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原 告 典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卻未依約清償貨款,兩造即於民國94年2月6日針對93年11月前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75,652元協議清償,並 由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裕榮開立商業本票,於金額全數清償時,無償歸還,且立有支付協議憑據,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而93年12月至94年1月之貨款經被告人員簽收對帳單 後,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迄今總計尚欠365,200元之貨款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主張本票之開票人雖為黃裕榮,但95年3月時,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且遷移公司地址,被告並未承受當時原公司之債務,亦不知悉該債務之存在,況簽收單之記載亦非表示未支付該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2紙 、支付協議憑據1紙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曾向原告訂購 貨品之情事,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是否影響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貨款是否業已清償? ㈡、按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僅係變更其對內綜理公司事務及對外之代表人,並不影響公司之法人格,且公司變更負責人,亦不致使公司原已取得之權利義務喪失或變更。查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易時,其公司之代表人為黃裕榮,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縱於95年3月時變更,亦不因此使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消滅,故尚難以被告辯稱其公司負責人變更,且未承受公司債務,並不知悉與原告間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消滅。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辯稱本 件系爭貨款債務業已部分清償,已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2紙,其上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表示該簽收對帳單並不表示未支付貨款云云,自不得遽認為真。是被告主張系爭貨款部分業已清償,應非可採。 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有上開系爭貨款未 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