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57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 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告之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24日,故至96年1月24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自該日期起算3個月內即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9日方聲請為除 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44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 │智群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5年5月31日 │ 48,669元 │ WA0000000 │ │ │ │限公司葉克敏 │分行 │ │ │ │ │ ├──┼───────┼────────┼──────┼──────┼──────┼────┤ │002 │智群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5年6月30日 │ 9,438元 │ WA0000000 │ │ │ │限公司葉克敏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