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韻碩科技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47號5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51巷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18日,以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60,000元,並由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 票乙紙。詎原告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30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2,56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