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448元,嗣因聲請人收入大減,設立之正群工程行亦因大環境不佳關閉,現聲請人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協商債務,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2月起開始分80期按年息2.68%還款, 每月還款19,448元,嗣還款至97年2月止,於97年3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函覆,並據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9,448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協商債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薪資單、在職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收據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2月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直銷,95年全年薪資收入(含薪資及其他所得)為461,858元,約相當 於每月薪資38,488元,96年除仍任職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於96年3月間設立經營正群工程行,96年全年 薪資收入(含薪資及其他所得)為447,770元,約相當於 每月薪資37,314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8月間自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繼 續經營正群工程行,直至97年5月始將正群工程行關閉, 並於97年4月間任職於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 97 年5至8月份之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2,725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可稽,其二年間收入並無何大幅變動,難認有何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19,448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每月尚有約 13,277 元足供聲請人生活。再查,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分 居,其子女生活費用等均由其配偶支應,聲請人實質上無需負擔配偶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13,277元,顯已足敷支付聲請人維持其本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尚有餘額。 (二)再者,聲請人於95年11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後,已依協商還款至97年2月,期間長達一年餘,均可 依約還款,聲請人嗣雖毀諾,然其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何大幅變動,自無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其保險業務減少致收入大減云云,惟查,聲請人96年間之收入與95年間相差無幾,且聲請人雖於96 年8月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其離職後,仍可依協商條件持續繳款半年餘,並無不能繳款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自保險公司離職對聲請人履行債務協商條件有何重大影響,遑論聲請人當時尚自行經營正群工程行,其自保險公司離職應無影響其收入;至聲請人主張正群工程行經營不佳一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工程行銷售額資料,自96年3月起至97年4月間,總營業額約為261,381元 ,平均每月申報營業額約為19,000元,衡情每月實際營業額應高於此申報營業額,且聲請人96年(96年3月設立起 至96年12月止)於正群工程行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70,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7,000元,再聲請人係個人因素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離職,並非非自願性離職,且於自公司離職後,單純經營工程行期間,仍可持續繳納協商款項約半年餘,又於97年5月關閉工程行前之97年4月間即任職於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2,725元,雖可能較前略為減少,然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及協商條件之履行,尚難謂聲請人有何無力負擔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另主張其需繳納貸款一節,因該貸款實際上尚有其妹借支1,000,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貸款部分 實質上應非全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且該貸款係於協商成立前之95年3月間即已發生之事由,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 應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且在聲請人單純經營正群工程行期間,聲請人除清償協商債務外,仍可持續繳納貸款債務,是聲請人毀諾之事由自亦難認與貸款之支出有關。此外,聲請人主張房租支出一節,除應納入基本生活費用額度內考量,且非絕對必要費用外,聲請人主張係因任職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始有租賃需求,然該房租支出係於任職前之97年3月間即有,已有疑義,且該房租乃毀諾後所生, 衡情亦與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無涉。是依上開情事綜合觀之,在聲請人薪資收入並未明顯大幅減少之情形下,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此外,姑不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是否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惟此均非所謂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嗣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係分80期按年息 2.68%還款,每月還款19,448元,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 未為讓步,且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亦足認聲請人就協商條件應已考慮自身履行能力而成立協商者,並非聲請人主張之協商不合理,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能力,係勉力清償云云。據此,聲請人主張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大幅變動,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以,聲請人既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