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肆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兩造原為夫妻,於離異後互以他造為被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獲悉卷證資料而迭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如下,聲明: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 萬5,000 元,及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暨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姊葉貴蓮(嗣捨棄,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㈢第347 頁反面): ㈠兩造於73年5 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求為離婚,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決准予離婚,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及法定遲延利息,認為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以95年5 月29日為準、利息起算日以95年11月11日為準,茲兩造剩餘財產目錄如本判決附件,平均分配計算式如下: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本判決附件編號1 ~3 (以下各編號均指本判決附件財產目錄相應之編號,並僅簡稱:編號),價值各為325 萬元、22萬元、18萬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⑴~⑺,價值依序各為60萬元、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2 元;車輛部分有編號9 ,價值30萬元。上述編號1 不動產有未清償完畢之房屋貸款215 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有向他人於96年2 月15日借得777 萬元未償還,以上加減計算,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後約為904 萬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6 、7 、8 ,價值各594 萬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方面有編號10⑧~⑪,價值各為1,500 萬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5,643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負債,以上相加計算,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約為2,359 萬元。 【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727 萬5,000 元【(2,359 萬-904 萬)2 =727 萬5,000 】及其利息。 ㈡針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下列財產不應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編號4 不應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理由是編號4 土地係第三人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購得,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資力,無從購買編號4 土地,此可比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81年7 月15日、8 月1 日、9 月9 日、9 月26日分4 次,其中3 次以代號CH之轉帳方式支出1,200 萬0,156 元、其中1 次代號CS領現加匯款方式支出917 萬3,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以跨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 筆1,200 萬元、1 筆919 萬6,000 元給訴外人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供作編號4 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述各筆「匯出」金額,於匯出日前之81年7 月14日有2 筆6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年7 月31日有2 筆6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年9 月3 日有2 筆6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年9 月22日有1 筆400 萬元、於匯出日前之81年9 月22日有1 筆519 萬6,000 元,各均以代號MTD 匯款方式被「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原告即反訴被告轉手匯出作為編號4 土地購地價金,上述各筆「匯進」「匯出」日期、金額交叉比對互相吻合,這是時下借名買受不動產之常態。 ⒉股票方面:編號10⑿~⒁、編號11⑴~⑿不應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理由是編號10⑿「臺灣超能源」股票,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以558 萬8,496 元購入編號10⑿股票,然該股票已全數由兩造共同領出,目前股票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編號10⑿一半的股票辦理過戶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該股票已無價值,原告即反訴被告也可全部送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或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直接銷燬之。編號10⒀「冠輝」股票,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以720 萬元購入編號10⒀股票,然該720 萬元資金全數經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用作購買編號10⑧「全懋」股票或編號10⑿「臺灣超能源」股票,否則為何被告即反訴原告至今都提不出任何原告即反訴被告擁有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股權、股東會通知、紀錄、財報等文件佐證,其實冠輝公司當初是因為證人徐仁福身兼冠輝公司監察人與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董事長,證人徐仁福曾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冠輝公司監察人,並允諾原告即反訴被告可以參加全懋公司設立投資,同時答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冠輝公司,年度分配股利增加之個人所得稅負,均由冠輝公司負責,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未曾投資於冠輝公司,再者,全懋公司編號10⑧「全懋」全部股票,也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認購。編號10⒁「嘉晶」股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3 月16日賣出而轉買入編號10⑵「國建」股票。編號11⑴~⑿各股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新增請求之錸德、南科、強茂、國泰金、兆豐金5 檔股票(以上5 筆財產目錄見本判決補充附件,依序為編號A ~E ,各簡稱編號A 、B 、C 、D 、E )都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前,即已售出並轉購他檔股票,且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95年5 月29日,自不能容許被告即反訴原告重覆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歷史賣出紀錄累積計算。 【下列財產應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剩餘財產】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編號7 、編號8 土地,雖業已出售,然被告即反訴原告處分此2 筆土地日期為兩造離婚前5 年內之95年3 月間,斯時兩造感情已甚不睦,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這是在兩造離婚訴訟前夕之敏感時期,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將處分所得留作其本人一己之用,原告即反訴被告認為編號7 、編號8 土地也應該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被告即反訴原告剩餘財產,不能主張扣除負債】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設定於編號5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80 萬元,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離婚判決後之95年10月12日,始為借貸設定,目的係為減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數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貸得款項亦供其一己花用,此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自行全部吸收負擔,計算時不得主張有該480 萬元負債說要扣除。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其有民間債務1,400 萬元,明顯虛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出清其所有編號10⑧~⑪股票,得款1,400 萬元,翌(14)日即分次以800 萬元、400 萬元匯出,於同年月14至16日間,便有訴外人鄧明輝等人密集7 筆每筆各匯入2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的款項給被告即反訴原告,這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刻意不實、虛偽製作的假債務。 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如下,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6 萬8,061 元,及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暨請求訊問證人何旭豐、蔡岩澈,及聲請調查冠輝公司95年5 月29日公司股票淨值: ㈠本件的確應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以95年5 月29日為準、利息起算日以95年11月11日為準,茲兩造剩餘財產目錄如本判決附件與本判決補充附件編號A ~E ,錸德、南科、強茂、國泰金、兆豐金5 檔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之股票,金額分別為161 萬5,000 元、189 萬3,260 元、44萬4,858 元、184 萬5,000 元、97萬4,949 元,以上5 筆合計677 萬3,067 元,整個算起來,應該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要給付給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要給付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計算式,應該是: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1 ~4 ,價值各為325 萬元、48萬6,666 元、18萬元、2,679 萬3,792 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⑴~⑺、⑿~⒂,編號10⑴~⑺價值依序各為72萬3,000 元、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2 元、編號10⑿~⒂價值依序各為558 萬8,496 元、720 萬元、159 萬5,870 元、2 萬0,130 元,還有編號11⑴~⑿股票,價值依序各為469 萬4,989 元、4 萬2,810 元、1 萬8,319 元、948 萬2, 151元、338 萬1,772 元、183 萬9,832 元、264 萬4,957 元、30萬4,249 元、229 萬4,147 元、1 萬1,456 元、111 萬3, 514元、698 萬4,870 元,此12檔股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避免本件分配而未證明去處,應予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車輛部分有編號9 ,價值30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還有編號12薪資、編號13認股憑證、編號14勞健保退休金,依序各為82萬4, 000元、108 萬4,800 元、193 萬5,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負債,有設定於編號1 不動產未清償貸款215 萬元,以上加減計算可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約為9,464 萬5,641 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8 ,價值各594 萬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5 月29日以前處分之編號10⑧~⑪,依序各得款1,220 萬5,866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5,643 元,及現仍持有編號10⑯~㉑,價值依序各為0 元、9,545 元、1 萬4,680 元、2 萬0,895 元、4 萬8,964 元、300 元。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民間借款1,400 萬元待清償,以上加減計算可得而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約為968 萬2,312 元。 【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248 萬1,664 元【(9,464 萬5,641 -968 萬2,312 )2 =4,248 萬1,664 元】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上列編號13「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及編號14「以69年至95年5 月30日為基準計算之勞健保退休金」,刪除不再計入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編號10⑿「臺灣超能源」股票原本主張金額為558 萬8,496 元,現在以0 元計算,但編號A 、B 、C 、D 、E 合計為677 萬3,067 元,這要補充算入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本院卷㈢第345 頁反面),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636 萬8,051 元及其利息。 ㈡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下列財產應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剩餘財產】 ⒈不動產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不動產方面,漏列編號4 土地,該筆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於81年6 月10日收到臺灣銀行支票3 張共1,000 萬元,用作購入該筆土地之價款,且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竹東分處課徵證明書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文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轉手該筆土地予訴外人周正廷之應得款為27,679,540元,而訴外人彭慶爐、葉貴蓮夫婦倆也曾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 號98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其夫婦倆從未出資參與買受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編號4 土地,證明編號4 土地的確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範圍,至於證人彭慶爐於本院所為翻異之證述,與證人彭慶爐本人前開偵訊時之證述矛盾,證人彭慶爐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請求訊問證人何旭豐、蔡岩澈。 ⒉股票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87年9 月30日匯款2 筆合計720 萬元給證人徐仁福,用作購買編號10⒀「冠輝」股票,並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股權登記,編號10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而兩造共投資編號10⑧「全懋」股票之3 筆資金,據匯款單及國稅局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記載,時間點分別為86年10月9 日、87年3 月18日、87年3 月15日,在上述編號10⒀720 萬元購買股票資金匯款日87年9 月20日之前,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上述720 萬元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另外購買編號10⑧的錢,並不實在。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包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8日東地所登浩字第960003005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59~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97年1 年23日保結他字第970004934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178 ~179 頁)、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4日中信銀證竹字第9720004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97年2 月21日國泰證館字第970000012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06 ~207 頁)、集保公司97年2 月25日保結他字第970013117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08 頁~第210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97)富證管發字第11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2 ~213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97)富證管發字第177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4 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康證竹字第316 號函(本院卷㈠第215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3日(97)富證管發字第176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9 ~218 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9日日證字第97300308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1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3 月2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㈠第220 ~221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16日經中三字第973606801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284 ~295 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3日康證竹字第357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68~69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8日(97)富證管發字第533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71~74頁)、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6日中信銀證竹字第9720018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75~76頁)、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97年6 月25日國泰證館字第970000044 號函(本院卷㈡第7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7 月7 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㈡第97~98頁)、集保公司97年7 月15日保結他字第970057008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9~101 頁)、集保公司97年8 月6 日保結他字第970064438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11月25日渣打國際商銀新興字第98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34 ~142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 月14日經中三字第99347041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272 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 月28日園商字第990001919 號函及附件(外放之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856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67~7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31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80~86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EAZ○○○○○○○○○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 103 ~13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62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206 ~212 頁),而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㈢第242 頁反面~第249 正面、第271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第290 ~291 頁、第345 頁反面) ㈠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離婚,並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消滅兩造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且本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並經兩造合意以95年5 月29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以95年11月1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㈡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編號1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10 萬元計算(價值325 萬元減去尚未清償之貸款215 萬元,餘110 萬元)。 編號2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但財產價值有爭執)。 編號3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8萬元計算。 編號5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594 萬元計算。 編號6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40萬元計算。 編號7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50 萬元計算。 編號8 :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0萬元計算。 編號9 :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0萬元計算。 編號10⑴: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72萬3,000 元計算。 編號10⑵: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004 萬8,000 元計算(該1,004 萬8,000 元係已扣除融資後之價額)。 編號10⑶: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422 萬5,000元計算。 編號10⑷: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9萬1,200 元計算。 編號號10⑸、⑹、⑺:此3 項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合計以5,000 元計算。 編號10⑧: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但財產價值有爭執)。 編號10⑨: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91萬6,969 元計算。 編號10⑩: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219 萬9,450 元計算。 編號10⑪: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2萬5,643 元計算。 編號10⑿:此財產兩造均認無價值,即價值以0 元計算也不予分配。 編號10⒂: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2 萬0,130 元計算。 編號10⑯:此財產兩造均認無價值,即價值以0 元計算也不予分配。 編號10⑰: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9,545 元計算。 編號10⑱: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1 萬4,680 元計算。 編號10⑲: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2 萬0,895 元計算。 編號10⑳:此為財產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4 萬9,864 元計算。 編號10㉑: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並以300 元計算。 編號13:刪除此項目,不列入分配之財產。 編號14:刪除此項目,不列入分配之財產。 負債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前抗辯,本件計算應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所負之民間借款債務777 萬元,嗣兩造同意本件計算上不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稱上列777 萬元債務。 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㈢第232 ~234 頁、第242 頁反面~第249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第273 頁正面、第290 頁) 編號2 :此項不動產價值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22萬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48萬6,666 元? 編號4 :此項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而應列入分配範圍,且價值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2,679 萬3,792 元計算? 編號10⑧:此項股票,價值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1,500 萬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1,220 萬5,866 元? 編號10⒀:此項股票,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而應列入分配範圍,且價值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720 萬元計算? 編號10⒁: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159 萬5,870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⑴: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469 萬4,989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⑵: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4 萬2,810 元計算,有無理由? 編號11⑶: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1 萬8,319 元計算,有無理由? 編號11⑷: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948 萬2,151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⑸: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338 萬1,772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⑹: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183 萬9,832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⑺: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264 萬4,957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⑻: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30萬4,249 元計算,有無理由? 編號11⑼: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229 萬4,147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⑽: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1 萬1,456 元計算,有無理由? 編號11⑾: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111 萬3,514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1⑿:此項股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698 萬4,870 元計算,有無理由?編號12:此項薪資所得,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應追加列入分配財產,且價值以82萬4,000 元計算,有無理由? 負債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本件計算應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人所負之民間借款債務1,400 萬元,此項抗辯有無理由?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因離婚消滅上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當事人各為本、反訴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即無不合,且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95年5 月29日即上述離婚起訴日為準。而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方式,兩造互有主張,經查: ㈠於上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值,本院受其拘束,不再調查並為相同之認定。 ㈡於上各爭點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編號2部分】 ⒈本項財產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3地號土地1 筆,依上述不爭執事項整理結果,應予列入分配範圍。 ⒉但價值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僅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85年5 月20日,經由拍賣取得之價格為146 萬元,按權利範圍比例3 分之1 計算,主張本項財產價值應以486,666 元計算云云(本院卷㈠第232 頁),然該85年5 月20日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之95年5 月29日,已有10年,不動產價額因市場供需、區域因素、土地條件如交通、週邊環境等,當有變動,被告即反訴原告以85年間之價額計算而為主張,尚難為採。 ⒊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00000000 號97年3 月24日報告書結論編號2 土地於95年5 月30日價值估計為212,206 元(本院卷㈢第240 頁),並同意取萬元整數以22萬元計算,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2 土地有逾此價值情形下,本項財產價值即應認定為22萬元。 【編號4部分】 本項財產係位於新竹縣雙高段585 地號土地1 筆,本院認為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之範圍,理由如下: ⒈據證人彭慶爐在本院證稱,證人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姐夫,編號4 為證人彭慶爐與朋友合資購買,投資金額4,500 萬元,證人彭慶爐與朋友均有負擔款項並於81年7 ~9 月間付清全部價金,由證人彭慶爐友人即訴外人何旭豐將上述價金全數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匯款給山發公司,編號4 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因為編號4 是山坡地,基於代書建議,證人彭慶爐才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當人頭出面登記,之後土地稅單稅捐單位寄單到土地名義人原告即反訴被告那邊,再由證人彭慶爐繳清稅款,證人彭慶爐在大陸地區有紙箱、造紙事業,當時投資編號4 土地不是問題,到了95年底因為兩造已離婚,所以證人彭慶爐就借用退休老同事周正廷名義,將編號4 土地過戶登記給訴外人周正廷,不是賣給訴外人周正廷,編號4 土地還是證人彭慶爐與合資購買的同事所有,如果將來有賣出獲利,證人彭慶爐會跟合資購買的同事拆帳等語(本院卷㈠第82~86頁、第149 頁)。 ⒉上列證人證述內容,核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8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60003005號函附編號4 土地移轉案資料,證明編號4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雙溪段雙溪小段587 之16地號,地目為山保林地、81年4 月11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登記為所有人(本院卷㈠第60、67頁),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證明該帳戶81年7 月14日匯進2 筆各600萬元,翌日(15日)即匯出1,200 萬元、81年7 月31日 匯進2筆各600 萬元,翌日(8 月1 日)即匯出1,200 萬元、 91年9月3 日匯進2 筆各600 萬元,6 日後之9 月9 日即匯出 1,200 萬元、81年9 月22日匯進2 筆分別為400 萬元、519 萬6,000元,4 日後之9 月26日即匯出917 萬3,000 元(本院卷 ㈠第96頁),約4,500 萬元資金隨進隨出等情相符。 ⒊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卷㈠第54頁下方),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收款人為山發公司、金額為919 萬6,000 元,復與前述81年9 月22日匯進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2 筆款項總和(400 萬加519 萬6,000 元),絲毫不差,且原告即反訴被告81年7 月初至9 月底於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若將上述各筆匯入、匯出金額排除在外,所餘金額為10萬至82萬元間不等,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開借名登記之抗辯應屬可信,被告即反訴原告又稱,81年間原告即反訴被告常跟被告即反訴原告拿錢說要買地,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到處週轉,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在也欠債等語(本院卷㈠第86~87頁),而本次買賣價金高達約4,500 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本人為上開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各筆匯入資金之來源者,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無資力購買編號4 土地,該筆土地為他人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登記,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計算範圍,可資採信。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又謂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仍主張編號4 應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本院卷㈠第111 頁),茲編號4 土地既係他人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登記,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編號4 既非兩造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出於一方或雙方貢獻,本無由列入分配計算範圍,被告即反訴原告引用保障善意交易第三人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編號4 須列入分配計算範圍,有所誤解。⒌本院業已認定編號4 土地係他人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登記,非原告即反訴被告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計算範圍,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詐欺等罪告訴,業已訊問證人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財會處副總經理何旭豐、證人即山發公司管理部經理蔡岩澈,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透過證人何旭豐取得編號4 土地購地資金,並於離婚前將編號4 土地交還實際出資人,無法評價為惡意規避離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2~27、33~38、198 ~201 頁),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何旭豐、蔡岩澈,均無必要,爰不予訊問。 【編號10⑧部分】 ⒈本項財產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往來證券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交易之全懋公司股票,本項財產依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結果,應列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剩餘財產,但價值兩造互有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應為1,500 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為1,220萬5,866 元。 ⒉茲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3 月24日陳報電腦列印之分戶歷史帳列印1 紙(本院卷㈠第221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交易「全懋」股票歷史紀錄有4 筆,其交易日期、股數、每股單價,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該次應收付金額如下: ①94/07/05、1 萬股、36.5元/ 股,應收付金額363,385 元。 ②94/07/21、1 萬股、36.5元/ 股,應收付金額363,385 元。 ③94/09/09、31萬股、36.5元/ 股,應收付金額11,110,733元。④94/09/22、1 萬股、37.0元/ 股,應收付金額368,363 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220 萬5,866 元無誤,兩造爭執本項財產價值即應認定為1,220 萬5,866 元,但本項股票總交易股數應為34萬股,而兩造不爭執如本判決附件財產目錄編號10⑧之31萬股,為顯然之誤算,應更正為34萬股。 【編號10⒀部分】 ⒈本項財產係冠輝公司股票72萬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736068010 號函及附件冠輝公司87年9 月至93年8 月公司資料,顯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冠輝公司股數、股款金額登記情形為(本院卷㈠第284 ~295 頁): ①87/10/29、72萬股,股款金額720萬元。 ②87/10/24、48萬股,股款金額480萬元。 ③92/10/02、55萬2,000股,股款金額552萬元。 ④93/01/15、58萬股,股款金額580萬元。 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繳納股款於冠輝公司而為冠輝公司股東,並稱家裡資金係投資於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或全懋公司,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祇是冠輝公司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不實在,並提出「編號h」 匯款單據4 紙(本院卷㈠第266 頁上、下、第267 頁上、下),金額各為270 萬元、200 萬元、50萬4,49 6元、38萬4,000 元,主張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冠輝公司股款之證明。 ⒉茲按,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第7 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規定,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若為冠輝公司股東,必以現金出資或經董事會通過之對公司所有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而股東名簿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僅生對抗公司之效力,非能即謂有公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亦本件不得逕以上開股東名簿曾經一度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股數72萬股、股款金額720 萬元等情,即推定原告即反訴被告現金出資之事實為真正。 ⒊經本院訊問證人調查結果: ⑴證人即冠輝公司87年10月29日股東名簿登記股數120 萬股之股東洪振宏: ①於本院96年11月14日期日證稱:我在冠輝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從83年開始,我一直在董事會,兩造都沒有投資冠輝公司,冠輝公司股東有7 、8 個人,有法人也有自然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拿出的匯款單並不是匯給冠輝公司,是匯給證人徐仁福的(本院卷㈠第158 頁)。 ②於本院97年6 月6 日期日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在卷「編號h 」4 張匯款單,第1 張單子是匯給我用來認購「全懋」股票的錢,其他3 張單子我不清楚,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經是冠輝公司的監察人,我太太從來沒有擔任冠輝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冠輝公司的股票,我是開始投資冠輝公司時,有拿原告即反訴被告當人頭,但我和原告即反訴被告2 人間,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沒有拿出一毛錢給我投資冠輝公司,如果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冠輝公司的股份,那也是我借原告即反訴被告的,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身沒有投資冠輝公司,如果原告即反訴被告有股份的話,那都是屬於我的(本院卷㈡第55~56頁)。 ⑵證人即冠輝公司87年10月29日股東名簿登記股數48萬股之股東徐仁福,於本院97年6 月6 日期日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在卷「編號I」單據2 張,時間比較久,其印象比較模糊,記得是87年其擔任「全懋」的董事,原告即反訴被告要認購「全懋」股票,所以才匯款給其,不算是匯給冠輝公司的錢,其不是冠輝公司負責人,所以其無持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的入股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冠輝公司監察人時,冠輝公司負責人是誰,其記不起來,其知道冠輝公司現在負責人是崔玉坤,之前負責人變動過,其記不起來,依其瞭解是證人洪振宏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的名字擁有股權,「編號h 」證人洪振宏不清楚的其他3 張單子,那些單子上面有徐美鈺的名字,徐美鈺是其姊姊,徐美鈺戶頭是其在使用,富摩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投資的公司沒錯,其之前是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他3 張單子都是投資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本院卷㈡第53~55頁)。 ⑶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於前述96年11月14日調查時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入股臺灣超能源。當時入股的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去匯款處理。臺灣超能源經營不善,我們共同去把股票領回,目前股票及印章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保管中。冠輝營造原告即反訴被告沒有投資。被告即反訴原告也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沒有幫原告即反訴被告匯款給冠輝」,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述96年11月14日調查時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股票的錢都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在管理。冠輝營造部分也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去匯款的。」(本院卷㈠第157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6 日期日聽聞證人徐仁福證稱「編號h 」單據其中與證人徐仁福有關的匯款,是投資臺灣超能源的資金等語,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便稱「這部分就沒有爭議了」(本院卷㈡第55頁)。 ⑷「編號h 」匯款單4 張,日期、金額、匯款人、受款人,情形如下: ①89/03/07、270 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證人洪振宏(本院卷㈠第266 頁上方單據)。 ②88/04/06、200 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徐美鈺(本院卷㈠第266 頁下方單據)。 ③90/05/14、50萬4,496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267 頁上方單據)。 ④91/11/07、38萬4,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富摩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267 頁下方單據)。 ⑸綜合上述⑴~⑷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離婚前投資股票之資金既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管理及使用,關於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曾經現金出資於冠輝公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款「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規定,即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在卷之「編號h 」4 紙單據,匯款時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登記為冠輝公司股東,股數72萬股之時間,落差甚大,被告即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本項財產存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持有冠輝公司股票,並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冠輝公司人頭股東及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編號h 」4 紙單據是兩造投資於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懋公司的錢,業經證人洪振宏、徐仁福到庭證明屬實,參照本判決附件財產目錄亦確實有上列2 公司之股票(編號10⑧、⑱、⑿),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從而,本項財產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分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調查冠輝公司股票淨值,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編號10⒁、11⑴、11⑷《嘉晶》】 ⒈本項財產為,編號10⒁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嘉晶」股票)9 萬6,000 股,原告即反訴被告往來證券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5 筆,交易日期為94年9 月20日)、編號11⑴「嘉晶」股票13萬4,000 股,原告即反訴被告往來證券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1 ~4 、7 、10~11筆,交易日期為94年7 月19、21、28、29日、95年3 月16日)、編號11⑷「嘉晶」股票46萬1,000 股,原告即反訴被告往來證券商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本院卷㈠第207 頁,交易日期為94年6 月27日~95年5 月8 日)。 ⒉經集保公司101 年4 月25日函檢附原告即反訴被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㈢第329 ~331 頁3 紙,印為本判決附表),原告即反訴被告投資「嘉晶」股票情形如下: ⑴本判決附表第2 張第3 ~4 、6 ~15筆及第3 張第16筆,原告即反訴被告累積出售「嘉晶」股票46萬1,000 股,起迄時間為93年8 月16日~95年5 月8 日,累積股數與編號11⑷46萬1,0 00股吻合,然此期間原告即反訴被告異動後餘額為671 股(本判決附表第2 張異動後餘額第15欄,日期95年5 月8 日),而此671 股正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列入分配之編號10⒂財產,顯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將編號10⒂過往歷史往來記錄,重複累積計算增列為編號11⑷,自無理由。 ⑵本判決附表第2 張倒數第3 筆交易日期為94年9 月20日「嘉晶」股票9 萬6,000 股即為編號10⒁;而同頁倒數第1 、4 ~7 筆「嘉晶」股票,交易日期為94年7 月19、21、28、29日、95年3 月16日,累積股數為13萬4,000 股即為編號11⑴股票,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嘉晶」股票最後動後餘額為671 股(本判決附表第2 張異動後餘額第15 欄 ,日期95年5 月8 日),而此671 股正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列入分配之編號10⒂財產,顯然此部分也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編號10⒂過往歷史往來記錄,重複計算增列為編號10⒁及11⑴,亦無理由。 【編號11⑵~⑶、11⑸~⑿、A、B、C、D、E】 依本判決附表,顯而易見地,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將原告即反訴被告全部往來歷史紀錄相加,然而: ⒈編號11⑵矽品,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5年3 月16日售出1,000 股(本判決附表第2 張第26筆),但餘額僅剩73股亦即兩造不爭執要列入分配之編號10⑹,編號11⑵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⒉編號11⑶智邦,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5年3 月16日售出1,000 股(本判決附表第2 張第30筆),但餘額僅剩114 股亦即兩造不爭執要列入分配之編號10⑺,編號11⑶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⒊編號11⑸超豐,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20、21、29日、95年4 月28日各售出2 萬股、6 萬股、4 萬股、3 萬股,合計15萬股(本判決附表第3 張第3 ~5 、7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⒋編號11⑹崇貿,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4年8 月25日、94年12月6 日各售出1 萬股、3 萬股,合計4 萬股(本判決附表第2 張第22筆、第3 張倒數第4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⒋編號11⑺其樂達,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4年8 月25、26日、12月19、20日各售出1 萬股、1 萬股、3 萬股、1 萬股,合計6 萬股(本判決附表第2 張第18~20筆、第3 張第18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⒌編號11⑻瑞昱,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29日售出8,000 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倒數第4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⒍編號11⑼國產,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5年1 月5 日售出26萬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倒數第1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⒎編號11⑽開發金,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3年8 月16日轉出 915 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29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⒏編號10⑾建興電,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5年4 月26日融資賣出5 萬股(本判決附表第3 張倒數第1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⒐編號10⑿開發金,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1年12月31日、92年2 月20日、93年5 月20日各售出10萬股、20萬、7 萬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23、24、28筆),餘額為915 股而為編號11⑽,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⒑編號A 錸德,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2年4 月7 日、92年7 月21日各售出1 萬股、6 萬股,合計7 萬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4 、5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⒒編號B 南科,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2年7 月21日、93年4 月26日各售出7 萬股、2,000 股,合計7 萬2,000 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7 、9 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⒓編號C 強茂,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1年10月17日、92年6 月16日、93年4 月27日各售出1 萬5,000 股、2,000 股、265 股,合計1 萬7,265 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13、14、16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⒔編號D 國泰金,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2年12月25日、93年5 月6 日各售出2,000 股、3 萬股,合計3 萬2,000 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19、20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⒕編號E 兆豐金,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92年8 月26日、92年12月25日、93年4 月27日各售出5 萬股、7,000 股、403 股,合計5 萬7,403 股(本判決附表第1 張第32、34、35筆),餘額為0 股,無法證明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依本判決附表3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交易市場自由進出買賣各檔股票,無從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 【編號12部分】 本項財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95年1 月至同年5 月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項主張係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上列薪資所得累積計算,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即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本項財產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5年5 月29日現存財產,且無法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為減少他造分配而為處分之情形,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縱使曾有本項財產所得,亦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負債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 本項負債係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有民間借款債務1,400 萬元,並提出「編號b 」本人存摺內頁(戶名:蘇芳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參本院卷㈡第134 頁),證明於94年9 月14日訴外人鄧明輝、李珮棻、李尚璇、殷幸福、翌(15)日訴外人李尚璇、朱達士、再翌(16)日高尚勤各匯入1 筆,每筆均為2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之民間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然而,資金往來原因不一而足,非得逕謂係收受借款,尤其「編號b 」(本院卷㈠第239 ~240 頁)上開7 筆款項匯入之前,於同年月13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售「鼎大」、「全懋」股票已得款各219 萬9,450 元、1,111 萬0,733 元,合計逾1,330 萬元,並旋於同年月14日轉支2 筆各為800 萬元及6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本院卷㈠第239 頁存摺內頁),倘被告即反訴原告果真有外借資金之需求,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售「鼎大」、「全懋」得款後,便有自有資金足供運用,理應不需旋而轉支2 筆合計高達1,400 萬元之款項,再於當日及後2 日由上開訴外人分別匯入7 筆各200 萬元款項,多此「7 」舉之必要,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經其舉證證明其與上開訴外人之間,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規定之合意,甚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剩餘財產有逾2,300 萬元之譜(參本判決次一點表列整理),上述各該筆200 萬元匯入款項依一般常人收入所得,數目非少,但也未見上開訴外人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舉動,不合常理,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稱其有民間借款1,400 萬元需扣除,不能憑採。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具狀陳報「附件二」(本院卷㈢第342 頁),似乎主張扣出其所有編號5 不動產之貸款,然而該項貸款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稱係發生於95年5 月29日計算基準日後之95年10月12日,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為反對陳述,且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期日業已與兩造確認編號5 財產以594 萬元計算,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稱「應列入(誤載不應列入,經兩造共同更正如本院卷㈢第273 頁反面),這是他造的財產;價值是594 萬元」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稱「沒有意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正確」(本院卷㈢第243 頁)等語在卷,故編號5 財產價值於計算上,不應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貸款,併予說明。 綜上各項認定結果並表列整理如下,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求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於323 萬5,44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求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合意以95年11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列,核無不合,本件准許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起算日為95年11月11日,並計算至清償日止。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本件認定結果表列整理: │ ├────┬──────────┬──────────┬─────┤ │財產編號│夫剩餘應列入分配(v) │妻剩餘應列入分配(v) │備註 │ │ │及金額(新台幣,元)│及金額(新台幣,元)│ │ ├────┼──────────┼──────────┼─────┤ │1 │v 110萬 │ │兩造不爭執│ ├────┼──────────┼──────────┼─────┤ │2 │v 22萬 │ │本院認定 │ ├────┼──────────┼──────────┼─────┤ │3 │v 18萬 │ │兩造不爭執│ ├────┼──────────┼──────────┼─────┤ │4 │x即無庸列入分配 │ │本院認定 │ ├────┼──────────┼──────────┼─────┤ │5 │ │v 594萬 │兩造不爭執│ ├────┼──────────┼──────────┼─────┤ │6 │ │v 40萬 │兩造不爭執│ ├────┼──────────┼──────────┼─────┤ │7 │ │v 150萬 │兩造不爭執│ ├────┼──────────┼──────────┼─────┤ │8 │ │v 30萬 │兩造不爭執│ ├────┼──────────┼──────────┼─────┤ │9車輛 │v 30萬 │ │兩造不爭執│ ├────┼──────────┼──────────┼─────┤ │10⑴ │v 72萬3,000 │ │兩造不爭執│ ├────┼──────────┼──────────┼─────┤ │10⑵ │v 1,004萬8,000 │ │兩造不爭執│ ├────┼──────────┼──────────┼─────┤ │10⑶ │v 422萬5,000 │ │兩造不爭執│ ├────┼──────────┼──────────┼─────┤ │10⑷ │v 39萬1,200 │ │兩造不爭執│ ├────┼──────────┼──────────┼─────┤ │10⑸~⑺│v 5,000 │ │兩造不爭執│ ├────┼──────────┼──────────┼─────┤ │10⑧ │ │v 1,220萬5,866 │本院認定 │ ├────┼──────────┼──────────┼─────┤ │10⑨嘉晶│ │v 91萬6,969 │兩造不爭執│ ├────┼──────────┼──────────┼─────┤ │10⑩ │ │v 219萬9,450 │兩造不爭執│ ├────┼──────────┼──────────┼─────┤ │10⑪ │ │v 12萬5,643 │兩造不爭執│ ├────┼──────────┼──────────┼─────┤ │10⑿ │ 0 │ 0 │兩造不爭執│ ├────┼──────────┼──────────┼─────┤ │10⒀ │x即無庸列入分配 │ │本院認定 │ ├────┼──────────┼──────────┼─────┤ │10⒁嘉晶│x即無庸列入分配 │ │本院認定 │ ├────┼──────────┼──────────┼─────┤ │10⒂嘉晶│v 2萬0,130 │ │兩造不爭執│ ├────┼──────────┼──────────┼─────┤ │10⑯ │ 0 │ 0 │兩造不爭執│ ├────┼──────────┼──────────┼─────┤ │10⑰ │ │v 9,545 │兩造不爭執│ ├────┼──────────┼──────────┼─────┤ │10⑱ │ │v 1萬4,680 │兩造不爭執│ ├────┼──────────┼──────────┼─────┤ │10⑲ │ │v 2萬0,895 │兩造不爭執│ ├────┼──────────┼──────────┼─────┤ │10⑳ │ │v 4萬9,864 │兩造不爭執│ ├────┼──────────┼──────────┼─────┤ │10㉑ │ │v 300 │兩造不爭執│ ├────┼──────────┼──────────┼─────┤ │11⑴~⑿│x即無庸列入分配 │ │本院認定 │ ├────┼──────────┼──────────┼─────┤ │A ~E │x即無庸列入分配 │ │本院認定 │ ├────┼──────────┼──────────┼─────┤ │12薪資 │x即無庸列入分配 │ │本院認定 │ ├────┼──────────┼──────────┼─────┤ │13權證 │ 0 │ 0 │兩造不爭執│ ├────┼──────────┼──────────┼─────┤ │14退休金│ 0 │ 0 │兩造不爭執│ ├────┼──────────┼──────────┼─────┤ │合計 │ 1,721萬2,330 │ 2,368萬3,212 │ │ ├────┴──────────┴──────────┴─────┤ │以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21 萬2,330 元,被告│ │即反訴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68 萬3,212 元,且本院認定兩造│ │均不應扣除負債,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為:2,368 萬3,│ │212 元減1,721 萬2,330 元之半數,即323 萬5,441 元,並應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給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一度聲明請求金額為994 萬元,並據此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 萬9,406 元(收據1 紙,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被告即反訴原告一度聲明請求金額為4,025 萬1,171 元,並據此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6萬6,288 元(收據2 紙,本院卷㈠第296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270 頁反面),兩造各有聲明減縮,其裁判費於相應減縮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各自負擔,其餘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依各自勝、敗訴程度負擔,亦上述9 萬9,406 元其中屬於減縮部分裁判費為2 萬6,334 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餘7 萬3,072 元《按訴訟標的金額727 萬5,000 元核定》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44(323 萬5,441 727 萬5,000 ,百分比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為3 萬2,152 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6而為4 萬0,920 元,上述36萬6,288 元均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編號10⑴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10⑿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鑑定費用1 萬4,000 元(本院卷㈢61、105 、353 頁,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預納),列入本訴訴訟費用並依兩造於上列2 股票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結果,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1 萬4,000 元其中之273 元《(723,000 -600, 000)(723, 000+5,588,496 )14,000,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1 萬4,000 元其中1 萬3,727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春慧 【本判決附件:即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述之各筆財產】 編號1: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76 巷285 號5 樓建物全棟(含 違章建築)及其坐落位於新竹市○○段613 之10地號基地(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編號2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3地號土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編號3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9地號土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編號4 :位於新竹縣雙高段585 地號土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61頁)。 編號5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486 巷46弄20號建物及其坐落位於新竹市○○段373 地號基地(建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登記謄本)。 編號6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88地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頁登記謄本)。 編號7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89地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9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編號8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92地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2頁)。 編號9 :車牌號碼2L-4879 號自小客車1 輛。 編號10:⑴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 ⑵國建股票60萬股。 ⑶漢磊股票90萬股。 ⑷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股。 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註:股數見本院卷㈠第306頁)。 ⑹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註:同⑸)。⑺智邦股票114股(註:同⑸)。 ⑧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萬股(實為34萬股,註:往來證券商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 ⑨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股(註:同⑧)。 ⑩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萬1,000 股(註:同⑧)。 ⑪仁寶股票4,000 股(註:同⑧)。 ⑿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萬0,716 股。 ⒀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萬股。 ⒁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 萬6,000 股(註:往來證券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 ⒂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1 股。 ⑯台芳股票7,925股。 ⑰仁寶股票291股。 ⑱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 股。 ⑲開發股票1,734 股。 ⑳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6 股。 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編號11:⑴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萬4,000 股(註:往來證券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⑵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註:同⑴)。 ⑶智邦股票股票1,000股(註:同⑴)。 ⑷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萬1,000 股(註:往來證券商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⑸超豐股票15萬0,100 股(註:同⑷)。 ⑹崇貿股票4萬股(註:同⑷)。 ⑺其樂達股票6萬股(註:同⑷)。 ⑻瑞昱股票8,000股(註:同⑷)。 ⑼國產股票26萬股(註:同⑷)。 ⑽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5 股(註:同⑷)。 ⑾建興電股票5 萬股(註:同⑷)。 ⑿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萬3,690 股(註:同⑷)。 編號12:原告即反訴被告95年1 月至同年5 月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編號13: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 編號14:原告即反訴被告以69年至95年5 月30日為基準計算之勞健保退休金。 本判決補充附件: 編號A:錸德股票7萬股(註:本院卷㈢第320頁)。 編號B:南科股票7萬2,000股(註:同A)。 編號C:強茂股票1萬7,265股(註:同A)。 編號D:國泰金股票3萬2,000股(註:同A)。 編號E:兆豐金股票5萬7,403股(註:同A)。 【本判決附表:即原告即反訴被告90年5 月30日~95年5 月29日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影印自本院卷㈢第329 ~331 頁共3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