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勵堅 律師 代 理 人 李佳玲 律師 相 對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命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並已撤銷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 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2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照准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啟封,聲請人爰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39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新竹英明街第157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 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527 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939 號擔保提存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32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