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鉅金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不料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2,625,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鉅金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96年6月15日 │ 2,625,000 │ 0000000 │96年6月15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