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法定代 丁○○ 理人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1,999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23 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自95年10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4浮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5,5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自95 年10月2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4浮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丁○○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16,999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自95年11月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4浮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丁○○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5,502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自95年11月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4計算浮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就上開四筆借款分別自96年6月23日、96年7月26日、96年7月3日及96年7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302,257元、289,592元、2,387,567元及408,99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對於借據之真正、欠款數額並不爭執,惟以公司資金籌措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甲○○、乙○○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授信約定書4紙、連帶保證書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8紙、被告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乙○○、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