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 98巷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九六一六元,惟當時協商時有台新銀行之車貸及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不願加入協商,其中台新銀行之車貸每月須繳納七七九七元,再加上對土地銀行每月須繳納之信用貸款,聲請人每月即須繳款二萬餘元,然當時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約三、四萬元,聲請人仍盡最大努力省吃儉用來還款,並還了一次協商款。詎其後聲請人卻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駕車發生車禍,撞及兩部他車,致聲請人須支付他人車禍之賠償金十幾萬元,加上聲請人本身因車禍受傷需支付之復健醫療費用,合計達二十萬元,聲請人為此只得先向當時工作之老闆借支薪水來支應上開二十萬元之支出,並因上開突發、不可預料及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故,致聲請人已無力再繳納協商款,可見聲請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除了台新銀行之汽車貸 款及台灣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以外之其他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8月間起,開始分80期按年息 3.88%還款,於每月10日前還款19,616元,嗣還款一期後即 未再還款之情,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覆,並據該銀行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9616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因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及台灣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未納入協商,此部分之款項加上協商款,每月即需繳納二萬多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雖僅近三、四萬元之收入,仍勉力繳款,其後聲請人不料卻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駕車發生車禍,撞損他人之二部車輛,致需支出賠償他人車損之費用十幾萬元,加上聲請人自己車禍受傷之醫藥費用合計達二十萬元,聲請人始無力再行繳納協商款,可見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同意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駕車發生車禍,致撞及兩部他人之自小客車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同意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另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致於當時需支出賠償他人車損之和解費用,加上其因本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合計已達二十萬元,以致其當時無法繳交協商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同意書、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依該等資料,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因該車禍事故,撞擊到兩部他人之車輛,致該等車輛受損,因而衍生出聲請人需與對方處理車損,暨聲請人需賠付對方車損之事宜,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因該車禍事故,於保險公司依約為聲請人理賠予對方之金額外,聲請人自己尚需額外再支出理賠予對方之金額達十幾萬元。又經本院向聲請人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查聲請人因該事故獲理賠之情形,已據該保險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98)個理字第019號函函覆稱就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發生之車 禍事故,聲請人已於同日至其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該公司乃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賠付聲請人六萬元,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賠付其中一部受損車輛之修車費八萬五千元予永新企業社之情,有該保險公司之函文及所檢附之理賠計算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再者,依聲請人到庭所述,其因該事故係臉部受到外傷(依前述之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其臉部係受到撕裂傷),並沒有住院,有休養幾天,支出之醫藥費用約幾千元(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是依上開所述,可認聲請人因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於休養數天後,仍有繼續從事受雇之工作,且其中保險公司已總計賠償予聲請人及為聲請人賠付予第三人合計十四萬五千元,故聲請人是否有因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除保險公司所為其理賠之金額外,其尚需自行額外支出賠付予對方之車損理賠金,已有疑義,況縱認聲請人就車禍所致他人之車損,除保險公司為其理賠之金額外,其自身尚需額外支付部分金額予受損之車主,惟該金額加計聲請人受傷之醫藥費用數千元之支出,亦應係顯低於二十萬元。 (二)次查,聲請人雖陳稱其於車禍發生後,係於九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向當時工作之老闆借款二十萬元,用以支應前述之車禍賠償款及自己受傷之醫藥費用,並自【同年十一月開始】其即開始還該老闆錢,由該老闆把其每個月之薪水扣下來,予以抵償其每月應還予老闆之款項等節(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筆錄第六頁),惟查,依前開(一)所述,已難認聲請人於當時為支應車禍車損之賠償金,加上其受傷之醫藥費用,需自行再花費二十萬元,而應係低於二十萬元之數額。則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尚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即如同先前之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得以自行支應花用(依聲請人前開所述,當時尚未被其老闆扣抵借款債務,係其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始被老闆扣抵債務),而其向老闆借得之二十萬元,又已足以支應其所述之車損理賠款及醫藥費,是衡情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應仍得如先前一般,以其當月之薪資收入,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及當月之協商款,準此而言,即難認聲請人已因上開車禍理賠金及醫藥費用之發生及支出,致其於九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有難以繳交協商款之情事存在。更何況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向其老闆借得之二十萬元,於用以處理車損理賠款及醫藥費支出後尚有剩餘,則以該剩餘之金額加上聲請人當月之薪資收入,更加難認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有無法繳交協商款之情形。詎聲請人於當時卻就協商成立之債務置之不理,僅於同年八月間繳了一期協商款後,其後即就後續之協商款債務未予置理,甚至於前述之保險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理賠其六萬元後猶然,而未就其因該車禍事件【一時性】所產生之新生債務之清償、調度之問題,予以積極地與債權銀行連繫以尋求協商及解決,而放任該已協商成立之債務於不管。準此以觀,即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當時協商時,另有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及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未加入協商,而此部分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加計協商款一九六一六元,聲請人一個月即須繳納二萬多元,更造成聲請人沈重之負擔乙節,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雙方始協商成立而簽立有協議書,且於該協議書內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內,已載明參與協商之銀行及其債權數額之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函文所檢送到院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後,經過一段長時間後始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且於協議書內已載明參與協商之銀行及其債權數額,可認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已知未包括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及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則其當時既仍願意與銀行成立該債務協商,應已考量過其自身對債務清償之負擔能力,嗣後即不得再於協商成立之後,再以有該二筆債務未納入協商,致其負擔沈重,作為其無力再繳納協商款之理由及藉口,是聲請人欲以此主張其因此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亦難以採認。 五、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實施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