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吳英民即巨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簽發,經第 三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8,000元、票號FAZ0000000號、以中國農民銀行新 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5年6月23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