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六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承包被告二次轉包之「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消防系統工程」之消防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單記載,系爭工程總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167,450元,後因增加廣播系統103點,每點為1,800元,計為194,670元(含稅),故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為4,362,120元。原告後於97年5月24日就己施作部份之工程,簽發發票予被告,請求工程款1,250,235元, 惟至97年6月11日仍未獲付款,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乃於 97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 並於97年6月12日收受。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 ⒈97年5月24日之工程款1,250,235元(消防配管)。 ⒉97年5月24日至97年6月11日止,原告施作之工程款2,222,791元【0000000-000000(原告先前已獲支付之款項)-0000000=0000000;0000000×80%(原告施作工程之完 成比例)=0000000】。 ⒊依財政部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消防管道系統之敷設之同業利潤為10%,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額為4,362,120元,則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所失利益為436,212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雖於97年3月25日簽約,並於97年3月28日由被告交付施工圖5張,而原告則於97年3月28日進貨、4月14日正式施工 ,惟被告又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12日提出變更草圖20張及變更施工圖78張。是系爭工程究應如何施作,應遲至97年5月12日才告確定。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簽定日應為 97年5月12日,而非3月25日,系爭工程完工日則為97年8月 17日。 ㈡、原告至97年6月11日之解約日止,對於系爭工程之辦公室部 分之管路完成95%、線路完成45%(97年6月初,因被告公 司告以辦公室部分要變更設計,故先行停工,是此部分之工程,原告並未違約)、廠區部分己完成90%,廣播、火警排煙工程則均完成。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惟其卻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對原告催促施工之 公文或信函,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進度遲延,委無可採。至被告以聯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廷公司)給予被告之工程連絡單,為原告出工不足之舉證,然該工程連絡單,並未加蓋「聯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亦未曾出示該文件予原告,故該文件並無証據能力及證明力。 ㈢、又被告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並未有任何公文敘述退回之理由,足證被告拒付工程款,係屬惡意不履約,業己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原告予以解約並未違法。 ㈣、兩造承攬契約載明:「請款分為:配管40%、配線30%、安裝20%、消檢5%、驗收5%」,是原告配管完工98%(應請金額1,633,640元)、配線完工80%(應請金額1,000,188元)、器材安裝完工55%(應請金額458,420元);消檢(含 增加廣播系統103點、每點1,800元,計185,400元,含稅 194,670元)全部完成並通過(應領金額為403,042元),驗收完工之廣播系統(應領金額47,880元),是原告應領金額為3,994,092元,扣除已付333,396元,被告尚應給付3,660,696元,加上違約損害436,212元,而本件僅請求3,909,238 元。至被告僅施作其追加之地下室工程(即廣播系統852點 ,1點1,800元,計1,533,600元),材料費亦僅為940,459元。 ㈤、證人戊○○之證詞不實: ⒈原告公司之人員丁○○於97年4月14日與王立君、蘇登柱、 涂銘正至新竹縣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健康檢查後,隔日即入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為工安講習,下午正式入廠施作辦公室部分之暗管,而非證人戊○○所稱:「四月份只有我們的人,本訴原告沒有派人到現場工地…」。 ⒉原告與民曜有限公司承租高空6米剪刀車二台,並於97年4月11日轉交證人戊○○使用,至其他工具,依約應由鍚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自帶。況被告工地主任丙○○於97年5月17日 尚簽收原告提供之高空8米剪刀車2台,且證人戊○○在97年5月、6月亦簽收原告交付之材料。是證人證稱進場沒機具、5月份之材料與機具都是被告主任提供等語,應為虛偽之陳 述。 ⒊又證人戊○○稱:「四月中旬我進場時即有全場的設計圖,97年5月12日第一次設計變更圖為變更之外,其他均非變更 …」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辦公室樓層為八樓,加上地下室及頂樓,共計十層,而每層需有消防感應器系統及廣播系統,即感應器系統10張、廣播系統10張,此為97年4月23日 之20張草圖。97年4月15日至97年4月23日期間,所施作之圖,係依原始之5張圖施作,證人前揭所述,實屬虛偽。 ⒋證人戊○○復稱系爭工程無任何增建之工程,原告所指增建工程,應該是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語,惟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係由被告於97年5月12日提出,而證人於97年4月14日進場工作,則證人4月施作之部份為何?況由被告提出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圖,亦知被告對各樓層之施工點數均有增加,豈無變更之理? ㈥、原告為供配線之用,購買電纜線計14500M,即占系爭工程所需電纜90%。又依六昱公司材料進貨明細表所載,其購料總金額為1,425,257元,且原告向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 104,148元,合計1,529,405元,原告並支付現場工程師費、技術工費、工資、租屋費等計200多萬元,則原告豈無施作 之誠意? ㈦、若證人翁垌村到庭證稱請款進度係以其判定為主屬實,則證人翁垌村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即可退還,為何要評估至5月30日止,益證被告不給付工程款之違約情事。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3月間向聯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廷 公司)承攬位於新日光公司之消防工程,並將上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第一次工程款後,自97年4月 底起,施工情形即出現嚴重遲延,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並不斷遭聯廷公司催促,要求配合進度,被告因而自行僱請其他工人,施作本屬原告所承攬範圍之工程,並自付所有工程支出之費用。 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施工期限及承攬工程之質量,本應每日派遣20餘位之工人,方能配合施工進度,遵期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惟自97年4月底起,原告施工情形開始遲延,至被告於97年6月12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 原告每日僅派遣2、3名員工至上開工地施工,導致施工進度嚴重遲延。是自97年4月底起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止,依 原告所完成之進度核算,原告僅得請求45萬元之工程款,而此部分係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67條反面解釋,該給付遲 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故原告自97年4月底起至97年6月11日止,已確實完工之部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行為無效。 原告於97年4月底起即出現施工遲延,本件施工期限既屬契 約之要素,而原告遲延給付,即非屬依約施工,且原告就大部分之承攬工程,均未予施作,故應認其承攬工作並未完成,被告並無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且其亦無行使解除權之權限,其解除權之行使自屬無效。 四、系爭工程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係訴外人正德防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給予之施工完成期限,原告應依此完成被告所告知之完工期限,且不得有任何理由推諉。原告雖以被告無法於開工前一次全部提出施工圖,而為其進度落後之辯稱,然被告給予原告之施工圖雖係分段提出,但原告並未因此而無法施工,且其圖面雖有變吏,但變更幅度甚小,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完工日。另兩造之訂約日期為97年3月25日,而非原告主張之97年5月12日。五、原告雖將面額1,250,235元之發票交予工地主任翁垌村,但 經審核,因原告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無法請領,翁垌村並不斷口頭告知原告應加派人力趕工,原告卻於97年6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被告則於97年6月12日以工程 聯絡單方式催工,並於97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趕工 及將發票退回,且於前開函文中載明退回理由,而非解除雙方契約,是原告認被告係解除雙方契約及惡意拒絕給付款項,容有誤會。 六、被告雖於97年6月17日驗收系爭工地之廠區二樓,但因原告 於該區域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已局部請明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進場施工,故原告應證明此部分係由其施工。另原告並無於廠房區施工,且每日約派3人進場, 被告為達工程進度,先行調派其它工程公司施作廠房棟及廢水棟,而以原告之施工進度,其於辦公棟完成之進度,平面部分之配管約80%,配線約30%,但因主幹管線連結及設備安裝、線路測試均未完成,故總體完成約30%。另該辦公棟工程至97年11月初復工,被告並發包予得弘工程有限公司,且於97年12月24日後第一次向其聯廷公司計價請款,而聯廷工地主任只認定被告完成40%,約555,280元,得弘工程有 限公司之第一次請款則為20萬元,故依聯廷認定比例及被告請款金額與支付小包金額計算,可認原告於退場前,辦公棟所完成比例之合理金額應於355,5280元以內。 七、依每日工具箱會議之出工紀錄及證人戊○○、丙○○之證述,可知5月份至原告六月份違約退廠前,每日出工人數均為 2~3人,機具材料均不足,且施工範圍為辦公棟,故5月份起,廠房棟、廢水棟之工程均為被告點工進廠施作完成,故原告指稱廠房區完成90%,為不實之陳述。 八、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債務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436,212元,亦屬無據。 九、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3月間向聯廷公司承攬位於新日光公司之消防工 程,並將上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雙方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工程款為4,167,450元,而原告經被告正式通知 開工之日起,即應依約開始進行施工,並依被告所要求之工程進度,無論晴雨天,均須配合施工,全部工程需於97年6 月30日前完工。 二、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約,並於97年3月28日由被告交付施工圖5張,而被告又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12日提出變 更草圖20張及變更施工圖78張予原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結帳日為每月25日,而被告於97年4月25日業己支付原告已 完成百分之8工程款333,396元。 三、兩造不爭執「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即97年4月30日~97年6月11日)。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7年3月間向聯廷公司承攬位於新日光公司之消防工 程,並將上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雙方於97年3月25 日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工程款為4,167,450元,工程款 依實際進度請款,依約原告經被告正式通知開工之日起,即應依約開始進行施工,並依被告所要求之工程進度,無論晴雨天,均須配合施工,全部工程需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之 情,而被告已於9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已完成百分之8之工程款333,3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採購單 為證。原告雖主張於97年5月24日簽發工程款為1,250,235元之發票交予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翁垌村收受,因被告拒絕付款,為免損害擴大,故於97年6月11日以永康二王郵政21支局 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於97年5月24前是否就系爭工程達成其所請領工程款之工程進度 ?有無理由解除契約? 1、被告將其承攬轉包新日光公司 (坐落新竹市學園區○○○路3號)之辦公室、廠區及廢水棟消防配電、廣播及火警排煙工程二次轉包予原告,除以上開採購單為契約依據外,並約明消 防工程應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 參 原告96年8月28日庭呈之爭點整理狀),且新日光公司上開系 爭工地之消防工程業於97年6月30日如期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系爭建築物新建部分使用執照消防安 全設備查驗,並經驗收之情,有該管理局97年7月15日之園商字第0970017955號函可查。 2、然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後,並未加派人手以為因應,且承 攬期間從4月初起至6月中旬退場止,每日進場施工人員均僅 維持4名以下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自製之施工日報表,互核與被告提出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相符,且證人葉偉恒即錫 懋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其本為原告之點工,負責現場消防施 工,並於四月中旬進入工地,在四月中旬進場前,原告尚未 派其他人進入現場施作,其本想做倒4月底。並向原告工地主任反應機具不足、人手不足,須加派人力,但被告之工地主 任留我們下來收尾。我們領原告公司的錢到四月底,5 月1到5月20日我們即向被告請款,每天人力7至11人不等,5 月起 為被告僱傭我們,5月份的機具及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到5月 中旬,原告才加派人力,但一天最多3人,97年5月12 日之變更設計圖並不影響工程進度,只要人力充足即可在6 月底完 工,其與昇弘王先生均係依照97年5月12日之變更設計圖所施供等語。另證人即昇弘公司負責人甲○○證稱:今年6月初,被告公司認為進度無法於6月底完成,所以僱傭我們加強趕工,我負責的工程與葉先生相同,從6月初每日加派人手20人至40人不等,工資由被告給付等情,益見原告確因承攬系爭工 程後,因每日所派施工人員不足因應業主於97 年6月30日完 工之要求,且因進度落後,迫使被告另行僱工之實。 3、又依照雙方工程契約約定,既以實際進度請款,而實際工程 進度復以被告工地主任翁炯村認定為主,且原告於97年4月25日請領之百分之8工程款333,396元亦經翁炯村確認始發款之 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參本院97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上開領款後之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6月退場止, 依據施作程度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02900元之情,業經證人翁 炯村證稱依據工數及使用材料,到5月30日止,原告可請領之款項為35萬元,6月份原告仍有進場,此部分工款為52900元 等語,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理由,雖原告於97 年5月24日簽發發票予被告,請求工程款1,250,235元,然此 部分之工程進度既未經被告認可,且經由上開證人所述,原 告從4月中旬起,每日所派駐系爭工地之工人均不逾4人,是 迄其至97年6月11日解約日止,可否完成其所主張之辦公室 管路完成95%、線路完成45%、廠區部分己完成90%,廣播 、火警排煙工程則均完成云云即非無疑,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理。 4、至原告陳稱其將承租高空6米剪刀車二台於97年4月11日轉由 證人戊○○使用、5月及6月並交付材料,被告工地主任丙○ ○於97年5月17日亦簽收原告提供之高空8米剪刀車2台,原告為供配線之用,購買電纜線計14500M,即占系爭工程所需電 纜90%,並依進貨明細表所載,其購料總金額為1,425,257元,另向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104,148元,合計1,529, 405元,原告並支付現場工程師費、技術工費、工資、租屋費等計200多萬元,原告當已施作上開進度之工程云云,然縱始上開機具之交付、工料之買進為真,然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 之法律關係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既無法證明證人葉恆偉於5月份起係在其僱傭下為其施作、相關工料亦施作在系爭工地上 且完成其主張之進度,本院即無法得出原告有利其主張之心 證,是其所陳尚非可採。 二、本件承攬工程,因原告自97年4月起,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依雙方約定配合業主須求趕工,每日僅派工4名以下, ,且至97年5月24日止,未有施作其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工程 進度,逕以被告未給付該工程款為由,逕於97年6月11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已嚴重影響雙方約定97年6月30 日之完工期限之情,有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解除契約尚非合法。雖原告陳稱被告於97年3 月28日交付施工圖5張,又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 12日提出變更草圖20張及變更施工圖78張之情,是系爭工程契約之簽定日應為97年5月12日,完工日為97年8月17日云云。然兩造既於97年3月25日就系爭工地之消防配電、廣播及 火警排煙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明於6月30日完工,縱使 被告訂約後有變更施工之細項,然此僅在工程款請領部分受有影響,在雙方未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前,原告仍需遵守當初締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日,不因被告是否曾以書面催告原告於期限內完工而有翻異,是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況如原告所陳新日光公司已於97年6月間申請消防設備檢查,並於97 年7 月間通過檢查,益見被告所提上開2次之施工變更圖並 未影響6月30日完工日,僅須於完工日前加派人力即可符合 原先計劃,然原告捨此不由,反於6月11日片面解除契約, 不再進駐工地施工,故本件契約顯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給付遲延。 三、末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增加廣播系統103點,每點之工程款 為1800元,此部分含稅工程款為194670元云云,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有何已經施工尚未付款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准。綜上,原告請求其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之工程款以402900元暨此部分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且本件既係原告違法解除契約在先,是其另依財政部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依同業利潤10%之工程款所失利益436,212元,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4,785元,嗣於97年12月12日 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27,791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承攬商用建築,故建築物啟用之日期,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是系爭消防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屬契約之要素無疑,惟反訴被告自97年4月底起,竟遲延施工,嚴重延宕工程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解 除雙方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於97年4月底出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反訴原告即一 再要求需趕緊配合、趕上進度,以免聯廷公司解除契約,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對反訴被告遲延施工,不願積極施工之態度,表示無法忍受,惟反訴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嗣後,反訴被告欲載回其放在反訴原告工地之器具時,反訴原告即以反訴被告施工落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以債權人之身分予以留置,拒絕反訴被告取回上開器具,然因反訴被告多次至工地無理取鬧,並報警前來,聯廷公司向反訴原告表示不希望影響施工進度,故反訴原告方於警局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讓反訴被告取回器具,並簽具協議書。另反訴被告於97年5月底欲請領工程款時,反訴原告亦以拒絕 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作為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據此,可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時,業已保留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規定,反訴 原告自可對反訴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反訴被告經多次催工,不僅置之不理,反於97年6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於97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即於同日告知無法同意反訴被告擅自解約,並於97年6月18日寄發函文,通知反訴被告需於三日內,補送趕 工計畫及派遣人員材料進場趕工,惟反訴被告自97年6月11 日起,即未派遣員工至上開工地施工。是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宕,且因反訴被告嚴重遲延施工及突然擅自無理解約之行為,致反訴原告迫於聯廷公司所規定之施工期限內,找人完成本屬反訴被告所承攬、應予完成之工程,導致反訴原告損失。又兩造約定每逾完工期一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3,而查反訴原告於 97年3月25日通知反訴被告正式施工,並應於97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惟反訴被告自97年4月底起施工遲延,並自97年6月11日起即不再進場施工,而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97年9月20日現場完成最後驗收,故逾期日應自91年7月1 日至97年9月30日止,共遲延91天,依雙方契約約定,應給 付反訴原告416,745元之逾期違約金(反訴被告逾完工期, 每逾一天需罰千分之3,最高為總工程百分之10。反訴被告 因逾期91天,應罰千分之273,故以總工程百分之10為準) 。另97年8月20日雖已通過消防檢查,但因系爭工程尚未全 部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最後缺失改善完成時間為97年9月 30日,反訴原告並因此支出196,869元。從而,因反訴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27,791元。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明煌、昇弘企業社等點工人員之簽到,因趕工之故,故未列於每日工具箱會議,而簽到於不同之簽到單。至反訴原告支付予各點工之金額,亦有支票或現金回簽單記錄、本公司支票存褶對帳單、存簿存褶本為證,並非浮誇造假。 五、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7,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被告: 一、反訴被告否認嚴重延宕系爭工程及反訴原告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情事,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二、反訴被告係於97年6月11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而反訴原告在其後以97年6月18日新字第97001號函寄予反訴被告,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則由寄發時間先後順序而言,係反訴被告先對反訴原告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而非如反訴原告所稱其先對反訴被告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三、新日光公司於97年6月間因認系爭工程業己完竣,而向新竹 市科學園區消防隊申報竣工,且於97年7月初通過驗收,足 證反訴被告之施工完成。 四、97年6月份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並未有明煌公司之工人簽 名,惟其卻於97年6月24日向反訴原告請領工資430,500元。又證人甲○○即昇弘企業社證稱:「從6月初開始每日人手 約20人以上至40人」,然依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並未有如此多之工人簽名,則其證詞尚有可議。況新日光公司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非六昱、錫懋、楹慶等員工總計270人, 是否為證人甲○○即昇弘企業社所施作之員工人數,亦有疑義。 五、又依反訴原告提供之付款明細所載,反訴原告所給付予證人甲○○即昇弘企業社之金額,並非其證稱之第一次120幾萬 元、第二次約60幾萬元,證人甲○○所言非實。另甲○○即昇弘企業社雖分別於97年5月31日、97年6月15日、97年6月 20 日、97年8月8日開立338,100元、105,000元、1,542,030元、633,938元之發票予反訴原告,然該發票內容不僅不實 ,且其品名僅記載配電工程,內容亦屬草率。 六、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工程本訴原告向訴外人聯廷公司承攬後,再將工程轉包予反訴被告,雙方於訂約之時約明系爭消防工程應於96年6月30日完成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本訴詳述,然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宕,且因反訴被告嚴重遲延施工及違法片面解約等給付遲延行為,致反訴原告迫於6月30日之完工期限內,另行包 工完成本屬反訴被告所承攬、應予完成之工程,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是反訴原告本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依據反訴原告所提之損失中: 1、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因須另行僱工以為趕工,完成6月30之完工期限,故額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廠 商相關費用,業經提出發票、送貨單、銷售單及契約為證,本院細究雙方雖就系爭工地之消防配電、廣播及火警排煙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僅就消防工程達成應於6月30日完工, 以送經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新建部分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至其餘部分之驗收及非關消防送驗之工程即無6 月30日完工之限制,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工地於6月30日後為 達到業主要求,前項消防工程續有收尾之處理,及辦公棟目前尚在施工之情,顯見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均僅限於為達消防工程於6月30日送經主管機關查驗 之期限,所須額外支付之費用,始與本件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逾此期限之人事、物材費用支出遂與本件無涉,從而,審究反訴原告所提附表之費用中:1、97年7月22 日 廠商中國照明之費用70980元中,須扣除13863元係於6月30 日後始為進料之部分。2、97年7月31日及97年9月30日之廠 商庚盛之費用73496元,僅34672元係6月30日前之進料費用 ,此部分始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9440元部分已逾6月30 日之趕工期限,不應准許。3、97年7月25日廠商峰洲1950元、97年7月31日廠商大友高空之69549元、97年7月11廠商大 力貿易90000元、97年7月26日廠商錫懋機電54029元、97年8育8日廠商昇弘603750元及97年9月30日廠商得弘工程133400元,均係逾6月30日趕工期限所為事後之支出,與本件可歸 責反訴被告事由間無有因果關係,尚非可准。是本件反訴原告為此系爭消防工程於6月30日之趕工期限所支付之費用為 第三人廠商共計0000000元,加總本件已先行支付反訴被告 317520元及本件本訴尚須支付402900元 (均未稅),共計0000000元,扣除兩造原始約定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 (未稅) ,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元。 2、至反訴原告另請求依據兩造約定每逾完工期一天罰總工程款 千分之3,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97年9月20日現場 完成最後驗收,故逾期日應自91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共遲延91天,應給付反訴原告416,745元之逾期違約金(反訴被告每逾一天需罰千分之3,最高為總工程百分之10,反訴被告因逾期91天,應罰千分之273,故以總工程百分之10 為準 )云云,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97年6月11日片面解約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本件反訴被告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給付遲 延且其片面解約亦屬違法,然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於反訴被 告自97年4月中旬未加派人趕工起,反訴原告遂已自行僱工完成業主於97年6月30日就系爭消防工程完成向主關機關報驗之期限,其後反訴原告縱有部分工程收尾或與業主驗收尚須處 至97年9月30始告結束,然此究與反訴被告之上開給付遲延間無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片面依據其與業主間自7月1日起至9月30日之工程處理期間,主張此為反訴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 ,進而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 其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在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