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477號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之「昌 益清水硯」樓中樓一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26號10樓。被告於93年4月22日完工交屋,立有保固書,原告於93年6月30日遷入住居。93年7月2日適逢敏督利颱 風來襲,原告發現所購買之房屋在客廳、餐廳、鋁窗窗框及房間牆腳等多處有滲漏水情形,原告告知被告會勘後,被告派員於93年7月14日、7月20日進行修繕。然而93年8 月起,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逢遭遇大雨,屋內之臥房、書房、窗框、牆壁接縫處即產生滲漏水情形,且愈見嚴重。其間原告多次崔請被告處理解決,被告只派員以預漏補漏方式修繕,或以發泡劑加以填補細縫,無法補正房屋之瑕疵。94年5月15日梅雨季過後,原告房屋滲漏日益嚴重 ,屋內非但有上述多處漏水,木質地板亦潮濕發霉,原告因此困擾不已,委請其他業者進行勘查評估告知應以「全面塗佈防水工程工法」進行修繕。於告多次將防漏處理方法告知被告並尋求解決,被告竟回覆僅同意依一般程序維修辦理。94年5月26日兩造於新竹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被告仍堅拒維修方式,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94年10月24日與95年4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90號、台 北132支局0000 000-0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正 交屋後之重大瑕疵及催告被告依「全面塗佈防水工程工法」施工修繕,檢據估價單通知被告,並定期限令被告修繕,且表明被告如逾期仍不處理,原告即自行雇工修復並依修繕之數額向被告請求。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基於無奈,只得自行委請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修繕,花費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元,嗣後未再發生過滲漏水情形。 (二)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給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所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前列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花費之修繕費用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辯解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94年3月以前,確曾派人修理滲漏水前後四次,但 一直修不好,而且並非每次修不同地方,而是每次都有多處漏水,有一個窗框三次都打了發泡劑,但還是漏水,如果被告一次就修好,其無須再找別人來修繕。照片中冷氣管線外露,乃因被告將裝潢管線拆掉,當時就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漏水原因,認為可能是冷氣管線有問題,所以將裝潢拆掉讓管線外露出來,可是其找冷氣廠商確認過,冷氣管線並無問題。至於其二份存證信函所附之估價單,確實金額、作法不同,此因第一家估價後,其擔心還是不能夠防水,請教很多人,又找第二家即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估價,第二家說第一家有一面牆沒有估到,且他們作法不同,故金額差距頗多,最後其找第二家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施作,殺了一點價,付款九萬一千元。被告雖提出其認為從外牆塗防水膠之估價單,其非專業人員,但單憑吊車費用就知道不可能如此便宜。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一年蓋好幾萬戶房屋,並無漏水修不好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向被告反應過滲漏水,被告陸續於93年7月、93年8月、93年10月派人前往修繕,93年10月還去了二次,94年3月我們也曾派工人去修過一次,但之 後原告就不讓被告公司人員進入了。被告公司總共派人在上開房屋窗框邊打了三次發泡劑,因為窗框有接續點之問題,因此要找出滲漏水原因,並非一次就能解決。且從原告提供給壹週刊之照片以及起訴狀所附照片均可以看出冷氣施工廠商沒有將管子線路封好,此亦為漏水原因之一。(二)94年10月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附估價單係關於訴外人元金防水工程企業社,估價金額為五萬五千五百元,估價單上計載之施作方式與被告施作者相同;而95年4月原告存 證信函所附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之估價單金額為93000元 ,此份估價單之施作方式係從外牆塗防水膠。從這二份估價單施作方式不同,亦可看出原告自己也不知道漏水問題之關鍵點為何。被告對於原告95年4月存證信函沒有回應 ,係因原告堅持要從外牆塗防水膠,但被告認為還是要從內部把縫隙填滿,或許之後原告另找他人從外牆塗防水膠後沒有再發生漏水,但之前被告四次前往修繕仍有功能存在。況且,被告以從外牆塗防水膠施工方式所為之估價金額僅二萬二千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被告至多僅同意賠償四萬元左右。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之「 昌益清水硯」樓中樓一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26號10樓,被告93年4月22日完工交屋,立有保固書,其上載明:「自通知交屋日起對結構部份(如:樑柱、樓梯等)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及裝修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保固貳年‧‧結構體部分於保固期間如因施工上所造成倒塌、裂縫逾半公分寬度以上有安全之慮,均負責修繕完成。固定設備及裝修部分於保固期間內,如有不正常之損壞、漏水等情形,均負責修繕完成‧‧」,原告93年6月30日遷入住居,然自93年7月2日起,前述房屋 即因颱風來襲或下雨,在客廳、臥房、鋁窗窗框、房間牆腳等多處產生滲漏水情形,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於93年7月、93年8月、93年10月(二次)分別派工前往修繕,但前述房屋滲漏水情形仍未能解決,94年3月被告最後 一次前往會勘,但94年3月後原告拒絕被告前去修繕,94 年5月兩造在新竹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各持己 見致調解不能成立,嗣後原告於94年10月24日、95年4月 27日分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90號、台北132支局0000000-0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正交屋後之重大瑕疵,95年4月24日存證信函並催告被告依「全面塗佈防水工程 工法」施工修繕,且檢據估價單通知被告,定期限令被告修繕,表明被告如逾期仍不處理,原告即自行雇工修復並依修繕之數額向被告請求之意思,但被告未回覆亦無行動,原告於95年7月委請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以「全面塗佈 防水工程工法」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具之保固書、存證信函暨所附估價單、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保固證明單、漏水照片、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修繕照片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維修事項處理單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日盛防水防漏工程行實際為原告修理漏水之陳展盛於本院結證稱:「(去看現場的時候,聲請人的房子)客廳、臥房、樓中樓房間的窗邊都漏水,還有上樓梯的側面牆也漏水,小孩房的天花板也漏水,我看的當天是沒有下雨,可是前兩天有下雨,我去看的當時都還有漏水的痕跡,但摸起來沒有溼溼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就前述房屋滲漏水之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乃被告93年4月22日興建完成之新屋,原告93 年6月30日遷入住居後,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3月為止,系爭房屋即因多次多處發生滲漏水情形,被告陸續四次派工前往修繕,然94年3月仍有漏水現象,足見系爭房屋於 交付時並未具備其通常之效用及品質。被告辯稱冷氣施工廠商未將冷氣管線封好亦為漏水原因一節,依證人陳展盛以其十多年防水工程專業及親身勘查系爭房屋後,於本院作證所言:「(問:冷氣管線是造成漏水的原因嗎?)我認為冷氣管線的孔周邊沒有封好,也是漏水的原因。(問:窗框邊的漏水和冷氣管線孔周邊沒有封好,這兩者漏水的原因是一樣的嗎?)不一樣,因為冷氣管線要進到室內要鑽孔,孔的周邊沒有封好,水就會從室外沿著孔流到室內,而窗框邊的漏水是鋁料本身和混凝土沒有搭接好,水就會從室外沿著窗框邊流進來。(問:原告房屋漏水只有這兩種原因嗎?)不止,樓梯的牆面是因為有裂縫才會漏水,天花板也是因為有裂縫才漏水。(以我的專業,我看過現場後認為漏水的原因為)鋁料和混凝土搭接的坎縫不良。」(見本院96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固然系爭 房屋冷氣管線孔周邊未封好係漏水原因之一,但除去該冷氣管線部分之外,其餘漏水原因仍屬被告施工所致。從而,該冷氣管線孔未封妥部分雖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但其餘部分仍應認為在被告交付時即未具備通常之效用及品質。 (四)其次,依據被告93年4月22日保固書上所記載,足認被告 立據保證系爭房屋95年4月21日之前發生之漏水情形由其 負責修繕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不修,因原告94年3月後 拒絕其工人進入修繕云云。然查,被告乃一專門從事建築房屋之上市上櫃公司,自稱每年蓋好幾萬房屋,對於抓漏、防漏防水等,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心得。系爭房屋自93年7月起至94年2月為止,歷時八個月、被告四次前往修繕,猶未能將滲漏水情形完全解決,被告亦自承從屋內在房屋窗框邊打過三次發泡劑仍未能防漏,顯然該施工方法業已證明無效。以我國潮濕多雨之氣候再輔以卷附漏水照片中木質地板泡水、大面牆壁、天花板均水跡斑斑,被告於94年3月2日會勘時仍然只表明再打發泡劑(見卷附該日維修事項處理單),原告無法再繼續忍受被告以同一方法前往修繕,符合情理之常,尚不能以此認為係原告拒絕被告前往修繕。被告雖又辯稱其打的三次發泡劑有其功能云云,惟系爭房屋修繕之重點應係防漏、防水,若打了三次發泡劑仍無法防漏、防水,縱使施作多次,亦屬無效之施工方法。 (五)依據原告所述,其委請證人陳展盛以「全面塗佈防水工程工法」修繕後,不復發生滲漏水情形,甚至經過96年10月6日科羅莎強烈颱風來襲,亦完好未漏水。且證人陳展盛 就為何應以該施工方法來施作、施工經費較貴等細節,亦證述甚詳:「(問:這些漏水的狀況要如何修好?)從整個房子三面的牆外面做塗佈,露台部分要把地磚敲除,從結構面塗防水,塗完後再把地磚復原回去。(問:不能夠從內部打發泡劑把縫隙填滿來防水嗎?)我認為不行,因為有些縫隙很小,發泡劑填不進去,且有時外部的裂縫和內部的裂縫不是對稱的,內部的裂縫雖打了發泡劑,可是外部還是有裂縫,水還是會含在裡面,找地方鑽到室內來。(問:從外面做防水塗佈和內部打發泡劑,兩種施工價格一樣嗎?)器具不一樣,以本件而言,從外面做還要找吊車,所以從外面是比較貴的。(問:如果是平房,從外面做防水塗佈和內部打發泡劑價格一樣嗎?)還是不一樣,因為從外面做防水塗佈的材料比較貴,且從外面做面積會比較大。(原告)當時有告訴我,他的房子建築公司已做很多次的發泡劑處理,我當時不考慮從內部打發泡劑做內部防水,原因如我剛才所言,有些細縫很小,發泡劑填不到。(問:被告之前打的發泡劑對你們的施作方式有無幫助?)幫助有限,打發泡劑只是把裡面的空隙填的比較滿,但發泡只是暫時性的,我認為作用不很大。(問:如果被告之前沒有打發泡劑,你從外面做塗佈,是否可以達到全面防水的功能?)可以。(問:如果外面塗佈防水這麼有效的話,是否在內部打發泡劑就沒有效?)我認為外面塗佈防水最有效,因為水是從面外來的,內部打發泡劑只是在防堵,可是水還是會沿著混凝土脆弱的地方跑。」(見本院96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全面塗佈 防水工程工法」確為改善系爭房屋瑕疵之所需方法。 (六)同前所述,原告已於95年4月27日以台北132支局0000000 -0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全面塗佈防水工程工法」施工修繕,且檢據估價單通知被告,定期限令被告修繕,表明被告如逾期仍不處理,原告即自行雇工修復並依修繕之數額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被告未予回覆亦無行動,則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委請證人陳展盛以「全面塗佈防 水工程工法」修繕滲漏水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360條 應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原告對此復提出工程保固證明單一紙為證,亦經證人陳展盛對該保固證明單之真實性結證在卷,然證人陳展盛業亦證稱修繕費用九萬一千元中,包含冷氣管線未封妥部分之漏水修繕五千元以及原告在冷氣上方加裝不鏽鋼罩子四千元,因此原告因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八萬二千元。被告雖又辯稱該價格過高,其估價僅須二萬二千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僅係其自行所估之價格表,原告對此真實性有所爭執,則被告所提估價單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倘若修補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依被告所估僅需支出二萬二千元,不到日盛工程行估價單之四分之一,何以被告接獲原告95年4月27日存證信函時,不願意向原告表明由其以該施 工方法修復漏水瑕疵,反而置之不理,益徵被告所估二萬二千元難以反映真實施工所需費用;再者,系爭房屋若施作「全面塗佈防水工程工法」,因樓高之故需要雇請吊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吊車費用因少量叫車或大量叫車,價格自有不同,乃眾所週知之理,自不能以被告平常大量使用吊車之價錢,反證日盛工程行少量使用吊車之價格為虛偽。是被告所辯,俱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勝訴部份勝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