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鼎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睿杰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章世鴻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博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27,5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承攬笙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笙福公司) 之如意金宮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GRC 工程( 玻璃纖維強化水泥工程) ,並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共900 萬元( 未稅) ,原告依笙福公司指示合約進場施工,於96年11月間,笙福公司又另行追加風屋線板一程,該部分工程款為34萬元( 未稅) ,惟笙福公司要求將工程承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項目18之1Fㄇ型板收回自做,原告無意見,故扣除1Fㄇ型柱34萬6 千元( 未稅) 後,總工程款共899 萬4 千元( 未稅) ,含稅後為944 萬6454元。 ⒉今原告已全部完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付款方式所示,被告笙福公司僅履行第1 項至第3 項之付款方式給付原告 733 萬6225元( 含稅之工程款)(即包括笙福公司實際給付 593 萬6225元( 含稅) ,加上笙福公司先前簽發票據號碼 699077、699078號,金額共90萬元之2 紙本票,向笙福公司借款180 萬元,合計733 萬6225元) ,對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4 項至第6 項卻不履行,其尚積欠原告170 萬8429元( 未稅)之工程款未付;又原告已開立共計1135萬3725元之發 票金額給笙福公司,已超過本案系爭含稅之總工程款共190 萬9071元,而笙福公司僅開立銷項發票189萬元予原告,尚 欠原告1萬9071元之發票金額未給,屢經原告催討,笙福公 司均置之不理,詎料其後笙福公司竟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被告,被告亦發函要求原告限期進場瑕疵修補,然原告亦回函告知笙福公司及被告因笙福公司未履行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拒絕瑕疵修補義務,笙福公司因提出多達12項扣款事由,原告僅承認有「泥作」、油漆」及「變拱」等3項瑕疵,但就該3項瑕疵扣款金額部分顯有虛報不實,且笙福公司亦未能提出扣款詳細證明,故於笙福公司未能提出證明下,原告並不承認該3項瑕疵扣款 。 ⒊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著有裁判。查原告就本件系爭GRC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付款方式所示,笙福公司卻僅履行該付款方式第1項至第3項之工程款773萬 6225 元(含稅),對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第4項至第6項卻 不履行,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70萬8429元(含稅)未付,又依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債權讓與,乃債權 人將其權利讓與第3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3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 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橏利義務。」今笙福公司將對原告之契約權利及義務概括移轉予被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工程承合約書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⒋依證人彭今得在本院中之證詞,可證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承攬笙福公司GRC 工程部分,原告將生產完畢之GRC 送至現場由證人彭今得安裝及組裝,原告所交付予證人彭金得之GRC 產品,證人彭今得已全數組裝及安裝完畢,且噴漆能施工,表示原告之GRC 工程已經做完,笙福公司才要求噴漆人員進施作,在一般營造慣例就表示笙福公司認同原告所施做之工程,表示驗收合格。 ⑵又笙福公司現場監工係呂文章,證人彭金得證稱其每天都在現場監工,原告告知笙福公司本案GRC 工程完工後,笙福公司並未指示要修補,即要求噴漆進場噴漆,表示原告施做之工程已驗收合格,本案標的物已噴漆完畢,原告系爭GRC 工程確實已完工無誤。 ⑶證人彭今得施做的部分及噴漆部分都需要鷹架,笙福公司要申請使用執照,就會先拆掉鷹架,就代表原告之GRC 工程已完工,僅剩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原告工程報價單項目15、18、19 部分,係為本案GRC工程二次施工部分。 ⑷另依證人彭今得證稱笙福公司於本案系爭GRC 工程開工後,發現風屋( 即水塔) 需作線板,故笙福公司才向原告追加34萬元之工程款之風屋線板工程。 ⒌就笙福公司於98年9 月3 日向本院陳報之資料,有以下問題請本院參酌: ⑴笙福公司所提出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中,應有笙福公司之代表呂文章親手撰寫不追究原告逾期罰款之書面,笙福公司稱無任何相關資料,實非屬實,蓋笙福公司所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均有兩造及笙福公司騎縫章,經比對該騎縫章後發現有幾張對不起來,可見笙福公司未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全部內容。 ⑵又笙福公司所提出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中,就終止合約協議書附件一之華益之項目及金額和終止合約協議書附件二票據影本等文件均被笙福公司抽出,且笙福公司於98年9 月3 日所檢附之資料中,全部均不是原、被告及笙福公司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中所檢附之資料,因為該資料當時三方已確認過且均有原、被告及生福公司騎縫章,但笙福公司故意隱匿該部分對其不利之文件資料。 ⑶笙福公司所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中有檢附「鼎鹿GRC 工程代墊款明細表」亦非真實,蓋原、被告及笙福公司在結算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時,笙福公司未曾提出該明細表予三方確認,其上亦無原告之簽章確認及三方之騎縫章,又該明細表中記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①序號1 、2 、3 、9 等係1Fㄇ型柱之工程,該1Fㄇ型柱部分於原告施工時,笙福公司即已收回自作,該部分之工程款與原告無關,並無代墊款之問題。 ②序號7 部分,原告GRC 工程僅有使用水泥及益膠泥,並不曾使用沙,被告稱有幫原告代墊沙的代墊款,與事實不符。 ③又依證人彭今得在本院之證詞,該明細表序號4 施做泥作修縫的中天承包商,其係在97年5 月12日至5 月21日施做修補,但97年5 月17日前原告人員均在現場,笙福公司尚未驗收,何來瑕疵修補,故該序號4 施做泥作修縫之代墊款,亦非事實。 ④該明細表序號5GRC批土油漆部分,並非係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施工項目,原告施工範圍僅有製作及組裝GRC 產品,噴漆係笙福公司另行發包他人施做,並無代墊款之問題。 ⑤依證人彭今得在在本院之證詞,該明細表中序號6 彎拱及序號10水泥、益膠泥部分,係由原告自己生產製作,並由原告施工人員使用機具調掛組裝,原告並無另行發包,且該部分在97年5月17日前即已完成,非97年7月31日或97年7月9日才完成,該2筆墊款,亦非事實。 ⑥該明細表序號8 廢棄物清理部分,該如意金宮施工時,非僅有原告GRC 工程在施工,同時尚有其他工人在施工,原告於97年5 月17日施工完成前所產生之廢棄物,應由當時在場之其他施工承包商一起分擔該費用,而非僅有原告一人承擔,故該代墊廢棄物清運費僅要求原告負擔,實難公允。 ⑦前開明細表序號11管理費,此係笙福公司自己之人事費用,與原告無關,更何來代墊款之有。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僅900萬元部分: 原告承攬前開GRC 工程,工程總價雖為共900 萬元( 未稅) ,但於96年11月間,笙福公司又另行追加風屋線板一程,該部分工程款為34萬元( 未稅) ,其後因笙福公司要求將工程承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項目18之1Fㄇ型板收回自做,原告無意見,故扣除1Fㄇ型柱34萬6 千元( 未稅) 後,總工程款共899 萬4 千元( 未稅) ,含稅後為944 萬6454元,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至被告主張原告就前揭工程有延滯之情事部分: 原告承攬笙福公司發包前揭GRC 工程之外牆工程前,笙福公司多次找原告幫其施工,其並同意若原告盡力趕工仍無法如期完工時,絕不扣工期及工程款,原告基於商場情誼方同意承接笙福公司所發包之該工程,原告並於96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攬契約書時,依笙福公司指示趕緊於96年11月10日開模及進場施工,且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點第2 小點約定「本工程約定自96年11月6 日起( 或依甲方通知日3 日內正式進料開工,並配合前款雙方同意之計畫書,加緊趕工) 」,亦記載要原告加緊趕工,又雙方於簽訂本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並以特約方式特別載明「工期為50天( 如進度表) 不怠工,如因全力生產施工仍落後,甲方絕不扣其工期及工程款。」( 見原證一竹北工地進度表下一頁之備註5),故原告於96年11月10日接獲笙福公司進場施工指示後,於96年12月29日工期屆至前每天都進場施作並未休息,且每天並做到晚上1、12點才回家,故笙福公司既以特約載明原告如因全 力生產施工仍落後,其絕不扣其工期及工程款,本案當無被告所稱之工程延誤之問題。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笙福公司借款180萬元部分: 又本案GRC 外牆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付款方式所示,笙福公司僅履行第1 項至第3 項之付款方式給付原告33萬6225元( 含稅之工程款)(即包括笙福公司實際給付593 萬6225元( 含稅) ,加上笙福公司先前簽發票據號碼699077、699078號,金額共90萬元之2 紙本票,向笙福公司借款180 萬元,合計733 萬6225元) ,對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4 項至第6 項卻不履行,其尚積欠原告170 萬8429元( 未稅) 之程款未付,故原告就該借款180 萬元已從應請領之工程款中抵扣完畢,且被告於答號狀中亦稱「被告笙福公司考量原告是否有繼續依約履行完工之能力,故暫未予返還如被證一所示之借款暨票據。」是以原告並無積欠笙福公司180萬元借款。 ⒋就被告主張原告並無能力完成後續工程部分: 本案系爭工程於工期上有落後之情,惟原告仍日夜加緊趕工,於97年2 月6 日一次施工部分終於完工,並由笙福公司於拆除鷹架驗收後,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於此僅剩二次施工部分,即工程報價單之項目第16、18、19項,笙福公司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下來後,其即通知原告進場施做二次施工部分,惟笙福公司就該二次施工部分,並未與原告約定工期,但原告仍努力加緊趕工完成,故被告稱原告於97年4月22日顯 無力完成後續工程部分,顯然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混為一談,且原告於97年4月25日仍在現場努力趕工,何來無力完成 後續工程之問題。 ⒌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原告就本案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與笙福公司並未協議由笙福公司進場協助全案完成,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稱「工地現場未修補部分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員親自與包商在工地現場談妥後進場施作部分」,原告既未親自與包商在工地現場談妥後進場施作,且由被告上揭辯稱主張強調「未修補部分」可知,本案系爭GRC 外牆工程業已完工,且有原告97年5月30日現場拍照為憑,本案系爭工程縱有未 完成部分,亦僅有瑕疵修補問題,而非完工之問題。 ⒍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承諾進場完工部分: 原告於97年5 月30日一、二次施工全部完工,笙福公司並將原告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付款方式所示,被告應依「4.益膠泥補縫完成請領單項工程款的10%現金票(詳工程報價單)於送請款單 三日後放款。」、「拆架驗收成請領總工程款的5%(現金票),1樓完工。」及「於甲方移交給建設公司驗收後請領5%現 金票(詳工程報價單)。」約定,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被告請求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因被告違反付工程款義務在先,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⒎至被告否認有二次施工部分: 依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原告工程報價單所示,項目1-14、項目16-17 及項目20-22 部分,係本案GRC 工程一次施工部分,項目15「2F樓板線板」、項目18「1Fㄇ型柱」及項目19「1F拱型線板」部分係本案GRC 工程二次施工部部分,此由比對原證8 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照片及被告97年12月8 日民事陳報狀之被證七所附開模組名稱編號15、18及19和被告黏貼標示編號15、18及19之已領建物使用執照之照片,可發現項目18「1Fㄇ型柱」及項目19「1F拱型線板」部分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並未施作,項目15「2F樓板線板」部分雖有施做,但每戶間之2F樓板線板連接並未施做,因為項目15「2F樓板線板」、項目18「1Fㄇ型柱」均屬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前並不得施做,被告主張本件GRC工程無二次施工,顯屬不實。 ⒏另被告主張證人彭今得說有通過原告驗收並不代表有通過笙福驗收,但對於本件系爭GRC 工程需完工後才會進行噴漆,笙福公司會找噴漆進場施做,即代表本案系爭GRC 工程已完工,被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就興建建案「金如意宮住宅新建工程」發包予笙福公司,笙福公宣司再將其中之「GRC 外牆工程」轉包給原告,並於96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共計900 萬元( 未稅) ,約定於96年12月29日完工,惟至96年12月初, 詎現場進度已落後許多,原告向笙福公司提出二次預支工程款以利趕工,笙福公司為考量整體工程進度,迫於無奈通融以借款方式分別於96年12月7日、25日二度預付90萬元、90 萬元計180萬元,此有原告二次簽立之借據暨擔保票據可證 。 ⒉次查,轉包由原告承攬之「GRC 工程」係屬全案外牆之要件工程,該工程應依合約編訂順序由5 樓往低樓層逐層施作完成,因原告生管落後至96年12月29日止,現場4 樓安裝工程皆未完成,已嚴重影響後續噴漆、防水、補縫及清潔工程進度,笙福公司曾於97年1 月5 日與原告於工地現場開進度協調會議,笙福公司要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翁睿杰駐場監工,嗣至97年1 月11日工地現場進度三樓安裝仍未完成,工地現場開會要求1 月25日要趕上二樓安裝完成並書面載明應完成進度與借據本票返還之條件,原告均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兩次會議紀錄。 ⒊惟查,時至97年1 月25日,工地現場三樓彎拱皆未施做,由原告生產進度2 樓要安裝組件方生產,約定到期皆未完成,笙福公司考量原告是否有繼續依約履行完工之能力,故暫未予返還如被證一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又至97年4 月22日原告顯無力完成後續工程,經笙福公司與原告協商後,雙方同意由笙福公司進場協助全案完成,工地現場未修補部分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與包商在工地現場談妥後進場施作。復至97年5月17日因修補緩慢嚴重影響銷售,現場經多次協調並 要求進場完工,原告皆無履行承諾進場完工。 ⒋又查,被告為免損害擴大,於97年7 月1 日提出產品設計變更,經原、被及笙福公司三方於97年8 月3 日同意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將所有發包原告之契約其所載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告,並載明未成工程之收尾方式,是被告自應有限期催告原告修補之權能。詎料,原告自97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12日皆無進場施工之事實,被告始於97年8 月12日催告原告繼續履行義務,原告仍以推諉之詞,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7年8 月19日以傳真聲明終止契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⒌本件系爭GRC 工程,依承攬合約書所載,並無法認定有二次施工之情況,被告亦否認有二次工程之情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承諾97年1 月27日前要完工,但並未如期完工,僅以申請執照通過就認為係通過驗收,並不合理,本件工程既無施工完成之證明,亦無驗收之紀錄,自難認已完工。三、依兩造之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笙福公司所承包被告興建「如意金宮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GRC 工程,於96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共900 萬元( 未稅) 。 ㈡、其後兩造與笙福公司達成協議,原告終止與笙福公司之前揭契約,三方同意由笙福公司移轉未完成之工程及款項予被告,並由兩造為合約存續之當事人。 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一9 至25頁) 、終止合約協議書( 本院卷二23至24頁)在卷可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GRC 工程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則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工作,且已遲延225天,被告於97年8月19日以傳真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就兩造前揭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揭GRC 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899 萬4 千元,含稅後為944 萬4654元。 原告主張笙福公司原告與該公司訂約後,又另行追加風屋線板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34萬元( 未稅) ,惟其後笙福公司要求將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項目18之1Fㄇ型板收回自做,故扣除1Fㄇ型柱34萬6千元(未稅)後,總工程款 共899萬4千元(未稅),含稅後為944萬6454元部分,被告就 此並未爭執,且證人彭今得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笙福公司確有追加風屋線板工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是以前開。前揭GRC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899萬4千元,含稅 後為944萬4654元。 ㈡、原告所承包前揭GRC 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⒈依原告與笙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點第2 小點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係「本件工程約定自96年11月6 日起【或依甲方( 指笙福公司) 通知日3 日內】正式進料開工,並配合前款雙方同意之計畫書,加緊趕工。應于96年12月29日前完成,若有二次工程,則期限另議。」第3 小點「本工程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甲方之原因及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須延長本工程期限者,乙方( 指原告) 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9至10頁)。而該工程合約書之「竹北工程進度表」(本院卷一23頁),亦以96年12月29日為最後期限,是以該工程之完工 期限依原告與笙福公司之約定應係96年12月29日。其後兩造就完工期限再行協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11日曾 向笙福公司表示原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至2F以上GRC 工 程全部完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書面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94頁至95頁),就系爭GRC工程之完工期限經笙福公司同意改為97年1月25日,應可確認。 ⒉原告雖主張係笙福公司要求其承包系爭GRC 工程,是以特別約定「工期為50天( 如進度表) 不怠工,如因全力特別生產施工仍落後,甲方絕不扣其工期及工程款」,原告已全力施工,依該特約條款之約定,應無工期延誤之問題等語,並舉證人彭今得在本院之證詞為證,惟原告與笙福公司雖有前開「如因全力生產施工仍落後,甲方絕不扣其工期及工程款」之約定,惟該條款僅係約定「不扣工期」,並非可延長施工期限之約定,另證人彭今得在本院之證詞,亦未涉及原告是否「全力特別生產施工」之情事,原告主張笙福公司不追究系爭GRC 工程延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與笙福公司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工程報價單項目第16、18、19項,係屬二次施工,並無工期之約定,原告仍完成該工作,惟依原告與笙福公司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就工程期限之約定,僅見於該合約書第七點,如前開說明,第七點第1小點中僅約定,「若有二次工程,則期限 另議」,顯見該期限條款係適用於該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21頁至22頁)所載之全部工程,如有原告所主張的二次施工,原告與笙福公司應會就二次施工之內容、期限另為約定,但原告均未能舉出書面證據以證明兩造就二次施工之施工內容及期限有所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前開3項工 程係屬二次施工,顯與該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至證人彭今得在本院辯論時證稱「二樓樓地板造型,一樓的天花板,二樓的樓地板的那一條直線,及彎拱部分,這部分是使用執照下來後才做的。」「這部分是在97年4月15日開 始,作到5月17日。」「同年的2月5日一直到同年4月15日停工,為了要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證人彭今得並不是前開原告與笙福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並不了解該合約內容,自難以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即認原告與笙福公司就前揭GRC工程有二次施工,並未訂施工期限 。至原告另主張比對申請執照前後之照片,即可知本件確有二次施工之情況,部分施工係在申請執照後始施做,惟原告與笙福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如有二次施工,涉及工期計算,工程款之請領,自應以前開契約書為準,而非以實際施工之狀況為據,故原告以申請執照前後之施工照片為據,主張本件原告所承包之系爭GRC工程有二次施工之情況,自無 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一次施工部分,於97年2 月26日完工,二次施工部分係在97年5月30日完工,是以就系爭GRC工程並無延誤之情事,至其後被告要求原告進場修補,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是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與笙福公司前揭GRC 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之約定,為「4.益膠泥補縫完請領單項工程款的10%現金票(詳工程報價單)於送請款單三日後放款。」、「拆架驗收成請領總工程 款的5%(現金票),1樓完工。」及「於甲方移交給建設公司 驗收後請領5%現金票(詳工程報價單)。」有該付款方式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5頁)。 ⑵惟依前開付款方式之規定,後2 項均以經「驗收」為要件,惟原告雖主張已依該契約完成工作,惟此為被告否認,且在97 年8月3 日被告公司所召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席之會議中,亦確認原告所施做之前開工程未達驗收標準,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與會人員簽名欄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 院卷二30頁至32頁) ,此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驗收,或原告完成後達驗收標準要求被告驗收,但被告拒絕驗收,是以在經被告驗收前,被告拒絕付款,自屬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始未再進場施作,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依證人彭今得之證述及其所施做之GRC 工程施作後,笙福公司已委請後續之噴漆工程人員進行噴漆工程,其所承包之工程自屬完成,惟原告向笙福公司所承包之工作與證人彭今得向原告所承包之工作,並不完全相同,證人彭今得在本院辯論時證稱其已完成其向原告所承包之工作,並不表示原告已完成向笙福公司所承包之工作,原告如確已完成,何以未請求笙福公司人員辦理驗收程序?至原告開始施作後,後續噴漆人員雖進場施作,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噴漆人員進場施作時,原告所承包之GRC 工程已全部完工,自難以噴漆人員進場施做,即認原告已完成其所承包之前開GRC 工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至原告再主張笙福公司未提出相件GRC 工程相關資料,致笙福公司駐場之代表呂文章曾親手撰寫不追究原告逾期罰款書面,未附於終止合約協議書中,惟被告則否認有該書面存在,並主張確有該書面,原告既係該終止合約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自應有該終止合約協議書所附文件之影本。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呂文章同意不追究原告逾期罰款責任之書面之存在,況原告既係該終止合約協議書之當事人,如確有該書面,原告應會持有一份,而得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既無法提出該書面,顯見並無該書面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依原告與笙福公司前開合約書第11點之約定,原告有「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者」笙福公司得解契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10頁) ,原告、被告與笙福公司三方於97年8 月3 日同意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將所有發包原告之契約其所載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告,被告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惟就原告施做該GRC 工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該合約之約定完工,即原告有未依該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是以被告自有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之權能,但經催告後,原告自97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12日皆未進場施工,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再催告原告繼續履行義務,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7年8 月19日以傳真聲明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傳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98頁至100 頁) ,原告既違反前開工程合約書遲誤完工期限之情事,則被告於97年8 月19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承包之前揭工作依約已完成或經被告驗收,被告復合法解除與原告間之GRC 工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727,500 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訴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爰不再予一一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