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 1弄7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 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其薪資除已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外,剩餘部分係債務人為維持生之必要資源,又債務人每月除薪資收入外尚無其他收入來源,還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債權人此舉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無以為繼,迫使債務人陷窘困影響生存而舉債為生,茲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准予保全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債務人之財產除對第三人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強制執行,且前開薪資債權自96年11月起業經本院以96年11月12日新院雲96執武字第 22955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 內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等按比例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22955號、97年執字6429、 7213、15851、1857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五萬餘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遭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新院雲97執武字第28579號函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爰聲請本院保全暨撤銷 該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保全處分,並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而前 開存款帳戶金額僅有54,046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3,119,074元,縱經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予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亦影響極為有限,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依比例受償。再者,前揭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是縱經本院停止執行,債務人亦不得收取,對債務人目前經濟之解決並無助益,是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