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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福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 號)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
  張:
㈠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訴答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73年5 月26日結婚,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求為離婚,經本院於
  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同年11
  月11日確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本裁定財產目錄編號1 ~3 (以下各
  編號均指本裁定財產目錄各編號,各僅簡稱「編號」),價值
  各為325 萬元、22萬元、18萬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⑴~⑺,
  價值依序各為60萬元、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
  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2 元;車輛部分有編
  號9 ,價值30萬元。但上述編號1 不動產有未清償完畢之房屋
  貸款215 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有向他人於96年2 月15日借
  得777 萬元未償還,以上加減計算可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約為904 萬元。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6 、7 、8 ,價值各594 萬
  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方面有編號10⑧~⑪,
  價值各為1,220 萬5,866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
  、12萬5,643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負債,可得而知,被告
  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約為2,359 萬元。
⑶縱上⑴、⑵,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應
  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727 萬5,000 元【(2,359 萬-904 萬)
  2 =727 萬5,000 元】。
⒊下列財產不應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編號4 不應算入,理由:編號4 土地係第三人以
  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所購得,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資力,根本無
  從購買編號4 土地,可比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資金之進、出
  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
  81年7 月15日、8 月1 日、9 月9 日、9 月26日分4 次,其中
  3 次以代號CH之轉帳方式支出1,200 萬0,156 元、其中1 次代
  號CS領現加匯款方式支出917 萬3,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又
  以跨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 筆1,200 萬元、1 筆919 萬6,000
  元予訴外人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供作編號4
  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惟上述各筆匯出,於匯出日前之81年7
  月14日有2 筆600 萬元、81年7 月31日有2 筆600 萬元、81年
  9 月3 日有2 筆600 萬元、81年9 月22日有1 筆400 萬元、81
  年9 月22日有1 筆519 萬6,000 元,分別以代號MTD 匯款方式
  ,匯入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備供原告即反訴被告轉手匯出
  ,作為編號4 土地價金,上述匯進、匯出日期及金額交叉比對
  顯示吻合,此即時下借名買受不動產之常態。
⑵股票方面,編號10⑿~⒁及編號11⑺~⑿不應算入,理由:編
  號10⑿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
  以558 萬8,496 元購入編號10⑿股票,然該股票已全數由兩造
  共同領出,目前股票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中,原告即反訴被
  告同意將編號10⑿其中半數辦理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且該
  股票已無價值,也可全部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或直接銷燬。編號
  10 ⒀ 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
  以720 萬元購入編號10⒀股票,然該720 萬元全數經被告即反
  訴原告用作購買編號10⑧股票之用,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何以
  至今,都提不出任何原告即反訴被告擁有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輝公司)股權、股東會通知、紀錄、財報文件佐證
  ,與常理不符,又當初因訴外人徐仁福身兼冠輝公司監察人與
  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公司董事長,該
  訴外人曾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冠輝公司監察人、允諾原告
  即反訴被告可參加全懋公司設立投資、答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冠輝公司年度分配股利時,增加之個人所得稅均由冠輝公司負
  責等等,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未曾投資於冠輝公司,再者,全
  懋公司如編號10⑧股票全部亦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認購。編
  號10⒁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3 月16日賣出而轉買入編號10
  ⑵。而編號11⑺~⑿各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上述基準日前已
  售出並轉購於編號10⑵、10⑶等其他檔股票,且本件計算婚後
  財產基準日既以95年5 月29日基準,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歷年買
  賣所得金額自不能重覆計算。
⒋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編號7 、編號8 土地,雖業已出售,然被
  告即反訴原告處分此2 筆土地日期為兩造離婚前5 年內之95年
  3 月間,斯時兩造感情已甚不睦,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
  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刻在與原告即反
  訴被告起訴求為離婚前夕,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處分該等不動產
  ,並將所得供作一己留用,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編號7 、編號8 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設定於編號5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80 萬元,係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離婚判決後之95年10月12日,始為借貸
  設定,目的係為減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
  ,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貸得款項亦供其一己花用,此部分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自行全部負擔,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時,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有該480 萬元負債。
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之婚後債務1,400 萬元,明顯虛偽,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出清其所有編號10⑧~⑪股票,得
  款約1,400 萬元,翌日(14日)即分次以800 萬元、400 萬元
  匯出,於同年月14至16日間,即有訴外人鄧明輝等7 人密集各
  匯入2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故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稱之本項債務,為其刻意不實製作。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
  張:
㈠聲明:
⒈本訴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248 萬1,664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但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得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而是被告即
  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
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1 ~4 ,價值各為325 萬元、48
  萬6,666 元、18萬元、2,679 萬3,792 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
  ⑴~⑺、⑿~⒂,價值依序各為160 萬元、1,004 萬8,000 元
  、422 萬5,000 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
  2 元、558 萬8,496 元、720 萬元、編號10⒁未據被告即反訴
  原告指明價值,而編號10⒂為2 萬0,130 元,各股價值總值約
  2,905 萬2,696 元。又編號11⑴~⑿股票,價值依序各為469
  萬4,989 元、4 萬2,810 元、1 萬8,319 元、948萬2,151元、
  338 萬1,772 元、183 萬9,832 元、264 萬4,957 元、30萬4,
  249 元、229 萬4,147 元、1 萬1,456 元、111 萬3,514 元、
  698 萬4,870 元,此12檔股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避免本件分
  配而未證明去處,應予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以上編
  號11⑴~⑿2 筆股票價值總計3,281 萬3,066 元。車輛部分有
  編號9 ,價值30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還有編號12薪資、編號
  13認股憑證、編號14勞健保退休金,依序各為82萬4,000 元、
  108 萬4,800 元、193 萬5,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而原告即
  反訴被告婚後負債,有設定於編號1 不動產未清償貸款215 萬
  元,以上加減計算可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約為9,464 萬5,641 元。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6 、7 、8 ,價值各594 萬
  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部分有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95年5 月29日以前處分之編號10⑧~⑪,依序各得款1,220
  萬5,866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5,643 元
  ,及現仍持有編號10⑯~㉑,價值依序各為0 元、9,545 元、
  1 萬4,680 元、2 萬0,895 元、4 萬8,964 元、300 元。但被
  告即反訴原告有民間借款1,400 萬元待清償,以上加減計算可
  得而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68 萬2,312 元
⑶縱上⑴、⑵,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應
  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4,248 萬1,664 元【(9,464 萬5,641 -
  968 萬2,312 )2 =4,248萬1,664 元】。
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不動產方面,漏列編號4 土地,該筆
  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於81年6 月10
  日收入臺灣銀行支票3 張共1,000 萬元,用作購入該筆土地之
  價款,且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竹東分處課徵證明書
  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文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轉手該筆土地予訴外人周正廷之應得款為27,679,540元,
  而訴外人彭慶爐、葉貴蓮夫婦倆亦曾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續字第1 號98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其夫婦倆從未出
  資參與買受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編號4 土地,足證編
  號4 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範圍,
  至於證人彭慶爐於本院所為翻異之證述,與其本人前開偵訊時
  之證述矛盾,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請求訊問證人葉
  貴蓮、何旭豐、蔡岩澈。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87年9 月30日匯款2 筆合計720 萬元予
  訴外人徐仁福,用作購買編號10⒀股票,並於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為股權登記,編號10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
  本件分配。而兩造共投資編號10⑧股票之3 筆資金,據匯款單
  及國稅局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記載,時間點分別為86年10月9
  日、87年3 月18日、87年3 月15日,在上述720 萬元匯款日87
  年9 月20日之前,故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該720 萬元係被告即
  反訴原告供作購買編號10⑧之資金,並不實在。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兩造是否均同意將之列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離婚,並
  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消滅兩造間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茲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原告即反訴被告方
  面至少有編號1 ~3 不動產、編號10⑴~⑺、⒂股票、編號9
  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至少有編號5 ~6 不動產、編號10
  ⑧~⑪、⑯~㉑股票。
㈡上財產,兩造就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合意以95年5 月29 日
  為計算基準日,且同意不再調查之部分,有:編號1 為325 萬
  元、編號3 為18萬元、編號5 為594 萬元、編號6 為40萬元,
  及編號10⑵~⑺;10⒂;10⑨~⑪;10⑯~㉑依序各為1,004
  萬8,000 元、422 萬5, 000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
  9 元、2,052 元;2 萬0,130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
  0 元、12萬5,643 元;0 元、9,545 元、1 萬4,680 元、2 萬
  0,895 元、4 萬8,964 元、300 元,暨編號9 為30萬元。(其
  中編號10⑴~⑺、⒂併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
  年7 月15日保結他字第097005700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9
  ~101 頁;編號10⑧~⑪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編號10⑯~㉑併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7 月7 日狀
  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7~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8 月6 日保結他字第097006443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㈡第105 ~106 頁)。
㈢編號7 ~8 不動產是否現存雖有爭執,然兩造就編號7 合意以
  150 萬元計算價值、編號8 合意以30萬元計算價值,各價值部
  分均不再調查。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編號1 不動產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215 萬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時,應扣除之所
  負債務。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嗣改稱其於96年2 月15日向他人借得之777 萬
  元,不再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負
  債,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兩造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
  簡化爭點,且不再提出其他爭執:
㈠編號2 不動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係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之22萬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48萬6,666
  元?又,編號10⑴股票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每股7.23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之每股16元?再,編號10⑧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1,500 萬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
  主張之1,220萬5,866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編號4 ,及編號10⑿~⒁
  、編號11⑴~⑿,暨編號12~14各財產,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計算之範圍,有無理由?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編號7 ~8 各財產,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之範圍,有無理由?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本件計算應扣除其本人所負之民間借款
  債務1,400 萬元,有無理由?
下列事項,請兩造再為說明:
㈠各自指出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
㈡編號5 於95年5 月29日有無貸款餘額及銀行往來明細證明(若
  之前有轉貸情形,可否提出各家銀行往來明細並標示以利比對
  )?又,此與前述「480萬元」是否有重疊情形?
㈢編號10⒁、10⒂、11⑴、11⑷,有無重疊(可否指出是在哪家
  證券交易商,及指出在何日或何段期間內買入之股票)?
㈣編號11⑵、⑶是否可合意列入本件分配範圍並各以42,180元、
  1萬8,319元計算?
㈤編號13於95年5月29日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如何調查?
㈥編號14正確名稱?又,於95年5 月29日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如
  何認定?(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務必提供法律見解,且被告即反
  訴原告亦應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要求,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
  勞健保退休金」內容及其價值)。
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可向本院索取本裁定電子檔,並於索取後
  提供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可直接以本裁定為基礎,增、刪、改之部分,以粗體或劃
  底線的方式表示。又,請務必閱卷抄錄各編頁,開庭陳述時逕
  引卷頁,以利進行。
財產目錄:
編號1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76 巷285 號5 樓建物全棟(含
        違章建築)及其坐落位於新竹市○○段613 之10地號基
        地(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
編號2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3地號土
        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
        清單)。
編號3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9地號土
        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
        清單)。
編號4 :位於新竹縣雙高段585 地號土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㈠第61頁)。
編號5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486 巷46弄20號建物及其坐落位
        於新竹市○○段373 地號基地(建號、地號、面積、權
        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登記謄本)。
編號6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88地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頁登記謄本)。
編號7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89地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9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㈠第20頁)。
編號8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92地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2頁
        )。
編號9 :車牌號碼2L-4879 號自小客車1 輛。
編號10:⑴大眾電信股票有限公司股票100,000 股。
        ⑵國建股票600,000 股。
        ⑶漢磊股票900,000 股。
        ⑷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
        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註:股數見本院卷
          ㈠第306頁)。
        ⑹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註:同⑸)。
        ⑺智邦股票114股(註:同⑸)。
        ⑧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0,000 股(註:往
          來證券商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
        ⑨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股(註:同⑧)。
        ⑩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不詳)(註:同⑧
          )。
        ⑪仁寶股票(股數不詳)(註:同⑧)。
        ⑿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716 股。
        ⒀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000股。
        ⒁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000股(註:往來證券
          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
        ⒂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1 股。
        ⑯台芳股票7,925股。
        ⑰仁寶股票291股。
        ⑱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 股。
        ⑲開發股票1,734 股。
        ⑳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6 股。
        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編號11:⑴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000 股(註:往來證
          券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
        ⑵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不詳)(註:
          同⑴)。
        ⑶智邦股票股票(股數不詳)(註:同⑴)。
        ⑷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1,000 股(註:往來證
          券商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207 頁)。
        ⑸超豐股票150,100 股(註:同⑷)。
        ⑹崇貿股票40,000股(註:同⑷)。
        ⑺其樂達股票60,000股(註:同⑷)。
        ⑻瑞昱股票8,000股(註:同⑷)。
        ⑼國產股票260,000股(註:同⑷)。
        ⑽開發股票915股(註:同⑷)。
        ⑾建興電股票50,000股(註:同⑷)。
        ⑿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3,690 股(註
          :同⑷)。
編號12:95年1 月至同年5 月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編號13: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
編號14:以69年至95年5月30日為基準計算之勞健保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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