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2 分鐘讀完 全文 65,4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3號

原告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告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際遠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 、DM13C 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⒉就被告侵害第973 號專利之行為起至民國( 下同)95 年12月31 日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5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專利侵權部分;關於被告型號DM11C 及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專利(下稱「第973 號專利」,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事,謹就雙方爭點,分述如下:

⑴系爭產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延伸暫存器」(技術審查官所述C 要件)之技術特徵:

①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LED Open / Short Detector」為一狀態偵測器,非屬「延伸暫存器」,且技術審查官表示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具備C 要件即「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主張: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技術特徵為:「一K個位元之延伸暫存器」,則系爭產品「LED Open / ShortDetector」是否文義上或均等上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延伸暫存器」要件,應審酌該「LED Open / ShortDetector」是否具「資料暫存」功能等,與其是否另有「狀態偵測」功能無涉。系爭產品「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確具「資料暫存」功能,而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件,有系爭產品規格書(原證7 附件2 、3 )第15頁時序圖可稽:依系爭產品DM11C 、DM13C 驅動晶片之時序圖(原證7 附件2 、3 第15頁),系爭產品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測係發生在升緣前,而LED 開路/ 短路狀態寫入ShiftRegister係發生在降緣後,且兩者間之延遲時間(delay )遠大於信號直接由「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將狀態送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所需時間,則系爭產品之「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自具備暫存功能或元件以儲存升緣前偵測到之狀態無疑(請參下圖,詳細說明請參原告民事準備(九)狀第3 至6 頁),以上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教授徐演政教授及葉治宏博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參(原證30)被告並不否認依系爭產品規格書上述時序圖,系爭產品具有「延伸暫存器」,僅表示系爭產品規格書業經技術審查官審閱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技術審查官分析意見,為技術審查官於99年6 月2日之前所提。而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庭訊對兩造告以技術審查官意見要旨後,原告已依 鈞院諭示,就技術審查官分析意見提出說明,被告亦已提出對應之爭執,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九狀及民事準備十狀、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十狀等可參。依此,本案自應進一步判斷兩造所提主張是否有理。被告主張本院應逕依技術審查官99年6 月2 日前所提之原分析意見而為判斷,自無可採。

⑵系爭產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驅動元件狀態」(技術審查官所述N 要件)之技術特徵:

①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不符「驅動元件狀態」之要件,因系爭產品所偵測者為「顯示元件(即LED )狀態」,而非「驅動元件狀態」云云。

②原告主張: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是以,該技術特徵所要求者為「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其並未對「驅動元件狀態」之來源附加任何限制。亦即,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驅動元件狀態」,解釋上應含任何驅動元件狀態,包括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之狀態。實則,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驅動元件狀態」本包含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之狀態,此有下列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之明載可稽:「【實施方式】本發明顯示元件之驅動裝置主要特點為不僅可於一般顯示模式下輸出驅動電流至顯示元件,以點亮顯示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 電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設定調整驅動電流,修正顯示元件所需驅動電流,而不需另外增加接腳。」(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 倒數第2 段)尤以,如前所述,系爭產品「LED Open / Short Detector」具「資料暫存」功能,則系爭產品於偵測顯示元件狀態後,將顯示元件狀態暫存於「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該暫存之狀態顯已屬「驅動元件狀態」,系爭產品再將該暫存之狀態傳送至送Shift Register,自文義或均等上符合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之要件。(請參原證7 附件2 、3 第2頁,系爭產品規格書,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 頁圖綠色箭頭所示)

⑶系爭產品具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顯示模式」(技術審查官所述N 要件)之技術特徵:

①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係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而無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之事實云云。

②原告主張: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N) 為:「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其中「非顯示模式」,係指傳送非影像資料狀態時,例如傳送發光二極體(即LED )故障狀態(詳見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段),即屬於此「非顯示模式」。依系爭產品規格書(原證7 附件2 、3 )第12頁所述,當構成下列條件時:(1) 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為"1" ;( 2) EN 被啟動;(3) 在LAT 的上昇邊緣;則DM13C驅動晶片會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並於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 原文: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conditions: (1) the image data written in the shiftregister corresponding to particular output channelis "1"; (2) the output enable terminal is activated(EL = "L"); (3) the rising edge of the latch signal(LAT), DM13C will execute LED open/ short detectionthen renews the results within the correspondingshift register.)。要之,系爭產品在前開條件同時成立時,其LED 開路/短路偵測器會在發生錯誤的情況下,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並於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此即屬「非顯示模式」。實則,如下圖所示,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5頁時序圖清楚顯示,存在著「影像資料輸出」(即D[x])和「非影像資料輸出」(此時係輸出錯誤訊息E[x])之間切換(原證7 附件2 、3 )。要之,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5頁的範例時序圖可證,系爭產品存在「顯示模式」與「非顯示模式」之切換。益證,系爭產品具有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非顯示模式」,此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教授徐演政教授及葉治宏博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參(原證30第3 頁第1-3 點至第1-5 點)。綜上所陳,被告之系爭產品確具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C) 、(N) 所述之「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件。被告系爭產品應文義或均等侵害第973 號專利,而有侵害原告第973 號專利之情。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被告主張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

①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理由六狀之前,主張舉發證據一(附件42-5,美國專利第4,951,037 號)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告民事答辯理由六狀第7 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理由七狀及其後,已改稱舉發証據一與舉發證據七(被證66號,美國專利第5,268,635 號)之「結合」方揭露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第973 號專利係不具進步性云云。顯見,被告先前宣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已無足採。(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2 、3 頁)

②而於其後,被告並未說明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任何不具新穎性之情,此參被告99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9 頁所列「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之比較表中,並無任何「單一舉發證據」揭露全部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即明。被告既未舉出任何實質理由說明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任何不具新穎性之情,則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自堪認定。

⑵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被告主張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無非係以: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一(附件42-5,美國專利第4,951,037 號)、舉發證據二(附件42-9,SONY公司CXA328IN晶片規格書)、舉發證據七(被證66號,美國專利第5,268,635 號)、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結合所揭露云云。惟查:

①被告99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9 頁所列比較表,僅比對元件名稱,完全未比對該等舉發證據元件之功能及連接關係,以及其如何對應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元件功能及連接關係,所述比對,顯無足採: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下:「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一N 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一N 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ster) ,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N 個電流輸出接腳,一時序訊號(clock) 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data- out)接腳,一栓閘(latch enable) 訊號接腳及一輸出控制(output enable)訊號接腳;其中:N為大於1的整數;K小於或等於N;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至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元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據上,被告如欲將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比對,自應列明上述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並將之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各元件功能及連接關係比對,被告於其比較表內僅比對元件名稱,其比對顯無足採。

②被告所列舉發證據元件,多與舉發證據原文不符。例如,相對應於第973 號專利欄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1 」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1 」,被告於舉發證據一欄列「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惟,舉發證據一編號38之元件原文為「bus」,顯非「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詎被告竟意圖混淆視聽,悖於舉發證據一原文所述,而為扭曲之不實敘述,尤見被告所為之比對,不足採信。

③舉發證據一及七並未揭露「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之技術特徵:被告主張舉發証據一current probes 53 與舉發證據七之flip- flop 506之「結合」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被告99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 頁所列比較表)云云。惟查:舉發證據一之current probes 53 顯無從與舉發證據七之flip-flop 506 結合:由舉發證據一第3 圖可知,舉發證據一output shiftregister 54 之功能為接收電流偵測器(current probe 53)所傳回之訊號,而由舉發證據七第5 圖可知,舉發證據七flip-flop 506 之功能亦是接受電流偵測器(voltagecomparators 503 、504 )所傳回之訊號。亦即,舉發證據一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於電路中之功能與舉發證據七flip-flop 506 之功能本屬相同。既然舉發證據一中已有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接收電流偵測器之訊號,本無從於舉發證據一第3 圖所示電路中,另行附加一具重複功能之flip-flop 506 。(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12至14頁;關於第973 號專利及舉發証據一、七之技術說明,請參民事準備七狀第5至8頁)縱然假設舉發證據一之current probes 53 可與舉發證據七之flip-flop 506 結合,亦無證據顯示該「結合」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查被告並未說明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是以何種方式於非顯示模式下傳送狀態,而遍觀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七對其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之描述,並無揭露或教示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係如何在非顯示模式下,將狀態送至「input shift register50及output shift register 54之結合」(被告稱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緩衝器)。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七並無揭露或教示該延伸暫存器之模式切換,自不能認其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9 頁)縱然假設舉發證據一之current probes 53 可與舉發證據七之flip-flop 506 結合,該結合亦屬非可輕易完成第973 號專利發明:A.舉發證據一本已屬一可運作之系統,舉發證據一已具有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接收電流偵測器(currentprobe 53 ) 所傳回之訊號,熟習此項技術者本無從舉發證據一或七獲得任何動機、建議或暗示,而須再於舉發證據一中增添一flip-flop 506 與current probes 53 結合。B.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與舉發證據一、七之current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所生之功效,均不相同,顯非屬可輕易完成:(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5 、6 及14頁、民事準備八狀第12、13頁)(A).兩者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第973 號專利是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式,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利用原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請參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3 、7 頁及第1 圖,附件42-1)。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七之目的僅是在提供顯示裝置之錯誤偵測系統(請參舉發證據一第2 欄第29至41行、舉發證據七第1 欄第28至31行),從未說明其舉發証據一current probes 53 與舉發證據七之flip-flop506 可「結合」,遑論說明其結合可解決上述第973 號專利所擬解決之問題。故而,第973 號專利之發明,無從藉由舉發證據一、七之結合而可輕易完成。(B).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第973 號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式,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利用原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舉發證據一、七採用之技術手段則如舉發證據一第3 圖及舉發證據七第5 圖所示,全然未有此等技術特徵,故二者技術手段顯並不相同。(C).兩者之功效不同:如前所述,第973 號專利是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式,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利用原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請參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3、7 頁及第1 圖,附件42-1)。而舉發證據一及七根本無此種問題,其等結合自無前開第973 號專利所述之功效。從而,舉發證據一、七之結合自無從輕易完成第973 號專利之發明。被告另主張舉發證據一DISPLAY CHARACTERISTICS 之「OFF」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非顯示模式」,舉發證據一之SEG 則為第973 號專利之「驅動元件狀態」(被告99年1 月27日民事答辯理由( 八) 狀第6 頁第( 二) 點)云云。惟查:舉發證據一並未揭露所稱「SEG 」會於DISPLAYCHARA CTERISTICS「OFF 」時,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傳至任何串序緩衝器,自不能認其已揭露所述技術特徵。(詳參原告民事準備八狀第11、12頁)

④舉發證據一及七未揭露「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以及「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被告主張:舉發證據一之input shift register 50 與output shift register 54之「結合」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緩衝器;舉發證據一之「Bus38 」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且舉發證據一之「Bus38 」具「雙重功能及角色」云云。惟查:舉發證據一之input shift register 50 與output shiftregister 54 與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緩衝器顯不相當:A.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N 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 )」,依熟習此項技藝者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顯係指如8 位元串序緩衝器、16 位 元串序緩衝器等電路元件,其態樣可如前述第973 號專利第2圖 之串序緩衝器11。而舉發證據一之inputshift register 50 與output shift register 54顯係二個暫存器,其並未相連,且其間亦未有實質之訊號傳輸,難認其屬「串序緩衝器」。B.另如舉發證據一第3 圖,舉發證據一input shift egister50是用來驅動LCD ,屬於驅動單元(即Drive LCD Unit 31)之一元件,而舉發證據一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是用來接收current probe 32之訊號,屬狀態偵測單元(即Determine Segment Status Unit 32)之一元件,二者既未有任何實質之訊號傳輸,功能亦全然不同,顯無從將二者認作一電路模組,而認其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所述之串序緩衝器。(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10、11頁)舉發證據一之「Bus38 」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顯不相當:A.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及「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而非「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之匯流排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或「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之匯流排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被告未能舉出舉發證據一中有任何「接腳」「各自」揭露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二接腳」所應「分別」具有之功能,自不能認舉發證據一已揭露該等技術特徵。B.被告主張:舉發證據一之「Bus38 」既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又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云云,顯屬無稽。蓋以,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顯為獨立之「二接腳」,舉發證據一之「單一Bus38 」顯未揭露該「二接腳」之技術特徵,遑論揭露該「二接腳」所應「分別」具有之功能。(詳參原告民事準備八狀第4 至10頁)

⑶舉發證據一、七無從與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其結合非可輕易完成:被告主張:舉發證據一、七之結合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而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故舉發證據一、七與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舉發證據一及七無從結合以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自無被告所述舉發證據一、七可再與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之情。

②況以,舉發證據一為一雙向(bi-directional)半雙工(half-duplex )之系統(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6 頁說明),其與第973 號專利(及其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之單向(uni- direction)驅動系統(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5 頁說明),顯不相同。舉發證據一、七縱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亦顯無從與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

⑷實則,遍觀被告所引之舉發證據一、二、七與第973 號專利之先前技術,均不具第973 號專利所述之技術手段或可達成其功能,即: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利用原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則相較於被告所引技術,第973 號專利自具進步性無疑。(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15頁)

⑸關於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2項,以及各獨立項之附屬項部分,其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第973 號專利並無無效而應撤銷之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爭點1 :被告產製之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型號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發明專利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亦經本院指定之技術審查官詳閱兩造提出之主張、證據及相關技術資料後所肯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至為灼然:

⑴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迥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包含一「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該「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為一電壓比較器,可偵測外接之顯示元件(LED) 之狀態。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要件之一「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截然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係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非顯示模式下運作,迥然有別。由是足證系爭產品未侵害侵害系爭專利。

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謂:

①經以全要件原則比對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內,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範圍內: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規定:「符合『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被證73號) 。系爭產品包含一「LED Open/ShortDetector」元件,係於顯示模式下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之狀態,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於(i)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 號將(ii)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是以,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無可能符合「文義讀取」。謹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i)驅動元件狀態之比較,說明如下:A.按系爭產品(DM13C) 規格書之第12頁關於「LED Open/ShortDetection 」一節已載明:「It will be identified asaLED open failure when the 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output voltage is below 0.3V. And then it will beidentified as a LED short failure when the output isturned on but the output voltage is above 1/2 VCC 」( 中譯: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低於0.3 伏特時,其將被認為係一LED 斷路故障。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大於1/2 操作電壓(VCC) 時,其將認為係一LED 短路故障) 。準此,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 頁 之該節內容已指出系爭產品之「LED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利用驅動晶片輸出端OUT0-OUT15之電壓來偵測LED 元件為斷路(open)或短路(short) 故障。故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為一電壓比較器,其功能為偵測位於驅動晶片外部之LED 元件之狀態。B.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延伸暫存器」為「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ii)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是以,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係傳送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段以下所載,延伸暫存器即相當於狀態暫存器(13)及/或命令暫存器(12) ,而系爭專利之圖2 顯示狀態暫存器(13)係位於影像暫存器(14)及串序緩衝器(11)之間,而命令暫存器(12)則位於串序緩衝器(11)之下方。故狀態暫存器(13) 和命令暫存器(12)兩者均位於驅動元件內部,且均未連接作為顯示元件(LED) 介面之驅動電流輸出接腳191-198。是以,狀態暫存器(13)和命令暫存器(12) 所 傳送者為驅動元件本身狀態,而非顯示元件(LED元件) 狀態。C.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係傳送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而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則係偵測由驅動晶片驅動之LED 元件之狀態,故就手段而言,前者係執行一傳送手段,而後者係執行一偵測手段;就狀態標的而言,前者所傳送者為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而後者所偵測者為驅動晶片外部之LED 元件狀態,兩者完全不同。是以,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符合「文義讀取」。被告茲謹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於顯示模式下工作)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 非顯示模式之比較,說明如下:A.按系爭產品(DM13C) 規格書第13頁關於「Real-timemonitor 」已載明:「Since the process is ongoing andwithout shifting between image mode and detectionmode, it does not interrupt the image data flow andthe output display」( 中譯:由於操作係持續進行且無顯示模式及偵測模式間之切換,因此,影像資料傳輸及輸出顯示並不會被中斷) 。準此,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3頁之該節內容已明確指出系爭產品係持續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而無「顯示」模式和「偵測」模式間切換之必要。B.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段已載明:「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 電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之敘述,足見系爭專利之「非顯示模式」必須包含「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如前貳、二、(一) 之2.所述,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狀態,其並不具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手段,是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Detector」元件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 非顯示模式,故不符合「文義讀取」。觀諸上述說明,可清楚知系爭產品並無「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之情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符合「文義讀取」。再者,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藉由輸出端的電壓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的狀態,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i)驅動元件狀態,故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審查官經詳閱兩造提出之主張、證據及相關技術資料後,業已確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 延伸暫存器」) 、N ( 「該延伸暫存器於(i) 非顯示模式下」) 要件:本案由本院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於審閱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技術資料後,出具分析報告,並由鈞院於99年6 月2 日庭訊時告以兩造該分析報告之要旨,確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N 要件,其中C 要件為「延伸暫存器」,N 要件為「該延伸暫存器於(i) 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ii)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送出」;是技術審查官已確認系爭產品並無上揭C 要件及N 要件之元件,足見系爭產品之「LED Open/ ShortDetector」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實質不相等,自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不構成侵權,至屬明顯。

⑷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

①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 四) 點關於判斷「均等論」注意事項之第1 小點明定:「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第5 小點明定:「發明說明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 參被證70號) 。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為「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原告將系爭產品之「LEDOpen/ Short Detector」元件錯誤類比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然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一個「電壓比較器」,用於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狀態,而並不具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反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延伸暫存器」係一個「資料暫存器」,用於回傳驅動元件之狀態,因此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Detector」無論在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實質不相等,顯非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均等物,依據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自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不構成侵權,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

③再者,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驅動元件狀態」應僅包含「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而不包含驅動元件以外之狀態,因此在文義解釋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即必須受到限制,而不得無限擴張。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僅傳遞驅動元件以外之狀態( 即外接之LED 元件的狀態) ,自不具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功能及結果,因此無論在文義比對或均等論比對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

④原告於其99年8 月19日民事準備( 十)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 頁起一再曲解系爭專利之N 要件之「驅動元件狀態」應包含「由驅動元件本身所生之狀態,以及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云云。然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驅動元件狀態」至少需包含「由驅動元件本身所生之狀態」,而該項功能及結果乃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所不具備者,因此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縱依原告上開之曲解,無論在文義比對或均等論比對上仍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

⑤況,系爭專利未將「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之狀態」納入申請專利範圍內,此即形同發明說明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依上開( 一) 所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得再行主張均等論之適用。

⑥依原告99年8 月19日民事準備( 十)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46即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判決所認,該案被告產品因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孔的功能,且無扣件之固定方式,因此被告產品不適用於均等論。本諸同一法理,本案被告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回傳驅動元件狀態」的功能,準此,本案被告之系爭產品亦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均等範圍,不構成侵權,至為明確。

⑦原告於其99年8 月19日民事準備( 十)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命技術審查官就均等論之部分再為補充意見,無非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鑑定流程為據云云,然查,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延伸暫存器」元件,業經技術審查官詳閱兩造提出之技術資料、主張後,確認在案,則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起第( 四) 點判斷「均等論」注意事項第1 小點:「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之規定,本案即無均等論之適用;抑且,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偵測外接之LED 狀態,其並不具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手段和功能,因此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依據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之規定,顯非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均等物,原告上開主張,不惟無據,且有重大謬誤,殊無可採。

⑸原告提出之原證7 號鑑定報告,有重大缺失及謬誤,不足證明系爭產口有侵害系爭專利:

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應履行鑑定之事項,其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或囑託公署、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40 條) ,倘未踐行此項程序,除當事人對之無爭執者外,如法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即屬違法。」,為最高法院54 年 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 參被證5號) 所明揭。職是,由非受訴法院選任或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 參被證6 號) 可稽。準此,訴外人單寶荃既係原告自行私下委託,並非本案訴訟程序中經本 院依法所指定之鑑定人,亦非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人,明顯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之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意旨,上揭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其所為鑑定意見,應不予審酌,其理甚明。

②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即參與裁判該訴訟事件之法官,應直接而耳聞目睹兩造之陳述及各項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 參被證7 號) 。訴外人單寶荃既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且其鑑定報告鑑定之項目未經本院指定,鑑定過程亦未經本院為任何形式之參與,則該報告依法即不得作為本案之裁判基礎。況我國民事訴訟法近年修法特別著重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參與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 項於修法時,特別增列雙方當事人得合意選任鑑定人及該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法院妥適選任適當之鑑定人,並使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信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等語(參被證8 號) 即明,蓋民事訴訟之事實審理原應致力於防止發生發現真實的突襲及促進訴訟的突襲,平衡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參被證9 號) 。本件乃專利侵權爭議,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厥為本案最為關鍵之爭點,需經由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方能判明,故其鑑定自應經由雙方當事人就鑑定人之選任、鑑定之事項、進行之程序以及鑑定方法或手段等皆充分陳述意見後,始進行鑑定,方能得到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係基於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所為,已嚴重違悖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基本原則,依法不應審酌,自不待言。

③再者,原證7 號鑑定報告出具者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均任職於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參被證22號) ,其鑑定報告後所附個人簡歷刻意隱匿此一事實,顯見原告亦明知訴外人單寶荃之立場偏頗。再者,單寶荃之鑑定報告未遵循「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必須以實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之原則,逕以系爭產品規格書DM11C 及DM13C 作為鑑定依據,顯然無法正確分析待鑑定物DM11C 、DM13C 產品之技術內容,則基此錯誤解析而得之待鑑定物技術技內容,遑論其結論之正確性。

④訴外人單寶荃之鑑定報告中具有陳述不實及邏輯上之重大矛盾,顯無可採,詳言之:單寶荃所作之鑑定報告將DM11C 或DM13C 產品規格書中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錯誤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按如前貳、二、( 一) 之2.及3.所述,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就操作手段及作用對象物均不相同。鑑定報告中認系爭產品DM11C 、DM13C 均可於「顯示」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 參原證7 號第22頁之比較表) ,惟查,此項認定顯然與系爭產品規格之記載不符,蓋系爭產品規格書( 參原證7 號之附件三及四) 第13頁關於相較於系爭DM11C 、DM13C產品規格書第13頁關於「Real-time monitor 」已載明「Since the process is ongoing and without shiftingbetween image mode and detection mode, it does notinterrupt the image data flow and the output display」等語( 中譯:由於操作係持續進行且無顯示模式及偵測模式間之切換,因此,影像資料傳輸及輸出顯示並不會被中斷) ,足見系爭DM11C 、DM13C 產品規格書中已明確揭示系爭產品係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而無「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之事實,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系爭產品可於「顯示」及「非顯示」模式下操作之特徵,截然不同,然訴外人單寶荃之鑑定意見並未遵循規格書中之記載而逕自作出侵害之結論,顯屬違誤。另,原證7 號附件三之DM11C 及附件四之DM13C 規格書之第12頁關於「LED Open/Short Detection」已明確記載為「Itwill be identified as a LED open failure when the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 output voltage is below0.3V. And then it will be identified as a LED shortfailure when the 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 outputvoltage is above 1/2 VCC」等語( 中譯: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低於0.3 伏特時,其將被認為係一LED 斷路故障。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大於1/2 操作電壓(VCC) 時,其將認為係一LED 短路故障) ;易言之,DM11C 、DM13C 規格書已明確記載該「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一個「電壓比較器」,其用於偵測及比較輸出端的電壓以判斷外接之LED 元件之狀態。反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延伸暫存器」係一個「資料暫存器」,用於回傳驅動元件之狀態。是以,系爭產品規格「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元件,於執行手段、功能上均截然不同,自無法類比等同。原證7 號之第25頁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分析表將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LED O/S Detection Selector」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偵測電路,並作出文義相同之分析意見。惟查,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下稱「交大科法所」) 之鑑定報告( 按此鑑定報告亦不可採部分,詳下六、述) 中乃將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偵測電路;換言之,交大科法所之鑑定報告與單寶荃之鑑定報告中,針對「偵測電路」,二份鑑定報告中所對應之元件已相互矛盾。準此,縱依產品規格書之說明,系爭產品並無於「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之情況,且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Detector 」 元件係一個「電壓比較器」,用於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狀態,而並不具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訴外人單寶荃之鑑定刻意忽略規格書中極具關鍵之重點,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⑹原告提出之原證23及24號交大科法所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缺失及謬誤,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①鑑定報告應由受訴法院選任或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出具,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如前述五、( 一) 、之說明,由非受訴法院選任或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②按司法院網站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參考名單中,所推薦之大學院校中係國立交通大學,但並未推薦國立交通大學內任一單一系所,而參諸國立交通大學網站(http://www.tlo.nctu.edu.tw/download/download01.php)所公告「國立交通大學專利侵害鑑定辦法」( 參被證28號) ,其中第二條明定「本件鑑定案件均應依本辦法辦理,不得自行以各中心系所名義辦理」。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3號、原證24號交大科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由其形式可知,該項報告並非國立交通大學依內部正常流程所進行並作成之鑑定報告,乃係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自行接受委任所出具,顯已不符前述「國立交大學專利侵害鑑定辦法」之規定,不得視為國立交通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③再者,交大科法所乃法律研究所,參諸交大科法所網站上之簡介說明可知,該所主要定位為學士後專業養成學院,招收具有學士學位之學生,提供學生完整的一般法律智慧財產權法及英美法學等課程,以深植科技法律之專業學識與實務能力( 參被證30號) ,足徵該系所乃係以有關智慧財產之法學教育為主,並非理工系所,亦非從事科技研究。且該所師資簡介,亦多為法學教授、律師、法官等組成( 參被證31號),足見該系所之師資人員應不具進行本件專利鑑定所需之專業能力,其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實令人存疑。

④交大科法所之鑑定報告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殊無可採:按專利侵害鑑定要」第37頁第三小段注意事項之第一點規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等語( 參被證21號) 。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或「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組合裝置」均屬物,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送交鑑定機構之待鑑定對象應限於系爭產品之實物,而不應由其他非實物代之。且被告公司型號DM11C 、DM13C 產品為驅動IC晶片,屬體積微小、無法以肉眼檢視及分析其內部結構,而需另行拆解及分析( 亦即進行還原工程) ,始能逐一解析待鑑定物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以利與系爭專利所示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進行比對之;而被告公司型號DM11C 、DM13C 產品規格書之用途及目的係提供客戶使用,故所揭露者僅限於客戶使用上所需之資訊,例如IC 各 接腳之名稱及功能等,非客戶使用上必須之資料( 例如內部之詳細電路),即無於產品規格書中揭露。是以,產品規格書並未將所有IC之電路結構及操作手段一一揭露。舉例言之,被告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LED Open/Short Detector 」即發光二極體元件(LED) 斷路/ 短路狀態之偵測器,其電路設計如何、功能為何?是否具暫存資料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延伸暫存器之電路設計及功能是否相類似?僅觀該規格書實無法得悉,自無從判斷究否構成侵權。原告稱僅憑產品規格書所揭示之基本資料即可進行本案系爭專利侵害鑑定云云,要無可採。

⑤是以,交大科法所之鑑定報告未經還原工程而以系爭DM11C、DM13C 產品規格書作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實有重大疑義。再者,交大科法所之鑑定報告中亦有諸多不實陳述及邏輯上之重大矛盾,詳言之:查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第17頁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用於點亮發光二極體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等語,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其技術特徵在於可於「顯示」及「非顯示」模式下操作,相較於系爭DM11C 、DM13C 產品規格書第13頁關於「Real-time monitor 」已載明「Since the processis ongoing and without shifting between image modeand detection mode, it does not interrupt the imagedata flow and the output display」等語( 中譯:由於操作係持續進行且無顯示模式及偵測模式間之切換,因此,影像資料傳輸及輸出顯示並不會被中斷) ( 按此亦為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附件四所引用之規格書) ,足見系爭產品規格書已明確揭示系爭DM11C 、DM13C 產品係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而無「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之情形。詎交大科法所就此明顯差異之處,竟視而不見,於其鑑定報告第17頁將「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錯誤記載為「一種用於點亮發光二極體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以達使系爭DM11C 、DM13C 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經由文義讀取比對後,產生符合文義讀取之目的,交大科法所就此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之處,竟未據實為客觀公正之判斷,其立場之偏頗,可見一斑,其鑑定報告殊不可採。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將DM11C 、DM13C 產品規格書中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錯誤對應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作出構成文義侵害之結論云云。按如前貳、二、(一) 之2.及3.所述,系爭DM11C 、DM13C 產品之「LED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元件,於文義、狀態標的及偵測手段均不相同,交大科法所竟可作出「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於文義上等同於「延伸暫存器」之結論( 參原證23號第18頁、原證24號第18頁) ,亦徵其鑑定報告之不可信。且原證23號及原證24號之附件四之DM11C 、DM13C 規格書之第12頁關於「LED Open/Short Detection」已明確記載為「It will be identified as a LED open failure when the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 output voltage is below0.3V. And then it will be identified as a LED shortfailure when the 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 outputvoltage is above 1/2 VCC」等語( 中譯: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低於0.3 伏特時,其將被認為係一LED 斷路故障。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大於1/2 操作電壓(VCC) 時,其將認為係一LED 短路故障) ;易言之,DM11C 、DM13C 規格書已明確記載該「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一個「電壓比較器」,其用於偵測及比較輸出端的電壓以判斷外接之LED 元件之狀態。反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延伸暫存器」係一個「資料暫存器」,用於回傳驅動元件之狀態。是以,系爭產品「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元件,於執行手段、功能上均截然不同,自無法類比等同。另,原證23及24號第25頁之表4 將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偵測電路」,並作出文義相同之分析意見。惟查,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及「偵測電路」係二不同之電路元件,發光二極體元件(LED) 斷路/ 短路狀態之偵測器「LED Open/ShortDetector」既已相對應於「延伸暫存器」,為何又可相對應於「偵測電路」,其中之重大邏輯謬誤,不言可喻。再者,系爭產品規格書顯示「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偵測電壓,而「偵測電路」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界定為偵測電流,兩者技術手段及目的不同,亦不符合全要件之原則,交大科法所鑑定意見竟可作出文義相同之結論,其曲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昭然若揭。原證23及24號第12頁之表2 第5 項之分析認為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LED O/S Detection Selector」係分別為8 位元及16 位 元,惟事實上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LED O/SDetection Selector」係1 位元之電路元件,其間已有明顯且重大之錯誤,益徵交大科法所專業技術能力之不足,再者,鑑定報告第27頁之結論內竟將系爭專利之名稱誤繕為「銷售點系統」,顯見交大科法所鑑定報告製作過程之草率,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實不足採信。

⒉爭點2: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要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係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習於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所明定。

①查原告系爭專利不符合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被告已於96年6 月27日( 參被證1 號) 對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在案。是系爭專利若遭撤銷,則被告即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謂,遑論原告有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之權利,合先敘明。

②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專利法上可專利性要件中之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要件。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延伸暫存器」、「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之技術特徵外,原告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承為習知技藝( 參原證4 號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部分之說明) 。易言之,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創新技術僅在於「延伸暫存器」、「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三項技術特徵。然,上述技術特徵分別為舉發證據一( 參被證57號) 、二( 參被證57號) 、七( 參被證66號) ,或進一步結合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所揭露,自無進步性可言。系爭專利既因不具進步性而不具可專利性,其專利自屬無效。

④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七之結合,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延伸暫存器」:舉發證據一係於西元1990年8 月21日公開之美國專利US4,951,037(參被證57號) ,其公開日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西元2002年11月22日) ,故舉發證據一為適格之先前技術。查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7 欄第61行至第8 欄第1 行說明:「The current probes 53 are interposed between thebuffer drivers 52 and the segments of the LCD 34,respectively, to provide the LCD segment drive viathe outputs S0 -SN of the respective current probes53 and the segment status signals via the currentprobe outputs I0 -IN. The segment status signalsfrom the current probes 53 are applied as inputs toa parallel- in serial-out output shift register 54.」( 中譯:電流偵測器53設於緩衝驅動器52 及 液晶顯示器(LCD)34之間,藉由電流偵測器53之輸出S0 -SN提供LCD 驅動訊號,及藉由電流偵測器53之輸出I0 -IN提供LCD 驅動元件狀態訊號。來自電流偵測器53之驅動元件狀態訊號係作為並列輸入- 串列輸出之輸出移位暫存器54之輸入) ,亦即,電流偵測器53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輸出移位暫存器54。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7 欄第58至60行已載明:「Thebufferdriver outputs are applied through respectivecurrent probes 53 and the strip connector 35 to therespective segments of the LCD 34.」( 中譯:緩衝驅動器之輸出經由電流偵測器53及條型連接器35至LCD 34) 。再參舉發證據一圖3 ,緩衝驅動器52係接收來自輸入移位暫存器50且經由顯示暫存器51之命令訊號。亦即,電流偵測器53接收輸入移位暫存器50之命令訊號。準此,電流偵測器53係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輸出移位暫存器54,及接收輸入移位暫存器50之命令。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延伸暫存器」之特徵包含:「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故以傳輸路徑比對,舉發證據一之輸入移位暫存器(input shift register)50 及輸出移位暫存器(outputshift register)54 之組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串序緩衝器」,而電流偵測器(current probe)53 則相當於「延伸暫存器」,亦即電流偵測器53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輸入移位暫存器50及輸出移位暫存器54之組合及/ 或接收該輸入移位暫存器50及輸出移位暫存器54之組合之命令。被告將「串序緩衝器」所對應於舉發證據一圖3 中之輸入移位暫存器50及輸出移位暫存器54之組合標示如下圖,以釐清兩者之對應關係。易言之,將輸入移位暫存器50及輸出移位暫存器54加以組合或模組化,其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序緩衝器。實際上,舉發證據一係將串序緩衝器進一步細分為輸入移位暫存器50 及 輸出移位暫存器54,其中兩者之執行手段及產生之功能並無不同。美國專利號US 5,268,635( 即舉發證據七,參被證66號) 係公開於西元1993年12月7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即西元2002年11月22日) ,自為適格之舉發證據。舉發證據七揭露一發光二極體(LED) 之偵測裝置,其中圖5(參下圖) 顯示偵測器503 及504 連接LED 501 及502 ,且偵測器503 及504 之輸出連接至暫存器506 ,而針對輸出訊號提供暫存功能。亦即,偵測器與暫存器之結合乃屬習知。據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舉發證據一之電流偵測器53與舉發證據七之暫存器506 ,而提供訊號暫存之功能,亦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準此,結合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七,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該延伸暫存器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查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6 欄第6 至10行已載明:「In thesecond mode of operation, the control unit generates atest pattern which is transmitted to the display andthe segment status data generated thereby isutilized to verify the display operationalintegrity.」( 中譯:在第二運作模式中,該控制單元產生傳送至該顯示單元的一測試型樣,且由此產生的驅動元件狀態資料係用以驗證該顯示運作的完整性) 。此外,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8 欄第12至14行已載明:「The serial output(SO) of the output shift register 54 is applied tothe serial bus 38 so as to provide Serial SegmentStatus Data to the microprocessor 36. 」( 中譯:延伸暫存器54之串序輸出SO係施加至串序匯流排38,藉以提供驅動元件狀態給微處理器36 )。亦即在第二運作模式中,該控制單元產生一測試型樣至該顯示單元,而由該測試型樣所獲得的驅動元件狀態將回傳至微處理器36,以驗證顯示運作的完整性。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段已載明:「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 電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等語,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謂「非顯示模式」下之運作方式包含「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準此,舉發證據一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非顯示模式」,至為明確。

⑤舉發證據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結合,業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載:「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其中所謂「及/ 或」,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規定( 參被證67號) ,係指「選擇其中之一或其組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其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i)命令、ii) 驅動元件狀態、iii)或是命令及驅動元件狀態。同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其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i)命令、ii) 驅動元件狀態、iii)或是命令及驅動元件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命令」之定義僅有「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定義「命令」之形式。查中央圖書出版社85年出版之中央英漢計算機百科辭典第287 頁( 參被證68號) 對於命令(command)之定義為:「計算機向周邊裝置發出的一組控制碼」,而該辭典第345 頁(參 被證69號) 對於控制碼(control code) 之定義指出:「資訊處理過程中使用的一種特殊代碼,主要用以控制操作,例如資料傳輸中的同步碼以及終止傳送碼等」。另系爭專利說明書[ 發明內容] 第1段第1 至4 行說明:「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除了具有於顯示模式下點亮顯示元件的傳統功能外,在不增加接腳的情況下,更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執行下傳控制驅動元件特性及/ 或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新穎功能。」準此,該「命令」係為一控制碼,其用以控制驅動元件之特性,例如顯示和非顯示模式之切換等特性,但絕非限定於一特定之命令形式。舉發證據二( 參被證57號) 係SONY公司型號CXA3281N之發光二極體(LED) 驅動晶片規格書,其公開販售或使用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即西元2002年11月22日) ,故具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A.舉發證據三( 參被證57號) 之賽迪網網站資料(http://media.ccidnet.com/media/ciw/1090/e0701.htm) 係關於西元2002年1 月28日出版之中國計算機報資料。該文中第4 段第1至4 行指明:「新型顯示屏系統採用日亞公司的LED 發光材料,使用與SONY公司合作開發的驅動技術,…;三是Gamma矯正技術,即在驅動部份通過CXA3281N進行第二次Gamma 修正。」。舉發證據四( 參被證57號) 係中國國際商業數據網(http://www.ibd.com.cn/HUANGYE/list.asp?id =12156)之黃頁資料,其中關於公司簡介一段倒數第6至7行亦載明:「尤為重要的是2001年7 月同日本SONY公司的合作,使得元亨成為國內第一家推出採用SONY CXA3281N 驅動方案的公司。」等語。B.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34頁末段( 參被證64號) 規定:「當事人以多件關連證據主張同一待證事實者,應就各證據間之關連性整體綜合判斷,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另,該審查基準第5- 1-36 及5-1-37頁( 參被證65號)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一節之例1 亦指出「引證1 之統一發票載有交易商品之型號,且開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另引證2 之型錄揭露該商品之詳細內部構造,但無印製日期,若型錄中所揭露之產品型號與統一發票所載者相同,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定該兩證據之間具有關連性。」;例3 謂:「引證1 之型錄載有產品代號為XX-123 之 外觀圖形,但無印製日期;引證2 之產品價目表載有前述產品代號及印製日期,且印製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但無產品外觀圖形,由於兩項證據資料均載有相同產品代號,兩證據間具有關連性,可合理推定引證1 之型錄之XX-123產品之公開日期即係引證2 之印製日期。」。顯然,揭露相關技術內容之證據並不必然需載明公開日期,而可藉由具相同產品代號或型號之其他資料證明其公開日期。C.被告提出之舉發證據二係SONY公司型號CXA3281N之發光二極體(LED) 驅動晶片規格書,且舉發證據三及舉發證據四之網站資料均明確揭露CXA3281N晶片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西元2002年11月22日前已公開販售或使用。縱認舉發證據二未標明公開日期,按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本案審查自應就各證據間之關連性整體綜合判斷。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均載有相同產品代號,彼此證據間自具有關連性,足證證據二所載之關於CXA3281N晶片之規格書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西元2002年11月22日前已公開之事實,具證據能力。查舉發證據二規格書第3 頁Pin Description(接腳定義) 中已述明SDI 接腳為serial data input(串列資料輸入) 及SDO 接腳為serial data output( 串列資料輸出) 。舉發證據二規格書第7 頁倒數第2 段已載明:「All PWMcondition settings are specified by the serial data(Fig. 2) 」( 中譯:所有PWM 狀況設定係藉由串列資料所指定,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圖2),而規格書第10頁圖2(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下圖) 業已顯示SDI 接腳所接收之資料格式,其包含運作模式(Operation mode)、PLL 倍增模式(PLL multiplication mode) 、亮度設定(Brightness) 、電流資訊(Current data)和錯誤旗標(Error flag) 之命令資料,以及影像資料(Dout0-Dout7luminance data) 。此外,規格書第7 至14頁記載命令的種類與其位元長度。舉例而言,命令中的運作模式為3 位元資料,其中"000" 設定驅動元件運作於正常操作模式(Normal operation mode) ,而"001" 設定驅動元件運作於故障偵測模式(Faildetection mode) ;命令中的PLL 倍增模式為3 位元資料,其中"000" 設定驅動元件內PLL 震盪頻率等同時脈信號頻率,而"001" 設定驅動元件內PLL 震盪頻率為時脈信號頻率的2 倍。綜上所述,SDI 接腳所接收之資料格式包含影像資料(Dout0-Dout7 luminance data) 及命令( 運作模式切換、PLL 倍增模式切換等) 。據此,舉發證據二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查舉發證據二規格書第7 頁中1. Serial Input/Output第3行已載明:「SDO is delayed 2 clocks after SDI 」( 中譯:SDO 為SDI 延遲兩時脈後之信號) ,且規格書第10頁圖1(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圖示) 業已顯示SDI 和SDO 之信號傳送時序表。是以,SDI 接腳所接收之資訊,乃包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影像資料」及「命令」,且該等資訊將於兩時脈後完整傳送至SDO 接腳。據此,舉發證據二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承為習知之圖5 所示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 係連接至串序緩衝器911 。據此,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 即圖5)與舉發證據二之結合業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之技術內容。由舉發證據二觀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及命令資料乃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上述技術特徵自無進步性可言。

⑥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二與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結合,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和「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之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七之結合,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準此,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七之結合,或進一步結合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其所涉技術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習於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

①舉發證據二揭示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謹分析比較如下:舉發證據二第18頁之電路圖( 參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6頁圖示) 顯示P 個驅動元件( 由上而下賦予編號1 、2 、…、P),各元件以串聯方式聯結,並依序定義為驅動元件1 ,驅動元件2 ,... ,驅動元件P-1 ,驅動元件P 。驅動元件1 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 除接收該外部控制器( 電路圖中標示Controller之元件) 之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 除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或影像資料。驅動元件2 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 除接收驅動元件1 之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影像資料,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 除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或影像資料:…;驅動元件P 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 除接收驅動元件P-1 之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影像資料,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 除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影像資料。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之相應構件比對如下表二所列。基此,可證舉發證據二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表一┌────────────┬─────────────┐│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舉發證據二(第18項 ) │├────────────┼─────────────┤│驅動元件10 │驅動元件1(電路圖最上方之驅││ │動元件) │├────────────┼─────────────┤│驅動元件20 │驅動元件2(電路圖中次上方驅││ │動元件) │├────────────┼─────────────┤│驅動元件40 │驅動元件P(電路圖中最下方驅││ │動元件) │├────────────┼─────────────┤│控制器8 │控制器( 電路圖中 ││ │Controller) │├────────────┼─────────────┤│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1 、│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 ││SDI-2....SDI-4 │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I-1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 ││SDI-2....SDI-4 │ │└────────────┴─────────────┘另,證據二第7頁「2. Operation Modes」一段中第1至5行謂:「The CXA3281N has the following two operationmodes:A) Normal operation modeB) FAIL detection modeA) is used during normal operation, and B) is used todetect connected LED failure. The outputcurrents are shut off in FAIL detection mode.(中譯:CXA3281N晶片具有下列兩種操作模式: (A)正常操作模式及(B)錯誤偵測模式,(A)係使用於正常運作之下,而(B)係用於偵測是否所連接之發光二極體發生錯誤,而在錯誤偵測模式下輸出電流將關閉)」。顯見該「正常操作模式」使用於正常運作之下,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顯示模式」,而「錯誤偵測模式」時將關閉其輸出電流,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非顯示模式」。

②按舉發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一所揭露之驅動元件同樣具有「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之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具合理之組合動機,得加以組合。舉發證據一既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驅動元件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二亦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結合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為灼然。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

①舉發證據二揭示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謹分析比較如下:舉發證據二第18頁之電路圖顯示P個驅動元件(由上而下賦予編號1、2、…、P),每一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並至少包含一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用以接收及傳送至少包括一影像資料之訊號,各驅動元件以串聯方式聯結,並依序定義為驅動元件1,驅動元件2,...,驅動元件P-1,驅動元件P。其中:驅動元件1尚可由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接收一外部控制器(電路圖中標示Controller之元件)之命令,由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傳送出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驅動元件2尚可由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接收驅動元件1傳送之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由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傳送出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驅動元件P尚可由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接收驅動元件P-1傳送之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由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傳送出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之相應構件比對如下表:┌────────────┬─────────────┐│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 │舉發證據二(第18項 ) │├────────────┼─────────────┤│驅動元件10 │驅動元件1(電路圖最上方之驅││ │動元件) │├────────────┼─────────────┤│驅動元件20 │驅動元件2(電路圖中次上方驅││ │動元件) │├────────────┼─────────────┤│驅動元件40 │驅動元件P(電路圖中最下方驅││ │動元件) │├────────────┼─────────────┤│控制器8 │控制器( 電路圖中 ││ │Controller) │├────────────┼─────────────┤│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1 、│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 ││SDI-2....SDI-4 │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I-1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 ││SDI-2....SDI-4 │ │├────────────┼─────────────┤│可用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舉發證據二第7 頁「 ││式下工作 │2.Operation Modes 」敘述可││ │ 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 │└────────────┴─────────────┘②由上表可證,舉發證據二已揭露申請範圍第12項之驅動組合裝置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至臻明確。

⑷系爭專利所有附屬項不具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為附屬於獨立項1之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獨立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附屬於獨立項10之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獨立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22項為附屬於獨立項12之請求項。然,附屬項2至9、11及13至22之所有技術特徵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均已見於刊物,或係運用申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習於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自無進步性可言。關於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詳細理由,請詳見被告96年7月25日提出之舉發理由書(參被證57號)及被告97年3月19日提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一)即明。

⒋爭點3:倘被告有侵權,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退步言之,縱被告涉有侵權,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及計算之依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包括「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云云,何謂其他侵害專利產品,內容非具體明確,顯不合法: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有89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被證16號)。

②原告所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產品,除型號DM11C、DM13C二項範圍較明確之產品外,竟包括「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云云,具體範圍如何?將來執行時應如何認定?均難以確定,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定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須之程式,是其聲明不合法,起訴不合程式,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被告之合法權益。

⑵原告就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及計算之依據,其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被證25號)可參。

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已如前貳、

三、以下說明在案。何況,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為何、計算之依據以及損害發生之事實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法理甚明。

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並致受損害之行為,善盡其舉證責任,其辯稱被告應提出原始憑證暨商業帳冊云云,要屬無據:

①「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然因原告未能就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此一基礎事實加以證明,並建構上開請求之證據與其業已提出各項證據之關連性,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選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6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參被證19號、被證20號)。

②原告迄今仍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善盡其舉證之責任,參諸前述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之舉證責任乃其敗訴之危險負擔,自不得以主張代替,且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加以證明,並建構其請求之證據與業已提出證據之關聯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始憑證暨商業帳冊云云,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代其證明其主張之事實,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無調查之必要,其主張要屬無據。

⒌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權,此亦經技術審查官出具分析意見在案,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損害為何、計算之依據以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其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始憑證及商業帳冊等節,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專利所涉技術特徵,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欠缺可專利性,系爭專利自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專利主張被告產品侵權云云,顯然無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⒍就原告99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新提出之原證30號專家意見書及相關內容,被告意見如下:

⑴原證30號之「專家意見書?,乃屬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已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且不得考慮外部證據,此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內部證據解釋,已清楚明確,要無援引外部證據之餘地:

①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第一節三、以下規定:「(一)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二)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等語(被證74號),合先敘明。

②依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抗辯、舉證,以及歷次所提之書狀及簡報資料,足徵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3號「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乃屬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已臻明確。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即應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探究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及依據該權利範圍,審視被告DM11C或DM13C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本案自原告起訴迄今已歷時3年半、並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無由捨長期以來已被接受之內部證據,而改採原告片面提出之外部證據。

③原告提出之原證30號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係將系爭產品規格書中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並作出文義相同之分析意見。惟查,該專家意見書屬於外部證據,依首揭規定意旨,於內部證據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時,則無須且不得再行審究外部證據,至為灼然。甚者,該專家意見書僅係附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其間謬誤,如出一轍,殊無可採。「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全然無涉,且實質上全然不同,詳參被告99年12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頁第9行至第8頁第28行之說明。

④再者,就原證30號專家意見書之形式上而論,該等專家僅在專家意見書上簽名,並未於專家意見書上載明「本意見書乃經由客觀分析後做成,本專家必為公正誠實之分析」等足資證明其秉持客觀公正之文字,已無從得知該專家意見書之真實性、客觀性及公正性;遑論無從自「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之網站上(被證75號),獲悉葉治宏博士是否具備本案技術所需之專業知識。更況,綜觀該專家意見書之內容,既未對系爭產品進行細部之實際實驗,以求得客觀之實驗數據,復又未對系爭產品進行還原工程,以瞭解、探究其運作方式,僅憑個人臆測之詞,揣測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不僅主觀又毫無根據,其內容洵無可採。

⒎原告99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之技術陳述,有悖離專利侵害要點、或屬主觀臆測之詞,謹一一駁正如下: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N要件之技術特徵(ii)驅動元件狀態全然無關:

①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明揭「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等語(被證76號)。是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為主,若文義明確,則專利權範圍應以其文義、或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予以解釋。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N要件之技術特徵(ii)為「驅動元件狀態」,而此「驅動元件狀態」之字義已明白指出其為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再者,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驅動元件狀態」應僅包含「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而不包含驅動元件以外的元件之狀態,因此在文義解釋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驅動元件狀態」之解釋即必須受此限制,而不得無限擴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係用以偵測外接於驅動元件的顯示元件之狀態。換言之,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所偵測者乃為驅動元件以外的元件之狀態,而非為技術特徵(ii)驅動元件狀態。原告99年12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關於系爭專利「驅動元件狀態」之推論,乃恣意無端擴張申請專利範圍,顯悖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關於專利權範圍判斷之基本原則,不足採信。

③再者,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已揭示本發明顯示元件之驅動裝置主要特點為不僅可於一般顯示模式下輸出驅動電流至顯示元件,以點亮顯示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設定調整驅動電流,修正顯示元件所需驅動電流,而不需另外增加接腳,即率爾推論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驅動元件狀態」應包含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之狀態云云。惟查,細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內容,其係說明驅動裝置於非顯示模式下修正顯示元件所需之驅動電流之依據,包含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藉由回傳之驅動元件狀態和藉由設定調整驅動電流等狀況,以調整顯示元件的驅動電流。換言之,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驅動元件狀態和驅動電流之調整設定為三種獨立的修正依據。當驅動裝置偵測到顯示元件之異常特性、回傳的驅動元件之異常狀態以及驅動電流的不同設定時,該驅動裝置將修正顯示元件所需之驅動電流。準此,「驅動元件狀態」與「顯示元件狀態」乃為兩明顯不同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驅動元件狀態應包含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之狀態云云,乃恣意曲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意圖誤導法院,自無可採。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N要件之技術特徵(i)非顯示模式全然無關:

①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明文揭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參被證67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送出」,該技術特徵並未載明「非顯示模式」之表現方式或限制條件,是以,在解釋「該非顯示模式」之用語時,自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以明確界定該項技術特徵。

②按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段:「本發明顯示元件之驅動裝置主要特點為不僅可於一般顯示模式下輸出驅動電流至顯示元件,以點亮顯示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之敘述,足見所謂「非顯示模式」必須包含「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如前貳、一、(二)所述,系爭產品規格書之「LEDOpen/Short Detector」係用以偵測驅動元件以外的元件(即外接型LED)之狀態,其並不具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手段,自不符系爭專利所定義之「非顯示模式」。

③原告雖自稱系爭產品在(1)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為"1"、(2) EN被啟動、(3)在LAT的上昇邊緣等三項條件同時成立時,其LED開路/短路偵測器會在發生錯誤的情況下,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並於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此即屬「非顯示模式」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在前開條件(1)(2)(3)同時成立時,則驅動裝置進入非顯示模式」等語,原告上開系爭產品有「非顯示模式」存在之結論,乃其憑空臆測之詞,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並不具備系爭專利C要件「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

①查原告以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時序圖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具備資料暫存之功能,而屬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件,並稱系爭產品LED開路/短路狀態之偵測係發生在 升緣前,而LED開路/短路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係發生在 降緣後,…則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自具備暫存功能或元件以儲存升緣前偵測到之狀態云云。

②然查,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2頁載明:「To set up with the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image data written inshift register corresponding to particular outputchannel is"1"; (2) the output enable terminal isactivated (EN=?); (3) the rising edge of the latchsignal (LAT), DM13C will execute LED open/shortdetection then renews the results within thecorresponding shift register. (中譯:在(1)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寫入影像資料為"1"、(2) 輸出致能端EN被啟動、(3)在鎖存信號LAT的上昇邊緣等三項條件同時成立時,DM13C將執行LED元件開路/短路偵測,並於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亦即,系爭產品規格書之「LEDOpen/Short Detector」元件係於前開條件同時成立時,始執行開路/短路偵測。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亦引用規格書之相同記載,顯見原告對系爭產品規格書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之偵測時點應有相當認知。然原告刻意忽略「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之時點需於前開條件同時成立時之明顯事實,誆稱系爭產品LED開路/短路狀態之偵測係發生在升緣前云云,自非事實。

③再者,細究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所稱之「LED開路/短路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係發生在 降緣後」。系爭產品規格書僅於第12頁記載:「DM13Cwill execute LED open/short detection then renewsthe results within the corresponding shift register」等語(中譯:DM13C驅動晶片將執行LED元件開路/短路狀態之偵測,並於對應的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準此,該節僅指出LED元件開路/短路狀態之偵測結果將記錄於對應的位移暫存器中,至記錄的時間與 降緣並無關係。原告竟稱LED開路/短路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係發生在降緣後,進而推導出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具備暫存功能之結論。原告所陳欠缺引據基礎,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可知系爭產品並無「非顯示」模式下工作之情形,且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不具資料暫存功能,其係用以偵測外接之LED元件的狀態,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驅動元件狀態」。是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Detector」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實質不相等,自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不構成侵權,至屬明顯。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所產製DM11C、DM13C之LED驅動晶片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範圍?

㈡、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不具可專利性要件?

㈢、如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被告所產製系爭晶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之說明:

⑴系爭專利技術系爭發明為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及/或一狀態暫存器,可使驅動元件除了具有於顯示模式下點亮顯示元件的傳統功能外,在不增加接腳的情況下,更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執行下傳控制驅動元件特性及/或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新穎功能。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3項內容如次:

①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一N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一K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一N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ster),N個驅動電流輸出埠,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N個電流輸出接腳,一時序訊號(clock)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data-out)接腳,一栓閘(latch enable)訊號接腳及一輸出控制(output enable)訊號接腳;其中:N為大於1的整數;K小於或等於N;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N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至N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元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元件,其中該延伸暫存器係一狀態暫存器(status register),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將驅動元件之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驅動元件,其更包括一偵測電路,用以偵測該驅動輸出埠之電流狀態,並傳送至該狀態暫存器。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暫存器」、「非顯示模式」之文義有爭執,就該爭議,說明如下:

①本院認所謂「暫存器」依據電子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暫存器之構成元件為由一群正反器組成,每個正反器可以儲存一個位元的資料,一個n位元的暫存器便包含n個正反器,而可以儲存n位元的資料。一個暫存器除了正反器外,還包含一些組合邏輯閘。廣義的定義中,一個暫存器包含一群正反器以及一些會影響他們狀態改變的邏輯閘,正反器用來保存二進位資料,而其他的輯閘則用來控制新資料於何時及如何轉移到暫存器。暫存器係用來暫存即將運算之資料,由被證34之外部證據亦可知暫存器具有儲存資料之功能。

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一段揭示「本發明顯示元件之驅動裝置主要特點為不僅可於一般顯示模式下輸出驅動電流至顯示元件,以點亮顯示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電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設定調整驅動電流,修正顯示元件所需驅動電流,而不需另外增加接腳。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記載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或元件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及/或接收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命令係由外部控制器傳送出」。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及第3段描述「上述之延伸暫存器可為一狀態暫存器(status register),亦可為一命令暫存器(commandregister)。狀態暫存器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將驅動元件之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更可藉由一偵測電路偵測驅動輸出埠之電流狀態,並傳送至狀態暫存器。命令暫存器可於非顯示模式下,接收來自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命令暫存器之資料可進一步經由一數位/類比轉換器傳送至驅動電流設定電路,以決定驅動輸出埠之實值電流輸出。上述啟動延伸暫存器之對應觸發訊號可由一模式轉換電路(mode transfercircuit)傳送出。一較佳方式係於模式轉換電路接收一組預設之栓閘訊號及輸出控制訊號後,傳送出對應之觸發訊號。例如:於一段時間內,栓閘訊號先出現一第一脈衝時間間隔,之後輸出控制訊號出現一第二脈衝時間間隔,則驅動元件由顯示模式轉換至非顯示模式;反之,若輸出控制訊號維持原狀態,則驅動元件由非顯示模式轉換至顯示模式。」,系爭專利所謂之延伸暫存器係在驅動元件中所設置之暫存器元件,其係在當驅動元件於非顯示元件下始會作動,其包含狀態暫存器或命令暫存器,至於「狀態暫存器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將驅動元件之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命令暫存器可於非顯示模式下,接收來自串序緩衝器之命令」係對於狀態暫存器或命令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時所具有之功能限定,而非結構限定,故依據一般電子電路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之所謂「延伸暫存器」其結構應為一般之暫存器之結構,其可於驅動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將驅動元件之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或當驅動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接收來自串序緩衝器之命令,或於非顯示模式下,將驅動元件之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及當驅動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接收來自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功能。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狀態暫存器可於非顯示模式下,將驅動元件之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更可藉由一偵測電路偵測驅動輸出埠之電流狀態,並傳送至狀態暫存器」,狀態暫存器係暫存偵測電路所偵側驅動輸出埠之電流狀態,故其具有儲存驅動元件狀態並藉由觸發信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串序緩衝器,原告主張延伸暫存器若不具暫時存放資料之功能,仍屬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之範圍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系爭DM11C及DM13C產品之「LED開路/短路電路」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延伸暫存器」之文義範圍,由規格書第12頁「LED Open/Short Detection」段之描述僅可知其係利用偵測LED之電壓來偵測LED是否損壞,並將偵測LED之結果傳送回串列緩衝暫存器中,由規格書之內容尚無法得知該「LED開路短路偵測電路」之構件為何?原告雖持原證22之還原工程報告為依據,惟被告對該報告真正性表示爭執,縱認參酌該報告之第313頁之還原工程之電路圖亦僅可知原告所謂之「O/S Detector」為一比較器,而非暫存器,故由原告所提之規格書尚無法證明被告產製系爭產品之「LED開路短路偵測電路」與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為相同構件,且依據規格書可知系爭產品之發光二極體開路/短路電路係偵測LED之好壞,而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係暫時存放資料,並在觸發信號下傳送驅動元件之狀態,二者之功能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暫存器之構件。

④系爭專利之「非顯示模式」所指為何?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書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所指IC具「非顯示模式」?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描述「當發光二極體之亮度正常時,驅動元件於顯示模式下工作…此模式下,輸出及輸入串序緩衝器之串序資料主要為影像資料」,由該描述應可確定驅動元件於顯示模式下所傳送之資料為影像資料。由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段描述「當一發光二極體無法被點亮時…,則驅動元件可以由顯示模式轉換至非顯示模式。此時,模式轉換電路17可以傳送訊號以觸發狀態暫存器13傳送狀態至串序緩衝器11,最後回傳至控制器8。」由說明書僅可知狀態暫存器透過觸發訊號將『狀態』傳送至串序緩衝器,由說明書第8頁第4段之描述「至於當一發光二極體亮度降低時,藉由相同啟動模式,可使模式轉換電路17傳送訊號以觸發串序緩衝器11將來自控制器8之命令傳送至命令暫存器12。…此模式下,輸入及輸出串序緩衝器11之串序資料主要包含命令資料及影像資料」。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段描述「當發光二極體的異常狀況被報告及修正後,…,則驅動元件10便可由非顯示模式轉換為顯示模式」,由上述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當發光二極體無法被點亮時亦為非顯示模式,其傳輸資料主要包含命令資料及影像資料,原告主張之傳送「影像資料」為「顯示模式」,傳送「非影像資料」為「非影像資料」並非正確,惟當發光二極體無法被點亮時,屬於系爭專利「非顯示模式」的一種態樣應可確定。由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之晶片規格書第14頁的範例時序圖顯示,存在著「影像資料輸出」(即D[x])和「非影像資料輸出」(此時係輸出錯誤訊息E[x])之間切換。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3頁關於「Real-time monitor」已載明「由於操作係持續進行且無顯示模式及偵測模式間切換,因此,影像料傳輸及輸出顯示並不會被中斷」,可知系爭產品亦具有顯示模式及偵測模式,再者,依據DM11C、DM13C晶片規格書第12頁描述,當下列條件成立時:(1)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為"1";(2)EN被啟動;(3)在LAT的上昇邊緣;則待比較之實品IC會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並於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DM13C晶片之「LED開路/短路偵測器」會在發生錯誤的情況下,執行開路/短路之偵測,此即為「非顯示狀態」,故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並無「非顯示狀態」,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3項,由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第2頁之驅動元件之內部連接方塊圖可知,DM11C及DM13C兩者差異僅在DM11C為8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而DM11C為16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其餘結構均相同,故僅針對DM11C之8位元發光二極體驅動元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3項之文義範圍加以說明。

⑵系爭產品DM11C晶片之描述系爭產品DM11C晶片為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晶片規格書,其中顯示相應晶片包括: 8位元的位移暫存器(8 bit ShiftRegister),一8位元的栓閘暫存器(8 bit Latch Register),8個通道之定電流驅動器(8-channel Constant CurrentDriver),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由規格書第1頁Feature段描述「Constant-current outputs:5mA to 120mAadjustable by one external resistor」可知被控侵權物之8通道定電流驅動器具有額外之電流設定電路),8個電流輸出接腳(OUT0~OUT7),一時序訊號接腳(DCK),一串序資料輸入接腳(DAI),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一栓閘訊號接腳(LAT),一輸出控制訊號接腳(EN),栓閘暫存器(8 bit LatchRegister)連接8通道電流驅動器(8-channel ConstantCurrent Driver),連接8通道電流驅動器(8-channelConstant Current Driver)接腳分別連接至8 N個驅動電流輸出埠(OUT0~OUT7),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元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驅動元件狀態;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驅動元件狀態;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當LAT訊號進行觸發且EN訊號為低準位時,LED Open/Short偵測器將所偵測到的Open/Short狀態資料送回移位暫存器中,再經由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將資訊傳送回外部控制器中。證物規格書中第13頁關於"Real-time monitor"一段第3至4行記載"Since the process is ongoing and withoutshifting between image mode and detection mode, itdose nit interrupt the image date flow and theoutput display"可知系爭產品亦具有顯示模式及偵側模式。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被告產製系爭產品DM11C晶片技術內容之分析:┌──┬────────┬─────────┬───┐│項目│系爭專利權申請專│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是否文││編號│利範圍第1 項技術│品DM11C晶片 │義讀取││ │特徵 │ │ │├──┼────────┼─────────┼───┤│A │一種可用於點亮顯│一種可用於點亮顯 │是 ││ │示元件之驅動元件│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 ││ │,可於顯示模式及│,可於顯示模式及 │ ││ │非顯示模式下工作│非顯示模式下工作 │ ││ │;該驅動元件包括│;該驅動元件包括 │ ││ │: │: │ │├──┼────────┼─────────┼───┤│B │一N 個位元的串序│8位元的位移暫存器 │是 ││ │緩衝器(serial │(8 bit Shift │ ││ │buffer) ,N 為大│Register) │ ││ │於1的整數; │ │ │├──┼────────┼─────────┼───┤│C │一K 個位元的延伸│( 由規格書無法得知│否 ││ │暫存器,K 小於或│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 ││ │等於N │爭專利之暫存器構件│ ││ │ │) │ │├──┼────────┼─────────┼───┤│D │一N 個位元的影像│一8 位元的栓閘暫存│是 ││ │資料暫存(image │器(8bit Latch │ ││ │data regiater) │Register) │ │├──┼────────┼─────────┼───┤│E │N 個驅動電流埠 │8 個通道之定電流驅│是 ││ │ │動器(8-channel │ ││ │ │Constant Current │ ││ │ │Driver) │ │├──┼────────┼─────────┼───┤│E │N 個驅動電流埠 │8 個通道之定電流驅│是 ││ │ │動器(8-channel │ ││ │ │Constant Current │ ││ │ │Driver) │ │├──┼────────┼─────────┼───┤│F │一個驅動電流設定│一個驅動電流設定 │是 ││ │電路 │電路 │ │├──┼────────┼─────────┼───┤│G │N 個電流輸出接腳│8 個電流輸出接腳 │是 ││ │ │(OUT0-OUT7) │ │├──┼────────┼─────────┼───┤│H │一時序訊號 │一時序訊號接腳 │是 ││ │ (clock)接腳 │ (DCK) │ │├──┼────────┼─────────┼───┤│I │一串序資料輸入 │一串序資料輸入接腳│是 ││ │(serial-data-in │ (DAI) │ ││ │)接腳 │ │ │├──┼────────┼─────────┼───┤│j │一串序資料輸出 │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是 ││ │(serial-data-out│(DAO) │ ││ │)接腳 │ │ ││ │ │ │ │├──┼────────┼─────────┼───┤│K │一栓閘(latch │一栓閘訊號接腳 │是 ││ │enable) 訊號接腳│ (LAT) │ ││ │及 │ │ ││ │ │ │ │├──┼────────┼─────────┼───┤│L │一輸出控制(outpu│一輸出控制訊號接腳│是 ││ │t enable) 訊號接│(EN) │ ││ │腳;其中: │ │ ││ │ │ │ │├──┼────────┼─────────┼───┤│M │該驅動電流設定電│栓閘暫存器(8 bit │是 ││ │路及該影像資料暫│Latch)連接8 通道電│ ││ │存器係連接至該驅│流驅動器(8-channel│ ││ │動輸出埠; │Constant Current │ ││ │ │Driver) │ ││ │ │ │ │├──┼────────┼─────────┼───┤│N │該延伸暫存器於非│( 由規格書無法得知│否 ││ │顯示模式下,可藉│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 ││ │由對應之觸發訊號│爭專利之暫存器構件│ ││ │將驅動元件狀態傳│) │ ││ │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 ││ │及/ 或接收該串序│ │ ││ │緩衝器之命令,其│ │ ││ │中該命令係由一外│ │ ││ │部控制器傳送出;│ │ │├──┼────────┼─────────┼───┤│O │N 個電流輸出接腳│連接8 個通道之定電│是 ││ │分別連接至N 個驅│流驅動器(8-channel│ ││ │動電流輸出埠,用│Constant Current │ ││ │以點亮對應之顯示│Driver) 接腳分別連│ ││ │元件; │接至8N個驅動電流輸│ ││ │ │出埠(OUT0-OUT7) ,│ ││ │ │用以點亮對應之顯示│ ││ │ │元件; │ │├──┼────────┼─────────┼───┤│P │該時序訊號接腳用│該時序訊號接腳用 │是 ││ │以接收時序訊號,│以接收時序訊號, │ ││ │並傳送至該串序資│並傳送至該串序資 │ ││ │料緩衝器; │料緩衝器; │ │├──┼────────┼─────────┼───┤│Q │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該串序資料輸入接 │是 ││ │腳連接至該串序資│腳連接至該串序資 │ ││ │料緩衝器,除用以│料緩衝器,除用以 │ ││ │接收影像資料外,│接收影像資料外, │ ││ │尚可接收命令及/ │尚可接收驅動元件狀│ ││ │或驅動元件狀態;│態; │ │├──┼────────┼─────────┼───┤│R │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是 ││ │腳連接至該串序資│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 ││ │料緩衝器,除用以│衝器,除用以傳送影│ ││ │傳送影像資料外,│像資料外,尚可傳送│ ││ │尚可傳送命令及/ │驅動元件狀態; │ ││ │或驅動元件狀態;│ │ │├──┼────────┼─────────┼───┤│S │該栓閘訊號接腳以│該栓閘訊號接腳以接│是 ││ │接收栓閘訊號,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 ││ │控制該串序緩衝器│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 ││ │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 ││ │料暫存器; │; │ │├──┼────────┼─────────┼───┤│T │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該輸出控制訊號接 │是 ││ │腳用以接收輸出控│腳用以接收輸出控 │ ││ │制訊號,及控制該│制訊號,及控制該 │ ││ │影像資料暫存器傳│影像資料暫存器傳 │ ││ │送資料至該驅動輸│送資料至該驅動輸 │ ││ │出埠。 │出埠。 │ │└──┴────────┴─────────┴───┘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分析說明: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至T 共20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 該驅動元件包括: 」,編號B 要件「一N 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 ,N 為大於1 的整數;」 ,編號C 要件「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K 小於或等於N 」,編號D 要件「一N 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register) 」,編號E 要件「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編號F 要件「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 」,編號G 要件「N 個電流輸出接腳, 」,編號H 要件「一時序訊號(clock) 接腳,」,編號I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編號J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data-out) 接腳, 」,編號K 要件「一栓閘(latch enable)訊號接腳及」,編號L 要件「一輸出控制(output enable) 訊號接腳; 其中: 」,編號M 要件「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 」,編號N 要件「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 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 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 」,編號O 要件「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編號P 要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 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編號Q 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 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 」,編號R要 件「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 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 」,編號S 要件「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 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 」,編號T要件「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 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如前開分析表。

②系爭產品之DM11C 晶片對應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8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 」,編號B 要件「8 位元的位移暫存器(8 bit Shift Register),」,編號D 要件「一8 位元的栓閘暫存器(8 bit Latch Register),」,編號E 要件「8 個通道之定電流驅動器(8-channel Constant CurrentDriver)」,編號F 要件「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由規格書第1 頁Feature 段描述「Constant-current outputs:5mA to 120mA adjustable by one external resistor」可知被控侵權物之8 通道定電流驅動器具有額外之電流設定電路)」,編號G 要件「8 個電流輸出接腳(OUT0~OUT7)」,編號H 要件「一時序訊號接腳(DCK ),」,編號I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 )」,編號J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 )」,編號K 要件「一栓閘訊號接腳(LAT )」,編號L 要件「一輸出控制訊號接腳(EN)」,編號M 要件「栓閘暫存器(8 bit Latch Register)連接8 通道電流驅動器(8-channel Constant Current Driver )」,編號O 要件「連接8 通道電流驅動器」,編號P 要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 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編號Q 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驅動元件狀態; 」,編號R 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驅動元件狀態;」,編號S 要件「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 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 」,編號T 要件「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 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

③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產品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A要 件「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 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示模式下工作; 該驅動元件包括: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B 要件「8 位元的位移暫存器(8 bit Shift Register),」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N 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serial buffer),N 為大於1 的整數; 」文義所讀取;被控侵權物之編號D 要件「一8 位元的栓閘暫存器(8 bitLatch Register),」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D 要件「一N 個位元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ster)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E 要件「8 個通道之定電流驅動器8-channel Constant Current Driver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E 要件「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文義所讀取;被控侵權物之編號F 要件「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由規格書第1 頁Feature 段描述「Constant-current outputs:5mA to 120mA adjustable by one external resistor」可知被控侵權物之8 通道定電流驅動器具有額外之電流設定電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F 要件「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8 個電流輸出接腳(OUT0~OUT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編號G 要件「N 個電流輸出接腳,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一時序訊號接腳(DCK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H 要件「一時序訊號(clock) 接腳,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I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I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入(serial-data-in)接腳,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J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出接腳(DAO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J 要件「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data-out)接腳,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K 要件「一栓閘訊號接腳(LAT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K 要件「一栓閘(latch enable)訊號接腳及」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L 要件「一輸出控制訊號接腳(EN)」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L 要件「一輸出控制(output enable) 訊號接腳; 其中: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M 要件「栓閘暫存器(8 bit Latch Register)連接8 通道電流驅動器(8-channel Constant Current Driver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M 要件「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出埠;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O 要件「連接8 通道電流驅動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O 要件「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P 要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 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編號P 要件「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 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Q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驅動元件狀態;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Q 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 尚可接收命令及/或驅動元件狀態;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R 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接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驅動元件狀態;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R 要件「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除用以傳送影像資料外, 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S 要件「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 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S 要件「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 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編號T 要件「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 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編號T 要件「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 及控制該影像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文義所讀取,由規格書及原證22之還原工程報告可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要件C 及要件N ,基於全要件比對原則,由系爭產品規格書及原證22之還原工程報告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④至請求項第2 及3 項係附屬項,其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第1項之範圍,因由規格書及原證22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範圍,其自亦無法證明證明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及3 項之範圍。

⑤另被告持代理人單寶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及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堅稱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之情事,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二份鑑定報告均係原告私下委託所製作之報告,不論鑑定流程、標的及內容,未經法院及被告參與,況單寶荃先生復係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其受原告委託處理前開鑑定事務,自難期能立於中立立場而為鑑定,是以該二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自無可採。

⑥另原告主張本件依均等論,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惟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如何適用均等論方式比對,況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實質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本件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要件分析比對後,可知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要件C 及要件N ,是以二者不論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上均不相等,自難認有均等論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⑦另原告另提出徐演政先生、葉治宏先生之專家意見書認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要件中「一K 個位元延伸暫存器,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之技術特徵,惟該報告中並未說明,其判斷之方法、流程,僅有結論,自僅能作為原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本件既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就該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無具有可專利性之事由、被告如侵害專利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等事項,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產製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範圍,而不構成侵害,原告主張被告產製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 、DM13C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就被告侵害第973 號專利之行為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