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為 38,000元,扣除被扣薪資後僅餘33,000元,無法償還債務及生活,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係任職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薪資總額為905,034元(含獎金、紅利及其他福利),平 均月薪高達75,420元,96年度薪資總額為966,144元(含 獎金、紅利及其他福利),平均月薪高達80,512元,97年1至10月薪資總額(含已發獎金及其他福利)則為689,541元,平均月薪亦有68,954元,有本院依職權向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薪資資料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月薪為43,000元,惟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所得薪資尚有差距。而聲請人既已有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 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每月應尚餘58,000元可供償債,縱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43,000元計算,亦至少有餘額33,000元可供償債,尚非構成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三)再者,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投資,即除所任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外,尚有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聲請人雖稱部分股票已賣出,惟其尚有能力投資股票,並有股利所得可收取,亦足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該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並非額外之債務,其雖遭扣薪,惟其總債務亦將減少,自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租金、交通費、餐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學費等費用,惟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此外,縱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租8,000元,惟前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9,829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 房租支出,且聲請人已負債百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 (五)承前所述,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至少尚餘33,000元,並非全然無法清償債務;且在聲請人生活條件足為因應,並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其積欠信用卡、信貸及現金卡等債務高達5,357,799元,且未具 體說明用途何在,顯見債務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並未改善收支運用習慣,且聲請人經債權人銀行聲請扣薪追償債務,仍未積極處理債務,聲請人於97年度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協商時,對於銀行所提出其能力足以負擔之清償方案未為接受,又未證明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且未積極與債權銀行妥適協商,尋求其他方案以解決債務,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3,000元至68,000元之間,除自身生活費用外,又無其他須負擔扶養義務之對象,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現年3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 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