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專案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健康純淨飲用水」優惠方案給被告,專案價格每桶新臺幣(下同)50元,約期三年,即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被告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均未達約定 之月用量,至約期期滿止違約總金額達753,600元。 (二)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即未達約定月用量500桶以上,迄 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合計未達約定月用量共5,472桶;自 九十六年十月間停止送水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約期期滿日止,共違約8,000桶(即16月×500桶=8,000桶),總 計被告違約之數量共13,472桶,違約之總金額共673,600 元。 (三)又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硬體設備包括桌上型溫熱開飲機22台,每台單價2,000元;飲用水桶120支,每支300元,合 計價值80,000元(即22支×2000元+120支×300元=80,0 00元)。 (四)原告係以接單生產方式經營,設備及人事需按照實際情況擴充編制,無法隨時終止或減少,本件承接時又以極低價格配合,至今物價節節上漲,實已幾無利潤可言,但原告絕對會以合約之誠信原則完成執行。惟若遇本件客戶即被告因安裝他牌飲水機,不顧誠信,逕行大規模減量配合,雖經原告多次派員懇切溝通均無效,原告損失慘重,不得已始提出訴訟。實際上被告違約後,原告除每桶飲用水約10元毛利滅失外,飲用水部分尚須負擔成本539,920元及 硬體80,000元之損失。 (五)爰依兩造合約第二、四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兩造固確簽訂上開專案合約,惟並無被告未達約定月用量即應給付貨款之約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又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簽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將原告原提供被告免費使用之開飲機22台、飲用水桶120支,變更為開飲機10台、飲用水桶39 支。易言之,兩造已就可供供水之機器及水桶數量合意變更為原定之一半以下,顯然原告已知且同意被告之用水量不以每月500桶為底限,否則被告當不會同意減縮供水硬 體設備,且供水硬體設備已縮減至一半以下,縱使被告欲使用500桶以上之飲用水,事實上亦無可能,故原告再為 被告未達月使用量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縱使被告飲用水未達月用量,惟觀諸專案合約前言記載:「茲因配合鮮喝水製造廠飲用水之大量或長期特定使用戶,提供開飲機或飲用水桶免費使用專案」;專案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提供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列配備」,其中「開飲機」及「飲用水桶」之專案價格為「專案配合」(即免費之意);專案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提供上述優惠方案給乙方,乙方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伍佰桶以上」,可知原告願意免費提供開飲機及飲用水桶給被告使用,係以被告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為條件,易言之,倘被告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 用量500桶以上,至多原告得不提供免費之開飲機及飲用 水桶給被告使用而已,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合約期間內未達用量之貨款。 (四)原告已在九十六年十月通知被告停止送水,並取回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而非被告未再向原告進用飲用水。 (五)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包括開飲機22台、飲用水桶120支之 價格合計80,000元,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況兩造已簽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將原告原提供被告免費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變更減縮為開飲機10台、飲用水桶39支,則至少於此減縮範圍內,原告亦無任何以被告未達用水量為由請求其價額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配合飲用水之大量或長期特定使用戶,由原告提供開飲機或飲用水桶免費使用專案。(參原告提出之「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合約書」影本)。 ㈡兩造依原告提供之上開專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合約書」,專案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提供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列配備:健康純淨飲水五加侖壹桶專案價格伍拾元、桌上型溫熱開飲機共貳拾貳臺專案配合、五加侖飲用水桶壹佰貳拾支專案配合」;專案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提供上述優惠方案給乙方,乙方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伍佰桶以上」;專案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於本專案提供乙方開飲機之良品,保固期三個月,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本約用水地址注意使用...保固期外開飲機如遇故障,由甲方按實際耗材零件報價維修及處理,人為疏失損壞不堪使用、遺失或違約則須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專案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到期即視為自動繼續續約原約期,若任何一方不願續約或中途停止配合,應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甲方得立即將所有合約內約定物品取回。」;專案合約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使用期三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參原告提出之「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合約書」影本)。 ㈢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簽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將原告原提供被告免費使用之開飲機22台、飲用水桶120支,變更為開飲機10台、飲用水桶39 支。(參被告提出之「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影本)。 ㈣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即未達約定月用量500桶以上,迄 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合計未達約定月用量共5,472桶。( 參原告提出之被告未按合約履行月用量表)。 ㈤原告以被告飲用水未達約定月用量,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停止送水,並取回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參被告提出之原告新竹東園郵局00155號存證信函影本) 。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未依合約達飲用水月用量,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達飲用水月用量之貨款? ㈡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之「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將原告原提供被告免費使用之開飲機22台、飲用水桶120支,變更為開飲機10台、飲用水桶39支, 是否已合意變更被告之用水量不以每月500桶為底限? ㈢依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否兩造於契約期滿前均有任意終止權? ㈣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停止送水,並取回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是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㈤原告終止合約取回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後,是否仍得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價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合約書」前言及第一條已明白揭櫫系爭專案合約乃係原告針對原告之大量或長期特定使用戶(包括被告)提供之專案合約,而由原告提供免費之開飲機及飲用水桶等硬體設備供被告使用,且由原告提供較市價低廉之飲用水專案價格每桶50元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於合約期間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之數量。揆諸上開約定,顯然原告提 供上開專案優惠方案予被告,確係植基在被告同意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數量之基礎上,而以被告同意 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數量為要件,二者核均 係屬合約之必要之點,兩造自應均受拘束。被告雖辯稱原告願意免費提供開飲機及飲用水桶給被告使用,係以被告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為條件云云,顯然係刻 意忽略原告同時提供較市價低廉之飲用水專案價格每桶50元供被告使用之優惠價格,亦係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之契約必要之點。因之,被告辯稱倘被告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至多原告得不提供免費之開飲機及飲用 水桶給被告使用而已,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合約期間內未達用量之貨款云云,即不足採認。據此,被告於系爭專案合約期間確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數量之義 務,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貨款,即非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並無未達約定月用量即應給付貨款之約定,而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內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貨款云云,亦屬無據。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專案合約期間,固曾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兩造均同意將原告原提供被告免費使用之開飲機22台、飲用水桶120支,變 更為開飲機10台、飲用水桶39支,已如上述。又觀諸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所載之目的明載:「本附件之目的為專案合約之飲水機、飲用水桶或其他等相關內容於款式、型號、型式或數量上遇有變更或異動時之證明文件,以維持正常盤點時之依據...」,足徵兩造間簽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之目的係在『維持正常盤點時之依據』,尚無從依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即推論出兩造有變更減少被告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數量之合意。況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未依合約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之數量,致兩造已起 爭端;且被告依合約應達成之飲用水每月月用量數量,乃合約之重要、必要之點,亦已如上述,故倘兩造間就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確有變更減少被告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數量之合意,衡情被告即應要求原告於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載明,以杜爭端,然兩造間簽署之該「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卻未載明兩造有變更減少被告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數量之合意,且被告迄至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命,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期間,亦均未曾就此向原告為任何之主張(例如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等為具體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據此,被告辯稱依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之「專案合約書硬體變更說明附件」,兩造已合意變更減少被告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數量一節,既據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以採憑。 ㈢第查,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合約固定有三年期間,惟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同時約定:「本合約到期即視為自動繼續續約原約期,若任何一方不願續約或中途停止配合,應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甲方得立即將所有合約內約定物品取回。」揆諸此項約定,應係指:⑴本合約到期原則上即視為自動繼續續約原約期;⑵本合約到期原則上視為自動繼續續約原約期,惟若任何一方不願續約,則應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甲方得立即將所有合約內約定物品取回;⑶若任何一方中途停止配合,甲方得立即將所有合約內約定物品取回。因此,依此項約定,顯然兩造均有中途停止配合之『任意終止權』甚明。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約定,兩造確均有於合約到期前之任意終止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兩造確均有於合約到期前之『任意終止權』,亦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固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違約未依合約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之數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間內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貨款。惟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兩造確均有於合約到期前之任意終止權,而原告雖以被告違約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數量為由,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停止送水,並取回合約內之物品(即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新竹東園郵局0015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專案合約,並已依約取回合約內之物品即免費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據此,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已據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亦堪足認定。從而,被告雖抗辯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專案合約等情,然系爭專案合約既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再為終止。 ㈤綜據上述,兩造系爭專案合約雖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然被告於合約期間既有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500桶以上數量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 合約終止前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貨款,即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按每月月用量係指由當月十日起至翌月九日止)合計未達約定月用量共5,472桶之貨 款共273,600元,即非無據。(然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 未達約定月用量共5,472桶飲用水,自不待言。)再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並未約定價金之給付期限,惟原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核發後併同聲請狀繕本一併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合計未達約定月用量共5,472桶之貨款共273,600元債務,即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約期期滿日止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貨款部分,則因系爭專案合約已據原告合法終止,自屬無據。 ㈥末查,觀諸系爭專案合約第四條約定之意旨,乃係兩造間就原告免費提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之危險負擔特約,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注意使用該「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如有人為疏失損壞不堪使用、遺失或違約,即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然此所謂「違約」應係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違約,致該「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損害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數量,而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免費供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價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免費提供被告使用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亦據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合法終止後取回,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人為疏失損壞致該「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不堪使用、遺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毀損、滅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達成飲用水每月月用量之數量,而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免費提供之「開飲機」、「飲用水桶」等硬體專案設備價額,亦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