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巷19 被 告 乙○○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⑴92年10月6日、⑵92年10月15日分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 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台幣(下同)⑴20,000,000元、⑴4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並予以承兌或墊款兌付。被告丙○○、乙○○於9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願就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4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 年10月27日起陸續出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借據予原告,且經原告先後於⑴95年10月27日、⑵95年11月15日、⑶95年11月17日、⑷95年11月29日、⑸96年1月12 日墊付信用狀款項或借款予該公司,墊款或借款金額分別為⑴3,963,960元、⑵1,200,000元、⑶4,009,824元、⑷560, 000元、⑸美金250,000元,並約定墊款到期日或借款到期日分別為⑴96年4月25日、⑵96年4月15日、⑶96年5月16日、 ⑷96年4月23日、⑸96年7月11日,利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1.5機動計算,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尚欠原告⑴本金新台幣0 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二 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就美金二十五萬元該筆借款,其違約金之利率部分外,業經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就違約金部分,依兩造簽立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其利率乃係約定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之利率之百 分之20計算。從而,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就美金二十五萬元該筆,所請求之違約金,其利率在未逾期六個月部分,亦以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中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計 息 本 金 │ 應收利息之利率及其起訖日 │ 逾期違約金之利率及起訖日 │ ├──┼───────┼───────────────┼────────────────────┤ │1 │ 3,963,960元 │按年息百分之5.253計付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約金,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 1,20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5.253計付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約金,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 4,009,824元 │按年息百分之5.253計付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約金,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 56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5.253計付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 │ │ │ │約金,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 計 息 本 金 │ 應收利息之利率及其起訖日 │ 逾期違約金之利率及起訖日 │ ├──┼───────┼───────────────┼────────────────────┤ │1 │美金25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7.45計付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 │ │ │ │金,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