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聯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揭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位於湖口工業區○○○路55號工廠之廠務經理即證人丁○○,於民國94年6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要求原告設計製 作「白鐵置物零件架伸縮台車」(下稱系爭台車)計約三十部,作為放置廠內零件之移動平台,以方便作業。原告承諾協助研發製作。歷時四個月,經原告、協力廠公司經理己○○與被告公司課長甲○○先生努力,終於94年9月間設計完 成,並於94年10、11月間與證人丁○○確定數量為30部,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鎮煌先生同意量產。原告依約於94年12月間完成,30部台車,每部單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報酬共計1,570,000元(含稅)。雙方約定言明,嗣 完成後應即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即通知被告收取製作完成台車,並依約請求承攬報酬。惟屢經催索,被告拒不付款,且拒絕收受已完成之30部台車。嗣後,被告於原告催促下,並於95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報酬,被告乃要求原告於96年2月12日前,先行將2部台車運送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安南區○○○○路123號」工廠試行運作,其餘 台車則於農曆年後再全數運送至前開工廠,並依約付款。然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將2部台車運送至被告位於前開台南市工 廠試行運作,惟至今被告依舊未按約定履行。 二、系爭台車花費最大的就是研發原型機,必定要有相當訂購數量才得攤平原型機之成本。而被告既然要求原告進行研發,且確實提及製作總量為三十。否則豈會在無需求下,要求原告進行研發,使原告付出龐大人力、物力,時間長達四個多月。被告嗣後否認要求量產,甚至以無需求或因內部簽呈疏漏等問題,致無法進行採購,均無法推翻曾經指示研發及量產之事實。而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台車並非必要急迫,更遑論曾向原告說明系爭台車須被告客戶認證同意,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需求及是否須被告客戶認證同意。又被告對於總經理辛○○先生要求原告妥適保存製作完成之台車,並無疑義。按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有訂製事實,原告豈會突發奇想,自行製作數量30之台車,要求被告收受。且被告若未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台車,豈會要求原告妥適保存製作完成之台車。是被告所辯顯然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託事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自得請求其給付報酬。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製作圖說、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文件而言,(一)報價單係原告向被告報價之意思表示,但報價後有無成交,價額多少,數量多寡,皆無定論。(二)製作圖說僅係系爭台車之設計圖樣,與兩造間究竟有無承攬關係存在,並無關連。(三)存證信函乃原告片面主張之內容,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四)支付命令已因被告異議而失效,亦不具有任何證明力。至若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2 日前,先行送交系爭台車兩輛予被告在台南之工廠試行運作一節,經查,並非原告送交,且於試行運作後,因不符實際需求,未予購買。 二、證人丁○○於原告所述時間,雖有向原告提出研發製作台車之構想,由被告公司甲○○與原告下包廠商來鴻企業有限公司己○○共同研發,於94年9月研發製作出第一台台車,惟 9月20日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時,丁○○表示需經被告公 司之議價程序,始可定案,此乃被告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原告公司經理黃文豪亦自認知悉,且原告前已多次供貨予被告,清楚採購程序,故在被告尚未完成上開程序前,原告不應認定被告應會同意訂購。又原告主張因證人丁○○以電話口頭訂購台車,並已向辛○○報告,故直覺評估下,認被告確有承攬之事實,而開始製作系爭台車,而原告曾承攬被告搶修無塵室工程,當時係先施作後補訂單,故本件有無被告訂單並非必要條件云云。惟本件系爭台車之要求並非必要急迫,與無塵室之搶修工程之緊急事件並不相同,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再者,本件台車之需求,須俟被告客戶認證同意後,被告始有可能下單訂購,是原告主張丁○○有口頭承諾云云,與事實不合。且依丁○○於鈞院96年8月17日之證 述,更證明兩造間確實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三、原告指證人辛○○要求原告先把台車保護措施做好,等被告採購通知,是被告已有訂購事實云云。然辛○○縱有上開說詞,亦僅希望原告暫時妥適保存製作完成之台車,嗣後若訂購不致瑕疵產生,造成損失,絕非向原告已為訂購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要求原告將台車送至被告台南廠測試,看是否符合使用,係因兩造過去合作關係,基於減少原告損失所為,惟被告台南廠亦無法使用。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承攬之情,與事實不符。 四、查被告雖有台車需求,與原告共同研發,但不代表必定要向原告訂購台車,或訂購三十台,因此間尚涉及價格與需求量問題。原告以被告既請求其研發,即等同有向其為訂購之意思表示,不知所據為何。再者,證人丁○○亦表示因原告台車價格太貴,故訂單無法核准,可見被告從未下單要求原告製作台車,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被告自無義務承受原告自行招致之損失。 五、綜上,原告以其片面製作之報價單、存證信函、照片及所謂丁○○、辛○○之口頭承諾,主張被告有向其提出承攬製作台車之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由上可知,原告僅係有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意思合致,故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4年6月間,由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丁○○向原 告公司提出由原告進行系爭台車研發構想,並由被告公司甲○○、原告之下包廠商鴻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己○○共同研發,並於同年9月間研發完成第1台台車,而原告已於94年12月間完成30部台車之製造。且原告曾於96年2月間將系爭台車2部送往被告公司台南之工廠測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系爭台車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及貨運公司貨物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丁○○、黃家豪、辛○○、甲○○及己 ○○等人分別就共同研發、完成30台台車及將台車送交被告台南廠測試等情節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台車30部即二造間是否有製造系爭台車30部之承攬關係存在,茲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二 造間有製造系爭台車30部之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二造間有製造系爭台車30部之承攬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黃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一開始請我們研發製作時,雙方沒有書面資料,後來完成一台,原告公司有提出報價資料,丁○○說要等被告公司採購議價才有訂單,書面資料之後才要補,在等被告公司採購議價程序的二個月時間原告公司已經將三十台車做好,原告為了要將台車交給被告公司,有向丁○○催訂單,丁○○說訂單會慢一點,後來95年1月份丁○○並引介 證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辛○○,證人有將丁○○訂購台車事情告知辛○○,辛○○說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程序,被告公司不同意,辛○○要證人先把台車的保護措施做好,等被告公司採購通知」(本院卷第59、60頁)等語以觀,顯然證人黃家豪已接獲證人丁○○之通知必須經過公司採購議價才會有訂單之通知,此亦與證人丁○○下揭證述就系爭台車之採購須經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一節相符。且證人黃家豪亦表示知悉被告公司訂購物品須經議價程序,一般公司訂購都要經議價程序(本院卷第61頁),證人丁○○並無要求先行議價(本院卷第60頁)等語,是原告公司顯然已知悉系爭台車定作須經由被告公司採購程序,而證人丁○○並未要求先行議價,則原告主張於未經被告議價程序完備前,兩造已就系爭台車30台之製作成立定作承攬關係,已非無疑。 (三)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談到台車如何進行採購?)研發完成後再透過公司採購程序。(問:被告公司採購程序如何?)台車需先看樣品可以,就會開請購單,再由採購送到總經理簽核,如果簽核通過,採購就會與廠商議價,議價好後才會送訂單,所以都是由採購單位負責簽約相關事宜,我們只是技術單位。(問:研發後,證人有無向原告公司說開始製作台車並需求多少?)我沒有要他們開始製作台車,但原告公司黃家豪打電話問我說工廠對這台車需要多少,我說可能二、三十台。當時有談到每台車價格,原告公司有開報價單,這是採購第一步驟,之後先去總經理報備因為三十輛需要壹佰多萬元,總經理就找業務經理討論說價格太高,業務單位意見是可能還需要修改,不需要這麼快決定,就沒有轉給採購單位處理。之後原告公司黃家豪有問何時下訂單,我回答還沒這麼快,業務部門還有意見,隔一、二天後黃家豪就通知我們做好了... 」等語以觀,證人丁○○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採購系爭台車30台,雖證人丁○○亦證述「原告公司黃家豪打電話問我說工廠對這台車需要多少,我說可能二、三十台。當時有談到每台車價格」一節,惟此僅係證人黃家豪探詢被告公司可能需求之數量,尚無法認定為一般正式下訂單定作,而成立承攬關係。 (四)又於94年6月間,由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丁○○向原告公 司提出由原告進行系爭台車研發構想,並由證人甲○○及原告之下包廠商鴻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己○○共同研發,並於同年9月間研發完成第1台台車等情已如上述,惟請求研發產品之定作與下單採購定作係屬不同承攬關係,非必然有研發產品之定作就同時有量產定作採購,蓋研發產品之結果為必然符合研發定作人之需求,至於研發階段所花費之成本,當係可依據該研發承攬關係請求,惟不必然與研發完成後是否量產有關,是尚難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研發系爭台車之定作一節,遽以推論兩造間已就研發完成後30台系爭台車之定作成立承攬關係。又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6年2月間將系爭台車2部送往被告公司台南之工廠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公司確有就系爭台車研發後是否符合需求進行測試,亦無法推論兩造間已就研發完成後30台系爭台車之定作成立承攬關係。 (五)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1頁)下方計畫資訊記載「付款方式:簽約進廠30%現金期票完工款60%60天期票驗收款10%60天期票」,則原告提出該報價單予被告公司時 即表明以簽約進廠為承攬關係之開始並且區○○○段進行請款,惟原告在簽約之前即已先行製作完成30台系爭台車等情與上揭報價單所載不符。且原告起訴狀上所主張承攬工作完成後一次收受報酬一節,亦與上揭報價單上所記載不相同。又原告表示除原告所提「白鐵置物零件架伸縮台工程」資料中之十二張照片是原告公司人員由被告公司副理甲○○陪同至被告公司湖口工業區的廠區拍攝之外,沒有其他經被告簽認之書面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台車(本院卷第22頁),則此攸關總價1,575,000元(含 稅)之訂購定作竟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則此亦與一般採購定作實務大相逕庭而異於常情,且如原告所主張證人丁○○以電話通知定作為真,即使未經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亦可書立一定書面以明確兩造法律關係,原告為何未請求證人丁○○書立書面資料?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台車30 台之製作成立定作承攬關係,並非可採信。 (六)證人黃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95年1月份丁 ○○並引介證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辛○○,證人有將丁○○訂購台車事情告知辛○○,辛○○說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程序,被告公司不同意,辛○○要證人先把台車的保護措施做好,等被告公司採購通知」、「(問:證人辛○○與證人碰面時有無提到不同意採購?)沒有提到不同意採購,但辛○○要證人把台車保護好,以免生銹,要補採購通知,所以證人認知被告公司有要採購。(問:證人去向辛○○報告時,辛○○有無提到不同意採購或同意採購?)沒有說不同意採購或同意採購,只說要證人台車保護好等候議價」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以觀,顯然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辛○○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採購,至於請證人黃家豪將台車保護好等候議價一節,僅可認定該採購定作仍須經議價過程,非等同已同意採購定作,是依證人黃家豪上揭證述,尚難推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台車30台之製作成立定作承攬關係。 (七)綜上所述,依上揭證據,無法證明二造間有製造系爭台車30 部之承攬關係存在。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製造系爭 台車30 部之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