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慶順 被 告 葉火松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本件「姿采美髮造型名店」係屬於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葉火松,嗣後變更負責人為陳美蓉,並更名為麗池花園髮廊,此有姿采美髮造型名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及麗池花園髮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基於前開所述,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則被告葉火松以姿采美髮造型名店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被告葉火松本人。又查該商號雖已變更負責人及名稱,然因本件系爭借款係由姿采美髮造型名店之負責人即被告葉火松向原告借貸,被告葉火松自仍應負借款人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之當事人應更正為「葉火松」,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火松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75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 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葉火松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67,605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葉火松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被告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葉火松則對借據不爭執,並稱其願意協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而被告丙○○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且被告葉火松復不爭執上開情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葉火松雖願與原告協調,惟此係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且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火松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