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吳英民即巨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英民即巨亨企業社於民國95年6月23日簽發,經第三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予聲請人之支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8,000元,經聲請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 新竹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嗣相對人吳英民於95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債務,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由相對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育瑜 ┌─────────────────────────────────────────────────────────────┐ │附表(土地): 97年度拍字第78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新竹市○ ○○○段 │ │ 240 │建│ │ │ 4488.05 │26/1000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97年度拍字第78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三│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1 │4 │新竹市柯仔湳│新竹市茄│住家用、│2 │ │ │ │ │ │ │ │ │ │ │2 │ 陽台 │2 │平│全部 │共用部│ │ │6 │32巷13弄5號3│苳段240 │鋼筋混凝│2 │ │ │ │ │ │ │ │ │ │ │2 │ │. │方│ │分:茄│ │ │2 │樓 │地號 │土造、4 │. │ │ │ │ │ │ │ │ │ │ │. │ │7 │公│ │苳段60│ │ │ │ │ │層 │3 │ │ │ │ │ │ │ │ │ │ │3 │ │ │尺│ │5建號 │ │ │ │ │ │ │2 │ │ │ │ │ │ │ │ │ │ │2 │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