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昱晨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昱晨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計新台幣5,130,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昱晨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晨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以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書棼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 │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昱晨科│邁斯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6年4月25日 │2,610,000元 │0000000 │96年4月25日 │ │ │技有限│科技股│儲蓄部分行 │ │ │ │ │ │ │公司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002 │昱晨科│邁斯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6年4月27日 │2,520,000元 │0000000 │96年4月27日 │ │ │技有限│科技股│儲蓄部分行 │ │ │ │ │ │ │公司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