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智字第2號原 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林鈺珊律師 蔡育德律師 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2,000元,惟就下列訴訟標的價額仍需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查報並補繳訴訟費用,逾期則不再命補繳逕行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訴訟,於起訴狀中表明其聲明第1、2項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84條(分別為該條第1項之前段及後段),而就其聲明第2項「被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暨被告甲○○,就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ST7637』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保護層之開口寬度不大於8μm』特徵之半導體裝置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以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 I239580號發明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部分,係 請求排除防止專利侵害,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依據。尚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適用。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具狀表示撤回原起訴第2項聲明,惟被告於97年1月14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之撤回並未發生一部撤回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原起訴第2項聲明既未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其查報系爭原起訴第2項請 求排除防止專利侵害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則不再命補繳而逕行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