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吳芯羽 吳齊恩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吳靜逸 原 告 古承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張明祥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沈里坽 號 林純如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靜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芯羽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齊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祥、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承翰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里坽、劉家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張明祥、沈里坽、劉家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吳靜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吳芯羽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吳齊恩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吳承翰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靜逸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沈里坽、劉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芯羽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沈里坽、劉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齊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沈里坽、劉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古承翰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張明祥、沈里坽、劉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明祥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古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里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明祥、沈里坽、林純如、劉家榮等人明知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冠投顧公司)、鴻毓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毓投顧公司)、毓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漢公司)經營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核准,不得擅自代客分析、下單買賣上市股票、海外可轉讓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等從事證券商之證券業務;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年底止,由被告張明祥擔任旻冠投顧公司負責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家榮擔任鴻毓投顧公司經理及毓漢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林純如擔任毓漢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沈里坽、林純如、劉家榮為避免嗣後遭司法機關查獲,分別化名「沈俊傑」、「林駱潔」、「許振雄」以對外聯繫,另僱用王文瑛、張麗君擔任業務工作,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顧問業務,或以從事高科技產業為由,慫恿投資毓漢公司,其等對外經營模式為:先由沈里坽對其等教導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再對外宣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每年或每3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等紅利,其等再 分別對外招攬客戶即原告吳靜逸(部分投資金額以子女即原告吳芯羽、吳齊恩名義投資)、古承翰及訴外人林玉陵等31人簽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原告吳靜逸等31人遂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等。豈料渠等詐得款項後,上開公司即人去樓空。上述被告張明祥為旻冠投顧公司負責人,未為公司向股東收取股款,該公司為空殼公司,毫無任何資力可言,致使各投資人無法向旻冠投顧公司求償;又被告張明祥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顧業務,聲稱委由渠等進行投資可獲高額收益,致原告一時失察,將鉅額款項交付渠等進行投資等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張明祥等人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祥等人未經證期局准許,由被告張明祥任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名義,以每年或每3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等不等紅利 ,對外招攬投資顧問業務,詐騙原告吳靜逸等人之投資款項;另以投資從事高科技產業之毓漢公司為由,亦對外詐騙原告等之款項,原告等自得依上揭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明祥、沈里坽、林純如、劉家榮等人返還款項。 (三)茲就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與旻冠投顧公司簽約部分,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5,900萬元: ⑴被告張明祥等人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於93年間與原告吳靜逸、吳齊恩、吳芯羽分別簽有三份「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原告吳芯羽、吳靜逸、吳齊恩分別委託投資金額為400萬元 、1,900萬元、200萬元,3人委託金額總計達2,500萬元,均於93年間即已匯款至被告張明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林素貞為原告吳靜逸之配偶)及中 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紙(匯款人林素貞)可資證明。上 開契約委託期間1年期滿時,被告張明祥要求原告吳靜逸 、吳齊恩、吳芯羽再行續約,原告吳靜逸見旻冠投顧公司均有依約給付投資收益,於期滿未取回投資款項,以原告吳芯羽名義於94年9月24日再次簽約,委託金額4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3日,原告吳靜逸、吳齊恩再次簽約,委託 金額分別1,900萬元及200萬元,以上委託金額2,500萬元 ,旻冠投顧公司迄至今日尚未返還。 ⑵次查,另原告吳靜逸與被告張明祥分別於94年9月20日、 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7日,簽有四份「旻冠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四份合約),委託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年)、7,600萬元(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3,900萬元(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1,900萬元(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由原告吳 靜逸提供資金委託旻冠投顧公司進行避險及套利,上揭契約委託期間迄今均已屆滿,被告張明祥及旻冠投顧公司均未能依約返還上述投資款項。以上金額計有原告吳靜逸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情形如下: ①94年9月20日委託金額100萬元部分,於94年9月21日匯 入鴻毓投顧公司,而鴻毓投顧公司與被告張明祥負責經營之旻冠投顧公司,均設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號15樓之5。 ②94年10月7日委託金額7,600萬元部分,交付投資款項如下: 原告吳靜逸之配偶林素貞於94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至毓翰公司;另於94年10月7日匯款900 萬元至位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林素貞之弟 林哲民於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公司;原告吳靜逸於94年10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另於94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 900萬元,至位於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毓翰公司帳 戶;又林素貞之父親林春培於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位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以上金額合計 7,600萬元。 ③94年10月11日委託金額3,900萬元部分,交付投資款項 如下: 林素貞於94年10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毓翰公司;林素 貞之弟林哲民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公 司;原告吳靜逸於94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另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50萬元,至位於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林素貞之父親林 春培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位於元大京華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以上金額合計3,900萬元。 ④94年10月17日委託金額1,900萬元部分,交付投資款項 如下: 林素貞於94年10月13日匯款900萬元至毓翰公司;原告 吳靜逸於94年10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以上金額合計1,900萬元。 2、投資毓翰公司交付金額2,300萬元: 查原告吳靜逸係經被告張明祥介紹認識另一被告沈里坽,被告沈里坽、張明祥向原告吳靜逸表示渠等即將成立毓翰公司,由被告沈里坽擔任毓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明祥亦擔任毓翰公司之董事,並以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看好為由,邀請原告吳靜逸投資入股。原告吳靜逸因被告張明祥先前均有支付利息,且被告張明祥稱被告沈里坽為其高中同學,有十多年之交情,原告吳靜逸遂不疑有他,分別於94年6月16日、94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2,000萬元至毓翰公司籌備處,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可憑。詎料,原告吳靜逸自94年12月3日 因無法連繫上被告沈理坽,遂前往毓翰公司查看,竟發現該公司業已人去樓空;此外,毓翰公司自94年7月11日登 記成立,至同年1月間原告吳靜逸去訪時,短短不過5、6 個月時間,該公司豈有在短期間經營不善倒閉之道理,足見被告張明祥、沈里坽二人確係共同詐騙原告吳靜逸上開2,300萬元。 3、交付被告沈里坽投資款3,910萬元: 查被告沈里坽、張明祥、林純如以沈里坽個人擅於投資理財,可以幫忙原告吳靜逸投資股票、期貨獲利。原告吳靜逸遂依被告指示,於94年11月11日分別將投資款項1,800 萬元、2,000萬元、110萬元,匯入被告沈里坽之特別助理即被告林純如帳戶內。豈料,被告沈里坽等人於94年11月間取得原告吳靜逸投資款項3,910萬元,在94年12月3日即無法取得連繫,渠等經營之毓翰公司亦人去樓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沈里坽等人目的在騙取原告款項,而非為原告投資股票、期貨。而被告林純如自稱係被告沈里坽之特別助理,與被告劉家榮對外均使用化名,甚且提供其個人帳號供被告沈里坽使用,顯與被告沈里坽共同詐騙原告前開3,910萬元款項。 4、由於原告吳靜逸遭到詐騙金額實在過高,為此僅就與旻冠投顧公司簽約金額1億5,300萬元部分予以請求5,000萬元 。 (四)原告古承翰受被告張明祥之詐騙,同樣以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每年或每3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 等紅利,使原告古承翰分別於94年7月30日、94年10月28 日,與旻冠投顧公司簽有「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委託投資金額均為500萬元,另投資毓翰公司60萬股,每股10元,合計 600萬元,原告古承翰先後交付投資款項1,600萬元;詎料,被告張明祥等人虛設公司行號,致使原告古承翰權利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張明祥於93年7月30日有出具保證書,向原告古承翰保證其所交付 500萬元絕無意外發生,並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原告 古承翰亦得依該保證書之契約關係或保證關係,向被告張明祥請求給付500萬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明祥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不涉及投資者個人權益保障,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 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相關規定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次按89年10月9日修正公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該管理 規則第27條第1項即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 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及人員不得為「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行為;另上開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不得有「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等行為。查被告張明祥、沈里坽等人卻對外宣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被告張明祥出具予原告古承翰之保證書可憑,足見被告張明祥等人有違反上揭管理規則,而被告張明祥既為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旻冠投顧公司對外違法招攬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甚且以每年或每3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 等紅利,誘使原告吳靜逸等人出資投資,業已違反上開管理規則,被告張明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旻 冠投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祥、沈里坽、林純如及劉家榮等人應為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明祥辯稱簽立合約投資證券非屬侵權行為,且稱實際操盤投資者為沈里坽,與伊均無關云云,然: ⑴原告吳靜逸、古承翰均不認識被告沈里坽,係經由被告張明祥介紹認識,並以沈里坽投資獲利能力良好、每年或每3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等紅利,向原告吳靜逸、 古承翰等人招攬投資,誘使原告吳靜逸、古承翰出資,蓋被告張明祥為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從事對外招攬業務,及旻冠投顧公司內部管理事宜諸如公司開會、經手資金、發給員工薪水等之相關工作,顯非掛名負責人。被告張明祥既為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旻冠投顧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07條之情事知 之甚詳,其個人甚且對外招攬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應與其他被告沈里坽、林純如及劉家榮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設被告張明祥在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此一詐騙集團,然其為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參與旻冠投顧公司內部之經營,自應對客戶之投資標的,以及為保障公司客戶之權益,或對於其所招攬之人,對於沈里坽如何投資或投資款項之掌控等等,理應知之甚詳或予以控管,豈可事後推卸責任,辯稱伊不知情,其至少應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⑶承上,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之內容,可知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各過失行為人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申言之,縱被告張明祥不知情,然其為旻冠投顧公司負責人,對於旻冠投顧公司之業務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不得單純以不知情為由推諉責任。 3、原告所提系爭四份合約中一份係使用被告張明祥個人所保管圓章,其餘雖係使用證人王文瑛所保管之張明祥之方章,惟依證人王文瑛之證言,被告張明祥就林純如持前開契約與原告吳靜逸簽約之事亦知情,故被告張明祥縱非故意詐欺,惟其為旻冠投顧公司負責人亦因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4、原告吳靜逸開設之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係做燃料電池之公司,非被告張明祥所言為投顧公司;至於齊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芯公司)、靜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逸公司)尚未開始營業,且係原告吳靜逸為個人投資節稅之用。 5、原告古承翰投資毓翰公司,交付金額600萬元部分,被告 張明祥稱伊不知情,然依「毓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之內容,被告張明祥係毓翰公司之董事,若無其身分證件,如何辦理其公司股東及董事資格,足見被告張明祥所言不實。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芯羽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齊恩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靜逸5,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明祥、沈里坽、林純如、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承翰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四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明祥辯稱: (一)被告沈里坽係被告張明祥專科同學,多年後不期而遇,被告沈里坽對張明祥吹噓自己在買賣股票方面很在行,欲設立公司代客操作,要被告張明祥擔任旻冠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操盤投資均為沈里坽,與被告張明祥無關,張明祥只負責拉客戶即可,全部員工均聽命於被告沈里坽。鴻毓投顧公司及毓翰公司部分,係被告沈里坽另找被告林純如(鴻毓投顧公司總經理特助、毓翰公司業務經理)、劉家榮(鴻毓投顧公司經理、毓翰公司副總經理)所為,被告張明祥根本不認識被告林純如、劉家榮,其二人並非旻冠投顧公司之員工,被告從未與其二人共同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招攬客人投資。又旻冠投顧公司係94年12月5日才變更營業所至鴻毓投顧公司之址,有變 更登記事項表可證,乃二家獨立之公司,旻冠投顧公司遷址係因房屋租期屆滿,房東要出售房屋,沈里坽乃將公司遷至鴻毓投顧公司之址,原告以二家公司後期同設一址,推定被告參與鴻毓投顧公司部分,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明祥確實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向原告吳芯羽、吳齊恩、吳靜逸招攬投資,金額合計2,500萬元,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惟: 1、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證券服務事業採核准主義之立法,其規範目的乃針對證券服務事業之行政管理,主要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投資者個人權益保障之問題,原告無受保護之權利,自無受損害,且此條文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專為保護交易者之法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4號民事裁定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看中沈里坽之操盤能力,而陸續簽約投資,然投資本即有風險,非成功即失敗,失敗時謂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成功時是否即非侵權行為,如此豈合理?何況被告張明祥確實有按月給付原告百分之24之獲利,共600萬元!原告稱此簽立合約投資證券 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2、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 規則,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可稽;同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亦謂:「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等語。又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專 保護國家對證券、期貨服務事業之行政管理,以維護交易安全及維持交易秩序,其主要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至於投資者個人於此同受保障,僅屬「反射利益」,非謂此等條文專為或兼有保障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就專保護投資人,另有條文,而非本條。故雖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5號判決係採不同意見,惟此乃少數說,地方法院大多採上揭見解,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之主 張乃少數見解,不足採信。 (三)原告吳靜逸就其與旻冠投顧公司簽約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張明祥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5,000萬元,為無 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力必需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業 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始有適用,如係他人所為,甚或係他人偽造文書,自無該條之適用。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四份合約(94年9月20日、94年10月7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7日)均非被告張明祥向原告吳靜逸所招攬所簽立,原告亦自承因認實際操盤手係沈里坽,之前獲利均由沈里坽支付給伊,才與沈里坽簽約(見95年1月9日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4頁第6至9行),佐以被告林純如到庭 稱係沈里坽叫伊打電話請王文瑛過來用印,過程中毫無徵詢被告張明祥之意,王文瑛到了才問被告林純如張明祥是否知情?林純如稱不知道張明祥是否知情等語,足見事前事後均未經被告張明祥同意,及沈里坽才是握有實權之人,雖林純如當日又稱王文瑛有說要向張明祥確認,但伊並不確定王文瑛是否有打,故不足認被告張明祥已知悉且同意,反而由其過程可窺見沈里坽、林純如未徵得被告張明祥之同意,直接叫王文瑛前來用印。 2、又系爭四份合約其中於94年9月20日、94年10月7日、94年10月11日簽立之三份所使用之印章係沈里坽擅自使用被告存放於旻冠投顧公司之會計專用章(方形章)(此亦足見沈里坽為實際負責人,員工都聽命於伊),非被告用來與客戶簽約之印章(圓形章),至於最後一份於94年10月17日簽立之契約雖係圓形章,但確非被告與吳靜逸簽約,原告吳靜逸亦自承係伊與沈里坽洽談簽訂,應係沈里坽竊取被告已蓋好之空白合約書加以利用;況系爭四份合約之款項均非交付被告張明祥或旻冠投顧公司,而係分別匯至鴻毓投顧公司、毓翰公司、訴外人劉明龍帳戶(被告劉家榮提供之人頭帳戶),此有原告吳靜逸於縣調站之陳述可稽,故合約第2條均未蓋被告之圓形章代表確認收款,而係 以指紋代替,該指紋並非被告之指紋,應係林純如或沈里坽之指紋。 3、綜上,前開四次簽約及收款均係被告沈里坽與林純如等人合謀以鴻毓投顧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名義招纜、簽約,先收款再冒用旻冠投顧公司之契約書補簽契約,以圖日後推卸責任予被告及旻冠投顧公司。被告張明祥並無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違法執行公司業務簽立系爭四份合約,係他人冒名所為,自不能令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林純如、劉家榮並非旻冠投顧公司之員工,亦非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明 祥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四)被告吳靜逸本身即從事代客買賣有價證券、期貨之業務,對於此係違法行為知之甚詳,為謀利才委託旻冠投顧公司沈里坽操作,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吳靜逸開設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從事代客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牟取利益,此有地檢署偵查中查得思柏公司銀行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報表可證,顯見吳靜逸所為者與沈里坽如出一轍,均係設立公司從事代客買賣有價證券等,且原告吳靜逸不僅成立思柏公司,另尚有齊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沈里坽合開靜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齊芯公司還轉投資思柏公司,指派其妻林玉貞為齊芯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張明祥經由原告古承翰介紹而認識吳靜逸,吳靜逸再透過被告張明祥認識沈里玲,因認沈里坽投資很準,就直接找沈里坽投資,被告張明祥未再介入。故原告自己亦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明知不法仍於94年9月24日、94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立三份「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豈能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至系爭四份合約,原告吳靜逸根本非被害人,而係共犯,與沈里坽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其對此行為乃不合法知之甚詳,而仍為之,故此應屬雙方之合同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被告並未施詐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告不否認係委託被告張明祥、沈里坽操作買賣有價證券,雙方簽立有契約書,亦不否認沈里坽確有操作交易及按月交付原告獲利之實,如此豈可謂係詐騙?檢察官起訴書即認:「沈里坽確實以劉明龍在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公司及建華期貨公司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且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有對外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事實。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等有詐欺、侵占之意圖與犯行... 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第7頁之第四段部分)。可知,被告確有以旻 冠投顧公司之名義從事有價證券業務,故遭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名。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另一方面主張被告詐騙其錢財,實屬矛盾。 (六)原告吳靜逸稱其投資毓翰公司而交付2,300萬元,另交付 被告沈里坽投資款3,910萬元,均完全與被告及旻冠投顧 公司無關: 1、原告吳靜逸稱其投資毓翰公司而交付2,300萬元部分,所 言非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毫不知情。參之原告吳靜逸於95年1月9日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4頁末2行起至第5頁第5行),足證2,300萬元乃原告與沈里坽間之股 權糾紛,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吳靜逸謂被告張明祥與沈里坽共同詐騙伊此2,300萬元,顯無理由。 2、原告吳靜逸主張交付被告沈里坽投資款3,910萬元部分, 亦完全與被告及旻冠投顧公司無關,且所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合計為2,290萬元,並非3,910萬元,而其於刑事案件中係主張2,41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致。況此部分乃被告沈 里坽、林純如與原告吳靜逸間之私人交易,既無合約,款項也非匯給被告或旻冠投顧公司,完全是原告日久漸信任沈里坽,踢開被告張明祥,與沈里坽私自進行交易,甚至與被告沈里坽合開靜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如今沈里坽人去無蹤,原告即欲將此部分栽贓與被告,藉此向被告索償。此見原告於案發之初即謂:「另外沈里坽向我謊稱要代操股票為由,要我投資2,410萬元,我並將該2,410萬元匯入沈里坽所指定之林純如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據我所知前述2410萬元已經分別給林純如及沈里坽提領一空」云云(見95年1月9日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5頁第5至8行),即足證明被告確實未參與。 (七)又原告吳靜逸提出之匯款單中,部分並非原告吳靜逸所匯,而係林素貞、林哲民、林春培所匯,原告吳靜逸稱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失,被告均否認之。 (八)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原告吳靜逸、吳羽芯、吳齊恩等三人與被告林純如、張明祥達成和解,其清償依法亦對他債務人發生免責效力;且如原告等三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純如、張明祥二人「應分擔額部分」亦已免除債務。 (九)證人王文瑛所言不實部分: 系爭四份合同第2、3份契約上並無證人王文瑛所稱之公司章,僅蓋有張明祥之木頭方章,是該契約尚非旻冠投顧公司名義所簽立之契約。至於蓋用張明祥木頭方章,亦未經被告張明祥之授權或同意,證人王文瑛之證詞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1、證人於偵查中95年10月13日具結證稱「我招攬的每一筆業績,我會分別通知沈男及張明祥」、「公司偶爾開會,通常是沈男當主持人,開會期間不一定,每次開會,沈男一定會在場,但是張明祥不一定會在場」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可稽。此確為實情,因沈里坽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張明祥因住新竹不便時常到台北開會,故沈里坽較張明祥常去公司及開會。然證人於97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竟改稱 :「如果只有張明祥來就由他主持,如果張明祥、沈里坽都有來就都是沈里坽講話... 但是被告沈里坽單獨來都不是為了公事,只是來聊聊天」,前後證詞矛盾,後者根本非事實。沈里坽較張明祥常去公司,且去公司絕對是為公事,平時根本不會進公司,即連發薪水都發簡訊告知明細叫張明祥轉帳,豈可能到公司閒聊。證人一改前詞,迴護沈里坽之情明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訴外人張麗君(即旻冠公司兼職員工)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王文瑛是於94年10月7日上午張麗君一上班時打 電話給伊,說很急,將「空白契約書」傳真至伊上班的公司,叫伊立即繕打完畢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她,張麗君打好字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王文瑛,此有張麗君之偵查筆錄可證。換言之,非如證人王文瑛所證係用完印後傳真給張麗君繕打,按既已用完印,何必再繕打。且張麗君當庭有提出王文瑛傳真原本,內容確為空白,未蓋公司章,傳真時間確為「00-00-00 0:31AM」及「00-00-00 0:39AM」(第一次卡紙,重傳,共傳二次,實為同一份文件)。 3、復以被告林純如95年3月24日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該 三份契約書均係吳靜逸修改好後,寄至我電子信箱內 (fion00000000@yahoo.com),我列印出來後,就打電話給旻冠公司掌印的王文瑛,向渠表示沈里坽要求用『旻冠公司的印章』」等語,即吳靜逸先看過電子檔後,林純如才請王文瑛來用印,此時王文瑛如要電子檔,已有之,何需再繕打?是綜合張麗君及林純如所述,應是王文瑛不會電腦打字,人又不在旻冠公司內,緊急將文件傳真給張麗君,請伊即刻繕打後用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將電子檔給了林純如轉給吳靜逸,吳靜逸確認後林純如才列印出來,當日中午由王文瑛用印。如若證人王文瑛所述先用印再繕打云云為真,而非先早上先取得電子檔,則何來電子檔給吳靜逸確認內容? 4、由上述過程可知,林純如、王文瑛於處理過程自始至終均無意告知張明祥,即擅自為之,最後緊要關頭用印部分,才聲稱有告知張明祥要用印,實不合常情。按理其二人於制作契約時即有充分時間可告知契約內容,並徵詢張明祥意見,然其等未告知,王文瑛更直接帶大小章到現場!事後始稱用印有告知張明祥,何人能信?事實上,張明祥確實完全不知情,所有款項也非張明祥所收或匯入張明祥及旻冠公司帳戶。 5、綜上,證人所述諸多非實,或可能記憶不清,或可能為維護自己,蓋其用印行為與張明祥利害關係衝突,當然會有利於己之證述,以免自己觸犯偽造文書罪,其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 (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劉家榮辯稱: 伊身為鴻毓投顧公司之經理、毓翰公司之副總經理,卻有職務監督上之疏失,依照老闆沈里坽之指示去提款,但未監督提款金額之流向,故伊願賠償原告吳靜逸等三人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純如則以: 伊不認識原告古承翰,更未於94年7月30日、94年10月28日 與原告古承翰接觸,遑論代表旻冠投顧公司簽立契約書,原告古承翰亦自認不認識伊與沈里坽,係經由張明祥介紹認識沈里坽,故伊既從未向古承翰招攬投資或誘使其投資,對原告古承翰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沈里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祥為旻冠投顧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家榮為鴻毓投顧公司之經理人並擔任毓漢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林純如為毓漢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沈里坽則為毓漢公司之負責人及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漢公司之實際執行投資者,渠等均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漢公司經營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核准,不得擅自代客分析、下單買賣上市股票、海外可轉讓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等從事證券商之證券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起至94年年底止,另僱用訴外人王文瑛、張麗君擔任業務工作,由被告沈里坽對其餘被告及訴外人王文瑛、張麗君等人教導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再對外宣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每年保證獲利百分之18至24不等紅利後,由被告張明祥、沈里坽、劉家榮等人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顧問業務;原告吳芯羽、吳靜逸、吳齊恩因此於93年間分別與旻冠投顧公司簽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原告吳芯羽、吳靜逸、吳齊恩分別委託投資金額為400萬 元、1,900萬元、200萬元,均於93年間匯款至被告張明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93年11月3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93年11月3日中興 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93年11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為原告吳靜逸之配偶林素貞)及93年10月4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紙(匯款人林素貞)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30至33頁)。嗣上開契約委託期間1年期滿,被告 張明祥要求原告吳芯羽、吳靜逸、吳齊恩再行續約,原告吳靜逸見旻冠投顧公司均有依約給付投資收益,於期滿未取回投資款項,而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原告吳芯羽名義於94年9 月24日再次簽約,委託金額4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3日,原告吳靜逸、吳齊恩(由法定代理人吳靜逸代理)再次簽約,委託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及200萬元,旻冠投顧公司迄未返還等情,亦有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3紙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4至3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復主張吳靜逸於94年9月20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7日,分別簽立四份「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委託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年)、7,600萬元(委託 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3,900萬元(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1,900萬元(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由原告吳 靜逸提供資金委託旻冠投顧公司進行避險及套利,其中94年9月20日委託金額100萬元部分,由原告吳靜逸之配偶林素貞於94年9月21日匯入鴻毓投顧公司,94年10月7日委託金額 7,600萬元部分,原告吳靜逸之配偶林素貞於94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至毓翰公司;另於94年10月7日 匯款900萬元至位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 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原告吳靜逸 妻弟林哲民於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毓翰公司;原告吳靜逸於94年10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 戶內;另於94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至位 於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期貨帳戶、毓翰公司帳戶;原告吳靜逸之岳父 林春培於94年10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位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 貨帳戶,其中94年10月11日委託金額3,900萬元部分,原告 吳靜逸配偶林素貞於94年10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毓翰公司 ;原告吳靜逸妻弟林哲民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 毓翰公司;原告吳靜逸於94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元大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另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50萬元至位於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期貨帳戶;原告吳靜逸岳父林春培於94年11月 11日匯款1,000萬元至位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 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內,又94 年10月17日委託金額1,900萬元部分,原告吳靜逸配偶林素 貞於94年10月13日匯款900萬元至毓翰公司;原告吳靜逸於 94年10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內部之劉明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期貨帳戶,業 據提出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4紙、94年9月21日、94年10月6日、94年10 月7日聯邦銀行匯款單、94年10月6日、94年10月7日、94年 10月13日台灣企銀竹科分行匯款單、94年10月7日、94年10 月11日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單、94年10月11日台灣企業匯款單共16紙為證(見卷一第37至41頁、第44至58頁);另原告古承翰主張其於94年7月30日、94年10月28日,與旻冠 投顧公司簽有「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委託投資金額均為為500萬元 ,另投資毓翰公司60萬股,每股10元,合計60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2紙、毓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董事、監 察人資料各1紙為證(見卷一第147至152頁),被告等雖不 否認前揭證物形式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祥、沈里伶、劉家榮、林純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林純如就原告古承翰投資部分是否應連帶負責?(三)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張明祥、林純如分別與原告吳芯羽、吳靜逸、吳齊恩和解部分之應分擔額,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8條於證券服務事業準用之,足見95年1月11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具保護證 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6月30日公布 ,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其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第12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及第10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亦即於93年11月1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後,有違反該法第107條之行為, 應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75條之規定,而應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處罰。再 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又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是故無論於93年11月1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布施行前後,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張明祥、劉家榮、沈里坽均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方可營業;亦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並未取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非法共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致原告因而投資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 後之該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且其等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訴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亦因之而受有投資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明祥、劉家榮、沈里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明祥抗辯原告受損係自願選擇承擔風險之結果,與其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古承翰另主張被告林純如亦應與被告張明祥、劉家榮、沈里坽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林純如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古承翰,更未於94年7月30日、94 年10月28日與原告古承翰接觸或代表旻冠投顧公司簽約,其既未向古承翰招攬投資,對原告古承翰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惟前條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林純如所涉刑案,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14號判處 被告林純如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林純如於94年3月間以每月薪資1萬6千5百元(其後陸續調薪至3萬餘元)受沈里坽聘僱陸續擔任鴻毓投顧公 司總機小姐、行政助理、總經理室特助等職務,負責接聽電話、行政、雜務等事項之處理,於94年7、8月間以每月薪資4萬1千元受沈里坽之聘僱擔任毓翰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等工作,惟林純如因未曾招攬到客戶致無任何業績,迫於業績壓力下,明知旻冠投顧公司、鴻毓投顧公司、毓翰公司均從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前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竟仍基於幫助沈里坽、張明祥、劉家榮行為之犯意,應沈里坽之要求以旻冠投顧公司之名義與吳靜逸簽訂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7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7日共3份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就個人或企業提供資金避險以及套利,辦理投資諮詢事宜,委任期間,旻冠投顧公司應就委託人委託之金額,保障3個月內百分之18 的投資收益,此收益部分合約期滿支付,若合約期滿投資收益不足時,旻冠投顧公司應補足其差額,合約期滿後,若年投資超過百分之18,超出投資收益的部分應歸屬為旻冠投顧公司,如有中途解約,未滿3個月不予計息,若為 旻冠投顧公司主動要求解約,則投資收益部分以月計,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及海外存託憑證(GDR)、現貨與期貨、指數與指數間之套利,而吳靜逸並將詳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匯入 林純如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純如再將上開款項依沈里坽指示以現金交付沈里坽或匯款至沈里坽所指示之帳戶,供沈里坽、劉家榮、張明祥買賣轉換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股票、期貨等有價證券投資之用,以協助沈里坽、劉家榮、張明祥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林純 如僅係幫助被告張明祥、沈里坽等人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所涉情節主要為「以旻冠投顧公司之名義與吳靜逸簽訂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7日、94年10 月11日、94年10月17日之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契約書,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吳靜逸匯入投資款項」;另原告古承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你跟張明祥、劉家榮、沈里坽洽談中,從來都沒有見過林純如嗎?)沒有,我曾經打電話到旻冠投顧公司、毓翰公司台北公司那邊,這兩家公司我搞不清楚,是林純如接的電話,我知道公司有這個人,是張明祥、沈里坽告訴我的」;被告劉家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你跟林純如共事多久?)在鴻毓投顧公司有看過她,是沈里坽帶她來,那時缺總機小姐,沈里坽叫她做總機,後來應徵到總機,沈里坽就叫她做業務,後來到毓翰科技公司她就做業務經理」、「(林純如在毓翰科技公司做業務經理,是做什麼事?)我跟她沒有交集,我一個星期會有三天看到她,她就在電腦前打字,我不知道她在上網還是在打什麼」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見刑事卷一第252頁、第294 頁),足見被告林純如所涉情節輕微,且對於原告古承翰投資部分,被告林純如並未參與,即無從認定原告古承翰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純如之幫助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告古承翰部分,被告林純如並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人,自無須與被告張明祥、劉 家榮、沈里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古承翰主張被告林純如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芯羽之投資總金額為400萬元,原告吳齊 恩之總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原告吳靜逸則分別投資1,900萬元、100萬元、7,600萬元、3,900萬元、1,900萬元,合計1億54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吳靜逸、吳芯羽 、吳齊恩此段期間代操獲利合計為600萬元,以比例計算 三人獲利分別為456萬元(600萬元×1900/2500=456萬 元)、96萬元(600萬元×400/2500=96萬元)、48萬元 (600萬元×200/2500=48萬元),扣除後原告吳靜逸、 吳芯羽、吳齊恩實際所受損害額為1億4944萬元、304萬元、152萬元,是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沈里坽、劉家榮連帶賠償5,000萬元、304萬元、15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古承翰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1,600萬元云云,惟其自承委託旻冠投顧公司代為操作有 價證券之金額為1,0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係投資毓翰公司60萬股,每股10元,合計600萬元之出資額,則原告古 承翰因被告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00萬元,至其餘600萬元則為出資成立毓翰公司,而非交由被告等人共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甚明。另被告等確有代原告等操作股票,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古承翰對其主張被告以投資高科技產業之毓漢公司為由而詐騙其600萬元款項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 詐欺其投資款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張明祥、沈里坽、劉家榮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致原告古承翰受有1,000萬元之投資 虧損額,扣除原告古承翰自承被告等已給付之代操獲利佣金404萬元,故原告古承翰實際所受之損害為596萬元。 (五)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靜逸於96年10月9日及99年間,業以其自己兼吳芯羽、 吳齊恩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純如及張明祥各以30萬元及3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撤回林純如及 張明祥部分之起訴,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0、161頁、卷二第133、134頁),並為渠等所不爭。上揭協議書並分別載明除和解金額外,原告吳靜逸願原諒林純如之民、刑責任及原告吳靜逸與張明祥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和解條件履行完竣後即行消滅,原告吳靜逸不得再對張明祥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自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林純如及張明祥之債務。又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 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本件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與林純如、張明祥和解之金額顯低於其應分擔額,協議書並已載明將來不得再向林純如或張明祥追討,自應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若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仍得就不足其等應分擔額部分向被告沈里坽、劉家榮請求給付,則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於清償後本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分擔,復向林純如、張明祥追償之結果,不僅造成當事人間之循環求償,亦使林純如、張明祥與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間之和解失其意義,蓋經循環求償之結果,林純如、張明祥即仍需負擔原有全部之分擔額,即與未和解無異。本件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得請求被告沈里坽、劉家榮與林純如、張明祥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00萬元、304 萬元、15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揭債務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250萬元、76萬元、38萬元 ;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既已與林純如、張明祥和解而免除其等之債務,則於扣除林純如、張明祥應分擔之金額即2,500萬元、152萬元、76萬元後,被告沈里坽、劉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之金額為 2,500萬元、152萬元、7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靜逸、吳芯羽、吳齊恩、古承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吳 靜逸、吳芯羽、吳齊恩分別請求被告沈里坽、劉家榮連帶給付其等2,500萬元、152萬元、76萬元,原告古承翰請求被告張明祥、沈里坽、劉家榮連帶給付596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沈里坽翌日即自99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張明祥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