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甲○○ 0號 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因患有大腸惡性腫瘤,致目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 (下同)117 萬 餘元,債務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每月清償18,970元之債務,惟協議當時,聲請人仍養病待業,與銀行達成協商後,聲請人雖已不用返還高額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但因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之額度高達18,970元,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惟賴向親友告貸始勉強支撐,惟因負債持續累積,目前已無親友願意借款予聲請人,前開95年之協商,協商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聲請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選項,銀行根本不考慮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及其清償能力為何?故聲請人雖已領有重大疾病卡待業養病中,且家庭其他成員並無法負擔家計下,銀行仍要求聲請人每月款達18,970元,聲請人僅得以借支方式因應,但其後因無法再向親友借支,顯見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該協商條件,聲請人雖罹有疾病,仍克服困難,自97年6 月起到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品檢員,每月薪資約22, 000 元於支應相關生活費用外,已無法每月清償18,970元,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代收業務繳款證明單、在職證明申請書、薪資有細、全戶戶籍謄本、95年及96 年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為證;㈡經查,債務人95年4 月21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其聲請書上即載明因罹患大腸癌,致不能工作,在家休養,債務全由父母償還,有該次協商時聲請人之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惟債權銀行並未要求聲請人之父母書具切結同意承擔該部分之債務,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尚無義務代聲請人償還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況聲請人於自己體力尚能負擔時於97年6 月開始就職,聲請人97年7 月至10月薪資每月約21,000元,有聲請人薪資單可參,若每月還款18,970元,剩餘款項確實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是發生毀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