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己○○ 辛○○ 戊○○ 乙○○ 丁○○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庚○○ 被 告 華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辛○○、乙○○、丁○○、庚○○等六人乃被告公司員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錄用通知書內,均載明保障年薪十四個月,被告每年乃依約均發給原告十四個月薪資,即除每月發給薪資外,另於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薪資,每年年終時再加發一個月薪資,即年終獎金,合計十四個月,詎被告突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對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對原告強制資遣,雖被告有算付資遣費予原告等人,但就95年度之年終獎金分文未給。 二、按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每年年終發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且原告於95年全年均在被告公司工作,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即應於資遣原告同時,一併發給95年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方是,然被告迄未發給,顯已違約。 三、原告等人確實於離職時收到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優離金,確實有拿到14個月之薪資,但那是被告加發之優離金,並非年終獎金,且被告公司確實有發放過年終獎金,也就是包含在14 個月薪資中之年終獎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新台幣(下同)23,700元、原告戊○○28,300元、原告辛○○29,900元、原告乙○○26,551元、原告丁○○33,125元、庚○○4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95年度為虧損狀況,不符合發放年終獎金之條件,僅因原告等人離開公司時正值過年,站在照顧及補助之立場,被告有給付優離金予原告等人,即除資遣費外,被告已多發放一個月薪資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已拿到14個月薪資,當時雖以優離金名義發放,但實質上即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二、被告公司其他在職員工所發放者均為三節獎金,並未發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年終獎金,原告所主張年終獎金乃三節獎金中之春節獎金,即被告公司雖為虧損,仍有發放三節獎金,原告等人95年度亦均有領到14個月保障薪資,原告等人再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戊○○、辛○○、乙○○、丁○○、庚○○等六人乃被告公司員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錄用通知書內,均載明保障年薪十四個月,即除每月發給薪資外,另於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薪資,每年年終時再加發一個月薪資,合計十四個月。 二、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對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人,並另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優離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其等95年度之年終獎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95年度並無盈餘,不符發放年終獎金之條件,且被告已給付「優離金」予原告等人,相當於一個月薪資,已給付年薪14個月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有無理由?被告所發給原告等人之「優離金」性質為何?被告有無違反保障年薪14個月之承諾?茲論述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其等95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錄用通知書、薪資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姑不論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是否即為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者,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4、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於94、95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即依據被告公司95年營業年度終了之結算結果,並無盈餘,準此,依上開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於95年度終了時應毋庸發給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14個月薪資,即應給付「年終獎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用通知書為證。經查,依被告公司所發予原告等人之錄用通知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人均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除每月發給之薪資外,被告公司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相當於半個月薪資之端午獎金、秋節獎金,且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發放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有錄用通知書、薪資表附卷可稽,由此觀之,所謂「保障年薪14個月」,即係指員工若在公司任職,除每月之月薪之外,尚可領到兩個月保障年薪之收入,而該兩個月薪資之數額並分別於端午節、中秋節及翌年農曆春節前才發放,可知,該二個月薪資即指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之三節獎金,此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其等所主張之年終獎金即為包含於14個月薪資內之年終獎金(見本院96年9月17日、96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按在我國商業習慣,僱主在農曆春節前,通常均會發放勞工獎金或紅包,以酬謝勞工過去一年來的努力,即俗稱「年終獎金」,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應即為此。而依據被告公司所寄發予原告等人之錄用通知書,被告公司為遵守保障原告等人領足14個月薪資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等人農曆春節前獎金。然查,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人離職時,已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優離金」,此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該「優離金」為被告加發者,並非「年終獎金」,惟依據被告公司之說明,其係因原告等人離開被告公司時正值農曆春節前,基於照顧及補助勞工之立場,除給付資遣費外,並發給「優離金」予原告等人(見本院96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其性質及目的 ,依被告之說明,應與被告發放之農曆春節獎金即俗稱之「年終獎金」相同,再觀之該「優離金」之數額,亦與原告等人一個月之薪資數額及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數額相同,有優離金通知單附卷足參,而勞基法又無所謂「優離金」之制度,則自被告公司給付之目的、數額及時間等因素判斷之,所謂「優離金」之性質,解釋上應與農曆春節獎金即俗稱之「年終獎金」相同,易言之,原告等人既已於95年農曆春節前領得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獎金,自不得單以其名目為「優離金」,即認其並非俗稱「年終獎金」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足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所給付予原告等人之「優離金」,解釋上既可認為農曆春節獎金即俗稱之「年終獎金」,被告又已給付完畢,則被告於95年度即已給付原告等人14個月之薪資,並無違反錄用通知書約定之「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等人以被告給付者為「優離金」之名目,即主張被告95年度尚未給付約定之「年終獎金」,有違原告等人就職時錄用通知書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公司於95年之營業年度並無盈餘,毋庸發給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年度終了獎金或分配紅利,而被告公司雖應依約給付原告等人14個月薪資,即包含俗稱「年終獎金」之農曆春節獎金,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人離職時,已給付原告等人與「年終獎金」性質、數額相同之「優離金」,又無違反兩造間錄用通知書之約定,原告等人依據錄用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保障年薪之第14個月薪資即所謂「年終獎金」,自無理由;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23,700元、原告戊○○28,300元、原告辛○○29,900元、原告乙○○26,551元、原告丁○○33,125元、庚○○ 4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等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