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保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不含稅),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17條則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或組織變更而失效。」。 ㈡、查原告保全服務期間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因兩造屆期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再續約,依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之保全服務期間應自動延長1年,即至96年10月31日止,然屆期雙方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因此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應再次延展1年,即至97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29日以管委會096112901號函,通知原告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將於96年11月30日24時終止,要求原告即日進行相關保管文件與物品之點交作業,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期間係1年以上,依約應於被告通知到達原告 後60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係於96年11月29日發出,終止契約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24時,被告於96年6月28日所發函文復未寫明原告應於何時撤哨之終 止契約之意思,足見被告係即時終止契約至明,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日預告期間之保 全服務費,因本件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84,000元(不含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為此提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是勞方,被告是雇方,保全契約應由雇方即被告提出,但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卻由原告提出,被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石祖德可能認為部分契約內容不符合雙方要求,所以只在契約上簽上自己的姓名,沒有蓋用被告之大小章,故與原告簽約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石祖德個人,上開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㈡、縱認上開契約效力及於被告,然訴外人石祖德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業於96年6月28日以管委會096062801號函通知原告至96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且不受期滿前告知之約束。嗣被告開會選出新主任委員時,保全服務決議採公開招標方式,原告有派人到場瞭解,96年11月16日也有派人領標單,原告於96年11月21日雖未到場投標,惟上開契約既已於96年1 0月31日終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石祖德於94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於96年10月31日卸任,由丙○○接任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石祖德擔任被告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於94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委請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保全,期間自94年10月20日0時起至95年10月31日0時止,保全費用每月84,000元,該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 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或組織變更而失效。」。 ㈢、原告依上開契約於94年10月20日0時起至95年10月31日0時止提供被告保全服務1年。嗣因雙方屆期前均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表示不再續約,依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契約自動延長1 年至96年10月31日止。 ㈣、被告於96年6月28日以管委會096062801號函知原告,回覆原告於96年6月25日所請調漲管理維護費用之問題,原告則於96年7月間收悉上開函文。 ㈤、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管委會09611290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6年11月30日20時與新任保全辦理移交手續,嗣即於96年12 月1日0時中止保全服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當事人? ㈡、如是,原告以96年11月29日始接獲被告通知於同年11月30日24時終止契約,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60日保全服務費16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之當事人: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係吳祖德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時,以被告之主任委員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請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保全,相關保全費用則直接電匯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石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是我簽名的,我是以管委會主委的名義簽約,保全的範圍如同契約書所載,費用是於每月25日以前,經由財委、監委及我蓋章後,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直接電匯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立契約書欄所載:「甲方: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人):石祖德」之情相符,上開契約既由簽約當時足以代表被告之石祖德與原告簽訂,被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疑義,被告徒以上開契約僅有石祖德簽名,並未蓋用被告大小章,否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29日始接獲通知終止契約,請求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給付60日保全服務費16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曾於96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擬調漲管理維護費, 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6年6月28日以管委會096062801號函文函覆原告表示:「1、本委員會主委任期二年即將屆滿 ,需重新改選,待新任主委就任後再行檢討,決定是否續約與調價案,現任主委不便代庖,請見諒。2、本會與貴公司 合約、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次年同期,因雙方並無異議,自動生效,順延一年,至96年10月31日期滿二年為止,一切對外事務、得由新任主委決定,不受期滿前半月告知之約束,因改選期亦在十月底,新舊任交接或有時差,特先函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佐。而上 開函文目的係告知原告調薪與否由新主任委員決定,惟兩造之契約則至96年10月31日為止,函文發出後石祖德亦曾口頭告知原告之主任甲○○,原告對此未曾表示意見等情,則經證人石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函文中第2點之意思是說 要改選主委,我通知原告是否調薪、續約,由新主委決定,我簽的契約到10月31日為止,剛好是我任期的時間點。我發函後亦有口頭告知原告之主任,原告對於上開函文及口頭告知事項均未曾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石祖德上開證詞既當庭表明完全正確,復參酌上開函文2所載:「本會與貴公司合約、自 94年10月31日起至次年同期,因雙方並無異議,自動生效,順延一年,至96年10月31日期滿二年為止。」之文字用語,確已表達上開契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即不再續約之意思,堪認被告早於96年6月28日即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於96年10 月31日終止契約之事實。 ⑵、至原告於96年11月份仍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96年11月份係原告配合被告主任委員選舉而予展延,為原告自承在案,而兩造之上開契約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另於96年11月29日以管委會096112901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6年11月30日20時與新任保全辦理移交手續,並於96年12月1日0時中止保全服務,應只是處理原告展期服務期間之問題,尚與上開契約無涉。 ⑶、綜上,被告於96年6月28日發函予原告時,既有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間收受上開通知,距契約終止日顯逾60日以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1月29日始通知終止契約,應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60日保全服務費168,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