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鄭永昌即富群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9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