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134號原 告 煙波主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煙波主人社區之住戶,每期半年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572元及停車費1,800元,依法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詎被告自96年1月起至同年 12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欠繳12,744元,另因被告係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原告時有預先繳納部分,經抵扣後被告尚積欠11,082元,未為清償。查被告已欠繳管理費及停車費達二期以上,經催促繳納未果,原告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應繳納管理費,伊不是不繳,惟因金額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交屋同意書、管理費明細及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未能詳述金額如何不清楚,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無從僅憑被告空言泛稱金額不清楚即認原告主張不實,遑論原告已提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說明互核一致,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