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6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11時許,駕駛車號 5607-K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地○道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小笠原修治所駕駛之車號LW-2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信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644元(工資25,288元、塗裝26,061元、零件19,295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信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經其派員至修理場核估後,所估核之修理費用為21,032元,與原告賠付之修理費用差距甚大,故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勘核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訴外人小笠原修治所駕駛之車號 LW-2238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駛至新竹市○○路地 ○道,因被告駕駛車號5607-KP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訴外人王 明輝駕駛之車號JG-5338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推撞系爭車輛 ,致該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理賠汽車維修費用 70,6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訴外人小笠原修治駕駛執照、LW-2238自用小客車 行照、統一發票各1紙及照片影本42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後方追撞前方之車輛,並因而再推撞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撞損,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工資25,288元、塗裝26,061元、零件19,295元,共計支付修理費70,64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 至被告雖抗辯修復價額過高,原告核估不實云云,然查兩造所提之估價單均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香山廠所開立,其對系爭車輛所估之修理費用並無不同,此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辯稱其保險公司人員估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僅需21,032元,惟其既未就前開金額舉證證明其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亦未具體指出估價單中所列修復費用何一部分之費用過高或非需修復之項目,是被告就修復費用過高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86年12月5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4月1日)已使用8年4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 19,295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3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 25,288元、塗裝26,061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1,930元 ,合計為53,279元【計算式為:25288+26061+1930= 5327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 │車牌號碼LW-2238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9295×0.369=7120 │00000-0000=12175 │ ├──────┼──────────┼─────────────────┤ │第二年折舊 │12175×0.369=4493 │00000-0000=7682 │ ├──────┼──────────┼─────────────────┤ │第三年折舊 │7682×0.369=2835 │0000-0000=4847 │ ├──────┼──────────┼─────────────────┤ │第四年折舊 │4847×0.369=1789 │0000-0000=3058 │ ├──────┼──────────┴─────────────────┤ │第五年折舊 │3058×0.369=1128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193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