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戊○○ 丁○○ 甲○○ 丙○○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可認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或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該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且所謂內容可以代用,例如就某請求已有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復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者,即屬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第13-6地號土地(下稱第13-6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姜澄岳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3-8地號土地(下稱第13-8地號土地)毗鄰,前揭第13-6地號土地內,如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之附圖(以下簡稱系爭附圖)ABC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屬原告所有,然卻長期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主張該部分土地位於其所有之第13-8地號土地內,拒不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 (二)兩造雖曾就上開二筆土地界址之糾紛,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本院79年度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 系爭附圖所示AB連線,然而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與前案相異,訴訟標的,本件為確認所有權,前開事件為確定土地經界,亦非相同,且前案判決內容之確定土地經界,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其所求判決內容並非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因此,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三)縱認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 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 (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新事實,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仍可重新起訴。而本件前案判決所據以認定兩造間界址之「舊有圍牆」,實為被告在所竊占原告土地上違章所蓋之廁所之屋簷及牆壁,並非原來分隔兩造間界址之舊有圍牆,因該原來之舊有圍牆已遭被告拆除,而此一原告新發現之事實,其用以證明之證物,乃係在前述之前案時尚未存在,而於前案確定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兩造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事件審理期間,原告再至現場重新勘驗,並自原告房屋之二樓窗口,往樓下俯視拍得被告越界所蓋之廁所之照片,而此一照片係為前案審理時所尚未存在,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新獲得之證物,且之前因被告擅將其廁所蓋在原告房屋窗口之正下方,致該處味道難聞,原告不得已均將前述該二樓之房屋窗口用膠帶封住,不准任何人開啟,直到前述九十五年七月間原告再勘驗現場時,經旁人提醒始將該窗戶打開而自二樓窗口拍得該照片,是上開照片之新證據既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原告自可依法提起本件之新訴訟,而不受前案之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之拘束。 (四)原告爰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占有如系爭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前案對姜澄岳所提之確認土地經界訴訟,雖屬形成訴訟,但含有確認其與姜澄岳雙方間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確認訴訟之性質,亦即前案判決雖確認本件之被告與姜澄岳之間,就第13-6與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附圖所示AB連線,但該確定判決亦同時含有確認系爭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內容,而原告既為前案之當事人即姜澄岳之繼受人,自當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何況於前案中,姜澄岳亦提起反訴,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之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本件之被告,拆除占用本件原告所訴請之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姜澄岳,暨請求本件之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該等前案之反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姜澄岳之請求且告確定,是該前案反訴部分之既判力之內容及效力,已包含本件原告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四00條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二)雖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謂被告所稱界址所在之現有圍牆非舊有圍牆,而係被告越界所蓋廁所之屋簷、牆壁,並陳稱此一新事實係前案既判力效力所不及,故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間圍牆係原有或新砌,乃原告之共有人姜澄岳於前案歷審爭訟之要點,早經前案法院審理時審究再三,且姜澄岳於前案審理中亦多次提出現場相片供參,若圍牆真係原告所稱之被告所蓋廁所之屋簷、牆壁者,怎可能於當時在現場看不出來,是原告於本件之此一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提出下述之證據資料為證: 1、依據姜澄岳於前案81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審理中,82年4月28日提出之補呈證物狀所附證物 (二)之建造執照所示,原告等所有坐落第13-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乃係於81年2月14日領得建照;換言之,該土地上之原有建 物在領得建照之前定已拆除且清理乾淨。而依據被告於前案審理當時提出之即該案卷內第184頁所示之現場照片, 系爭圍牆一目了然,且無任何遮蔽物,不可能會有將“屋簷”誤認為“圍牆”之情(參本件被證6)。 2、姜澄岳在前案81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審理中,復於82年11月26日提出相片一張,主張‘圍牆是斜的並非直的,用以證明洪新川違法塗改地籍圖違法’云云(參本件之被證7,即該前案81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卷第193頁)。在上開相片中,整個圍牆均清楚呈現,怎有可能誤認? 3、又依姜澄岳於82年12月13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補充證據理由狀(參本件之被證8,即該前案81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案卷第198-201頁),姜澄岳就系爭界址爭執所在之廁所及圍牆,提出從前後左右上下近拍、遠拍之相片共6張,其中亦有近至牆腳及拍攝廁所整體之相片,相 片中並無被所謂“屋簷”遮蔽之情,廁所、圍牆為如何之樣貌、周遭環境情況均清清楚楚。另依上開案件卷內第212、224頁之相片(參本件之被證9),廁所、圍牆及屋簷 可清楚分別,無誤認之可能。 4、再者,姜澄岳於83年2月21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補 呈證據狀(參本件之被證10,即該前案81年度上更 (一) 第391號事件案卷第255-256頁),係針對該廁所所在之圍牆段,提出該段圍牆之相片近照及附圖而為主張,且該相片係貼近圍牆所拍攝,其並指出其主張之界址係圍牆上之某一點,準此,可認該等相片上所示者就是圍牆,與所謂被告所蓋廁所之屋簷全然無關。 (三)依上所述,自前開原告共有人姜澄岳及被告於前案歷審爭訟所提出之資料中,可見並無誤認“屋簷”為“圍牆”之情,而於前案曾提出之相關相片中,亦有照到廁所上方者,則原告於本件,陳稱其等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有將“屋簷”誤認為“圍牆”之情云云,並不實在。 (四)又作為前案認定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之基礎之當時現場之圍牆,係舊有抑係本件原告所稱為被告事後所新砌者,乃係前案之當事人姜澄岳於前案歷審中所一再提出之爭點,而此一爭點早經前案判決審究再三,並予以認定該圍牆係舊有之圍牆,並非新作成者,此從前案84年度上更 (二) 第351號判決書理由第六點第五行末以下記載:【惟查:(一)依兩造各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上更一審卷) 第一八四、一九三、二一二、二二五頁,及本院勘驗所得(見同上卷第一九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三九一頁勘驗筆錄),自辦理地籍圖重測為地籍調查時起迄今為止,系爭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被上訴人(即姜澄岳)復自承界址不是彎的,且現有圍牆之南段係屬原有,而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亦否認曾將圍牆之北段即靠廁所旁之部分拆除改建,是兩造土地間之圍牆,應係指現有圍牆無誤,被上訴人空言並非以現有圍牆為界,惟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之情,亦可認定。是本件原告所稱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該新生之證據,並新發生之事實,即前述二筆土地間之現有圍牆,並非舊有圍牆,而係被告拆除舊圍牆後越界新建之廁所之屋簷、牆壁云云,顯非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以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請求。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6與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界,是如系爭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與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惟遭被告長期占用而拒不返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與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是經核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惟查,被告前曾因其所有之土地即該13-8地號土地,與原告目前所共有之第13-6地號土地相鄰,乃對原告之前手姜澄岳(原告係自姜澄岳處,受讓取得該13-6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聲明確認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惟此為姜澄岳所否認,其並主張界址應係系爭附圖所示C、D點之連線,並認為系爭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其所有,且認為本件之被告無權占用其上開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以搭建地上物,乃於該確認界址訴訟中,於一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本件之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中之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姜澄岳,嗣於該案之二審時,姜澄岳並擴張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本件之被告,應將其占用上開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姜澄岳,惟上開確認界址之本訴及拆屋還地等之反訴之前案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3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確 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附圖所示AB連線,且認為本件之被告並未在姜澄岳所有之該13-6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姜澄岳請求本件之被告拆除該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該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姜澄岳該反訴部分之請求並已確定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351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 稽,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二)次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手,即讓與系爭13-6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人即姜澄岳,既於前案提起之反訴,主張系爭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其所有,並請求本件之被告拆除占用該等土地之建物及返還該等土地,惟此部分之請求已遭前案予以判決敗訴確定,則原告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屬其與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之訴訟,其請求已為前案之反訴請求之內容所包含,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乙節,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前述新發生之證據,可據以證明前案判決所據以認定界址所在之當時現場之圍牆,並非舊有之圍牆,而係被告後來越界所建之廁所之屋簷及牆壁,是此一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依大法官解釋第三三五號解釋意旨,可認原告於本件依上開新生之證據、事實而提起本件之訴訟,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提出原證四之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作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之圍牆,係舊有或為本件之被告所新砌,乃原告之前手姜澄岳於前案歷審爭訟之要點,且姜澄岳及本件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多次提出現場相片供參,而依據本件被告於前案81年度上更 (一) 第391號事件審理當時,提出之該案卷內第184頁所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位於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圍牆一目了然,並無遮蔽物,且依姜澄岳在前案81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審理中,於82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該張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該圍牆之全貌,再者,於姜澄岳在82年12月13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補充證據理由狀(附於該前案81 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案卷第198-201頁)中,姜澄 岳就系爭界址爭執所在之廁所及圍牆,亦提出從前後左右上下近拍、遠拍之相片共6張,其中亦有近至牆腳及拍攝 廁所整體之相片,而於該等相片中,均清楚呈現出廁所及圍牆之樣貌、周遭環境亦予以呈現,且依上開案件卷內第212、224頁之相片觀之,廁所、圍牆及屋簷均可清楚分別,再者,姜澄岳於83年2月21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 補呈證據狀(見該前案81年度上更 (一)第391號事件案卷第255-25 6頁)中,其亦就該廁所所在之圍牆段落,提出該段圍牆之相片近照及附圖而為主張,且該相片係貼近圍牆所拍攝,其並指出其主張之界址係圍牆上之某一點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六至被證十之現場照片及書狀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一號事件卷宗核閱,並提示予兩造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堪信為實。則原告之前手姜澄岳與被告,既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至現場履勘,並針對現場當時所存在之圍牆,係屬舊有而仍繼續存在者,抑或係為被告所拆除新建者(即原告於本件所稱被告搭建之廁所之屋簷、牆壁)之爭執點,予以多次至現場,從遠至近,甚至從前後左右、上下不同之方位予以拍攝該等圍牆、廁所,並提交照片予前案之審理法院以供調查認定,準此,可認原告之前手姜澄岳於前案當時,就現場之圍牆、廁所(包括廁所之屋頂、牆壁等)之外觀及相關位置等情,已甚為清楚及瞭解,而前案法院亦就上開照片等資料予以調查、讓雙方辯論後,因而據以認定,是雙方及前案法院應無將該廁所之屋簷、牆壁,誤認為係舊有圍牆之理,且該等可認定圍牆、廁所之外觀及相關位置之照片,於當時既已拍攝而提交法院,是應無原告於本件所稱,該等就圍牆、廁所之相關位置之照片,之前均未存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經原告自其二樓窗口往下拍攝後,始新生而為新存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前案後始發現該等新生之證據即照片,而該等新證據可資認定被前案作為認定前述二筆土地間界址之圍牆,係屬被告越界所建之廁所之屋簷、牆壁,非屬原舊有之圍牆,此一事實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新發現之事實云云,已難以採信。 2、復查,於前案審理時,原告之前手姜澄岳與被告之間,已就現場當時存在之圍牆,是否即為雙方先前於重測指界時之舊有圍牆,抑或現場當時之圍牆為被告拆除後所新建者(按即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新建廁所之屋簷、牆壁)乙節,加以爭執,並各舉出相關之事證加以佐證,而前案經調查後,乃認定當時該現場之圍牆,係為舊有、於重測時雙方指界時即已存在,而當時仍繼續存在之舊有圍牆,非被告拆除後所新建者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351號事件之判決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見該判決第六頁第六點之理由欄所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可認前案就當時該現場之圍牆,係為舊有、於重測時雙方指界時即已存在,而當時仍繼續存在之舊有圍牆,非被告拆除後所新建乙節,已於雙方爭執後,加以調查認定,準此,可認此部分之事實,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應非本件原告所稱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或發現之新事實,則原告援此主張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因有此部分新發生之事實或發現之新事實,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受前述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是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