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0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已請領之093栗建管義建字第00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並依約給付價金,且於93年5月14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買方原告所指定名義人中埔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埔公司)。惟苗栗縣政府於94年6 月24日以系爭建照申請時,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罰緩10萬元,並飭令提出防災計劃,後苗栗縣政府又於95年4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 0950052784號函表示系爭建照,因核准申請內容不符該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而撤銷該系爭建照,造成原告之損害。經查,系爭建照為買賣標的之一部,而被告亦自承該建築執照係因其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內之住宅用地,不得興建廠房,始遭撤銷等語,則系爭買賣標的之建造執照於申請核發該建造執照時,即存有不得申請興建廠房之瑕疵,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系爭建照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撤照,被告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如下: ㈠、建照設計費1,530,000元(00000000×4.5%=0000000) ㈡、依苗栗縣政府命令補送水土保持計劃之製作費用200,000元 。 ㈢、依苗栗縣政府命令施作緊急防災計劃: ⒈文件製作費、審查費、監製費250,000元。 ⒉施工工程費1,400,000元。 ㈣、罰鍰100,000元。 ㈤、綜上,損害額合計:3,480,000元。 三、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照係因不符土地使用管制之原因,始遭苗栗縣政府撤銷,而非因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原因遭到撤銷,顯見該建築執照不因其事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有不得核發或核發違法之情事,否則,苗栗縣政府逕以該建築執照之核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理由予以撤銷即可;甚且,原告既已依苗栗縣政府之飭令,補提緊急防災之水保計劃,並已為施作,則系爭建照自不應再遭到撤銷,但卻仍遭撤銷,足徵該建築執照與事先有無水保計劃無關。況依系爭建築執照承辦人員即當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之鄭祖明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中供述,系爭建築執照上並未記載或核准開挖土方268,888立方米,業者亦應於開工開挖前,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作好水土保持計劃,本件即係因業者於挖掘土方時,未作好水土保持計劃,遭人檢舉所致,益見原告遭苗栗縣政府裁罰10萬元乙事,確與被告所申領之系爭建照無涉,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訴外人中埔公司自身之違法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事先申請水土保持計劃,致其受罰,並被飭令應施作水保計劃,受有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系爭建照既係因不符土地使用管制之原因,始遭苗栗縣政府撤銷,則原告或訴外人中埔公司於苗栗縣政府撤銷之前,依苗栗縣政府命令所補提或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顯然對系爭建築執照之合法化,均屬無益之舉,本即可不必提出或施作,蓋無論如何補提或施作,該執照仍將因土地使用管制不符遭到撤銷。是原告倘因苗栗縣政府之錯誤命令而有補提或施作,並致生無益費用之損失,則此項損失顯然應向命其為此無益支出之苗栗縣政府求償,而非向無可歸責之被告求償,亦為明瞭。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住宅區用地,僅能興建住宅,不能興建廠房,則於土地使用管制未為符合之前,原告亦不可能重新申請辦理如同先前之廠房建築執照,是原告請求重新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之費用,恐亦有所誤會,尚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之水土保持計劃製作費20萬元、緊急防災計劃文件製作費、審查費、監製費25萬元、施工工程費140萬元、建 造設計費153萬元等損失,俱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為真實。 四、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4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 買坐落三義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已請領之093栗 建管義建字第003號建造執照,並已付清價款,而系爭土地 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照則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指定之中埔公司。苗栗縣政府後於94年6月24日以系爭建照申 請時,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對中埔公司處以罰緩10萬元,並飭令提出防災計劃;苗栗縣政府並於95年4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052784號函,表示系爭建照因核准申請內容不符該系爭土地之使 用管制而撤銷該該建造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收據、支票、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照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徐仁福、韓茂賢及林盈富四人於92年6月18日 ,合資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11日以興 建廠房名義,由被告委託訴外人李瑞昌建築師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及國宅課(下稱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第一次送件),因第一次送件之建管課承辦人胡烱權於承辦時將本案送「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課」(以下簡稱山保課)會簽,會簽意見表示本案於山坡地範圍內涉及開挖整地,需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林源富即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課長及李瑞昌了解簽文內容,知悉系爭土地係屬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明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等 規定,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竟共同基於直接圖原建造人丙○○等4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林源富對訴外人胡烱權表示該案件怎麼會由訴外人胡烱權承辦,令訴外人胡炯權另找理由退件,並與訴外人李瑞昌要求訴外人胡烱權勿將山保課意見寫於通知補正之公文上,原承辦人胡烱權乃於92年11月24日以需檢附基地全區照片、申請書用途代號未填、建照類別為標註為由,退回該申請案;其後於93年1月6日由訴外人李瑞昌重新申照(以下簡稱第二次送件),該案即改由約僱人員鄭祖明承辦。第二次送件後,訴外人鄭祖明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竟與訴外人林源富、李瑞昌共同基於直接圖原建造人丙○○等4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林源富於第二次送件後,召集建管課人員等人開會,並於該次會中極力主張該案為在已開發完成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純建築行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強勢主導作出同上述其所主張之結論,並指示承辦人鄭祖明規避上開規定及會簽相關主管單位農業局及環保局,施壓鄭祖明依照上開討論決議逕行核發建造執照。鄭祖明乃於93年1月14日通過核發該案之「093栗建管義建字第003號 」建造執照。嗣被告丙○○等4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因取 得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所附圖說有挖取土方量之記載,土地市價乃隨之大幅增值。原告乙○○及訴外人鄭靜雄基於系爭土地既已取得建造執照並有可挖取龐大土方之利益考量,即於93年4月14日以1億9千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取 得建造執照之前開土地,被告並於93年6月2日申請廠房開工,於同年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中埔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鄭靜雄,主要股東為原告乙○○)。訴外人鄭祖明於93年7月 19日審查開工申請時,除核准核備開工外,並經會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得准許挖取26萬8888立方米營建廢棄土方,且將所挖取土方運送至中埔公司。其後中埔公司開工挖取達13萬8529立方米砂石時,因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挖取砂石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屢遭民眾檢舉,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勘查發現業者未擬具水土保持等相關計畫,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課乃派員於94年1月 17日、94年3月31日前往勘查結果,發現該案屬山坡地,涉 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建築法第58條第3、6款規定,由建管課於94年6月24日裁處「立即停工」,農業局山保課亦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0萬元,於95年4月26日苗栗縣政府鑒於系爭建照申請用途為廠房,因該 土地位於三義工業區內之工業住宅社區範圍內,不符合「苗栗縣三義工業區住宅社區土地處理要點」僅能申請興建住宅規定,而撤銷上述建造執照。訴外人林源富、李瑞昌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系爭土地因位於三義工業區內之工業住宅社區範圍內,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苗栗縣三義工業區住宅社區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使用,而系爭建照核准申請用途為廠房,不符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4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50052784號函予以撤 銷系爭建照,亦有苗栗縣政府97年2月1日府商建字第0970015397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卷附系爭建照之記載,其建築用途既為廠房,自不符合前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則被告交付該無法作為系爭土地使用之建照執照予原告,自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屬物的瑕疵。 ㈡、從而,本件被告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建照,除有未作水土保持計畫之疏失外,該系爭建照亦無法作為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用,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而該瑕疵既係發生於兩造締約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原告,仍出售系爭建照於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復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該系爭建照之瑕疵業已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上述,故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既將系爭已請領建造執造及被告需無條件配合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等事項約定為契約之重要之點,今該土地因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使用,致原告持有之系爭建造執照無法使用,須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則原告請求建照設計費,當有理由,且被告亦自承原建築執照之設計、聲請花費共為0000000 元(參其98年1月23日之答辯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妥適 。又系爭建照因未做水土保持計畫,經苗栗縣政府要求,而補送水土保持計劃之花費21萬元及施作緊急防災計劃計花費4萬元元,並遭苗栗縣政府處以罰緩100,000元等損害,因可歸責於被告並有因果關係,且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至其餘請求部分,細究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為「苗栗縣三義鄉○○○段815-5地號工 業區住宅開發案第一、二期款」之記載,與系爭建築執照撤銷所生之損害無關,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8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