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賴煌龍即葆正冷氣空調工程行 丙○○ 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1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 台幣546,6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