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民法第4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出租人所欲主張行使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屬於承租人所有之物為限,出租人不能就第三人所有、置於出租之不動產上之物主張留置權。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月間訂有租 賃契約,由抗告人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之1號之房屋全部、面積約250坪,出租予相對人使用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為期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每月15日前付租,另由相對人交付抗告人110,000元作為押租金,抗告人已將出 租之廠房交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自契約成立後第1個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其後到期應繳之租金亦未依約繳付,抗告人起訴請求後,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命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616,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 付抗告人。因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上址廠房時,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物品於抗告人之出租廠房內,且抗告人於上開訴訟開庭時,已表明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嗣抗告人復於96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再重申行使留置權之旨,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45條、第928條、第936條、第893條及第939條之規定,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堅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物品係案外人即馬來西亞某簽約廠商所有,並出具其間簽訂之契約書等為憑。然該案外人皆未提出任何主張,何以為證該等留置物確係案外人所有。⑵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自承於93年底自馬來西亞輸入塑膠押出機以為生產塑膠之用...云云,可見相對人非無接單生產塑膠之能力及計劃,是相對人於偵訊時自認其以生產塑膠為由而輸入該機械,卻於本案中主張係為案外人維修及更新之承包業務而為。又相對人輸入該機之時間點於93年底,出示其與馬來西亞廠商約定之維修、更新後於94年4月底前運回之書面契約 ,相對人主張因此二事輸入該機之時點相吻,而相對人說辭不一、大相逕庭,於此等疑義,抗告人實難認容。⑶相對人主張該等留置物係其為案外人承包之更新機械,詎自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承租契約之翌日,相對人旋即進駐該等留置物至承租處,相對人核估進口之時間點分秒未差,且僅係放置該等物品,皆未見有何人員進場工作暨未見相對人應有之工具物,而相對人未曾給付租金,乃自始所為,分文未付,顯見相對人之意圖、行徑可議。綜上,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應確係相對人所有,原裁定內容實非適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部分係案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焄榮公司)留在抗告人廠房內之原料及機器等物品,部分係焄榮公司所有,供該公司維修機器所用,部分係馬來西亞某廠商所有(即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週邊設備等)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提出進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通知書、「維修及更新合約書」、託運單及鴻發通運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各1份為證。核依上開「維 修及更新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係由甲方即某家外國公司,與乙方即焄榮公司(代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簽立,契約書內記載:「甲方的2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交由乙方承包更 新機械,雙方約定至2005年4月底前,乙方須將塑膠製網押 出機維修,包括試機完成後,乙方將負責把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運回馬來西亞甲方之工廠,每套製網押出機翻新及更新包括以下條件:零件儀表等更新、噴漆、完成試機及試機原料提供,並運回馬來西亞甲方之工廠,維修及更新價格經雙方議定為每套美金60,000元,兩套共美金120,000元整」; 更新之機械項目係包括:「塑膠製網押出機及週邊零件(包括更換儀表、噴漆、試機)與海運至甲方廠」、「數量2Set(套)」;「週邊零件:破碎機×1、粉碎機×2、模具×20 、水箱×4、抽沙機×2、機械週邊設備等」;「同時進口: 沙管成品樣本2ton(頓)、試機原料1t on(頓)、色母2ton(頓)」;「付款條件:1、甲乙方在合約時,甲方付給 乙方總價款之10%;2、乙方通知甲方試機時,甲方須再支 付總價款之50%;3、乙方完成裝櫃及將貨櫃拖到台灣基隆 港後,甲方須再支付總價款之20%;4、機械到達馬來西亞 巴生港後並將機械托運至甲方工廠,甲方須再支付總價款之20%;5、乙方若延遲交回維修及更新之塑膠押出機製網機 ,每逾期1日,乙方須付罰款違約金每套為美金100元,直到交回機械為止,並且乙方須負責延遲交運機械時,甲方遭遇到之營業損失。」等情,與上開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維修機器、報關人為鴻發通運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為焄榮公司等情相符。另上開託運單及鴻發通運有限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內均載明客戶為焄榮公司,託運單更記明裝卸地點為「新豐中崙亞塑(按即本件抗告人公司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本院核對相對人提出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託運單之記載內容,堪認互相吻合,應非憑空捏造。而依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可推知與該家馬來西亞廠商簽約而負責為其維修機器者,乃案外人焄榮公司而非相對人,堪認案外人焄榮公司確曾與該家馬來西亞廠商簽約維修、測試機器。另比較「維修及更新合約書」內「機械項目」、「週邊零件」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大部分相符,益見案外人焄榮公司據此進口相關機器設備後,將該等機器設備放置在抗告人廠房內之事實,是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部分係屬焄榮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購買用來維修機器之用,部分係屬該馬來西亞廠商所有等情,堪值採信。 ㈡、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以生產塑膠為由而輸入機器,與其上開說辭不一云云。然查,相對人前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詐欺刑事案件中,僅供述承租廠房係作塑膠方面的生意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詐欺案件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承租上開廠房供為塑膠生意使用之事實,與上開機器由何人輸入?係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無足逕為上開機器係相對人所有之推論。再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全部內容,檢察官雖認相對人非無接單生產塑膠之能力及計劃,但係就相對人與案外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間爭執之論述,與相對人、抗告人間之爭執無關,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輸入機具及受託生產塑膠者均為焄榮公司而非相對人。尤其,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案外人立川公司及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承租抗告人等人之廠房係供焄榮公司維修機器或生產塑膠使用,除經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參酌外,復經與焄榮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證人即乾良企業公司職員高正權、證人即大進輪胎五金公司總經理李孫成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9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益見本件實係相對人承租廠房,供予焄榮公司進口機器維修或生產塑膠使用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固認相對人於簽訂承租契約之翌日,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進駐至承租處,核估進口之時間點分秒未差,且僅係放置該等物品,未見有何人員進場工作暨未見相對人應有之工具物,而相對人自始未曾給付租金,顯見相對人之意圖、行徑可議云云。惟焄榮公司早於93年12月16日與外國廠商簽訂「維修及更新合約書」,再於94年1月報關進口相關機 器設備等情,有上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與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而相對人承租抗告人之上址廠房,係欲供焄榮公司維修、測試上開進口之機器設備一節,則經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供述在卷,足 見相對人對於焄榮公司進口機器之時程應有所掌握,其顧及倉儲成本或日後反覆運送之勞費,於上開機器進口當日,旋即將機器運送至業已覓得之抗告人所有之上址廠房,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相對人承租上址廠房首月,因認廠房內抗告人之物品尚未搬走而無法使用,兩造且因租金支付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更於94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承租契約, 相對人於94年3月14日欲將廠房內物品搬離時,且未得抗告 人允許等情,業經核閱本院上開94年竹北簡字第178號卷宗 無誤,則因相對人承租廠房初始即生糾紛,復認該廠房無法使用,因此未有相關工作人員進駐,亦非難以想像,是抗告人據此認定相對人另有意圖,且行徑可議,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相對人所有之物,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於出租人地位行使留置權,即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玉玲 ┌──────────────────────────────┐ │附表: 97年度抗字第28號│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 ├──┼────────────────────┼──┼───┤ │001 │塑膠製網押出機主機(包括週邊設備,配備工│ 套 │ 2 │ │ │具等) │ │ │ ├──┼────────────────────┼──┼───┤ │002 │模具 │ 付 │ 11 │ ├──┼────────────────────┼──┼───┤ │003 │沙管成品樣品、色母、反光鏡片 │公斤│20,930│ ├──┼────────────────────┼──┼───┤ │004 │水槽 │ 個 │ 3 │ ├──┼────────────────────┼──┼───┤ │005 │試機原料 │公斤│ 2,110│ ├──┼────────────────────┼──┼───┤ │006 │破碎機 │ 套 │ 1 │ ├──┼────────────────────┼──┼───┤ │007 │粉碎機 │ 套 │ 2 │ ├──┼────────────────────┼──┼───┤ │008 │抽砂機 │ 套 │ 2 │ ├──┼────────────────────┼──┼───┤ │009 │水箱 │ 個 │ 4 │ ├──┼────────────────────┼──┼───┤ │010 │水管 │ 條 │ 13 │ ├──┼────────────────────┼──┼───┤ │011 │打包機(車邊機) │ 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