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豪泰洋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 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 分面積四十七點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建物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乙○○○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乙○○○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乙○○○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各6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起訴主張: ⒈緣新豐鄉○○段63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二土地)以及坐落如附圖藍色斜線A區○地○○○段20建號、建物門牌新 豐鄉松柏林12之13號之建物(現編門牌為新豐鄉○○路○段271巷49號,附表一編號二建物)均為原告乙○○○所 有;新豐鄉○○段第64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一土地)以及坐落如附圖藍色斜線C區○地○○○段19號、建物門牌 新豐鄉松柏林12之14號之建物(現編門牌為新豐鄉○○路○ 段271巷51號,附表一編號一建物)均為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所有(就上開二筆建物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就二筆土地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以往為原告乙○○○之夫甲○○之部屬,備受甲○○疼惜,加以系爭建物於72、73年間,係位於軍營旁之荒郊野外,且面積窄小,不適合原告作洋傘工廠使用。甲○○為提攜舊部屬,乃囑原告乙○○○、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丙○○及其所開設之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⒉原告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雖未定期限,惟自72、73年間借予被告使用起,迄至90年8月間,原告通知 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時止,已歷17年期間,客觀上,被告應早已達一般使用借貸之目的。且系爭建物業已老舊,被告丙○○在本院亦自認系爭建物已不堪居住,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再者,被告丙○○在新竹市○○路14巷7號 已有屬於自己之房屋,無需再使用系爭建物。此與原告當初因同情及提攜被告丙○○,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勢,已有不同。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顯然已達,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原告嗣於90年8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12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達7日內,將系爭建物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業於90年8月24日收受,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6年10月26日復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違章之鐵架石棉瓦、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既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90年8月24日終止, 被告已成無權占有,是故原告基於民法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圖紅色斜線B所示面積約48.5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在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圖紅色斜線D所示面積約47.2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蓋鐵架石棉瓦、牆一層違章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此一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違章建物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對原告自造成損害。茲依系爭建物,每棟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則被告應自91年11 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0,000元,始為公平。 ⒊綜上,爰聲明: ①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二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A 部分所示第一層面積53.4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28平方公尺,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並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4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乙○○○60,000元。 ②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C部 分所示第一層面積56.7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28平方公尺,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並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所示,面 積47.28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60,000元。 ③原告乙○○○、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各就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標的物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下稱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訴訟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查前案訴訟中,原告主張租賃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租金及違約金;而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終止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二者在訴訟標的、聲明方面迥異,是本事件並不發生違反前判決既判力之情事。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開立給被告之支票係原告委託被告修建房屋所付給被告之款項云云,查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曾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及請求違約金;被告則以雙方有買賣契約而為有權使用作為抗辯。經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均認定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未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且於前案訴訟審理就兩造辯論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明確判斷,且就雙方所提證據亦為調查,法院及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自發生爭點效之作用,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仍執前詞主張雙方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與前案訴訟之判斷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洵非可採。⒊就被告所稱有向原告承買系爭建物之情事,係屬杜撰不實等情,一一論述: ①房屋土地買賣,民間均甚為慎重。通常都會訂立私契或公契。設被告有承買系爭建物,則向誰承買?買賣契約在那裡?價金若干?給付價金之證據為何?價金交付予誰?何以被告均無法提出有關之文據。倘果真有買,何以系爭不動產權狀仍在原告等執有之中?又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迄今仍由原告等繳付?且買方就所買之不動產,在尚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謹慎保管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可能輕易被竊。況且,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小偷而言,並無任何實質價值,一般小偷通常不會加以偷竊。再者,又果真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遭竊,則被告應向警方報案,指述其房地買賣契約失竊,或以存證信函聲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竊,並在交付房地價金時,要求原告出具房地價金收據,藉以間接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然而被告在原告訴請遷讓系爭不動產前均未為前述之舉,亦未向原告主張或表示有此買賣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於70年9月14日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設定抵押權1,420,000元,而被告迄未要求原告塗銷?此 均在在違反一般買賣之習慣。 ②另系爭建物之水、電原先均為原告乙○○○名義。嗣於79年11月15日,因被告經營鐵工廠,用電較鉅之故,原告為配合其需要,乃將電錶名義改為被告。惟水錶迄今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義。倘若原告有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則被告何以不曾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物及水錶名義均過戶予被告,而祇要求電錶名義人之變更?足認被告並未承買系爭建物。 ③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案件中提出之票據,均為被告向原告調借錢款所交付之借款票據,而非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此觀兩造互簽付支票、原告貸款支票到期日在前、被告借款支票到期日在後、票面金額經加減利息後,金額相當及雙方支票日期相互對應(如15日對15日、27日對27日、12日對12日、2日對2日)等情,即可察知,蓋被告係用該等支票及本票償付房屋及土地價金,則原告何須相對地交付支票予被告先行領款?再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皆係借款予被告之貸款支票,非如被告所謂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支票。徵諸交易常情,在房屋買賣時,倘出賣之房屋有未完成之部分須出賣人負責,而由買受人雇工予以完成之情形,通常僅須交易雙方交互計算即可,即應由出賣人負責之工程款,自買受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買受人僅須支付扣除工程款後之餘額,尚無分別由買受人繼續給付價金,另由出賣人支付工程款予買受人之理。將兩造所相互交付之支票作一對照,無論就支票到期日「2日對2日」、「12日對12日」、「15日對15日」、「27 日對27日」,或就彼此支票相距之時日皆為整月,皆 可見彼等支票之間,具有借貸交流之互動關係。又若被告曾付給原告70多萬元房地價金屬實,則依一般情理,原告殊無可能於祇收70多萬元房地價金情況下,反而願付出較所收價金為多之所謂修建費予被告之理。益徵原告交付被告之票據以及被告交付原告之票據,分別為貸款票據及借款票據,與系爭房地價金無涉。 ④此外,原告簽付被告之貸款支票加上利息後,均與被告所簽付予原告之借款支票金額相吻合,益見兩造間支票之往來純係因借貸關係。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中,其中沒有原告貸款而簽付被告之對應支票者,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者,乃因原告有時當場付給被告現金,而未簽付支票予被告提領,以致有一部分原告不克提出貸款與被告之對應支票,且因原告搬遷工廠、時隔20年,有關之簿冊資料大部分散軼,以致未能提出對應支票以資證明。然從被告所付給原告之支票,呈金額不一、日期不規則等情,不難推知被告所簽付原告之支票,其中沒有原告貸款而簽付被告之對應支票者,同樣是基於借款關係,而非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綜上,被告交予原告之票據係借款票據,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均係貸款票據,無涉房地價款或房屋工程款之交付。 ⑤原告在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案件中就出具74年7月23日同 意書(下稱74年同意書)為自認,並未對79年1月1日同意書(下稱79年同意書)為自認。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案件中無法提出任何房地買賣證據,卻又自始未提出79年同意書暨所載「因買賣交付使用」諸字作為佐證,而待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隨狀夾帶提出,顯見79年同意書內容不實。另查79年同意書前半段載「供乙方無償使用」,後半段卻載「買賣交付使用」,文句有欠順暢,法理亦相衝突。復查79年同意書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字跡,與其他內容字跡之螢光反應不相符,益證79年同意書,非同時以同一支筆,一氣呵成,其後半段「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文句係事後加添,並非真實。此外,原告乙○○○受過高等教育,能文能寫,於74年出具使用同意書,係由原告乙○○○親自簽名並加蓋私章。而上開79年同意書,不但該書之內容非原告所寫,且甲方「乙○○○」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筆跡,與原告以往制作文書之習慣不符,顯係偽造。事實上,原告已於74年出具同意書乙份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供被告申請工廠登記使用,原告絕無又於79年再次簽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同意書予被告之理。益見上開同意書非屬原告所制作,且非出於原告之意思。⒋被告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主張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惟原告於90年8月24日已去函 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終止借貸,復於9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牆等違章建物全部拆除。因被告置而不理,原告即於96年11月2日提起本訴,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至於所有權民法上並無時效之規定,故無被告所謂罹於時效問題,且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亦無罹於時效取得之問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訴訟案件經終局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並明定有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等法條。且規定既判力之範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人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經查,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原告依返還租賃物為由,訴請遷讓系爭建物,請求聲明判決事項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給付違約金,然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全部駁回。以致原告於今分別改以物上請求權、返還使用借貸物等為由,訴諸遷讓系爭不動產,請求聲明判決事項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經詳細比對前案訴訟之請求理由與本件請求理由,除其請求理由不同外,其餘均為相同,可資證明本件訴訟均屬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範圍內,然原告今又再虛構不實之使用借貸行為,一再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法律行為更行起訴,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貸被告丙○○使用,惟依前案訴訟判決既載明被告丙○○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就原告請求被告丙○○之部分駁回,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對被告丙○○所請求之部分已終結確定,原告一再將被告丙○○列為本案之當事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等相關 規定,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亦應分別訂有房地使用借貸書面契約、地上權登記、使用借貸登記。則原告即應提出前開書面契約、登記證明,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 (三)再者,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設立工廠,雙方訂有買賣契約,議定售價為成屋價格,每戶800,000元,兩戶合計1,600,000 元,因價金尚未給付完畢,故申請工廠時持買賣契 約委託代理人向應管機關辦理,但因尚未辦理移登記,故通知被告需另備房地使用同意書方為完備。設立前期,被告持有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可資證明,於工廠設立後,主管機關按工廠法規定必須按年對工廠舉辦檢查,被告必須再出據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作為依據。後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請求補償無法達成協議,以致無法順利辦理登記所有權。又被告丙○○因旅遊致工廠內無人看管,不幸遭竊賊入侵,遺失存放重要細軟之皮包,包含買賣契約均一併遭竊,以致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進而向原告說明遺失契約,洽請給予補立。但因兩造間前因物之瑕疵補償協議事件,買方停止續付價金,賣方拒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為此意見相左致怒目相斥,故出賣人不願補立契約證明。後經多次商議,雙方協議既然系爭建物已交付被告使用,就由被告支付房屋價金至總金額3分之2。被告為表示善意,並早日辦理移轉登記,又因主管機關工廠檢查經常辦理,雖其瑕疵補償尚無底定,被告仍同意原告要求再支付兩期價金,其餘3分之1價金待辦理移轉時再交付清楚。無奈原告收取支票後並未依約定辦理移轉,僅於電力設備辦理移轉,並同意基於事實,再出具同意書,說明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加蓋另一出賣人之公司大印,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均同意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方能於遺失原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四)原告雖否認有出具過79年同意書,然詳前述74年及79年同意書,其書寫字型、字跡均為相同,其署押亦確實為原告所有,且其內容未有一致。蓋74年同意書內容,主要表明同意房屋及土地供被告設立工廠使用,而79年同意書主要表明被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使用其房屋及土地,是被告方能在遺失原買賣契約之情形下,據此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且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詳盡審理,就原告所聲明之房地無償使用關係及房地租賃關係,重新調查相關事實,均證明原告聲明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房屋租賃關係等全然不實。又79年同意書經鑑定後部分字跡螢光反應不同,然無法以此證明係不同支筆所寫、或於事後所填寫偽造。而原告坦承74年同意書為其所製作,親蓋出具,經比對79年同意書內文字跡,及系爭段落等字跡均為相同,由此可證79年同意書係原告等所為無誤。且字跡螢光反應不同亦可能係因筆器遺失、更換等所致,且文書之製作未必需一筆到底或一氣呵成,文字書寫器具亦未有法令規定限於何種器具,可以部分是機器印刷字體、部分是人工書寫字體。反觀79年同意書,字跡相同、顏色相同、筆跡清楚、書寫工整、表述明確,毫無任何塗改跡象,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依法蓋有應為署押,原告意圖推翻此一物證,實為顛倒是非。 (五)被告得知原告後因另購房地大量舉債,並將系爭不動產再度設定抵押借款供給所用,且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權利瑕疵部分,致移轉毫無進展。原告因背負鉅額貸款需支付龐大利息,故在政府開放大陸投資之情況下,將新購之房地再次抵押借貸,前往大陸設廠。因當時國內房地產,經商人炒作大幅上漲,短期間原告所購新屋增值數倍,原告因房地產所帶來巨大利益,對於尚未辦理權利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更無心理會,一心只求從其中獲利,並企圖一屋二賣,忽而主張雙方有租賃契約,又忽而於交屋後20餘年後,突生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 (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傳訊證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到庭為證,證人證述工廠申請人須有買賣等合法使用同意書即可合法設立,為此該審法官命被告出示74年同意書正本,供證人閱覽,證人隨即說明房屋如於73年前建蓋即為合法,如73年以後所建,須再出示使用執照。法官、證人等查閱後即將79年同意書交付原告查看比對,原告當庭坦承無誤,可知原告辯稱無對79年同意書認諾,純屬不可採信,蓋前案法院於訴訟間向新竹縣政府所調閱79年同意書影本,其全文內容未曾載有任何關於買賣等字眼,則原告知何對乙紙影本認諾,而無對79年同意書正本認諾,原告企圖掩飾真相已然顯著。 (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經占用24年之久,是被告併此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及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八)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除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事件是否 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上揭判決既判力?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抑或為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四)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事件是否 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上揭判決既判力? ⒈查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曾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依約給付相當租金5倍之違約金,經前案第一審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部分勝訴, 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前案第二審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 司告在第一審之訴。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標的物與前案訴訟相同,進而主張兩案為同一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 例足參。換言之,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即無所謂既判力問題。 ⒉經查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案件中,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係基於租賃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依租賃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本件訴訟中,原告除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外,尚有原告乙○○○,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終止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以及請求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比較前後兩案件,在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二者訴訟標的迥異,與同一事件之要件不合,並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前案之當事人未包含本件訴訟之原告乙○○○,是原告乙○○○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問題。因此,本事件並不發生違反前判決既判力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洵非有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抑或為使用借貸關係?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①被告抗辯兩造於72、73年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以每戶800,000元,兩戶合計1,6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設立工廠,被告因此搬入、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嗣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請求補償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停止給付價金,以致未辦理過戶。又被告持有之買賣契約遭竊,向原告請予補立,也遭原告拒絕,兩造因此另外協商約定被告如給付買賣價金達3分 之2,原告即辦理移轉登記,待被告以附表三之支票給付 買賣價金達3分之2,原告卻未依約移轉所有權,僅辦理電力設備移轉以及出具使用同意書,亦拒絕依約補立買賣契約云云。 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豪泰洋傘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前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及請求違約金;被告則以伊曾給付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而搬入居住,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作為抗辯,並持附表三之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據。經前案第一審調查證據及審理,將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列為爭執事項第一點。兩造就此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禦,前案第一審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租賃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事,並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及給付每月1萬 元之違約金。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第二審中亦將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列為爭執事項第一點,並供兩造就此爭點再次攻擊防禦且為調查後,作出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支票無法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憑據,則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斷。綜觀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均將「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列為兩造之重要爭執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並作成判斷,且前訴訟事件業經確定。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上開爭點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爭點相同,而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且被告所持附表三支票及79年1月1日之同意書,均於前案訴訟中辯論審理,已非新訴訟資料,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訴訟上開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綜上,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被告仍執舊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買賣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其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對系爭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或有關買賣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被告雖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因遭失竊始未能提出云云,然據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過戶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可作為請求賣方移轉登記之重要依據,果如被告所言系爭買賣契約遭竊,則應立即報警製作筆錄,以利警方將失竊物品尋回,並以存證信函聲明系爭買賣契約遭竊,除此之外,買方即被告於交付房地價金時,通常會要求賣方即原告出具買賣價金之收據,以資留下買賣事證,藉以間接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方為正途,然被告於失竊後至原告訴請遷讓系爭不動產前之期間,均未為上述之舉,從而,實難認定被告前稱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契約遭竊之情為真。 ④又按一般交易常理,現成屋之房地買賣價金通常分為頭期款、第二、三期款及尾款等4筆款項,且雙方可於2個月內依約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手續,如有以支票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賣方亦會要求買方出具價金收取之證明單據以玆證明付款,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72、73年間成立,買賣價金為1,600,000元等語,並觀之附表三7張支票,其發票日期自73年起至77年止、發票金額為150,000元 、1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2,400元、104,200元、元及300,000元不等,不僅發票日期不規則,且所 隔時間久遠,各期繳款金額零碎不一,少者未達總價金百分之4,高者未達價金百分之20等情,與一般房地買賣情 形大相逕庭,難認附表三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再參以開立支票之原因甚多,包含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代墊款、租金、買賣價金、支付報酬、作為擔保品、贈與等,應由主張開立支票原因之人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開票之原因為何,且自始未提出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之收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以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有違常情,並非可信。況系爭不動產自72、73年間至今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70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1,420,000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而被告迄未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且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前,亦未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顯然違反一般買賣交易之習慣。從而,被告之舉措均非社會一般買賣交易之模式,衡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末查,被告辯稱原告74年及79年各別出具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原告親寫、親蓋、親簽,可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事實云云,原告固承認曾於74年7月23日 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份予被告使用等語,惟查74年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即原告乙○○○)所有坐落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99-67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其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271 巷49號建物提供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特此同意。」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未敘及雙 方有何因買賣關係或買賣衍生之瑕疵問題。其次,被告主張79年同意書係原告乙○○○所出具云云,業經原告乙○○○否認,若被告前述為真,則79年同意書上應有原告乙○○○之親自簽名,始屬有據,惟經本院以肉眼目測即可判斷79年同意書之內容、立書人甲方、乙方之簽名均為同一筆跡,應為同一人所書立,且再與74年同意書中原告乙○○○之簽名比對,即可辨別二者為不同之筆跡,堪認79年同意書並非出於原告乙○○○所立,被告主張79年同意書乃原告乙○○○所出具云云,實非可信。且參79年之同意書內容為「甲方(即乙○○○)同意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71巷49號之基地與其建築物供乙方(即美 豪企業有限公司)無償使用,特立此書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該份同 意書前段既載明「供乙方無償使用」,而於後半段卻又稱「因買賣交付使用」,全文文句前後顯有矛盾,不合常理。又一般約定書載明約定事項後,會以「特立此書」等字作為整篇約定書終了之文字,而該份同意書上「證明因買賣交付使用」等語卻係在「特立此書」等字之後書寫,架構上有欠一體性。復查該份同意書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上「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字跡,與其他內容字跡之螢光反應不相符,此有鑑定書暨鑑定說明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益證該份同意書,非同時以同一支筆,一氣呵成,其後半段「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字,顯係事後加添,並非真實。末查,被告抗辯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曾於前案訴訟開庭時對79年同意書為自認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卷宗資料,察知79年同意書係於前案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被告提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未見原告自認79年同意書之情形,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卷宗可稽,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不可採。準此,79年同意書非屬原告所制作,且非出於原告之意思之情,應堪認定。 ⑥綜上,縱使原告乙○○○有出具74年同意書及被告簽立附表三之支票7紙等事實,然被告主張之情均不合常理,且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前開79年之同意書為被告乙○○○簽立,揆諸前開③判例意旨,被告未對於有利自己之抗辯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基地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原告乙○○○、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所有,為提拔原告乙○○○夫婿之部屬即被告丙○○創業,將系爭建物於72年、73年間無償、未定期限方式借予被告丙○○暨其開設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並於9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原告所購得,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使用之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自承72、7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兩造74年7月23日簽立之「房 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該份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乙○○○同意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建物、附表二編號二土地提供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被告美豪企 業有限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暨所檢附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同意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且業由原告於72、73年間將系爭建物暨基地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明確。又承如前述,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依據,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均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⒈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經占用24年之久,是被告併此主張就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取得時效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建物、附表二編號一土地分別於70年8月26日、70年6月8日登記為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 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建物、附表二編號二土地分別於70年8月26日、70年6月18日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是被告所占用之系爭不動產均分別登記在原告名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屬無據。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違章建築或地上物後,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明,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或舉證其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裁判意旨,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實非可採。換言之,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係因被告無自有房地,需要土地、廠房開立公司創業,而就系爭不動產設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至被告不再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公司或其所開設之公司不再營業時為止,返還期限即屆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老舊,安全堪虞,建物部分因大量混凝土剝落,無法使用,且被告現已搬出、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開庭時自認僅在系爭建物一樓僅堆放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之機器、物、工具等貨品,其餘也沒有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頁、第482頁背面、第483頁背面),並經本院97年6月9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履 勘時,查得附表一編號一建物二樓只有大體完成,且沒有使用之情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再查,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於84年停業,同年改由被告丙○○之太太即彭美雲成立上豪鋼鋁企業社,處理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3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得知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於84年停業至今,無銷售額亦無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9810193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足認被告美豪企業有限 公司自84年起至今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仍需要系爭建物作為工廠進行內銷鐵工業云云(見本院卷第434頁背面、第483頁背面),惟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地址已於85年04月20日變更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4巷7號地址,且上開門牌地址之 建物乃被告丙○○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本院依職權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94頁),是縱使被告丙○○有繼續經營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可能,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4巷7號之建物亦 足供被告經營之用,而無再利用系爭不動產營業之必要。綜上各情,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已不再營業,被告丙○○亦不再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被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暨基地部分之借貸使用目的顯然已完畢,被告就系爭建物暨基地部分之使用借貸返還期限即屆至,原告自得爰民法第470條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 建物暨基地。 ⒋茲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欲收回系爭不動產,乃於96年10月26日復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達7日內,遷出系爭建物,並將違章之鐵架 石棉瓦、牆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該函之郵局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系爭建物暨基地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10月29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從再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暨基地之正當權源。末者,被告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以及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無可採信,而如附圖紅色斜線B、D所示之建物乃被告所搭建,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正、背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使用權源,是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圖紅色斜線B所示面積約48.5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在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圖紅色斜線D所示面積 約47.2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蓋鐵架石棉瓦、牆之一層違 章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此一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違章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亦為允當。 (四)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借貸使用目的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查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再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牆等違章建物全部拆除,一併返還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嗣於96年11月2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背 面至第434頁),且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原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原告隨即於1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被告前述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釋字第 164號明文解釋明揭斯旨,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甚明。查系爭不動產均分別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所有權人,於96年1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自屬於法有據。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為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併將 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乙○○○、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各60,000 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既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權,則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是原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建物,其96年房屋課稅現值各為125,100元、158,600元,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另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土地,均為建地,其於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64元,遭被 告占用面積各為104.04平方公尺、101.96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第490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曾立有租 約,認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租金為準,惟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原告猶執此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尚欠依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明新科技大學及康樂路,周邊交通便捷、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周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以 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房地活絡程度,斟酌系爭建物確已老舊等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表一編號一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土地,經計算結果應為每年10,402元,計算式如下:【104.04x464+125,100】x6%=【173,74.56】x6%=1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二建物及附 表二編號二土地,經計算結果應為每年12,355元,計算式如下:【101.96x464+158,600】x6%=【205,909.44】x6%=1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爰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暨基地,再併依據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原告乙○○○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30日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10,402元、12,355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二、如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A部分所示之房屋,為反訴被告乙○○○所 有;附表一編號一建物、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C部分所示之 房屋,為反訴被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所有。經反訴被告等無償借予反訴原告美豪企業有限公司及丙○○使用,惟反訴被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訴原告則以其等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經營工廠之用,主張其占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故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賠償其等因買賣具有瑕疵之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於72、73年間經買賣雙方就前開房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明訂每戶房屋及土地,完成屋價格80萬元。兩戶合計160萬元。經賣方收取價金,在其自由意願下, 依約交付買賣房地給予買受人。買受人方依買賣契約,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是反訴被告係因買賣關係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反訴原告使用,絕非其謊稱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已於買賣時交付反訴原告,然其權利部分,反訴被告至今尚未依法移轉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第1、4項所示。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負責塗銷由渣打銀行所設定之142萬元及108萬元2筆抵押權 設定,並請求如反訴聲明第3、6項前段所示。 (二)又於前案審理期間,反訴原告所呈卷之90年11月28日房屋損壞照片,及本院於97年6月9日親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等可資證實系爭建物因海砂屋現象所生損壞情形十分嚴重,系爭建物二樓樓板及二樓頂樓板均有大面積混凝土嚴重崩塌情況,且建築鋼筋嚴重銹蝕等情形。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根本無法居住及使用,嚴重影響買受人權益,反訴被告應就出售標的物負責修復,並應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二樓部分及所有權未移轉登記等,負損害賠償。是反訴被告應自可請求之日起至系爭建物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戶每月各給付5,000元作為賠償。爰請求如反訴 聲明第2、5項及第3、6項後段所示。 (三)反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本件價金支付時期,均於房地買賣期間,其金額亦多為15萬元或其倍數或其合數,與一般借貸情形不同。而反訴被告稱買賣價金為借貸往來支票,並提出反訴被告所簽發、反訴原告背書之支票8紙,主張為往來對應支票,惟經鑑定 證明反訴被告所提8紙支票背書簽名均非反訴原告所簽, 且調查證實該8紙支票全非反訴原告所提領。又按一般支 票存款戶,向銀行所請領之支票簿,其支票到期日及支票金額填寫處皆為空白,實際到期日及支票開立金額,全係由簽發支票人依其需要自行填寫再蓋印署押。簽發後交付持票人,再經委託來往銀行向票據交換所進行代收交換,再轉入持票人帳戶。然反訴被告所提8紙支票,全然未經 前述法定程序提示。另證人甲○○(反訴被告實際經營者)所主張借貸票據數量及本件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票據數量,兩者主張票券數量不符,主張相互矛盾,其虛構之象已然顯露。因此,反訴被告提出8紙支票與反訴原告所提給 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其等支票日期相互對應等情事,純係反訴被告於事後持空白支票自行填寫、編造,再謊稱為借貸支票,或向其往來銀行借調已到期回庫票據,比對日期相近、金額相近之票據,藉此提出杜撰為借貸支票,全然為混淆事實所虛構之物證。況按民間地下金融業借貸行為,借款人須開具近倍數之保證票據作為擔保,並須簽立借據及約定利率及返還日期等條件做為證明,貸與人收取保證票據、借據後,並當場扣除利息,再貸與借款人,並自貸與當日起算。依如反訴被告所稱利息為月息,則到期日應為該月之前一日(即當月12日對應次月11日止),而絕非反訴被告所稱係12日對12日、27日對27日之情形。末查,反訴被告自70年間起至今已大量舉債,無資歷可借貸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出據竹商銀新埔字第09400197號函(發文日期:94年12月9日 )及第09400197號函(發文日期:94年12月9日),法院 收文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2日及94年12月12日。按法院收文日期兩者相差有30天,然卻可於不同時間收受同一天發文、同一文號、同一內容之函件。由此可證其兩份函件之虛假,毫無具備法定證據能力,全係偽造虛構。綜上,反訴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借貸,價金亦為往來借貸,全係杜撰、虛構,全然違背法理及事實。 (四)反訴原告因無自有房地可供使用,故於70年起至77年間,實際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房地使用營生,此等事實為兩造所坦承不諱。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戶月租金為1萬元計 算,則兩戶房地自72、73年間交付至今,已屆25年,按前開租金計算,共可收入600萬元,若再加以反訴被告向他人 租用房屋,租用時間計算約8年,按月租1萬元計算,共需支付租金96萬元。前後兩數相加合計有696萬元,如此垂手 可得之鉅額金錢,竟然捨棄不要,而謊稱以100萬元現金借 貸他人,冒其風險,而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利息,如此主張豈不本末倒置,是非顛倒。經上釋明可證,反訴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使用借貸,買賣價金亦為借貸等等,毫無事實、證據可供證明。 (五)況且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經占用24年之久,是併此主張已經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 (六)綜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建物所有權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修復第1項聲明之房屋,關於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因海砂屋現象所損壞二樓樓地板、二樓頂樓板。 ⒊反訴被告應負責塗銷第1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抵押權 設定,暨自可請求之日起,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60, 000 元。 ⒋反訴被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之所有權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⒌反訴被告應修復第4項聲明之房屋,關於第二層面積55.5 8平方公尺,因海砂屋現象所損壞二樓樓地板、二樓頂樓 板。 ⒍反訴被告應負責塗銷第4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抵押權 設定,暨自可請求之日起,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60, 000 元。 ⒎反訴原告就本件反訴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不曾與反訴被告訂立過買賣契約,亦不曾向反訴被告交付過任何房地買賣價金,且不曾要求反訴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須將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反訴原告更不曾要求反訴被告須對系爭建物之瑕疵加以修繕等情事以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已可立判。且反訴被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前曾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訴請反訴原告遷讓返還,及請求依約給付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反訴原告則以伊曾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而搬入居住,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作為抗辯,此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就該訴訟調查證據及審理,認定兩造間以往就系爭建物具有租賃關係,而無買賣關係存在,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乃判命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並命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每月10,000元之違約金。嗣反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受理並判決以難認租賃契約書上丙○○之印文係真正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反訴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惟高院判決中,仍認定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確實新證據,因此,不容反訴原告再事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瑕疵,須負責修復,殊屬無稽。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本訴所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附表三之支票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此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此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與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本件反訴被 告起訴(本訴)是否違反上揭判決既判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反訴被告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及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業詳如本訴之第1項爭點所述;另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未有時效取得之情形,業詳如本訴之第3項爭點所論,是反訴原告仍執舊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 據。又反訴原告所提74年、79年同意書及附表三之支票7 紙等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依據,復查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已詳如本訴之第2項爭點所 述,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尚非足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之建物與土地之全部抵押權設定、修復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顯屬無理由,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鍾佩芳 ┌───────────────────────────────────────────┐ │附表一:建物 │ ├─┬──┬──────┬──┬────┬────────────────┬───┬──┤ │編│建 │建物門牌 │基地│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 │號│號 │ │坐落│主要建築├──┬───┬─────┬───┤所有權│權利│ │ │ │ │ │材料及房│地面│二 層│騎 樓 │合 計│人 │範圍│ │ │ │ │ │屋層數 │層 │ │ │ │ │ │ │ │ │ │ │ │ │ │ │ │ │ │ ├─┼──┼──────┼──┼────┼──┼───┼─────┼───┼───┼──┤ │1 │新豐│新竹縣新豐鄉│新竹│住家用、│42.3│55.58 │13.28 │111.16│豪泰洋│全部│ │ │鄉坪│松柏林12之14│縣新│加強磚造│ │ │ │ │傘有限│ │ │ │頂段│號(現編門牌│豐鄉│、二層 │ │ │ │ │公司 │ │ │ │19號│為新豐鄉康樂│坪頂│ │ │ │ │ │ │ │ │ │ │路1段271 巷 │段64│ │ │ │ │ │ │ │ │ │ │51號)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新豐│新竹縣新豐鄉│新竹│住家用、│42.3│55.58 │13.28 │111.16│莊李恆│全部│ │ │鄉坪│松柏林12之13│縣新│加強磚造│ │ │ │ │紫 │ │ │ │頂段│號(現編門牌│豐鄉│、二層 │ │ │ │ │ │ │ │ │20號│為新豐鄉康樂│坪頂│ │ │ │ │ │ │ │ │ │ │路1段271 巷 │段63│ │ │ │ │ │ │ │ │ │ │49號)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 │ ├─┬──────┬─────┬───┬───────┬─────┬────┬──┤ │編│地號 │地上建物建│地目 │使用地類別 │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 │號│ │號 │ │ │單位:平方│ │範圍│ │ │ │ │ │ │公尺) │ │ │ ├─┼──────┼─────┼───┼───────┼─────┼────┼──┤ │1 │新豐鄉○○段│新豐鄉坪頂│建地 │甲種建築用地 │130.92 │豪泰洋傘│全部│ │ │64地號(重測│段19號 │ │ │ │有限公司│ │ │ │前為大眉段 │ │ │ │ │ │ │ │ │松柏林小段 │ │ │ │ │ │ │ │ │99-66地號 )│ │ │ │ │ │ │ ├─┼──────┼─────┼───┼───────┼─────┼────┼──┤ │2 │新豐鄉○○段│新豐鄉坪頂│建地 │甲種建築用地 │120.66 │乙○○○│全部│ │ │63地號(重測│段20號 │ │ │ │ │ │ │ │前為大眉段松│ │ │ │ │ │ │ │ │柏林小段 │ │ │ │ │ │ │ │ │99-67地號 )│ │ │ │ │ │ │ └─┴──────┴─────┴───┴───────┴─────┴────┴──┘ ┌────────────────────────────────────┐ │附表三:支票 │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票號 │帳號 │ │號│ │ │新台幣) │ │ │ │ ├─┼───┼───────┼─────┼─────┼──────┼───┤ │1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 │73年12月15│ANO.0000000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 │2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 │73年12月27│ANO.0000000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 │3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 │74年1月15 │ANO.0000000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 │4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 50,000元 │74年1月31 │ANO.426285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 │5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102,400元 │74年5月12 │ANO.0000000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 │6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104,200元 │74年8月12 │ANO.0000000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 │7 │丙○○│新竹區中小企業│300,000元 │77年5月2 │ANO.0000000 │874-5 │ │ │ │銀行新埔分行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