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鳳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八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 (一)上訴人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許安林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口頭委託代為設計IC測試治具乙式,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故委託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日期上無法確切,乃因設計費用為小額,當初係以信任關係受託,未料竟會無法取得設計費用,及時間久遠所致,上訴人於完成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將二十一張設計圖傳輸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電子郵件匣列印可憑。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該二十一張治具設計圖,證據上已然具備,可見上訴人非空口白話,原審捨此事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無法信服。 (二)被上訴人開啟其網路上電子郵件並無不可,但IC測試治具係特定之設計圖檔,上訴人係寄給特定之被上訴人,而非隨便寄馬路或八卦消息給被上訴人,即因有委任關係存在才有圖檔之傳寄,不然為何不寄傳給張三、李四。茲補呈上訴人於二000六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二以上訴人之子孫紹唐之帳號傳輸進入jason yotek(建申. 鳳麒)被上訴 人鳳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許安林,明細如下: ⑴檔案名稱:A-1B000-00-0-00D、B000-00-0-00A、B000-00-0-00A0設計圖三張。 ⑵檔案名稱:B000-00-000A0、B100-57A-03A0、B100-57-B-01C0設計圖三張。 ⑶檔案名稱:B000-00-0-00E0、B000-00-0-00B0、B000-00-0-00C設計圖四張。 ⑷檔案名稱:b000-00-0-00H、B000-00-0-00、B000-00-0-00G、B000-00-0-00H設計圖四張。 ⑸檔案名稱:B000-00-0-00B0、B000-00-0-00C、B000-00-0-00C、B000-00-0-00A設計圖四張。 (三)以上二十一張設計圖檔以電子郵件共分五次傳輸給被上訴人鳳麒甲○○,治具設計費則於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三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公司許安林(andy@yotek、安林. 鳳麒)報價請款,因以私人名領取,故先扣除10%稅 金為45000,有寄件匣資料及列印單可證,且列印單所載 日期為寄件當日,無更改性。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其僅係好奇打開看看而已,但其又何需將上開二十一張設計圖分五次共二十一張一一列印再經過研究,按設計圖並非單純看看即可知何處有錯誤,且上訴人並非只傳輸寄件匣之紀錄而已,足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四)設計治具之初,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許安林並與上訴人多次接觸洽談測試治具之樣式、IC放置方向、接觸探針選用...等,現囿於許安林故意不肯出面作證,致上訴人處於不利之地位。但由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股長曾國華之證言,可證明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治具IC測試治具,係被上訴人授權其業務經理許安林全權負責,包括接案、交機、受款...等,可見許安林之口頭事實,被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到IC測試設計圖,現因許安林已離職,而否認有委託設計及設計圖錯誤,作為拒絕設計費用之給付。 (五)上訴人陳述事實真相及提出證據佐證,請准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五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或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或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實,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