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 335巷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約312 萬餘元,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6 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240 期,每個月清償20, 028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時聲請人就無法全數履行,都是向親友借支因應,後來因無親友可借貸,只好辦理更生,聲請人其後復改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熾聖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協商須繳納之金額所剩約1 萬元,生活很拮据,是以向親友借支以繳付協商之款項,其後因營造業工作量減少,收入也相對減少,進而在97年1 月換工作,現職為漁貨搬運,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支出不足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約自95年7 月繳交協商款項至97年2 月止,共繳交20期,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畫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其為在協商時即無還款能力,97年2 月復換工作,薪資減少,均係向親友借款,始能繳付該協商款項,惟聲請人在前開時間債權人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前2 年收入,95年部分之記載為「100,000 元」,即年入為100,000 元,與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之記載相符,顯見聲請人所述當收入每月25,000元或30,000元顯有疑義,就該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由認定當時聲請人之薪資為25000 元或30000 元,聲請人以每年 100,000 元的薪資,卻能支付每月20028 元之協商款項,聲請人雖另稱其係向兄妹借貸,始能支付該部分之款項,然就該部分,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將其兄妹列入債權人清冊,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可採。 ㈢聲請人稱現任職漁貨搬運,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無支付該協商款項,然聲請人現職薪資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加以證明,97年11月19日經本院當庭請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收入變更之資料,聲請人僅提出詠聖工程行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自97年2 月底離職,然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時與毀諾時之收入有減少。 ㈣縱認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僅有25,000元,聲請人於年薪僅有100,000 元時,尚有經濟來源可負擔前揭協商款項,現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就前開協商款項之支出,自無問題,聲請人主張無法履行,自無可採。 ㈤綜合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減少收入部分,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縱認聲請人就其現行收入部分主張為真正,對照毀諾前之收入,應認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以履行該協商方案,因此聲請人主張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無可採,即本院認為聲請人不履行協商方案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完全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者,其後本件聲請人倘認因有收入減少,致依原協商條件,有難以繳息之情況,依萬泰銀行於函本院,尚得與其最大債權銀行等,再為「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以解決聲請人之困境。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