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莊恆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5429 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3千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原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32號第二層房屋全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0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第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 )45000元,第2年每月租金48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49000元,第4年每月租金51000元,第5年每月租金55000 元,保證金20萬元,於契約第四條第3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 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於契約第六條第2 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組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達約金,於契約第七條第1款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 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另於特約事項第五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若無續租之意思,乙方依約交還租賃物……且須繳清水費,電費,瓦斯費後,並經甲方點收標的物後,甲方應即將押租保證金無息還予乙方,於特約事項第七條約定:房屋於租約期滿……乙方應將可拆除移動之裝潢、隔間、招牌及動產清理並恢復原狀並返還標的物予甲方,甲方可動用押租保證金逕行雇工,拆除、清理。 (二)、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於民國90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32號第三層房屋全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0年7月10 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第1年每月租金20000 元,第2年每月租金22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23000元,第4年每月租金24000元,第5年每月租金25000元,保證金15萬元。 (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95年7月9日到期後被告等均未依据租賃契約第四條第5款及特約事項第七條之 約定將承租房屋之裝潢、隔間、招牌拆除及動產等清理並恢復原狀後返還房屋,亦未依租約第七條第1 款及特約事項第五條之約定繳清電費,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後,業蒙鈞院於96年1月4日將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第二層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鈞院95年度執字第8461號),另於96年1月9日將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第三層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鈞院95年執字第8460號)。 (四)、按原告於接管第二、三層房屋後,曾僱用工人將房屋之裝潢、隔間、招牌等拆除並將遺留屋內之動產等廢棄物清除處理以恢復房屋之原狀,並代繳電費,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受有相當於原訂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 應返還此項不當得利,並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款之約定 給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五)、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於下: �� 關於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雇用工人拆除裝潢、招牌及拆除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費用合計60000元。 2、代墊繳電費3763元。 3、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交還房屋,自95年7月10日起算 至96年1月4日止計5個月又25天,依原訂租金每個月55000元計算,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20833元正(計算方式:55000元×5+55000元×25/30=275000元+45833元= 320833元 )。 4、依租約第六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320833元(期間自95年7 月10日起算至96年1月4日止計5個月又25天)。 以上合計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5429元,扣減押租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5429元。 關於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雇用工人拆除裝潢、隔間、招牌及頂樓水塔、冷氣以及拆除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費用合計83000元。 2、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交還房屋,自95年7月10日起算 至96年1月9日止計6個月,依原訂租金每個月25000元計算,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50000元,(計算方式:2500 0元×6=150000元)。 3、依租約第六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150,000元(期間自95年7 月10日起算至96年1月9日止計6個月)。 以上合計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3000元,扣減押租保證金150000元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3000元。 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承租原告的房屋,其約定的租金第一年每月新台幣45000元,之後經與原告協調,雙方同意將房租降低為40000元,一直到麗緻公司遷離之前不曾改變。 2、在95年8月16日,麗緻公司為續約事宜曾和原告持續洽談,雙方約定在95年8月16日簽訂新約,由陳淑方委託之代表人呂郁銘預備一個月租金和往後各月份之本票前往簽約,但 原告因故不接受而作罷。 95年10月3日,因原告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麗緻公司代表人莊恆祥前往現場,向執行處人 員表示,將在95年11月3日自行騰空交還原告,原告亦同意之。95年10月下旬,麗緻公司已將人員和部份設備撤離。 95年10月中旬,莊恆祥與原告接洽,提議引介同業曼都公 司來接手原址,亦獲得原告的同意,並提出租金為每個月 70000元,後因曼都公司和原告雙方對於租金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因而告吹。整個過程中,原告多次和莊恆祥聯繫 ,或促請莊恆祥與曼都公司賴淑芬總經理協商。接洽的過 程中,麗緻公司已確定撤離的決策,並將人員撤出、調派 到其他店家服務,原告努力促成由曼都公司來接手續租之 事宜,原告不僅同意此議並參與其中,理當了解麗緻公司 和莊恆祥並非惡意食言,故意違反前約在95年11月3日撤離的承諾,亦絕無惡意或故意賴著不搬以取得「不當得利」 。同時,原告和曼都公司的協調焦點在於租金條件上,並 非麗緻公司或莊恆祥可以決定,因協調租金條件所延誤的 時間,豈能單由麗緻公司承擔? (二)、關於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 被告葛瑞公司承租新竹市○○路32號3樓,其約定的租金 第一年每月新台幣20000元,之後經與原告協調,雙方同 意將房租降低為15000元,一直到麗緻公司遷離之前不曾 改變。在95年8月16日之前,葛瑞公司與原告約定,葛瑞 公司可以使用至95年8月15日止,並以原告應返還葛瑞公 司之保證金150000元,其中80000元做為補貼原告,供作 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之用,並以其中30000元作為葛瑞公 司自租約終止次日95年7月10日至95年8月15日之租金及違約金補貼。 2、是以被告提供之保證金,均足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費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緻公司)於90 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新竹市○○路32號第 二層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0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 計5年,並與被告葛瑞數位美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葛 瑞公司)於90年6 月22日就承租原告所有新竹市○○路32號 第三層房屋,訂定租賃契約,期限自90年7月10日起至95年 7月9日止計5年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必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承租之房屋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原告曾於95年7月6日催告被告依約謄空房屋,隨即並提起強制執行,而被告麗緻公司所承租之新竹市○○路32號2樓房屋係於96年1月4日始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予原 告,而被告葛瑞公司所承租之新竹市○○路32號3樓房屋則 係於96年1月9日亦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61號及846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雖被告麗緻公司抗辯租約到期後,雙方曾洽談二樓續租事宜,致其延誤原先約定搬空、回復原狀之時間云云,惟有關被告或另由第三人續租之事宜,本為另一契約之締結,雙方既就租賃條件未致合意,即無法取得合理使用租賃物之權限,是被告麗緻公司片面提出願意承租或有關原租賃物屆期後,雙方應如何配合之書面草約,既未獲原告同意,當無法產生契約拘束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2、3樓房屋自租約到期後至本院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前,既分在被告佔有管領之中,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遭受損害,則被告自負有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 三、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1月4日 止,共計5個月又25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有關系爭 租賃物2、3樓之租金,原告自承簽約後,被告均曾表示營運狀況不佳,請求降低租金,是被告麗緻公司以4萬元交付租 金、被告葛瑞公司以1萬5千元交付租金時,原告均予以簽收等情,再本院觀諸被告就此分別提出自92年7月及95年1月以降,有關系爭2、3樓之租金簽收表,顯見兩造就系爭2、3樓租賃物之租金,另已達成減租為4萬元及1萬5千元之合意, 故上開不當得利之費用,自應以該基礎為計算。 1、 是麗緻公司之應繳租金為: 40000元*5+40000元*25/30=203333(四捨五入) 葛瑞公司應繳租金: 15000元*5+15000*25/30=87500 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 原告另主張被告麗緻公司於前開使用期間使用電力,未予繳款,故其代墊繳納電費3763元部分,亦據提出電費收據2紙, 應信為真正,雖被告麗緻公司亦提出繳納電力之證明,惟細究其所提之證明書函僅係證明該用戶之電費確已繳納,尚無法得知究係何人繳納之,故原告既能提出收據之正本,當信其為真正繳納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四、查雙方就上開租賃契約於特約事項第七條約定:「房屋於租約期滿……乙方應將可拆除移動之裝潢、隔間、招牌及動產清理並恢復原狀並返還標的物予甲方,甲方可動用押租保證金逕行雇工,拆除、清理」等語,本件原告於上開租賃物經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後,曾分別雇用工人拆除裝潢、招牌及拆除後廢棄物之清除,分別2、3樓之處理費用為60000元及8300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理。 五、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惟按民法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 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之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經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揆其內容係作為懲罰,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本件租賃物租約屆期未獲交還,原告本得繼續請求租金,於原告並無遭受重大損失,是其再請求按租金總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做為美容、美髮營業之用,及因本件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前開租金總額分別為203333元及87500元之百分之10計算 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麗緻公司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為20333元、被告葛瑞公司給付87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六、按因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2、3樓而分別受領被告所交付20萬元及15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依前所述,被告麗緻公司於前述租賃契約終止時,共積欠原告費用為287429(203333+3763+60000+20333)元,經以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抵 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87429元。被告葛 瑞公司於前述租賃契約終止時,共積欠原告費用為179250(87500+83000+8750)元,經以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15 萬元抵 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92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緻公司給付87429元,被告葛瑞公司給付29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