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