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23,325元、利率0 %、共分120 期等條件,當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000元,聲請人尚可勉力維持生活。然於96年初時因原任職公司業務縮減,遭公司資遣裁員,頓時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本身為身心障礙,找工作本須多花時間也實為不易,致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而毀諾,嗣後雖找到工作,然其收入僅為21,000元,無法支付前協商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97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人員薪資印領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收入切結書、上億企業社營業稅繳納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綜合個人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債務人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35,000元,其每月還款金額23,325元,約佔收入之66% ,惟於96年初,因當時工作單位國軍新竹醫院裁員,債務人亦屬其中而失業;嗣自97年2 月5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台灣語言文化研究發展學會,月收入約17,000元,嗣於97年12月31日因該多元就業方案期滿離職,目前仍失業,且債務人為殘障人士,謀職亦較不易,有該國軍新竹醫院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入帳戶存摺、台灣語言文化研究發展學會離職證明、殘職手冊影本等件可參,是債務人即聲請人支付協商金額每月23,325元顯有重大困難且難以支應生活所需,其發生毀諾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應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