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乙○○從未在票上簽名。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前業已清償完畢,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乃其前手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取得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惟聲請人等因未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通知,且相對人或其前手自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則該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應清償之利息竟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顯非適法。末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乃為汽車價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僅2年,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相對人遲 至今年即96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等已為時效抗辯,且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竹簡調字第112號)及對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事件,業致聲請人等信用及名譽嚴重受損,聲請人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59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竹簡調字第11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 四、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42,721元及自8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本院審酌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甲○○就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份起,每月應領之薪津(包 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之3分之1,及聲請人甲○○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之存款債權34,837元,已經本院分別對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核發執行命令,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已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96年6月11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目前並未聲明異議之情,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本可期待藉由上開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受有34,837元之清償並得自96年6月份起 ,按月於上開執行名義範圍內,向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請人甲○○對該公司之3分之1之薪津等,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即需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