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對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為其唯一之收入,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接獲本院執行命令,自民國97年12月起強制扣薪。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於更生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准予(一)請求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二)請求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必須為聲請之保全處分,且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價值新臺幣80,000元之股票及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汽車為1992年出廠,迄今已使用近16年多,所值無幾,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是債務人名下既已無其他財產,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又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亦非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